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商标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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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民事案件
  案例1:网元圣唐公司诉菲音公司、奇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970号
  二审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
  游戏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遵循商标侵权的判断规则,商品名称作为商标性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对于经过美术化处理并指定了颜色的文字商标,对比时要考虑该文字商标与商品名称的实际使用状态中,在字体、排列布局、颜色等视觉因素上的差异。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元圣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菲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音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
  涉案商标“古剑”、“古剑奇谭”均为指定颜色的文字商标,均注册于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以及第41类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的商品类别上,网元圣唐公司取得该两文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相关权利后,指控菲音公司开发并由奇虎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使用的名称“古剑奇侠”侵害其商标权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游戏的名称“古剑奇侠”与“古剑奇谭”、“古剑”商标在客观上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也不足以造成“古剑奇谭”与“古剑奇侠”的游戏服务对象对两者的混淆,判决驳回网元圣唐公司的诉讼请求,网元圣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游戏名称所指向的产品类别和服务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古剑”、“古剑奇谭”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故可以进一步就被诉侵权游戏名称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似进行对比。将游戏名称“古剑奇侠”与注册商标“古剑”、“古剑奇谭”相比较,两者在文字字形、排列、图形外观以及颜色组合上均有明显区别,尤其是在艺术字体、指定颜色、文字排列方式以及所依托的渲染背景等组合而成的整体视觉上的差异较为明显,相关公众基于一般的消费习惯和认知能力不致产生二者出自同一系列来源的联想。综上,二审驳回网元圣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商标是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要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前提是侵权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误导公众的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将商标标志用于商品名称是否定性为商标性使用存在不同的意见,商品名称是指为了区别于其他商品而使用的商品的称呼,其主要是通过对商品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进行概括,以使该种类的商品与另一种类的商品相互区分。构成商品名称的文字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描述商品的质量、特点、功能、用途等属性的文字,另一类是臆造的词语,但经过反复使用而成为该商品的名称,前一类作为商标使用时,存在正当使用的情况,后一类作为商标使用时,存在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况。因此,当商品名称与商标重叠使用时,上述情况会对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产生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三他字第12号函《关于远航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计算机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的复函》中指出,对于在一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约定俗成的扑克游戏名称,如果当事人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只是将其作为反映该游戏内容、特点的游戏名称,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一般来讲,游戏名称中文字字体、排列组合、颜色等视觉因素的变化不影响其区别不同游戏的功能,但对于文字商标而言,对文字的字体、排列组合、颜色等视觉因素作出了独特的安排,表明该文字商标的保护范围会有所限制,在该类商标侵权判定中,如果不考虑上述视觉效果的区别,会造成商标权利人不正当垄断相应的文字,破坏商标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此外,对于游戏产品而言,游戏的核心玩法、系统、外在表现是构成游戏的核心要素,是识别游戏不同来源的主要因素,对于相关公众来说,两款游戏在玩法、系统、外在表现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的情况下,作为相关公众的游戏玩家很难产生混淆。
  案例2: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57号
  二审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
  商品集散市场上销售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自行使用带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包装物进行商品包装并销售,其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叠加式”侵害商标权,即制造侵权产品以及销售侵权产品双重侵权行为的叠加,不适用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被告: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下称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茶叶)上的注册人。被告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种茶人公司)在其销售的茶叶商品所使用的包装盒上印有“西湖龍井”字样的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种茶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9129815号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其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不侵害龙井茶协会商标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侵害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种茶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商标专用权,且种茶人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茶叶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判后,种茶人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种茶人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内外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上均使用了“西湖龍井”的标识,这种使用状况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种茶人公司未经龙井茶协会的许可,自行使用“西湖龍井”的标识进行散茶包装,这一行为的性质,在商标法上属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就是说,在本案中,种茶人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状态表现为制造侵权产品与销售侵权产品双重侵权行为的叠加,即在其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龙井茶协会享有商标权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龙井茶协会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种茶人公司所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茶叶来自于西湖龙井茶产区的辩解,即使种茶人公司所称的茶叶的来源地属实,其亦无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其仍需向龙井茶协会提出申请并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手续,否则就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为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中散茶茶叶的产地来源问题,对于本案侵权认定是否有影响?此问题事关案件的审理方向及事实审查的范围;2.销售者把散茶茶叶包装起来进行销售,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此问题事关法律适用及责任确定。二审法院厘清了上述问题,从法理上正确定性,从责任上妥当裁判,从而赋予本案的裁判在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法理分析上的范式意义。
  案例3:上海骏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0号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重大商标侵权纠纷的调解。法院从双方的利益和需求出发,提出调解方案,指导原告就商标转让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对转让款进行代管以确保履行和交易安全,确保调解方案顺利执行。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骏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骏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3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等。“Alltrust”商标系原告首创并在保险、金融等领域广泛在先使用的服务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10月28日在中国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38385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经纪、金融咨询、保险咨询、保险信息、保险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拥有29家省级分公司和近200家中心支公司及营销服务部,保险产品销售渠道广泛,保费收入可观。被告在企业标识及保险产品方面突出使用的“永诚保险ALLTRUST INSURANCE”及“永诚保险”商标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其相关商标使用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侵权获利巨大,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383850号“Alltrust”商标专用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942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Alltrust”标识具有在先使用的权利,并且对其使用是持续的、大范围的,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原、被告双方在公司性质、经营范围上明显不同,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不合理。
  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在对原告注册商标的法律状况等进行核查后,原告就商标转让做出了股东会决议,并确认原告的注册商标无近似商标及不存在许可、转让、担保等情形。同时,法院还通过代管转让款的方式使双方打消了对调解义务履行先后的顾虑。
  最后,原、被告双方正式签署调解协议,由原告将其持有的第5383850号“Alltrust”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公司,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注册商标转让费,并就商标转让的具体操作与进度安排达成了一致。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通过商标转让从而成功调解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原、被告均为上海本土金融企业,且被告是一家有一定规模的自贸区企业,尽管商标转让牵涉问题较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调解难度较大,法院还是从双方的利益和需求出发,从转让操作的细节以及交易安全着手,提出调解方案,促成商标转让并确保方案切实履行。在上海建设自贸区和国际金融中心的背景下,本案的调解有利于推动企业的长远发展,减少因诉讼给双方带来的损失。
  案例4: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2号
  二审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754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在第7类破碎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系列商标,第215072号“山宝”图文商标于1984年11月15日核准注册,第854402号“山宝+SHANBAO”图文商标于1996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原告使用在破碎机等商品上的“山宝”图文商标自1998年起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被告于1999年12月15日设立,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信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在第7类破碎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705520号“信義”图文商标。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曾长期销售原告的“山宝”牌破碎机等商品。被告除了销售原告的商品,亦生产“信義”品牌的破碎机等商品。被告的“信義”图文商标自2008年起连续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告在经营活动中除了标注了“信義”图文商标,还使用“江苏山宝集团”、“山宝集团”、“JIANGSU SHANBAO GROUP”、“SHANBAO GROUP”等标识。
  2015年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函,称取消被告的经销商资格,并要求其不得继续将“山宝”、“SHANBAO”及近似词语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不得继续使用“山宝”和“SHANBAO”作为字号;二、被告停止使用“山宝”和“SHANBAO”字样进行商标侵权。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现企业名称已经有很长时间,“山宝集团”和“SHANBAO GROUP”系被告企业名称的简称,被告使用的商标是“信義”,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2004年开始使用现企业名称,至今已持续使用十余年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有频繁的业务往来,原告此前从未对被告使用含“山宝”字号的企业名称提出异议。被告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已积累了相应的商誉,该企业名称承载了被告的商誉。被告使用“山宝”为字号有其历史渊源,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字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山宝”、“SHANBAO”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突出使用“江苏山宝集团”、“山宝集团”、“SHANBAO GROUP”等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即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全称。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使用“山宝”字样的企业名称有其历史渊源,法院在充分考虑案件的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情况下,经过慎重的利益衡量,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被告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权利冲突时的处理原则,案件具有典型性,对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案例5: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贝果森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1059号
  【裁判要旨】
  在商标侵权之诉中,当事人以注册商标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起诉时,对其主体资格的审查应从其是否与注册商标存在实体利害关系进行。
