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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持枪权”看美国宪法的解释》(《读书》二○○九年第八期)一文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二○○八年“赫勒案”的判决为背景,论述了“原旨论”和“非原旨论”两种主要的宪法解释方法,阐释了美国宪法解释的丰富性和多样性。美国宪法解释的过程和方法对该文作者最为触动的是“大法官们所追求的那种寻求真相和解释一致性的敬业精神”。不过,在我看来,法官们所做的鞭辟入里、丝丝入扣的严密论证固然可以说体现了一种职业精神,但更准确地说这样的论证方法主要表现了判决说理的裁判技术和以此为基础的司法传统。
英、美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判例法。法官的判决一旦成为判例,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法律的权威是通过立法过程中的民主辩论和投票表决程序获得的,而司法判决的权威则(应当)通过判决说理获得(本文不讨论具体国家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分权关系)。
判决是否需要说理?答案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其实不尽然。从裁判技术的角度而言,有判决说理和判决不说理两种形式。判决不说理的表现,就是法官只在判决书中指出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由此给出最终的判决结果,但被适用的法律条文的含义为何,立法者的最初意图为何,为什么不适用其他的法律或法律条文,该条文在整部法律中的逻辑结构是怎样的,在经济、科技、社会观念等都发生重大转变的情况下该条文是否可以适用于法官着手判决的案件等等,以及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何得出判决结果,对于这些法律理论问题,法官们都略(避)而不谈,似乎法官为什么要适用哪个法律条款以及如何得出判决结论是不言自明的事情。这样的裁判技术,即是美国著名比较法学家梅利曼教授所称的法官机械式的裁判:“成文法规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案件的判决则是推论出的必然结果。”([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等译,法律出版社二○○四年版,36页)遗憾的是这种推论过程我们在判决书中是看不见的,因为它是由韦伯所称的“自动售货机”完成的:一端输入案件事由和法条,一端输出案件判决结果。这种机械式的裁判方式意味着法官发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条文会很容易,判决的结果自然也很清晰。在判决不说理的情形下,判决书无论给当事人还是给社会公众的感觉是法官已经在判决之前选择了判决结果,法官剩下的任务只是找到一个看起来最相近似的法条而已。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当前的法院判决书中得以引证。三段论格式的判决书分别罗列案件事由、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判决结果;判决书的长短往往取决于案件各方所陈述的案件事由的长短,判决书对所适用法条的理论阐释则往往寥寥数语,最后匆匆给出一个法院判决。因此,“判决不说理”作为当下我国法院判决的主要弊端之一多为人诟病。
相反,裁判说理,就是要建立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案件事由与判决结果之间的严密逻辑联系。法官并不知道最后的判决结果,或者即便他的情感上已经有了一个选择的结果,但是他个人的情感一定需要掩藏在判决说理的过程中:法官需要结合案件事实,通过对所适用法律条文语法的、文义的、历史的、功能的等多方面、多角度的严密论证,清楚、明确地告诉当事人所适用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判决结果。通俗地讲,判决要做到“以理服人”。判决说理是司法性质的必要要求。一方面,司法虽然从职能上讲是适用宪法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但是宪法和法律条文的含义必须通过司法的理解和解释具体化,从而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法院的职能即是解释宪法和法律。判决说理,就是法院对于宪法和法律条文的具体阐释。另一方面,一个只有判决结果而没有论证过程的判决不可能让人信服。所谓“辨法析理,胜败皆服”。法官只有详细而充分地论证判决的理由,才能让当事人、让社会公众相信判决至少在形式上是公正的。而且,即便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受大陆法影响的国家,法院的判决,特别是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于下级法院未来的判案有指导甚至有约束作用。因此,只有充分说理的判决才能为法官在将来的判决中提供指引。就个案而言,只有做到判决说理,判决结果才能让当事人、让社会公众信服。无数个案的累积,才能逐步树立公众对司法、对法律的信仰。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曾在相当长时间内否定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大陆法系》,39页),但今天已经没有哪个法治国家能再否定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功能了。基于立法(包括修改法律)可能的滞后性、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等方面的原因,法官只有通过解释法律条款的含义,才能有效解决具体的法律案件。在作为大陆法系典型国家之一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成功就在于它能不断地对作为联邦宪法的《基本法》进行解释,以裁判一件又一件的宪法案件(当然,其他国家机关对联邦宪法法院及其判决的尊重也是联邦宪法法院能推动法治发展不可缺少的原因)。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联邦宪法法院既在一定范围内坚持了十九世纪德国“国法学”大师拉班德关于“语法和逻辑是理解和解释宪法文本的唯一方法”的解释方法,又发展出宪法法院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新情况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的理论。在不严格意义上,这两种解释方法和理论有些类似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行宪法解释中的文本主义的解释路径和现实主义的解释路径。
仅从司法的角度而言,判决说理在于确立判决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如果将司法放入一个国家整体的法律制度中,我们可以说,以判决说理为重要表现形式的司法解释是法律发展的重要途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明确指出,“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是宪法发展的基本方法”。这个判断可以进一步扩大到法律解释、法律修改与法律发展的关系上。因此,无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司法机构在裁判中所发展出来的宪法或法律解释的方法与理论为何,但有一点是一致的,那就是司法职能的履行离不开司法解释,司法权威的确立无论在个案中还是在整体意义上都离不开判决说理。
