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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刑法中所述正当防卫必须同时满足防卫起因、防卫时间、防卫意图、防卫对象、防卫限度五个条件。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此本文对故意伤害案进行了分析研究。
【关键词】
正当防卫;故意伤害;不法侵害;防卫
刑法中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反击行为。对此,本文针对两起正当防卫案例进行了分析研究。
1 关于吴某故意伤害相关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是这样的:吴某是一名北京市海淀区某饭店女服务员。海淀区某村村民孙某、李某曾经是该饭店职工,孙某于2003年8月份离开饭店,李某于同年9月9日被饭店开除。9月9日晚20时许,李某、张某(系李某同村村民)将孙某叫到张某家,称尹某(女)向饭店经理告发其三人在饭店吃饭、拿烟、洗桑拿没有付钱,以至李某被饭店开除;并说孙某追着与尹某交朋友,尹某非但不同意,还骂孙某傻。孙某听后很生气,于是通过电话威胁利诱尹某,扬言要在尹某身上留记号。三人当场密谋要强行将尹某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当晚23时许,三人酒后上山来到饭店敲大门,遇客人阻拦未入,便在饭店外伺机等候。次日凌晨2时许,孙某见饭店中无客人,尹某等服务员已经睡觉,便踹开女工宿舍小院的木门而入,并敲打女工宿舍的房门叫尹某出屋,遭到尹某拒绝。凌晨3时许,孙某、李某、张某三人再次来到女工宿舍外,继续要求尹某开门,又被尹某拒绝后,遂强行破门而入。孙某直接走到尹某床头,李某站在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吴某床边,张某站在宿舍门口。孙某进屋后,掀开尹某的被子,欲强行带尹某下山,遭拒绝后,便殴打尹某并撕扯尹某的睡衣,致尹某的胸部裸露。吴某见状,下床劝阻。孙某转身殴打吴某,一把扯开吴某的睡衣致其胸部裸露,后来又踢打吴某。吴某顺手从床头柜上摸起一把刃长14.5厘米、宽2厘米的水果刀将孙某的左上臂划伤。李某从桌上拿起一把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挂锁砸吴某,吴某随即持刀刺向李某,李某当即倒地。吴某见李某倒地,惊悚片刻后,跑出宿舍后给饭店经理打电话。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4时30分在案发地点将吴某抓获。经鉴定,李某左胸部有2.7厘米长的刺伤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 法律问题及相关案例分析
关于上述吴某故意伤害案我们进行分析:一是吴某划伤孙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成立正当防卫?二是吴某刺死李某的行为能否依照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而免责?
相关的案例分析: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样的相关规定。吴某刺伤孙某的行为应构成正当防卫,吴某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成立正当防卫必须满足防卫起因、防卫时间、防卫意图、防卫对象、防卫限度五个方面的条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例中,孙某等人凌晨闯入女工宿舍,动手殴打女服务员尹某和吴某,并撕扯二人衣衫致其胸部裸露,还欲将尹某带走加以拘禁。这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危害行为,如果不及时制止将会给受害者造成更大的损害,这就构成了防卫起因;吴某是在孙某踢打其身体时而采取的防卫措施,这符合防卫时间的要求;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而顺手从床头柜上摸起一把水果刀,这符合防卫意图;用水果刀将不法侵害人孙某的左臂划伤,这也与《刑法》中正当防卫的防卫对象相符合;而该伤害结果与孙某所实施的侵害行为相比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这也是在防卫限度之内。因此,吴某刺伤孙某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
吴某刺死李某的行为也构成了正当防卫。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相关之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种特殊防卫权的规定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于其他犯罪行为以及违法行为只能实施普通的正当防卫,若超过必要的限度,则仍须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在此处的“行凶”只能理解为可能造成防卫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之中,李某持重550克的铁挂锁砸吴某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行凶”。首先,从质的方面来看,该行为是不法侵害行为。李某与孙某、张某三人于凌晨闯入女工宿舍之后,孙某殴打其中的尹某与吴某并撕扯其衣衫。