  【案情简介】
  原告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榴的华”商标,并于2014年2月25日委托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进行全国范围内打假维权。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存在销售假冒、仿冒“榴的华”榴莲干的侵权行为,故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系根据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打假维权,而无具体与商标权有关的实体权利,从而并非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与该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身份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主要意义是明确了与注册商标无实体利害关系的人,虽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亦不能成为适格原告。按照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应该是权利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原告系根据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打假维权,而无具体与商标权有关的实体权利,从而并非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故在该案中,原告与案件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情形。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严格把握商标法第六十条关于利害关系人的构成要件,以当事人与注册商标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导致其权利受损为切入点,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从而对商标维权案件中注册商标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审查作了进一步规范,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6:李叶飞、韩燕明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1471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第0011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以商标标识是否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为标准。APP软件名称当仅用来描述功能、用途或表征特定用户群体时,并没有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使用方式属于描述性使用,不受商标专用权的规制。
  【案情简介】
  原告:李叶飞、韩燕明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公司)
  2004年12月29日,李叶飞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441141号“拍客”商标。2007年9月7日,李叶飞、韩燕明作为商标共有人经核准注册了该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从2012年底开始,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公司)在新浪网、新浪微博上推出“新浪拍客”Android版、“新浪拍客”iPhone正式版等客户端软件(简称APP),供用户免费下载。李叶飞、韩燕明明确其主张新浪公司的侵权行为指向的是新浪拍客客户端即APP,包括android版、iphone版、ipad版。
  李叶飞、韩燕明认为,新浪公司在软件客户端上使用“拍客”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新浪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360万元、公证费1000元。新浪公司辩称:“拍客”是对特定人群和行为的描述性词汇,是指在互联网时代下,将自己拍摄的图片或视频上传至网络平台与他人共享的一群人,也指该群体的上述行为方式,该词汇本身已进入公共领域,李叶飞、韩燕明无权垄断该词汇禁止他人合理使用;新浪网是知名网站,新浪公司是在自己的网站上描述性使用“拍客”,主观上没有搭便车的目的和必要,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侵权意图;新浪公司未将“拍客”作为商标使用,新浪公司拥有大量“新浪”图形及文字等商标,“新浪”文字及图形等商标比“拍客”更有知名度和显著性;新浪公司对“拍客”的使用是描述性使用,没有混淆可能性;李叶飞、韩燕明未实际使用涉案“拍客”注册商标,新浪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判认为,本案中的APP软件名称“拍客”仅用来描述功能、用途或表征特定用户群体,并没有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使用方式属于描述性使用,不受商标专用权的规制。
  【法官点评】
  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带来了新鲜的用户体验模式和多样的商业经营模式,而使用多样化、个性化的APP应用软件成为智能手机普及带来的必然结果。APP名称更是五花八门,不拘一格,但存在的风险是其名称与相关商标可能存在冲突。本案涉及手机客户端APP名称是否侵犯商标权的问题,而判断是否侵权的前提首先要判断该APP名称的使用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因此,本案在当今互联网环境下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同时,本案的判断原则和理念亦涉及商标法中关于正当使用的判断,在理论上亦具有一定的研究意义。
  案例7: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诉被告北京诺雅卡特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京知民初字第52号   二审案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4095号
  【裁判要旨】
  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认法定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是“MONCLER”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生产的羽绒服等服装商品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与销售的羽绒服等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与原告“MONCLER”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MOCKNEER”标识,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三百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MONCLER”商标与被告“MOCKNEER”标识在字母的字形、读音及整体外观上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被告的上述标识与原告商标共同使用在羽绒服等服装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商标使用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生产、销售服装的数量,亦无许可费可以作为参照,故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决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最终,法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程度与主观恶意、被控侵权商标的销量与价格等因素,综合考量后认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三百万元。
  【法官点评】
  商标侵权纠纷中赔偿数额如何认定一直是审理难点。虽然《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不论原告还是被告对此都难以举证,故法官往往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认定赔偿数额。因此,如何在法定赔偿中建立起科学标准,从而做到既能充分保障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能合理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裁判审理标准的统一,显得尤为必要。
  本案中,法官是适用法定赔偿对商标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认定,并采用如下标准:1.请求保护商标的知名度。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一家位于意大利的服装企业,其涉案商标在羽绒服等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及后果。经查,被告长期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展示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及相近标识的服装,并且长期在网站上招募代理商,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被告生产的服装上未标明生产者,故足以认定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3.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与原告商品的价格。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在同类商品中价格较高,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品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属于高端系列,价格也相对较高。4.被告是否提供因侵权获利或者生产、销售服装数量的证据。被告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不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举证能力,其都应对这些证据的进行举证。在被告不举证的情形下,不应使其获得因规避法律所可能产生的利益。根据上述标准,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三百万元。
  本案是新《商标法》施行以来就商标侵权适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首例判决。该判决有助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提升,有利于知识产权侵权的预防及遏制。
  案例8:“打开音乐之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西民(知)初字第17652号
  二审案号:(2014)京知民终字第00134号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适用的法律问题,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有关在先使用抗辩权的行使要件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对在先商标性使用、标识知名度、使用者主观态度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具有一定高度的说理性。
  【案情简介】
  1993 年 10 月 15 日,中央乐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赛洛艺术品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经营北京音乐厅并派专员担任后者的法定代表人。后乙方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派自然人钱程出任北京音乐厅总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钱程在 1994 年至 2002 年担任北京音乐厅总经理期间,以该音乐厅名义先后组织策划了包括“打开音乐之门”在内的一系列音乐演出活动,并取得了一定影响。
  2006 年 11 月 23 日,钱程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 16 类、第 41 类上申请注册“打开音乐之门”文字商标。2009 年 12 月 28 日,钱程就该商标取得注册号为第 5742497 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16 类的杂志(期刊),有效期限自 2009 年 12 月 28 日至 2019 年 12 月27 日止。2011 年 10 月 7 日,钱程就该商标取得注册号为第 5742496 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 41 类,包括:培训、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演出、健身俱乐部、电视文娱节目、节目制作、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娱乐、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1998 年 8 月 1 日至 8 月 31 日,“打开音乐之门”暑期系列音乐会在北京音乐厅举办;1999年,“打开音乐之门”周末普及音乐会在北京音乐厅举办;2000 年 7 月 15 日至 8 月 31 日,“打开音乐之门”暑期系列音乐会在北京音乐厅、中山公园音乐堂举办;2001 年,“打开音乐之门”周末普及音乐会在北京音乐厅、中山公园音乐堂举办。
  钱程认为,北京音乐厅未经其许可,将“打开音乐之门”标识用于相关经营活动中,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将北京音乐厅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 4 万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音乐厅在钱程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已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钱程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北京音乐厅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涉案商标,钱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钱程的诉讼请求。钱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明确提出了在先使用抗辩权的概念,即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结合该案,该权利的适用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有在先商标性使用的情形;第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第三,使用者为善意。
  该案中,北京音乐厅自始至终都仅在与音乐演出相关的经营活动中使用“打开音乐之门”的标识,没有将该标识扩展至其他业务上,从其行为来看并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故可认定北京音乐厅在“打开音乐之门”标识的在先使用中并无恶意。
  案例9:中创公司与启航考试学校、启航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海民(知)初字第27796号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是本次修改商标法时为了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而新增加的内容,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那些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7日,贵阳市云岩区启航英语培训学校(简称贵阳启航学校)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注册了第1985953号“启航学校Qihang School”商标(简称涉案商标)。2013年4月1日,贵阳启航学校将涉案商标许可给中创公司独占使用。中创公司发现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简称启航考试学校)及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启航公司)在共同运营的启航世纪网站(网址为www.qihang.com.cn)、发放的宣传材料、名片、教材等上以及对外加盟行为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及SAILING启航”(简称“启航及图”)、“启航教育”、“启航考研”、“启航网校”、“启航名师”等标识。中创公司认为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创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认为启航考试学校企业名称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长期以来,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在公务员考试和考研范围内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与贵阳启航学校经营的幼儿英语范围没有冲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中创公司主要股东苏康曾是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成立了中创公司,并从贵阳启航学校处高价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在考研培训领域大量使用该商标,扰乱市场秩序。启航考试学校及启航公司对自己在先登记使用并已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使用,未侵犯中创公司享有的商标权。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到新商标法五十九条第三款有关商标先用抗辩的具体适用问题。由于该条是新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在学界和实务界对该条的适用存在诸多的分歧,例如对在先使用行为的时间点确定和原有范围的界定等问题。而本案对前述问题作了详细且深入的剖析。本案首先阐述了商标先用抗辩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力求对该条的适用能够符合立法本意。对于在先使用行为的时间点确定,本案明确“先用”是指他人不仅先于注册商标申请日的使用,而且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但本案并未机械地要求必定要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而是要求应将在先使用人的善意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由于中创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事实足以使被上诉人启航考试学校知晓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其在先使用的事实不能证明启航考试学校使用“启航”商标存在过错,相应地,不能仅基于此而认定启航考试学校的先用抗辩不能成立。在对原有范围的理解方面,本案认为应考虑“商标”、“商品或服务”、“使用行为”及“使用主体”等要素。对于“商标”、“商品”要素,应当是在后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应与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基本相同”。这是基于在先使用人后续使用行为的合法性源于其在先的商标使用行为的考虑。对于“使用行为”而言,商标在后使用行为的规模不受在先使用规模的限制。之所以不限制使用规模,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为在先使用人提供实质性保护;二是考虑到限制规模的可行性问题。对于使用主体,本案认为使用的主体仅限于“在先使用人”本人及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我国毕竟实行的是商标注册制度,其仍是我国商标制度的基石。对于具体商标法律条款的适用也应基于整个商标制度体系。故对于在先使用人的许可使用行为应做一定的限制,避免对商标注册制度有过大的冲击。本案中涉及到启航考试学校和启航公司两个主体。启航考试学校是涉案商标的在先使用人,而启航公司并非单独使用涉案商标,其与启航考试学校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许可与被许可的关系。启航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取决于启航考试学校的先用抗辩是否成立。对于启航考试学校的对外许可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需判断被许可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是首个对商标先用抗辩的适用要件,尤其是在先使用时间点及原有范围界定予以明确的案例。对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思路和方向,也提升了商标先用抗辩规则对于当事人的指引性和确定性。
