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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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建立,旨在解决关于案件移送的问题。由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力、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以及信息渠道不畅等原因,使得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没能做到有效衔接。因此,必须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规范两者相衔接的程序以及制定保障衔接机制顺利运转的信息交流机制、证据转化制度等。
  关键词:行政执法 刑事司法 检查监督权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含义
  机制是指构造和运作原理,它既包括构成机制的诸要素的遴选,又包括诸要素之间关系的配置。在这里,要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有一个明确的界定,首先我们要对各组成要素要有清晰的认识。
  行政执法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于具体对象或案件的活动。刑事司法是指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及刑罚执行机关对刑事判决进行执行的活动。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中所指的刑事司法范围是具体而狭义的,特指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人和事追究刑事责任。
  二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问题
  现阶段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逐渐增多,但是相应的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却少之又少。这说明在查处违法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很多犯罪分子逃脱了刑事追究。"以罚代刑"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导致了在经济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一)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没能实现有效衔接
  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罪案件。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呈现"两多两少"特点:一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機关多,而移送涉罪案件的机关少。二是查处的违法案件多,而移送的涉罪案件少。公安机关不接受移送的涉罪案件。即使行政执法机关将涉罪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同样可能由于公安机关明里暗里不接受而导致二者脱节。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的积极性。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协商不移送。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都行使国家行政权,权力的同属性决定了利益的共生性,这就导致两者在共生利益的驱使下,私下沟通从而消解涉罪案件。
  (二)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没能实现有效衔接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罪案件,公安机关经审查构成犯罪的,必须移送检察机关。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公安机关并不将涉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不移送内部接受的涉罪案件。公安机关借助其拥有的治安管理权对很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内部消化,这其中另一个原因可以归结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在衔接中的不足,可以使公安机关在职权范围内运用两者在衔接中的漏洞进行"模糊执法"。
  (三)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没能有效衔接
  此类案件主要包括两种:1.行政执法机关所管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2.行政执法机关所属部门或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由于这两类人员与行政执法机关存在从属关系,因而很难寄希望于行政执法机关直接将其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四)检察机关监督不力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但从实践上看,检察机关在权力落实上远远没有达到法律所期望的效果。导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被过度程序化而缺乏实质性权利,从而很难在衔接机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和审判机关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这种监督不力反而促使行政机关行政权的不断膨胀,阻碍了案件的移送。久而久之,这种乏力的监督更是变相造成了"四多四少"的现象,即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实际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操纵主犯少;判缓刑多、判实刑少。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设计
  (一)程序机制
  1.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程序
  首先,是案件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向谁移送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涉及的主要就是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判断一个案件具备什么样的条件,而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刑事侦查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质的,对于对刑事司法领域不是很了解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专业知识的缺乏不足以达到能证明案件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程度。况且行政执法机关检查的力度也不能和刑事侦查权相比。所以移送标准应适当低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的立案标准。
  其次,建立不移送案件的责任追究规则。第一,应当移送而拒不移送的要追究责任,将行政机关是否按规定移送案件列为对该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评价指标,对于不按照规定移送的应追究有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第二,应规定移送的期限,在行政机关内部,执法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移送;第三,细化随案移送证据材料的相关规定,对于故意截留证据材料的要追究责任。进一步细化行政执法机关在移交案件时所要同时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只移送案件不移送证据材料,只移送次要证据材料不移送主要证据材料的情形,仍应按照不移送案件规定追究关人员的责任。
  2.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程序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基本上明确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接受和处理移送案件的程序。但是并没有考虑到人民法院在审理受移送案件后的处理程序,即人民法院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反向衔接的问题。第一,人民法院应该做到,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确实构成行政犯罪以后,要把处理的结果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是依法免除刑事责任通知原来的行政机关。对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的要告知行政机关,并且可以提出司法建议。第二,不构成行政犯罪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其他措施
  1.证据的转化与衔接
   (1)对于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提取的,经审核后可以作为刑事证据在法庭上出示。 (2)对于行政法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等,如果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可以提交司法机关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2.信息的交流与共享
  信息是建立沟通的媒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过程中的程序机制要想有效地运转起来必须要畅通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要及时的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通报相关的执法情况。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要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移送案件的受理、立案和查处等情况。同时要充分的利用互联网的作用,建立起信息共享平台。
  3.健全联席会议制度
  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加强联系、配合,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不同范围、不同层次的工作联席会议沟通情况,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重大疑难问题,从而避免相互推诿或随意将案件退回现象的发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定期召开不同层次的联席会议,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形成集体合力,解决疑难问题,这对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提高工作效率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谢石飞、项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完善》[J],《法律事务》法学2007年第10期。
  [2]刘远、赵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改革初探》,载刘远、王大海主编《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论要》[C],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3]王良臣、赵伟:《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之建构》,载刘远、王大海主编,《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论要》[C],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版。
  作者简介:徐文凤,女,上海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09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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