英、美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判例法。法官的判决一旦成为判例,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法律的权威是通过立法过程中的民主辩论和投票表决程序获得的,而司法判决的权威则(应当)通过判决说理获得(本文不讨论具体国家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分权关系)。
判决是否需要说理?答案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其实不尽然。从裁判技术的角度而言,有判决说理和判决不说理两种形式。判决不说理的表现,就是法官只在判决书中指出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由此给出最终的判决结果,但被适用的法律条文的含义为何,立法者的最初意图为何,为什么不适用其他的法律或法律条文,该条文在整部法律中的逻辑结构是怎样的,在经济、科技、社会观念等都发生重大转变的情况下该条文是否可以适用于法官着手判决的案件等等,以及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何得出判决结果,对于这些法律理论问题,法官们都略(避)而不谈,似乎法官为什么要适用哪个法律条款以及如何得出判决结论是不言自明的事情。这样的裁判技术,即是美国著名比较法学家梅利曼教授所称的法官机械式的裁判:“成文法规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案件的判决则是推论出的必然结果。”([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等译,法律出版社二○○四年版,36页)遗憾的是这种推论过程我们在判决书中是看不见的,因为它是由韦伯所称的“自动售货机”完成的:一端输入案件事由和法条,一端输出案件判决结果。这种机械式的裁判方式意味着法官发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条文会很容易,判决的结果自然也很清晰。在判决不说理的情形下,判决书无论给当事人还是给社会公众的感觉是法官已经在判决之前选择了判决结果,法官剩下的任务只是找到一个看起来最相近似的法条而已。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当前的法院判决书中得以引证。三段论格式的判决书分别罗列案件事由、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判决结果;判决书的长短往往取决于案件各方所陈述的案件事由的长短,判决书对所适用法条的理论阐释则往往寥寥数语,最后匆匆给出一个法院判决。因此,“判决不说理”作为当下我国法院判决的主要弊端之一多为人诟病。
相反,裁判说理,就是要建立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案件事由与判决结果之间的严密逻辑联系。法官并不知道最后的判决结果,或者即便他的情感上已经有了一个选择的结果,但是他个人的情感一定需要掩藏在判决说理的过程中:法官需要结合案件事实,通过对所适用法律条文语法的、文义的、历史的、功能的等多方面、多角度的严密论证,清楚、明确地告诉当事人所适用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判决结果。通俗地讲,判决要做到“以理服人”。判决说理是司法性质的必要要求。一方面,司法虽然从职能上讲是适用宪法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但是宪法和法律条文的含义必须通过司法的理解和解释具体化,从而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法院的职能即是解释宪法和法律。判决说理,就是法院对于宪法和法律条文的具体阐释。另一方面,一个只有判决结果而没有论证过程的判决不可能让人信服。所谓“辨法析理,胜败皆服”。法官只有详细而充分地论证判决的理由,才能让当事人、让社会公众相信判决至少在形式上是公正的。而且,即便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受大陆法影响的国家,法院的判决,特别是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于下级法院未来的判案有指导甚至有约束作用。因此,只有充分说理的判决才能为法官在将来的判决中提供指引。就个案而言,只有做到判决说理,判决结果才能让当事人、让社会公众信服。无数个案的累积,才能逐步树立公众对司法、对法律的信仰。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曾在相当长时间内否定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大陆法系》,39页),但今天已经没有哪个法治国家能再否定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功能了。基于立法(包括修改法律)可能的滞后性、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等方面的原因,法官只有通过解释法律条款的含义,才能有效解决具体的法律案件。在作为大陆法系典型国家之一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成功就在于它能不断地对作为联邦宪法的《基本法》进行解释,以裁判一件又一件的宪法案件(当然,其他国家机关对联邦宪法法院及其判决的尊重也是联邦宪法法院能推动法治发展不可缺少的原因)。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联邦宪法法院既在一定范围内坚持了十九世纪德国“国法学”大师拉班德关于“语法和逻辑是理解和解释宪法文本的唯一方法”的解释方法,又发展出宪法法院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新情况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的理论。在不严格意义上,这两种解释方法和理论有些类似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行宪法解释中的文本主义的解释路径和现实主义的解释路径。
仅从司法的角度而言,判决说理在于确立判决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如果将司法放入一个国家整体的法律制度中,我们可以说,以判决说理为重要表现形式的司法解释是法律发展的重要途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明确指出,“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是宪法发展的基本方法”。这个判断可以进一步扩大到法律解释、法律修改与法律发展的关系上。因此,无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司法机构在裁判中所发展出来的宪法或法律解释的方法与理论为何,但有一点是一致的,那就是司法职能的履行离不开司法解释,司法权威的确立无论在个案中还是在整体意义上都离不开判决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