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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现实生活中的有些时候,宪法的权威受到了挑战。部分公民眼中的宪法如同摆设,因此,有必要诊断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重树宪法的权威。
关键词 民主 法治 最高的法 宪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D911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宪法在运行方面缺失的原因
(一)民主的发展不尽如人意。
随着时代的发展,公民的民主意识有所提高,但是民主的发展仍不尽如人意。放眼国外,英国《大宪章》是贵族和国王斗争﹑妥协的成果,英国的宪政是在民主战胜专制后才取得进步。1689年“光荣革命”和《权利法案》的通过,标志着议会对国王的最终胜利,英国才以独特的方式发展至今。由此可见,宪法的实施离不开民主,两者从来都是同步发展的。
(二)法治观念的缺失。
宪政是法治的最高形式,只有法治意识得到提高,才能有宪政意识的提高,宪法才能是“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实际效力,并得到法院的实施。
法治的前提是分权,尤其要保证司法不受其他外力干扰,主要保持其在权力、财政等方面的独立性,否则有效的制衡就无法实现。可在现实中,司法机关人员由该级人大选举产生,并且政府牢控财政大权。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不独立,民意得不到解决,法治意识越来越薄弱,宪政意识就更难形成,法律如同虚设,宪法就如同摆设。所以,加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是必需的。
(三)权利与权力,权利与义务这两对关系的认识不够。
从传统来看,“权力为核心,义务为导向”这种观念一直存在于人们的思想中,从而对中国宪政的顺利发展造成了很大的阻力。因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使得宪法无法付诸实践。
二、解决宪法运行方面缺失的途径
笔者认为应该摆正公民对宪法的错误看法,让宪法贴近基层,和普通法一样解决生活中的问题。
1、宪法是公法,这就决定了承担宪法义务的主体是国家或政府机构,也即公民不能成为公法诉讼的被告,因此,宪法不能给普通公民施加法律责任。其次,我们必须了解宪法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宪法不局限于处理一个特定事物,只要涉及的权利是最基本的,而且有宪法条文规定,并被用来针对政府机构的就可以囊括。
就如德国《基本法》中所规定的那样,分为二种情况:第一,在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公法诉讼中,宪法权利可以超越公法规则;第二,在个人之间的私法争议中,宪法精神影响私法规则的解释。笔者觉得,我国可以采纳德国《基本法》的规定,虽然法官在审判中不能引用宪法条款作为判决理由,但可以将其作为审判的依据。
2、宪法是“更高的法”,意味着宪法首先是“法”,和普通法一样具有实际效力,并获得法院的实施,其次是“更高的法”或“基本法”,决定了宪法所保护的是对公民生活产生重要影响的基本权利。虽然中国对宪法是否是“根本大法”存在疑问,但是这个问题早在200年前,美国联邦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已经对它作了相当透彻的论证,而且还确立了普通法院对议会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所以,我国有必要建立宪法审查制度,因为要防止法律违反宪法就有必要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否则法律就可以公然违反宪法,国家的法律体系就丧失了统一性与完整性。而要审查立法的合宪性,有必要授予司法性质的独立机构解释宪法的最高效力,只要这样才能保证所有的法律都符合实质规定,只要这样宪法才能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实际效力。
也许有人认为宪法审查制度和中国宪法规定相抵触,但是是切实可行的。因为法治的基本原则是要求制定权和审查权相分离,“没有人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只要立法权力的行使要求符合宪法的精神,只要立法者并不是一贯正确,就有必要使立法行为接受审查。而中国宪法立法的解释权与审查权全部授予人大或其常委,自然使审查有名无实,因此,中国应建立宪法审查制度。
三、结束语
综上,为了让宪法发挥“最高”的“法”的作用,让其成为一部看的见、摸得着的法,就应让其作为公共生活的基本准则而受到尊重、信仰,将宪法的精神贯彻到案件中;同時公民应该加强“权利”意识、“法治”意识,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敢于用法,当然包括用宪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这样,宪法才能良好地运作下去,而不至于成为一部闲法。□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09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
参考文献:
[1]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2]张千帆.走向世界的中国宪政.北方法学,2008,(5).
[3]张千帆.论宪法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比较法研究,2004,(2).