  案例10: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诉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贝佳斯洁具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3号
  【裁判要旨】
  驰名商标跨类别的禁用权不应跨入他人注册商标业已依法存续的领域。
  【案情简介】
  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享有“蒙娜丽莎”系列注册商标权。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在第11类卫浴装置商品上亦享有第1558842“蒙娜丽莎 Mona Lisa”注册商标。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明知广东蒙娜丽莎集团“蒙娜丽莎”品牌驰名的情况,恶意将“蒙娜丽莎”登记为字号,同时,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及其经销商还将“蒙娜丽莎”中文、“MONALISA”英文、蒙娜丽莎头像作为商标进行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对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驰名商标的侵害,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侵害广东蒙娜丽莎集团驰名商标权的事实进行认定,并请求判令广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   【法官点评】
  本案涉案标识作为我国陶瓷行业的知名品牌,为公众熟知,而本案当事人的商标权互诉纠纷持续数年,涉及中、英文商标、图形商标及组合商标等多种商标类型,并经三级法院和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数次裁决,案件事实复杂,社会影响力较大。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驰名商标禁用权作为权利范围可能发生重合的权利,二者边界如何划分直接关系到注册商标权人合法利益以及既有市场格局和竞争秩序的稳定,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此类问题鲜有涉及。本案判决通过对理论问题的深入探讨,较为透彻的分析了驰名商标禁用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属性,并从商标权的积极权能和商标混淆可能性等多个角度,全面论述驰名商标禁用权的权利边界,从而准确划分驰名商标禁用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界限。本判决深入解读了驰名商标禁用权的权利属性及权利边界,特别是对“合理范围”的理解进行了详尽探讨,结合商标法立法宗旨与本案实际,作出了符合立法精神也符合公平、诚信原则的裁判,维护了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发挥了提示权利人谨慎行使权利的司法导向作用,对如何理解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何处理权利冲突,起到了良好示范作用。
  案例11: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美源坊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深圳管家兔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15号
  【裁判要旨】
  未投入商业使用的注册商标不能获得损失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美源坊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管家兔日用品有限公司
  第11284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南方制药厂,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于2010年9月13日变更为原告。
  经查,被控侵权商品为化妆品类商品,系被告深圳美源坊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所生产,被告深圳管家兔日用品有限公司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999”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的商标。
  据此,法院判决认定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化妆品类商品上使用了“999”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12844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并未将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对于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支持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法官点评】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积极引导正确注册和使用商标。
  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商业价值,其价值在于经过使用后具有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法保护的是可以起到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能够承载商誉的标志。注册商标只有经过使用,才能发挥其区分商品来源及服务的作用,未经使用的注册商标,仅仅只是一种符号,并不值得商标法的保护。基于此,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对于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为第11284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述商标进行过商业使用,也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法院虽然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却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而不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直接反映了《商标法》对权利合理的控制及价值取向。
  案例12:陕西辇止坡老童家食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辇止坡老童家食品店、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428号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超市向消费者提供的是销售他人商品的服务,其在货架上设置标价签属于提供服务的具体措施;消费者一般通过商品包装袋上的信息了解商品的来源、品质、保质期、产地;标价签主要是说明商品的价格,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和功能,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超市在货架的标价签上使用他人商标,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28日西安仁义永肉类清真食品厂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老童家”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腊肉等。2012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陕西辇止坡老童家食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老童家餐饮公司)受让“老童家”注册商标。老童家餐饮公司生产的腊牛肉包装纸上印有“老童家”商标及老童家餐饮公司。2012年9月26日老童家餐饮公司在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下称爱家超市)购买了腊牛肉一包,包装袋上有“辇止坡老童家”字样,载明的生产厂家为“西安市莲湖区辇止坡老童家食品店(下称老童家食品店)”;该超市货架上对应摆放的涉案腊牛肉产品的标价签上标注有“品名:老童家腊牛肉”、“品牌:老童家”等,出具的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老童家腊牛肉”。老童家餐饮公司认为老童家食品店、爱家超市未经其同意,生产、销售假冒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商标的产品,在产品标价签上使用“老童家”商标,误导消费者,引起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老童家食品店、爱家超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老童家食品店、爱家超市在华商报等媒体上消除影响;赔偿老童家餐饮公司损失6万元。爱家超市认为其虽在标价签上标注了“老童家”字样,但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已标注了商品的所有信息,标价签仅起到明示价格的作用,并无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其与老童家食品店没有直接联系;爱家超市提供了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老童家餐饮公司与老童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业经陕西高院判决认定,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家族变迁等原因,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食品店均在西安地区长期使用“老童家”和“辇止坡老童家”字号,对字号的传承与发扬做出了贡献。因此,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不应认定老童家食品店悬挂“辇止坡老童家”牌匾的行为构成对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老童家餐饮公司表示对于老童家食品店产品外包装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暂不主张。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爱家超市使用“老童家”的涉案标价签所涉及的商品为老童家食品店生产的腊牛肉制品,详尽而完整地反映了该产品的来源、生产者名称、地址等,爱家超市据此信息制作、标注标价签上的内容具有合理来源,且标价签上“品牌”栏、商品名称中所标注的并非一定是商标;同时货架标价签是用以向消费者指引所对应的陈列在货架上的特定商品的售价,并非表示商品的来源,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爱家超市在货架上的标价签、发票、购物小票上使用“老童家”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老童家餐饮公司“老童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驳回老童家食品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 老童家食品餐饮公司提起上诉,陕西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种识别功能是为消费者识别被标识的商品来源提供保障,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商标的使用是指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这种使用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构成侵害商标权;反之,非商标使用行为则可能不构成侵权行为。本案法院认定标价签上使用他人的商标不构成商标的使用,其理由是,首先从商标的本质属性看,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标识性是商标最基本的特质,离开了商品或者服务,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就无法体现,而标价签本身并不是商品,无法识别商品来源;其次,从标价签的功能判断,标价签的主要作用在于说明商品的价格,离开了商品本身,标价签的交易价格也就不复存在,因而即使造成混淆与误认,也只能是消费者对销售商销售的商品与其他商品的混淆与误认,而非是脱离商品的标价签直接导致消费者造成混淆与误认;再次,从标价签提供的信息来源看,超市货架上设置标价签记载的信息主要来源于商品本身如商品的外包装袋(散装的商品则例外)提供的信息,至于商品外包装袋使用他人的商标,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则应根据商品外包装袋使用商标的具体情况具体判断;最后,从消费者的角度考量,消费者在超市购买商品时,关注的是商品外包装上提供的商品信息,是否购买取决于对商品本身的偏好,价格只是购买的参考因素,并非绝对因素,因此,消费者是否购买商品取决于商品本身的质量,标价签主要是提供商品价格信息,并非具备指示商品来源。
  案例13:韩晶与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5〕黑知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16日,报达家政服务中心成立。2003年12月9日,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9年3月17日,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成立。上述三家企业均系与哈尔滨日报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哈尔滨报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联的家政企业,并始终在企业经营和广告宣传中使用“报达家政”字样。
  韩晶系第5343105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注册证记载:核定服务项目:(第45类)家政服务;提供保姆服务;保洁工(家政服务);社区保安;月嫂(家政服务);社交护送(陪伴);护送;安全咨询;提供按小时计费的家政服务;家政服务信息咨询,注册人:韩晶230107197204142460,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2012年9月13日,韩晶成立了哈尔滨市南岗区报达家政通达服务部。
  2014年2月28日,韩晶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正式成立,系在韩晶申请“”注册商标三年之后。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使用“报达家政”字样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韩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决:一、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更改“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中的“报达家政”字样;二、诉讼费由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负担。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辩称: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对“报达家政”字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韩晶无权禁止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报达家政”字样。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对韩晶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韩晶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晶的诉讼请求。判后,韩晶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同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且均以“报达”之名从事家政服务,因为“报达家政”的商标与字号的权属问题而对簿公堂。原告韩晶虽系“”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已使用该商标进行经营,但被告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对“报达家政”字样的使用源于报达家政服务中心、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责任公司的多年在先使用。在一、二审审理中,法院紧紧围绕商标法关于在先使用的构成要件,对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在先使用进行了详细阐述分析。其中关键的一点在于,认可了报达家政服务中心、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责任公司和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对“报达家政”字样的使用系承继使用。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保护了公平竞争,平衡了商标注册人和在先使用人的权益,避免给在先使用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本案社会影响较大,《中国知识产权报》对本案进行了报道。   案例14:原告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280号
