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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刑法修正案(七)》没有同时规定“行贿一方”是否构成犯罪,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司法原则,司法界一致观点认为目前行贿一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对于给予财物行为是否应该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对该行为是否应予以定罪处罚存在争议。
一、主要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者在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入罪时,对于行贿一方没有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是有意而为之,其理由是: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贿一方接触国家工作人员方式不同。目前刑法对于行贿一方定罪,都是行贿方直接利用受贿一方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他们之间是一对一的关系,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贿方,是给予特定关系人财物,其不直接接触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特定关系人单方面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国家工作人员事前事后并不知道特定关系人与行贿一方之间的金钱关系。否则特殊关系人不是依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而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罪,而行贿一方则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贿一方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以《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为例,从行贿一方的角度来看,其行为结构是:请托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特定关系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可以看出,行贿一方要谋取不正当利益,要通过三个环节才能实现,真正能给行贿一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仅是最后那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真正影响、侵犯、破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不是行贿一方的行贿行为,而是特定关系人利用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换言之,行贿一方的行贿行为仅仅是间接地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其真正有社会危害性的应该是特定关系人。
因此,持此种观点人认为,行贿一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直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程度,从而没有必要动用刑罚加以惩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贿一方的行为应该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予以规制,笔者也同意此观点,持此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1、对该行为定罪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必然要求。2005年10月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第18条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人或者其他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行贿人无论是给予什么人好处,只要行贿人试图通过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非公职人员的影响力来谋取不正当好处,并给予利益,都应该认为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信赖性和公正性,都应该认定为犯罪。按照该规定,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贿一方予以定罪是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也是我国充分贯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需要。
2、从司法实践来看,行贿一方间接收买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贿人给予特定关系人财物行为,虽然是一种间接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但与行贿罪中的行贿方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行为一样, 其结果都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其间接收买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为一个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会有多个特定关系人,行贿方通过社会关系找到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概率也会比直接收买高出好几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行贿方谋取的利益也是不正当利益,即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等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3、对该行为定罪也是有效惩治和预防腐败的现实需要。在我国,当前极为严重的受贿现象是与十分猖獗的行贿行为互为因果的,行贿与受贿,尤如一条毒根上孽生的两个毒瘤,有受贿必有行贿。行贿行为不仅是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腐败现象的催生剂,而且其本身就是社会腐败的一种直接、典型、具体的表现形式。二者相互依存,共同侵蚀着国家的政权肌体,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危害着国家政权和社会稳定的根基,对于行贿一方不定罪,是治标不治本的短视之举,只有切断根源,才能有效地遏制腐败行为。
4、对该行为定罪也是对对合犯进行双向惩罚的需要。对合犯,又称对向犯,是指因处于互相对应位置的双方的对应行为配合而构成的犯罪。从我国刑法体系来看,始终是坚持对对合犯进行双向惩罚的立法精神,对于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一对应,形成对合关系,即无论是行贿、还是受贿都应构成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方与行贿一方也是一种对合关系,未将请托人的请托行为规定为犯罪,使该行贿行为游离于刑罚处罚之外,有违我国刑法对对合犯罪进行双向惩罚的精神。从我国刑法行受贿体系角度看,也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对于与其行为性质相同的,已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的行贿人来说,也是有失公平正义,有失平衡的。
二、立法建议
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刑法修正中,应当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行贿罪进行修订,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的,以行贿罪论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的,也以行贿罪论处。将原来的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订为: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同时,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单位行贿罪也作出同样的修订。这样,就可以构筑一个比较完整的,并与受贿犯罪相对应的行贿罪体系,以有效遏制贿赂犯罪的发生。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宿迁 223800)
一、主要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者在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入罪时,对于行贿一方没有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是有意而为之,其理由是: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贿一方接触国家工作人员方式不同。目前刑法对于行贿一方定罪,都是行贿方直接利用受贿一方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他们之间是一对一的关系,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贿方,是给予特定关系人财物,其不直接接触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特定关系人单方面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国家工作人员事前事后并不知道特定关系人与行贿一方之间的金钱关系。否则特殊关系人不是依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而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罪,而行贿一方则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贿一方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以《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为例,从行贿一方的角度来看,其行为结构是:请托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特定关系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可以看出,行贿一方要谋取不正当利益,要通过三个环节才能实现,真正能给行贿一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仅是最后那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真正影响、侵犯、破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不是行贿一方的行贿行为,而是特定关系人利用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换言之,行贿一方的行贿行为仅仅是间接地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其真正有社会危害性的应该是特定关系人。
因此,持此种观点人认为,行贿一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直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程度,从而没有必要动用刑罚加以惩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贿一方的行为应该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予以规制,笔者也同意此观点,持此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1、对该行为定罪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必然要求。2005年10月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第18条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人或者其他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行贿人无论是给予什么人好处,只要行贿人试图通过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非公职人员的影响力来谋取不正当好处,并给予利益,都应该认为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信赖性和公正性,都应该认定为犯罪。按照该规定,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贿一方予以定罪是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也是我国充分贯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需要。
2、从司法实践来看,行贿一方间接收买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贿人给予特定关系人财物行为,虽然是一种间接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但与行贿罪中的行贿方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行为一样, 其结果都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其间接收买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为一个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会有多个特定关系人,行贿方通过社会关系找到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概率也会比直接收买高出好几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行贿方谋取的利益也是不正当利益,即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等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3、对该行为定罪也是有效惩治和预防腐败的现实需要。在我国,当前极为严重的受贿现象是与十分猖獗的行贿行为互为因果的,行贿与受贿,尤如一条毒根上孽生的两个毒瘤,有受贿必有行贿。行贿行为不仅是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腐败现象的催生剂,而且其本身就是社会腐败的一种直接、典型、具体的表现形式。二者相互依存,共同侵蚀着国家的政权肌体,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危害着国家政权和社会稳定的根基,对于行贿一方不定罪,是治标不治本的短视之举,只有切断根源,才能有效地遏制腐败行为。
4、对该行为定罪也是对对合犯进行双向惩罚的需要。对合犯,又称对向犯,是指因处于互相对应位置的双方的对应行为配合而构成的犯罪。从我国刑法体系来看,始终是坚持对对合犯进行双向惩罚的立法精神,对于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一对应,形成对合关系,即无论是行贿、还是受贿都应构成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方与行贿一方也是一种对合关系,未将请托人的请托行为规定为犯罪,使该行贿行为游离于刑罚处罚之外,有违我国刑法对对合犯罪进行双向惩罚的精神。从我国刑法行受贿体系角度看,也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对于与其行为性质相同的,已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的行贿人来说,也是有失公平正义,有失平衡的。
二、立法建议
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刑法修正中,应当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行贿罪进行修订,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的,以行贿罪论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的,也以行贿罪论处。将原来的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订为: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同时,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单位行贿罪也作出同样的修订。这样,就可以构筑一个比较完整的,并与受贿犯罪相对应的行贿罪体系,以有效遏制贿赂犯罪的发生。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宿迁 223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