此时,李某虽未与直接参与,但其却是遵照事先密谋,等待时机共同将尹某带走囚禁。李某并不是一名简单的旁观者,而是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在看到同伙孙某被吴某拿刀划伤,李某从桌子上拿起铁挂锁砸向吴某的行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原因是吴某的行为是对孙某不法侵害的反击,成立正当防卫,是合法的。李某对吴某所实施的“反反击”行为虽然看似为了保护孙某的人身利益,但实际上,有孙某的不法侵害在先,作为共同侵害人的李某选择暴力对抗吴某的合法反击本身应属于侵害行为的延续,而不是正当防卫。其次,从量的方面来看,李某的行为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行为。李某与孙某、张某共同到女工宿舍的目的是为了将尹某强行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即非法拘禁尹某、剥夺其人身自由。在三人的行为遭到同屋居住的吴某的强烈反对时,李某使用重550克的铁挂锁(凶器)砸吴某,若击中吴某要害部位,则会足以造成吴某重傷甚至死亡,因此,该行为是严重危及吴某人身安全的行凶行为。吴某在李某使用铁锁砸向自己时持刀刺向李某,是对正在实施的行凶行为的反击,尽管造成了李某死亡的结果,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吴某不应负刑事责任。
也有意见认为,吴某虽然受到李某的攻击,但她当时却有多种求助的选择,其选择故意刺死不法侵害人,有故意之嫌疑,不能成立正当防卫。这种意见实际上是错误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不同,紧急避险是一种正对正的行为,而正当防卫则是一种正对不正的行为。因此,紧急避险要求行为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才能实施但对正当防卫就没有此要求,行为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即使存在其他求助方法也可以选择直接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反击行为。并且,从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来看,女工宿舍本来是单位向女服务员提供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务的住所,未经许可闯入,严重侵犯了住宿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
刑法中所述正当防卫必须同时满足防卫起因、防卫时间、防卫意图、防卫对象、防卫限度五个条件。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此本文对故意伤害案进行了分析研究。
【关键词】
正当防卫;故意伤害;不法侵害;防卫
刑法中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反击行为。对此,本文针对两起正当防卫案例进行了分析研究。
1 关于吴某故意伤害相关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是这样的:吴某是一名北京市海淀区某饭店女服务员。海淀区某村村民孙某、李某曾经是该饭店职工,孙某于2003年8月份离开饭店,李某于同年9月9日被饭店开除。9月9日晚20时许,李某、张某(系李某同村村民)将孙某叫到张某家,称尹某(女)向饭店经理告发其三人在饭店吃饭、拿烟、洗桑拿没有付钱,以至李某被饭店开除;并说孙某追着与尹某交朋友,尹某非但不同意,还骂孙某傻。孙某听后很生气,于是通过电话威胁利诱尹某,扬言要在尹某身上留记号。三人当场密谋要强行将尹某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当晚23时许,三人酒后上山来到饭店敲大门,遇客人阻拦未入,便在饭店外伺机等候。次日凌晨2时许,孙某见饭店中无客人,尹某等服务员已经睡觉,便踹开女工宿舍小院的木门而入,并敲打女工宿舍的房门叫尹某出屋,遭到尹某拒绝。凌晨3时许,孙某、李某、张某三人再次来到女工宿舍外,继续要求尹某开门,又被尹某拒绝后,遂强行破门而入。孙某直接走到尹某床头,李某站在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吴某床边,张某站在宿舍门口。孙某进屋后,掀开尹某的被子,欲强行带尹某下山,遭拒绝后,便殴打尹某并撕扯尹某的睡衣,致尹某的胸部裸露。吴某见状,下床劝阻。孙某转身殴打吴某,一把扯开吴某的睡衣致其胸部裸露,后来又踢打吴某。吴某顺手从床头柜上摸起一把刃长14.5厘米、宽2厘米的水果刀将孙某的左上臂划伤。李某从桌上拿起一把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挂锁砸吴某,吴某随即持刀刺向李某,李某当即倒地。吴某见李某倒地,惊悚片刻后,跑出宿舍后给饭店经理打电话。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4时30分在案发地点将吴某抓获。经鉴定,李某左胸部有2.7厘米长的刺伤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 法律问题及相关案例分析
关于上述吴某故意伤害案我们进行分析:一是吴某划伤孙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成立正当防卫?二是吴某刺死李某的行为能否依照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而免责?