  【裁判要旨】
  通常情况下,商品商标不保护销售渠道。随着商品的销售,原告的商标权权利用尽。被告在未对商品本身作出改动的情况下,利用网站销售原告正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销售原告正品时在网站上使用“雅漾”系列商标的行为客观上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具体商品而言,并没有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不导致原告附着于商品上的商标权被重新激活,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被告超出合理限度使用他人商标,让人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即使销售的是他人正品,其行为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原告系第1476327号“雅漾”、 第699055号“”、 第1972018号“雅漾”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在其官网以及其他对外宣传中均称“雅漾商品仅限专柜销售”。被告经营的网站上具有“雅漾中国官方网站”“雅漾中国商城”等字样、介绍雅漾商品的图片以及“Avene”“雅漾”标识。被告具有通过网站销售雅漾正品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网站上使用雅漾系列商标并销售雅漾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对外宣称是“雅漾官方网站”,并使用原告商标及官网图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汇集了商标合理使用的界限、商标权权利用尽及激活、商品商标权与渠道保护等法律关系。商品商标在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建立起的联系是指标注相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一般不指向商品的具体销售者。经营者在销售商标权人的商品时使用商标,该商标指向的商品来源与经营者销售商品的实际来源具有同一性,该使用行为并不会损害商标权人与其商品的联系,就具体商品而言,亦没有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故一般情况下,指示性使用商标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虽然指示性使用商品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即不应纳入商标法的调整范围,但如果经营者在使用该商标时超出了合理范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经营者与商标权人具有授权许可关系,此时,该使用行为则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商品一经销售,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商品使用或再次销售的限制,即商标权利用尽,除非当再次销售的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者商品特性有所改变,从而导致再次销售的行为会对商标权人的声誉造成损害,此时用尽的商标权则将被重新激活,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就不再适用。
  案例15: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汉荣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尊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要旨】
  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在商品上使用,还包括在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而商标的使用必须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否则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生产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本案中两被告并没有生产或销售假冒的茅台酒,而是以原告的名义做出虚假宣传,同时在宣传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同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
  原告是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和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所有人。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茅台万元创业计划”为主题,在深圳、西安、成都等地举办“共青团创业中国茅台创业联盟深圳启动大会”等活动并使用前述两个注册商标,销售茅台小瓶原浆酒。同时在被告深圳市汉荣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深圳财经生活频道、深圳移动频道以及全国多家主流网站的进行宣传报道。
  法院认为,虽然两被告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两被告在涉案网站、宣传彩页、员工名片、创业者特约经销协议书上,以及在全国各地的发布会和各大电视台、各大主流网站的相关报道中,大量使用图形、“贵州茅台集团”字样和“贵州茅台酒”图片上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商标的使用。故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赔偿。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到一种特殊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只要使用商标,则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否则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本案中两被告虽然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但其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前提下,利用原告贵州茅台的知名度,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两个注册商标,大肆宣传所谓的“茅台万元创业计划”,同时销售其他商品,其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且社会影响更加恶劣,对权利人的商誉伤害更大。
  案例16: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一审案号:(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商标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围绕商标使用的含义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据此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一种可采的思路。本案在这两方面均有所涉及,定性分析关注的是商标使用的性质,如不属于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描述性使用情形,可成立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定量分析关注的是商标使用的合理范围,如即使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商标,但使用时超出其所应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不属于正当、合理使用商标,也应构成侵犯商标权。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 GENERALE DES ETABLISSEMENTS MICHELIN)(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
  米其林公司分别在12类轮胎商品和第37类服务的轮胎、轮胎修理、轮胎装配、车辆保养和修理等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MICHELIN第、“米其林”等商标。宝骏公司既属于销售米其林、普利司通等轮胎的销售者,又属于从事轮胎装配、车辆维修的服务者。宝骏公司经营的店铺正门较宽,正门中部上方树有“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全称的商业匾额,正门中部下方右侧用较大字体列出公司经营项目包括“汽车维修、轮胎服务、四轮定位”等;正门左侧悬挂标有“”、“MICHELIN“、“米其林”轮胎等图样、文字标识的商业匾额,匾额左上角标有“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名称,匾额下方有“四轮定位”、“专业修补”等文字展示。宝骏公司经营店铺内有米其林轮胎、普利司通轮胎等商品出售。
  米其林公司认为宝骏公司在经营店铺正门左侧的商业匾额上使用“”、“MICHELIN侧、“米其林”商标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并提起诉讼。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米其林公司在第12类、第37类、第35类轮胎、内胎、轮胎修理、轮胎装配等轮胎销售、轮胎服务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涉案商标,宝骏公司实际经营的是轮胎销售和轮胎装配服务等与轮胎密切相关的业务,故可认定宝骏公司销售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与米其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及服务类别系属于同一商品和服务。其二,宝骏公司在销售轮胎产品的店铺匾额上使用的标识与米其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其三,虽然宝骏公司也销售米其林正牌轮胎,但由于宝骏公司同时经营其他品牌轮胎的销售业务,且宝骏公司并不是经米其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授权的米其林轮胎专卖店,故宝骏公司在匾额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应认定宝骏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宝骏公司向米其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等。
  宝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最关键的是围绕商标使用的含义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据此认定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结合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划分侵权行为
  审理侵犯商标权的案件,首先要确定权利人在案件中主张的商标权、商标所涉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被诉侵权人具体的被诉行为,在确定具体被诉行为时应当结合被诉侵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加以区分。
  二、商标使用及其定性、定量分析
  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48条规定了商标使用的定义,该条规定来源于2002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并增加了识别性的要件,即商标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商标法的商标使用限定为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进而至少有以下两项结论:一是凡不属于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方式,均可成立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典型情形如商标的描述性使用;二是即使属于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也应有合理的限度和范围,使用结果应能让相关公众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形成一一对应;若商标使用超出其所应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不属于正当、合理使用商标,应构成侵权。
  案例17: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的,商标权人无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本案“五谷丰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空气调节装置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格力公司在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苏宁电器通过公证的方式购买了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空调三套,其中该空调器室内机面板正面左上方均贴有“”标识,美的公司在“美的集团官方网站”的“家电下乡产品专区”中展示有副品牌名称为“五谷丰登”空调器产品共19款。格力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5510元等。
  【法官点评】
  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涉案商标为“五谷丰登”,系寓意农业丰收吉祥的成语,美的公司将其作为家电下乡空调器产品的系列名称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否侵害了格力公司商标权,格力公司注册了涉案商标却没有实际使用,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判决书从商标权的本质、司法实践、立法精神等角度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厘清了模糊认识。双方当事人为两家家电巨头,双方纷争不断,矛盾激烈。判决书对争议问题作出准确而充分的回应,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鼓励商标使用中取得良好平衡。
  案例18:广州市格风公司诉杭州娅品贸易公司、东莞市牛尊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4号
  【裁判要旨】
  网上销售的商品数量及价格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人获利的参考依据。
  【案情简介】
  格风公司是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娅品公司在第25类中的鞋、靴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娅品公司在淘宝网和京东商城网站上分别开设“歌莉娅女鞋旗舰店”和“歌莉娅鞋业旗舰店”,销售带有“”标识的女鞋。2013年6月28日、8月29日,格风公司三次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该两网店购买到多双女鞋,鞋上印有“”标识,鞋盒上印有娅品公司与牛尊公司的厂名、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原审法院通过证据保全在娅品公司查获了被诉侵权产品。格风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娅品公司、牛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是适用新商标法的典型案例。首先,本案回答了以什么标准判断两种商品构成类似的问题。二审法院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坚持了避免来源混淆的基本原则,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对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区分两种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具有典型性,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其次,本案认定网上销售的商品数量及价格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人获利的参考依据,对如何采信网络证据、准确确定赔偿数额,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案例19: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老鼎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5〕黑知终字第6号
  【裁判要旨】