[4]张千帆.建立中国的宪法规范审查制度—兼对修宪理论的一点探讨.战略与管理,2004,(2).
关键词 民主 法治 最高的法 宪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D911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宪法在运行方面缺失的原因
(一)民主的发展不尽如人意。
随着时代的发展,公民的民主意识有所提高,但是民主的发展仍不尽如人意。放眼国外,英国《大宪章》是贵族和国王斗争﹑妥协的成果,英国的宪政是在民主战胜专制后才取得进步。1689年“光荣革命”和《权利法案》的通过,标志着议会对国王的最终胜利,英国才以独特的方式发展至今。由此可见,宪法的实施离不开民主,两者从来都是同步发展的。
(二)法治观念的缺失。
宪政是法治的最高形式,只有法治意识得到提高,才能有宪政意识的提高,宪法才能是“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实际效力,并得到法院的实施。
法治的前提是分权,尤其要保证司法不受其他外力干扰,主要保持其在权力、财政等方面的独立性,否则有效的制衡就无法实现。可在现实中,司法机关人员由该级人大选举产生,并且政府牢控财政大权。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不独立,民意得不到解决,法治意识越来越薄弱,宪政意识就更难形成,法律如同虚设,宪法就如同摆设。所以,加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是必需的。
(三)权利与权力,权利与义务这两对关系的认识不够。
从传统来看,“权力为核心,义务为导向”这种观念一直存在于人们的思想中,从而对中国宪政的顺利发展造成了很大的阻力。因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使得宪法无法付诸实践。
二、解决宪法运行方面缺失的途径
笔者认为应该摆正公民对宪法的错误看法,让宪法贴近基层,和普通法一样解决生活中的问题。
1、宪法是公法,这就决定了承担宪法义务的主体是国家或政府机构,也即公民不能成为公法诉讼的被告,因此,宪法不能给普通公民施加法律责任。其次,我们必须了解宪法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宪法不局限于处理一个特定事物,只要涉及的权利是最基本的,而且有宪法条文规定,并被用来针对政府机构的就可以囊括。
就如德国《基本法》中所规定的那样,分为二种情况:第一,在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公法诉讼中,宪法权利可以超越公法规则;第二,在个人之间的私法争议中,宪法精神影响私法规则的解释。笔者觉得,我国可以采纳德国《基本法》的规定,虽然法官在审判中不能引用宪法条款作为判决理由,但可以将其作为审判的依据。
2、宪法是“更高的法”,意味着宪法首先是“法”,和普通法一样具有实际效力,并获得法院的实施,其次是“更高的法”或“基本法”,决定了宪法所保护的是对公民生活产生重要影响的基本权利。虽然中国对宪法是否是“根本大法”存在疑问,但是这个问题早在200年前,美国联邦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已经对它作了相当透彻的论证,而且还确立了普通法院对议会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所以,我国有必要建立宪法审查制度,因为要防止法律违反宪法就有必要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否则法律就可以公然违反宪法,国家的法律体系就丧失了统一性与完整性。而要审查立法的合宪性,有必要授予司法性质的独立机构解释宪法的最高效力,只要这样才能保证所有的法律都符合实质规定,只要这样宪法才能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实际效力。
也许有人认为宪法审查制度和中国宪法规定相抵触,但是是切实可行的。因为法治的基本原则是要求制定权和审查权相分离,“没有人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只要立法权力的行使要求符合宪法的精神,只要立法者并不是一贯正确,就有必要使立法行为接受审查。而中国宪法立法的解释权与审查权全部授予人大或其常委,自然使审查有名无实,因此,中国应建立宪法审查制度。
三、结束语
综上,为了让宪法发挥“最高”的“法”的作用,让其成为一部看的见、摸得着的法,就应让其作为公共生活的基本准则而受到尊重、信仰,将宪法的精神贯彻到案件中;同時公民应该加强“权利”意识、“法治”意识,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敢于用法,当然包括用宪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这样,宪法才能良好地运作下去,而不至于成为一部闲法。□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09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
参考文献:
[1]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2]张千帆.走向世界的中国宪政.北方法学,2008,(5).
[3]张千帆.论宪法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比较法研究,2004,(2).
[4]张千帆.建立中国的宪法规范审查制度—兼对修宪理论的一点探讨.战略与管理,2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