相关的案例分析: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样的相关规定。吴某刺伤孙某的行为应构成正当防卫,吴某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成立正当防卫必须满足防卫起因、防卫时间、防卫意图、防卫对象、防卫限度五个方面的条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例中,孙某等人凌晨闯入女工宿舍,动手殴打女服务员尹某和吴某,并撕扯二人衣衫致其胸部裸露,还欲将尹某带走加以拘禁。这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危害行为,如果不及时制止将会给受害者造成更大的损害,这就构成了防卫起因;吴某是在孙某踢打其身体时而采取的防卫措施,这符合防卫时间的要求;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而顺手从床头柜上摸起一把水果刀,这符合防卫意图;用水果刀将不法侵害人孙某的左臂划伤,这也与《刑法》中正当防卫的防卫对象相符合;而该伤害结果与孙某所实施的侵害行为相比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这也是在防卫限度之内。因此,吴某刺伤孙某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
吴某刺死李某的行为也构成了正当防卫。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相关之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种特殊防卫权的规定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于其他犯罪行为以及违法行为只能实施普通的正当防卫,若超过必要的限度,则仍须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在此处的“行凶”只能理解为可能造成防卫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之中,李某持重550克的铁挂锁砸吴某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行凶”。首先,从质的方面来看,该行为是不法侵害行为。李某与孙某、张某三人于凌晨闯入女工宿舍之后,孙某殴打其中的尹某与吴某并撕扯其衣衫。此时,李某虽未与直接参与,但其却是遵照事先密谋,等待时机共同将尹某带走囚禁。李某并不是一名简单的旁观者,而是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在看到同伙孙某被吴某拿刀划伤,李某从桌子上拿起铁挂锁砸向吴某的行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原因是吴某的行为是对孙某不法侵害的反击,成立正当防卫,是合法的。李某对吴某所实施的“反反击”行为虽然看似为了保护孙某的人身利益,但实际上,有孙某的不法侵害在先,作为共同侵害人的李某选择暴力对抗吴某的合法反击本身应属于侵害行为的延续,而不是正当防卫。其次,从量的方面来看,李某的行为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行为。李某与孙某、张某共同到女工宿舍的目的是为了将尹某强行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即非法拘禁尹某、剥夺其人身自由。在三人的行为遭到同屋居住的吴某的强烈反对时,李某使用重550克的铁挂锁(凶器)砸吴某,若击中吴某要害部位,则会足以造成吴某重傷甚至死亡,因此,该行为是严重危及吴某人身安全的行凶行为。吴某在李某使用铁锁砸向自己时持刀刺向李某,是对正在实施的行凶行为的反击,尽管造成了李某死亡的结果,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吴某不应负刑事责任。
也有意见认为,吴某虽然受到李某的攻击,但她当时却有多种求助的选择,其选择故意刺死不法侵害人,有故意之嫌疑,不能成立正当防卫。这种意见实际上是错误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不同,紧急避险是一种正对正的行为,而正当防卫则是一种正对不正的行为。因此,紧急避险要求行为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才能实施但对正当防卫就没有此要求,行为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即使存在其他求助方法也可以选择直接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反击行为。并且,从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来看,女工宿舍本来是单位向女服务员提供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务的住所,未经许可闯入,严重侵犯了住宿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