  经过长期经营使用,分别享有各自的注册商标和品牌,在各自的经营区域内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受到保护。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要在依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知识产权的同时,充分尊重双方企业形成和发展的历史,重视其相互之间的共存过程和使用状态。
  老字号企业因长期共存而各自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合法权益,但在经营中应注意彼此的合理避让和合法使用。因不注重合理避让导致侵权的,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鼎丰公司)创建于1864年,于1993年在冰淇淋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635374号“”商标,1996 年在饺子、馒头、花卷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78214号“”商标。哈尔滨老鼎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老鼎丰公司)创建于1911年,于1982在糕点上核准注册了第157379号“”注册商标;2004年在冰淇淋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第3324466号“”注册商标;2004年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第3382102号“”注册商标;2008年在蛋糕、甜食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第4625229号“”注册商标;2010年在蛋糕、甜食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5975224号“”注册商标。海鼎丰公司向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称:哈尔滨老鼎丰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老鼎丰”商标及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老鼎丰食品有限公司对“老鼎丰”字号及商标的使用系合法使用,但其在网站网页上使用“鼎丰”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哈尔滨老鼎丰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5万元。判后,双方均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系典型的南北两家老字号企业在字号及商标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冲突及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字号和商标均具有悠久的历史传承,在各自地域及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的意义在于通过本案判决,充分肯定了两家老字号企业的历史传承及其字号、商标的合法性,明确了解决老字号企业权利冲突的裁判规则,即在充分尊重历史的前提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被诉方的合理使用部分予以充分保护,对不规范简化使用部分行为予以确认侵权赔偿,进一步规范了老字号企业的字号和商标的使用管理,合理地解决了本案争议。本案社会影响较大,部分全国、省人大代表及十余家新闻媒体记者旁听了本案二审庭审。黑龙江电视台、《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多家媒体对本案进行了报道。
  案例20:北京美中互利医院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诉北碚和美家医院商标侵权案
  一审案号:(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53号
  【裁判要旨】
  企业字号与企业未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前,非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起到商标识别作用,可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
  北京美中互利医院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互利公司),是全球著名的医疗保健跨国机构——美中互利美国医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医院管理咨询、技术咨询、医院管理技术培训。美中互利公司管理的多家“和睦家 United Family”、“和美家”品牌医疗机构,其所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喜欢,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美中互利公司在第44类“医疗、保健、医药咨询”等服务上,分别于2007年11月7日取得第4182184号“”商标注册,于2007年11月7日取得第4182278号“”商标注册,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第5007438号“和美家”商标注册。
  美中互利公司发现,被告北碚和美家医院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医院经营活动中,以及所经营的网站突出位置上使用“United Family”、“”和“和美家”商标。美中互利公司委托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经公证方式取证后,代理其于2015年8月6日以北碚和美家医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53号判决,判决被告北碚和美家立即停止在医院服务上使用“United Family Healthcare”、“”标识,并立即停止在医院服务上突出使用“和美家”标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在《重庆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理由如下:
  一、 关于“和美家”标识。被告在其经营中使用“和美家”、“和美家看点”等非被告企业全称的标识,构成对“和美家”标识的突出使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和美家”字号已经与被告的企业名称产生了稳定联系,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三、 被告使用“United Family Healthcare”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告的“United Family和睦家”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近似标志,而原告在案证据可证明,原告的“United Family和睦家”商标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使用“United Family Healthcare”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告使用“United Family Healthcare”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赔偿金额及合理支出时,重点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被告经营、持续时间及盈利能力,包括被告所处地域、经营时间、消费群体、普通民营医院的经营状况等因素;结合被告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前提下,其作为医院经营者,在相同服务上同时使用与原告三个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认定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支出10万元。
  案例22: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诉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一审案号:(2013)浙杭知初字第424号
  二审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152号
  【裁判要旨】
  因持续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市场份额”和消费群体不能得到肯定评判,否则会变相鼓励商标侵权人以扩大侵权规模的方式规避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3M公司,前身为明尼苏达矿业制造公司(Minnesota Mining and Manufacturing Company),创建于1902年,总部在美国明尼苏达州,是产品多元的知名跨国企业,在中国享有第884963号“3M”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1996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17类的“光反射材料薄板及带”等。此外,3M公司还享有第5966501号“3M”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2010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17类的“非包装用反光塑料模(用于提高和增强可见度和安全性)”等。前述商标以下统称为“3M”商标。
  3M中国有限公司(下称“3M中国公司”)1984年在华成立,并分别于1998年及2012年起经3M公司授权使用第884963号和第5966501号“3M”商标。相关证据显示,至少从2004年起,3M中国公司开始生产销售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在中国,3M公司及3M中国公司长期致力于交通安全领域反光材料产品的生产、宣传及推广,在反光材料市场占据了重要的市场地位。
  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华威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6日,自2007年开始生产、销售使用“3N”商标的车身反光标识产品,至2012年,3N车身反光标识产品的销售区域覆盖了全国27个省。另,2005年12月16日,华威公司曾向商标局申请在第19类商品(包括发光板材、发光铺筑材料等)上注册“3N”商标。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期间3M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华威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13年7月29日做出裁定,认为“3N”商标与第725102号“3M”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向的全部商品与第725102号“3M”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2013年11月27日,3M公司、3M中国公司委托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将华威公司及在杭州销售“3N”车身反光标识产品的销售商聂某某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华威公司及其经销商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3N”商标的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华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了(2013)浙杭知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华威公司在车身反光标识上使用“3N”商标的行为,构成对“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令华威公司及其销售商立即停止销售使用“3N”商标的车身反光标识产品(生产行为已停止),华威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50万元。
  一审判决做出后,原告3M公司、3M中国公司及被告华威公司均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维持原判,做出(2015)浙知终字第152号判决。
  针对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一)“3N”商标与“3M”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以及华威公司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使用“3N”商标是否侵犯两原告“3M”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华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一、二审法院主要认定如下:
  (一)“3N”商标与“3M”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华威公司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使用“3N”商标的行为构成对“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对国家商标局、商评委等做出的生效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异议裁定书等均予以认定,认为“3M”商标与“3N”商标构成要素相似,整体外观相似。
  其次,法院基于“3M”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以及“3N”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使用意图,认定上述“3N”商标与“3M”商标之间的近似已经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具体如下:
  1.“3M”商标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作为3M公司、3M中国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华威公司在晚于“3M”注册商标权利人涉足车身反光标识产品时,对于“3M”商标已在中国注册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及“3M”商标、“3M”商号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应属明知,其应当对于在先及知名的“3M”商标予以合理的避让,但华威公司选择了与“3M”相近似的“3N”作为其商标进行使用,在主观上难谓善意;
  3.虽然华威公司从2007年起即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持续使用“3N”商标,经长期使用,“3N”商标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等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华威公司提出使用车身反光标识的消费者为特定的货车、挂车、拖拉机等车的车主及企业以及“3M”商标与“3N”商标分别指向的产品之间的价差也符合实际情况。但是,我国商标法贯彻申请在先的原则,华威公司在无任何在先权益的情形下所实施的前述在后使用行为一方面并不能证明其使用“3N”商标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恰恰证明其利用价格等优势持续蚕食“3M”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如果司法裁判对华威公司因持续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市场份额”和消费群体予以肯定的评判,则势必会变相鼓励商标侵权人以扩大侵权规模的方式规避侵权责任,这显然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原意相悖并损及商标法的基本价值。   (二)依据本案证据,华威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直接查清,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认定华威公司的侵权获利已远远超过50万元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酌情确定华威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50万元。
  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参考的因素主要包括:华威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大、时间长、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3M公司、3M中国公司提交的反映侵权产品高利润率的相关证据;华威公司的主观恶意;“3M”商标和商号较高的知名度;以及法院所强调的“华威公司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反映其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及利润的财务凭证,导致本案中华威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无法查清,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等。
  【法官点评】
  法院对于持续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市场份额给予了明确否定,这将对类似案件的处理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如果商标最初的使用不正当不合法,那么即使用出规模,甚至用出知名度,得到消费者肯定,都不能得到支持,不能作为侵权诉讼的抗辩理由。
  在判断混淆时,法院不仅考察了标记本身的近似性,还全面考虑了原被告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状况等影响相关公众认知的各种要素,最终做出了客观的认定。
  在认定赔偿数额时,法院参考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规模、侵权的主观恶意,以及被告故意妨碍举证的行为等因素,认定华威公司的侵权获利已远远超过本案所适用的2001年旧商标法所规定的50万元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酌情确定华威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50万元。法院的该突破与目前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力度的政策相符。
  案例23: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诉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上诉案
  二审案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4005号
  【裁判要旨】
  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起到商标识别作用,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可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
  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友公司),是韩国四大食品公司之一——韩国株式会社好丽友在中国设立的食品制造销售企业。产品范围包括:派类产品,如好丽友·派、好丽友·蛋黄派、好丽友·提拉米苏、好丽友·鲜莓派等;蛋糕类产品,如好丽友Q蒂摩卡巧克力蛋糕、好丽友Q蒂榛子巧克力蛋糕等;口香糖产品,如好丽友哇水果口香糖和好丽友木糖醇3+无糖口香糖等。其中派类产品知名度、市场占有率1998年以来连续7年在同类产品中遥遥领先。
  好丽友公司在第30类“咖啡、茶、饼干、膨化水果片、膨化土豆片、食用淀粉产品、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拥有第4677238、5150404、7699201、9237342号“好多鱼”商标;在第29类“蔬菜罐头、加工过的槟榔、蛋、牛奶饮料、果冻、精制坚果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拥有第7699246号“好多鱼”商标;在第18类“钱包、皮垫、登山杖、宠物服装、香肠肠衣、学生用书包”等,拥有第7699468号商标。
  好丽友公司发现,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委托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加工公司)生产的“旺润”好多鱼鱼肉肠的产品外包装、单根独立包装、包装箱等均醒目标注有“好多鱼”文字,字体明显大于“旺润”商标。经协商解决不成,采取公证方式取证后,好丽友公司以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4)京知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雨润公司、雨润加工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鱼肉火腿肠上使用“好多鱼”字样;在“淘宝网”、《中国知识产权报》(选择其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好丽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雨润公司、雨润加工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继续委托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进行应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高民(知)终字第4005号判决,驳回雨润公司、雨润加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雨润公司委托雨润加工公司生产的“旺润”好多鱼鱼肉火腿肠产品在外包装上突出、放大使用了文字“好多鱼”,在外包装袋左上角标注了“旺润Wang Run”,在该产品的内包装上同样标注了文字“好多鱼鱼肉风味火腿肠”及“旺润Wang Run”,相关文字平行排列,且“好多鱼”字体与表现形式明显区别于其他部分,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文字时,根据对该类产品通常商标的认知习惯,会认为文字“好多鱼”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二、“好多鱼”注册商标在膨化土豆片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雨润公司的产品上使用“好多鱼”文字与好丽友公司所拥有的“好多鱼”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表现形式上近似程度较高;且火腿肠与膨化土豆片同属休闲食品,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基本相同,故雨润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彼此存在特定联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由于同一产品的外包装上不限定只能标注一个商标,雨润公司的涉案产品上虽然标注“旺润Wang Run”,不能作为排除混淆的证据。
  结合好丽友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雨润公司和雨润加工公司在火腿肠产品上使用“好多鱼”文字的方式、使用目的等,雨润公司和雨润加工公司的行为主观上难以判定具有善意,客观上已经构成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且超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身商品的合理范畴,故而雨润公司和雨润加工公司使用“好多鱼”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行为。
  【法官点评】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中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判断他人是否从事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应当以他人系对特定标志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为前提,若他人对特定标志的使用并不能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时,则该使用特定标志的行为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例24:镇江锁厂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要旨】
  中国出口企业的出口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案情简介】
  本案为商标行政案件,涉案商标为“DCLSA”商标。第三人以涉案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为由,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原告为涉案商标权人,系出口型企业,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均为出口证据,包括售货确认书、出口产品专用发票、海关报关单、货物运输保险单等。法院认为,原告的出口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法官点评】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判决中对出口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进行了深入分析,既考虑到商标的本质属性,亦同时考虑了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了出口企业在进口国的相关利益。
  出口行为是否属于商标行为行为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对该问题需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形进行分析:一为贴牌加工行为,一为中国企业的出口行为。在第一种情况下,中国企业仅是加工企业,其并非商标权人。但在第二种情况下,中国企业是将自有品牌的商品出口国外。对于此种情形,虽然出口商品的终端销售行为发生在进口国,但不可否认,出口商向进口商销售商品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同时进口商在选择中国出口商的过程中,可以依据不同的商标将不同的中国出口商相区分,在这一过程中该商标显然已起到识别作用,而该识别作用发生在中国大陆域内。因此,此种情况下的出口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亦符合商标的本质属性。本案即为第二种情形的出口行为。
  除此之外,由商标法第一条规定可知,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可见,商标法任何实体条款的理解及适用,均不应产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后果。对于中国出口企业而言,其通常不仅会在国内注册商标,同时亦会依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条约》或《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规定在进口国及其他成员国进行国际注册。此种情况下,商标注册人在中国所注册商标的效力状态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该商标在进口国的效力状态。依据马德里条约第六条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原属国的注册在五年内被撤销或被无效,则其在其他成员国或地区的注册亦同样会被撤销。由此可见,如果认定出口行为未构成商标使用行为而将其撤销,则意味着该企业不仅在中国无法获得商标法保护,更为重要的是在其进口国家或地区在一定情况下亦无法获得商标法保护,而后者对其显然更为重要。可见,认定出口行为构成使用行为,会对出口企业具有实质影响,并相应地影响到我国出口经济的发展。
  案例25:“尼克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2600号
  【裁判要旨】
  引用生效的在先判决中对商标共存协议的认定,进一步论证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是否应当考虑《同意书》对混淆可能性判断的影响。
  【案情简介】
  株式会社尼康于2012年5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881034号“尼克尔”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第5416027号“尼克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416051号“尼克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在“乳清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果汁、可乐、水(饮料)、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株式会社尼康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后株式会社尼康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情形相同的其他案件中采纳同意函的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04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高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同意函》的翻译件等作为证据。
  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黄油、冻牛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谷类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尼克尔”三个汉字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仅由“尼克”两个汉字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标识近似程度较高。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同意函》,表示知悉且不反对株式会社尼康注册和使用第 10881034号、第10881025号、第10881037号等一系列“尼克尔”和“尼克爾”商标。故本案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043号行政案件涉及类似的争议事实和相应法律问题。因此,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高度近似,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函》的情况下,对《同意函》的认定应参照(2012)高行终字第1043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认定意见,即《同意函》应当作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时应予考量之因素。虽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较为近似,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别,且在商标评审阶段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同意函》,其明确表示不反对原告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该《同意函》表现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证明该《同意函》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引证商标所有人对引证商标的处分和对诉争商标注册的态度。综合上述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法官点评】
  商标共存协议之前在行政阶段以及司法阶段均不被认可,自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UCG”商标行政纠纷案中对商标共存协议予以认可之后,越来越多的案件开始重新审视当事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该案界定了商标共存协议是否作为判断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考量因素,即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高度近似,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商标共存协议的情况下,商标共存协议应当作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时应予考量之因素。其次,本案尝试在判决中援引在先判例的相关认定,之前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只是参考在先判例,却从不将在先判例中的相关认定引入判决中,该案成功援引在先判例中的认定,增强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一致性,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创新举措,同时达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26:“孙悟空”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951号
  【裁判要旨】
  在“撤三”案件,应当建立整体审查原则,综合考虑指定三年期间前后的使用情况,避免仅对指定三年期间的机械审查;即使在某一项具体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如果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应当可以认为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案情简介】
  “孙悟空”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权利人龙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被许可人在2010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酸奶商品上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因此,争议商标在牛奶饮料(以牛奶)、牛奶制品、酸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龙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龙飞公司与妙士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妙士公司与保定市新市区新新好邻居超市等6家经销单位签订的经销协议及提货单,约定订货方式为电话或传真形式订货,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后附数量不等提货单,但没有对应的发票,提货单显示的时间从2009年至2014年均有;3.外包装、宣传画制作证明等。在上述证据中,对方当事人认为存在如下问题: 1.龙飞公司提交的2009年和2014年的证据发生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2.龙飞公司未提交相应的销售发票证明实际履行等。
  法院认为,龙飞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具有真实意愿,而非不当的占有商标,亦非仅是出于维持商标的目的而进行的象征性的使用。对其商标予以保留,更有利于促进龙飞公司对争议商标的继续使用。龙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尽管其提交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已经尽到举证义务,故在牛奶饮料(牛奶)、牛奶制品、酸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法官点评】
  在“撤三”案件中,审查的证据的发生时间段主要是指定的三年期间,但并不意味着在指定期间之前和之后的证据不能采信。在第1470393号“孙悟空”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商标权利人还提交了发生在指定期间之前的证据,法院认为,尽管该组证据发生于本案指定期间之前,企业之前的生产经营状况并不能当然延及本案指定的期间,但企业的经营亦具有一定持续性。妙士公司在2009年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意图是真实的,这种使用意图在之后的连续三年,也即本案的指定期间,也有所体现。本案的意义在于确立了指定期间之外证据的作用。 本案还涉及瑕疵证据的认定问题。商业活动丰富多彩,商标的使用也遍布各行各业。一方面,从交易习惯来看,商业行为往往会形成一定的行业规则;另一方面,不同行业对商品有不同行业要求,如消毒产品需要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等,由于日常管理等疏忽,当事人在证据链上可能出现一定的瑕疵,但不规范的使用行为未必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撤销申请人认为“孙悟空”商标专用权人提交的各经销协议没有对应的发票佐证,不能证明实际履行情况。但是结合商事活动的实践,可以看出,尽管每年供货数量较少,金额亦不高,且经销协议所约定的协议终止后的财务清算亦未提交证据,但从时间上看,在指定期间内每年都有提货,争议商标的使用具有持续性;另从付款方式上,在“现款现货”的小额交易中,不出具发票亦是交易习惯之所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否认争议商标使用的真实性。”
  案例27:同济堂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审案号:(2014)京知行初字第182号
  【裁判要旨】
  商标商誉的有条件延续。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8日原告同济堂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濟堂始创于1888及图”图文组合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第3178271号“同濟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3574839号“同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济堂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同济堂公司在先基础商标第1093180号 “同濟堂”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诉争商标与基础商标及两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认定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撤销了被诉决定。
  【法官点评】
  本案明确了在判定商标近似时应考虑同一主体基础商标及在后商标一定条件下的延伸关系,并分析认定延伸关系的考虑因素。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同济堂公司在先基础商标的知名程度、诉争商标与基础商标商标近似及商品类似情况、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差异性等因素,最终认定基础商标的商誉可以延续至诉争商标,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基础商标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不致混淆误认。
  案例28:“BALONG”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568号   二审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2492号
  【裁判要旨】
  在引证商标仍为形式上的有效商标且认定商标近似的情况下,基于“引证商标注册人已注销较长时间”对申请商标予以通过,抓住了混淆判定的本质和鼓励商标使用的宗旨。
  【案情简介】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公司”),其申请商标使用的产品Balong710自2009年推出,至2013年被全球TD-LTE(中国运营商主推的4G LTE技术)联盟GTI评选为最佳LTE芯片,极大推进了国内TD-LTE产业成熟和商用,使用Balong710芯片的终端产品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广泛商用。
  2013年2月28日,华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申请商标为第12204181号“BALONG”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芯片(集成电路)、移动通信产品用芯片(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印刷电路、数码相框用芯片(集成电路)、平板电脑用芯片(集成电路)、调制解调器用芯片(集成电路)。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申请后,华为公司不服,逐于2014年2月25日委托超凡知识产权向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11月2日做出驳回华为公司复审请求的决定。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3891099号“BAOLONG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发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离子灯和管”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华为公司不服商评委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代理本案的杨静安律师介绍,代理的过程中重点留意到引证商标注册人公司已经注销多年的情况,于是在提交相关资料证明申请商标与印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同时,还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引证商标注册人被注销的工商档案信息,以此证明引证商标已无权利行使主体,丧失了投入使用的机会。2015年3月12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做出的关于第12204181号“BAL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法院判定商评委的认定正确。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法院认定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已核准注销,其法律主体资格已经灭失,故该引证商标虽仍为有效商标,但该商标专用权已失去权利基础,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判决做出后,被告商评委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了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裁判思路较为少见,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和理论研究价值:在引证商标仍为形式上的有效商标且认定商标近似的情况下,基于“引证商标注册人已注销较长时间”这一事实推翻评审裁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通过,这虽突破了在先申请以及近似判断的一般原则或规则,但把握了混淆判定的本质和鼓励商标使用的宗旨,并涉及到对商标的本质及构成要素等基础理论问题的考量,实现了个案正义。而这一裁判思路与商标注销、撤销等制度的协调等问题,也还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案例29:沪唐公司不服浦东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一审案号:(2015)浦行(知)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
  该案件判决通过对商标行政处罚行为的司法审查,切实发挥了行政审判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监督和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了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沪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唐公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
  第三人:上海美固澄梵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固公司)
  第三人美固公司是“”、“美固钉”、“美固”商标权人。沪唐公司是 “每固”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6类金属铆钉、钉子等商品上。
  2014年7月14日,美固公司以沪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自己注册商标近似的“”、“每固钉?” 标识的行为向被告书面投诉,被告接到投诉后,于同年8月12日对沪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涉嫌侵权的产品采取相关措施,并于次日补办了行政强制措施手续并立案。同日下午,美固公司对沪唐公司被查扣的产品进行辨认。经认定,在沪唐公司处共查实5包标有“美固?钉”字样的产品,949箱印有“”标识、“每固钉?”字样、“每固?钉”字样并印有沪唐公司信息的产品,83箱印有美固公司商标及公司信息的产品。据此,被告认定沪唐公司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自行改变注册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做出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沪唐公司不服,经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后,以被告执法程序违法、自身行为不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以及处罚金额不当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针对被告执法程序合法性问题,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行为程序合法。同时,立案当天由美固公司对扣押产品作出真伪辨别的行为亦符合执法程序。其次,针对沪唐公司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沪唐公司在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与第三人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构成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沪唐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在商标上加注符号“?”,表明了该商标为注册商标,沪唐公司并未注册取得“每固钉”商标,由此,使用“每固钉?” 标识的行为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沪唐公司未能证明在其处查封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最后,针对处罚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法院查明被告依据查扣产品的性质和数量做出了法律规定幅度内的罚款数额,符合《行政处罚法》针对罚款相关量度的规定。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沪唐公司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是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受理的首例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该案由沪唐公司不服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所引发。判决从行政机关执法的合法性、被处罚行为合法性、处罚结果合法性及合理性等方面逐层展开论述,对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切实的检查监督,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商标和所使用的标识进行多维度比对,对罚款量度进行综合评价,认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法院没有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维持某一行政行为,而是综合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也符合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案例30:江西润田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2515号
  【裁判要旨】
  1.对于使用地名的商标标志具有除地名之外其他固有含义的,如果该“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有关,则因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标志系指示的商品产地等特性,故并非一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而要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具体分析。
  2.2001年《商标法》有关“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在1993年《商标法》施行之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3.“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原则上不得延及同一主体在后申请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只有当在先注册的地名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对相关标志仅作为地名的认知时,才可视情予以考虑。
  【案情简介】
  原告江西润田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润田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神农架”,201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后,第三人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神农架”属于湖北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为由,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5]第19316号关于第8455622号“神农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无效。
  润田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持有的第285389号“神农架”商标(简称在先商标)于1986年7月2日申请注册,1987年4月30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申请注册时适用1982年8月23日制定通过的《商标法》(简称1983年《商标法》),此时的商标法未禁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在先商标继续有效。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原告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传承使用,是原告出于扩大生产、方便营销、区分等级的需要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因此符合商标法有关“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被诉裁定的意见。
  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法院认为:虽然“神农架”除作为湖北省下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还是原始森林的名称,即具有“其他含义”。但由于作为原始森林名称的“神农架”依然具备表征特定地理位置的功能,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的特性与地理位置因素关系密切,故若将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特定地理区域,甚至具备某种特定品质和功能,故无法发挥商标应当具有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此基础上,考虑到“神农架”也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故被告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也并无不可。
  润田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在认知该地名商标时,能首先意识到其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而非地名,或者至少能在意识到其指代地名的同时,意识到其也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因此润田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润田公司还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应当理解为只要是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就继续有效。法院认为,该条款包括2014年《商标法》的第十条第二款都应当理解为,在1993年《商标法》施行之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关于润田公司所称诉争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传承使用的主张,法院认为,“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原则上不得延及同一主体在后申请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只有当在先注册的地名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对相关标志仅作为地名的认知时,才可视情予以考虑。而本案不满足上述条件。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润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到如何解读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有关“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内容的问题。一、如何理解“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条款的内容;二、“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应以何时间点为准;三、“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能否适用于在先注册的地名商标的延续商标。
  上述判断规则若运用到基础注册的地名商标和在后申请的地名商标的关系上,应当把握如下标准:基础注册的地名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相关公众在认知该地名商标时,能首先意识到其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而非地名,或者至少能在意识到其指代地名的同时,意识到其也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只有基础注册的地名商标满足以上条件,在后申请的地名商标才具备注册的可能性。但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商标“神农架”经过实际使用在“矿泉水、纯净水”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排除相关公众对“神农架”仅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特定地理位置名称的认知,并在事实上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在后申请的诉争商标不具备可注册性。   本案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内容进行了深度解读,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案例31:“LOGOS”商标注册争议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5655号
  【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是英文商标与中文商标的近似性判定考量因素,在英文与中文商标进行近似性对比时,除了考虑二者的含义外,也会考虑如下因素:(1)中文和英文是否形成唯一对应关系;(2)我国公众对外文熟悉程度;(3)在实际使用的形态上是否混淆。
  【案情简介】
  株式会社乐格氏是一家日本的户外用品生产企业,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LOGOS”商标,指定商品为第7类:送风机、高压洗涤机等,商标申请号为13634004;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第6658923号“理念”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该商标申请;株式会社乐格氏申请商标驳回复审;但商评委于2015年5月28日做出商评字【2015】第28521号关于13634004号“LOG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为“理念”与引证商标含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故驳回商标申请。
  株式会社乐格氏不服该决定,遂委托北京三友律师保婧姣代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交了相关词典关于“LOGOS”和“理念”的相关词典的含义;同时提交了10份新证据证明原告在实际商业使用中是将“LOGOS”与其音译“乐格氏”一并使用。
  法院审理认为:“LOGOS”除了可被翻译为“理念”,但“LOGOS”还有其他中文含义,中文“理念”的英文单词也非“LOGOS”;同时,考虑到中国消费者对英语的认知能力,相比于将“LOGOS”理解为理念,其往往更容易将“LOGOS”认知为“logo”的复数形式,从而将其含义理解为“标记、标识”。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撤销了被诉裁定。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商标注册程序中关于英文商标和中文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案件。引证商标“理念”指定商品为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造纸机等,争议商标“LOGOS” 指定商品为送风机、高压洗涤机等,对于构成类似商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争点集中于两个标识是否构成近似标识。商评委认为LOGOS的中文翻译与“理念”相同,因此判定二者属于含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法院对此问题进行了多个层次的考察与论述。
  首先,法院认为,两个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上区别明显。其次,针对二者的含义,法院根据字典等资料的佐证,认为“LOGOS”除了可被翻译为“理念”,还有其他中文含义,中文“理念”所对应的英文单词也非“LOGOS”,二者之间并非唯一对应关系。再次,从中国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也不会将二者对应起来。最后法院认定二者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不构成近似标识。
  本案的启示在于,在判断中文商标和外文商标含义相同或近似时,需要考虑二者之间对应关系的紧密程度,不能因为有所关联就简单认定近似,而是要全面分别考虑中外文标识所包含的各种可能的含义,分析彼此之间的关联程度,并将相关公众的识别能力和注意力程度等主观要素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对于判断中外文商标近似的标准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案例32:陈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陈某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一审案号:(2013)浦刑(知)初字第28号
  二审案号:(2014)沪一中刑(知)终字第13号
  【裁判要旨】
  该案系商标团伙犯罪。法院根据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犯罪情况和危害后果判处不同刑罚,既体现了我国法院对假冒注册商标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11人
  被告单位:灿达公司等7家单位
  日本株式会社小糸制作所主要生产汽车照明设备等,由其与几家公司发起成立小糸公司,上海大众旗下帕萨特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三种型号卤素灯均由其生产供货。从2011年起,陈某甲未经商标权人小糸制作所及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许可,以370元至560元不等的价格,大量采购小糸公司生产的正品卤素前大灯分总成,并以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大量回收废旧氙气前大灯分总成。通过将正品卤素灯分总成拆除挡片,加装回收的废旧氙气灯分总成内的挡片、线束、灯座,改变灯泡固定的位置等方法,陈某甲擅自将小糸公司品牌的上海大众上述三种型号卤素灯分总成非法改装成氙气灯分总成,或者继续加装灯泡和电脑板后改装成氙气灯总成。通过采取先销售后结账的方式,销售额达163万余元。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10月间,陈某乙、灿达公司等16名被告人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某甲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系其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分别为5万余元至38万余元不等。案发后,7名被告人先后与被害单位签订《商标侵权赔偿协议》,各自赔偿经济损失3万余元至9万余元不等。被害单位谅解部分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同意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免除对上述被告人的处理。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等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乙及被告单位灿达公司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分别达到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据此,法院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刑法》第213条、第214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另外3名个人、7名公司负责人及7家公司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院分别对9人判处拘役缓刑或有期徒刑缓刑等不等刑罚,并处罚金7000元到16万元不等;对被告单位分别处以2.8万元到9万元不等的罚金。对所有被告人、被告单位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后,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伴随着人们对商标价值的认同,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假冒他人商标的“搭便车”行为层出不穷,给消费者及商标权人都造成了较大危害。本案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生产、销售假冒氙气灯的犯罪活动从提供制假技术、工具、材料到销售有一条完整的产业链,这类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的犯罪组织,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通过对各被告人行为方式、危害程度的准确认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分别对各被告人给予了适当的刑事处罚,起到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警示作用。
  案例33:广州市天河区假冒RU商标翻新硬盘系列案件
  案号:(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号
  案号:(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7号
  案号:(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7号
  案号:(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7号
  案号:(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9号
  案号:(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61号
  案号:(2015)穗天法少刑初字第12号
  案号:(2015)穗天法少刑初字第47号
  案号:(2015)穗天法少刑初字第62号
  【裁判要旨】
  不论是否重新贴标,假冒他人商标翻新产品之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此种行为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控制商品质量的专有权利,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案情简介】
  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UL LL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2199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等,有效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
  广州市天河区岗顶、石牌一带活跃着多个生产销售假冒“”商标翻新硬盘的制假团伙。制假分子大量回收二手硬盘,进行清洗、检测、调试、维修、贴标等翻新工序后,大肆对外销售。根据权利人举报的制假线索,于2014年4月至11月,天河公安分局先后查处了以姚某某、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丁某某为首的多个制售假冒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第1219964号商标翻新硬盘的制假团伙。共计刑拘25人,执行逮捕15人;缴获假冒商标翻新硬盘共计1万多个,涉案金额共计1000多万元(按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计算)。该系列案侦查终结后,天河公安分局共计移送审查起诉9件24人。经审查,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对全部9案24人提起公诉。经审理,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先后作出9份判决,认定全部24名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合计总刑期30年11个月,合计总罚金68万余元。其中10名被告人获判实刑,对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均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数据处理设备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在该系列案件中,制假者并未对其翻新的全部硬盘更换商标标贴。辩护人因而提出没有重新贴标的硬盘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在案件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和法官对于相关法律争议做出了明确,在确认被告人的翻新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前提下,进一步认定查获的相关硬盘,不论是否重新贴标,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相关判决书更做出了详尽的法律分析: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均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控制商品质量的专有权利,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而现场查获的硬盘是否已全部更换标识并不影响上述行为的定性,故相关硬盘的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检察机关和法院摒弃对“商标使用即贴标”的狭隘理解,从翻新行为的本质上分析,最终认定全部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同时,该系列案件中,公安机关积极主动地对相关制假团伙的销售单据和网络销售记录等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公诉人和法官在审查案件中进行了缜密梳理和反复核实,最终将相关销售金额计入案件的非法经营数额,做到不枉不纵,切实追究了制假分子的刑事责任。
  【案件点评】
  法院认定翻新行为构成注册商标假冒行为,不以“贴标”作为认定假冒行为的唯一标准,对类似案件的办理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该系列案件全部涉及硬盘的翻新行为。对于翻新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以及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商标使用”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定争议。一些司法机关将商标使用仅仅理解为“贴标”,进而对翻新行为以是否有贴标行为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本案中,检察机关和法院摒弃了对“商标使用即贴标”的狭隘理解,从翻新行为的本质上分析,最终认定全部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把握住了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
  案例34:杨立民、张金龙、陈土青、王名利、应鑫旺、林国才、林少华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16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是指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使用行为。不能用于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仅具有功能性形状的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保护的对象。
  【案情简介】
  第6281188号注册商标、第G1051626号注册商标、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苹果公司(APPLE INC.),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2月起分别雇佣了其余被告人对收购回来的手机进行翻新组装后再拿到市场进行销售。2014年7月,公安人员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并现场缴获4S型手机133部、返回键380个,手机液晶显示屏31个、手机后盖10个、手机液晶架35个以及销售账单14张。
  法院认为,对于缴获的133部手机,虽然缴获的手机上显示了与第G10516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第G1051626号注册商标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苹果公司对其的使用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同时,缴获的手机开机后在开机画面上会显示“”的标识,公众会因此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与苹果公司有关联,因此,认定被告人在缴获的133部手机中使用了与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据此,法院认定上述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分别判处刑罚。
  【法官点评】
  商标法保护的是可以起到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从而能够承载商誉的标志。能够体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使用,均应认定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反之,若商标仅系基于实现一定的功能而设置的按键,本身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对其的使用则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能得到商标法的保护。
  本案中,第G1051626号注册商标系手机的功能按键,是基于实现一定的功能而设置的按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苹果公司对其的使用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虽然缴获的手机上显示了与第G10516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基于上述理由,不能认定缴获的手机上使用该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同一种商标的行为。然而,缴获的手机开机后在开机画面上会显示“”的标识,而公众在对手机的使用过程中一定会有开机的步骤,公众在使用手机的过程中一定会看见开机画面中显示的“”标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与苹果公司有关联,甚至会对商品的质量、性能产生较高的期待,换言之,虽然被告人是在开机后才使用“”标识,但由于仍会对公众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该种对商标的使用方式仍然应被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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