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暴露犯罪行为嫌疑人通知同案犯归案的立功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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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的,应当认定立功。但是是否只要客观上达到了促成同案犯归案的结果就一定可以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还需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协助抓捕的意愿和是否存在协助抓捕的必要。本文以一个现实案例为切入点,从立功制度的本质出发,探讨在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同案犯接受询问,是否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
  关键词:立功;协助抓捕;同案犯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1-0200-02
  作者简介:潘友娟(1981-),女,江苏盐城人,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学界一般称该种立功为“协助抓捕型立功”。但是对于该种立功中的“协助抓捕”到底应当如何理解,该种“协助”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是否只要是客观上达到了同案犯归案的结果就可以成立协助抓捕型的立功,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就需要执法人员凭借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合理理解,将较为原则的法律施之于具体的个案。[1]下面笔者就一个案例进行分析,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1日下午,石某、张某商议偷挖泰州市高港区许庄村村民的银杏树。次日20时左右,石某、张某组织多人在该地窃得银杏树13株。经鉴定,所窃银杏树价值合计人民币4万余元。案发后,该村村民报警,公安机关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石某、张某当天曾经开车经过该地,且车上载有树木。随后公安机关传唤石某进行询问,石某对自己的行为矢口否认,称自己当天到高港区是为了购买树木,并称张某对此知情,并且提供了张某的联系方式,主动与张某联系,要求张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张某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同样称当天并未偷树,而是与石某一起买树。与此同时,公安机关通过调查石某、张某盗窃树木销赃的去向、挖树的工人的证言,掌握了两人的犯罪事实,并随即对该二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以石某、张某两人构成盗窃罪对其立案。一审后,石某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构成立功。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驳回石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意见分歧
  关于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对此存在两种争议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石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因为从经济性原则来看,不论石某的主管目的如何,其行为客观上达到了使公安机关控制同案犯张某,并且最终使得两人均受到刑事处罚的结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石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因为虽然其行为客观上使得公安机关控制了同案犯张某,但是其在主观上并不存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意愿,且当时公安机关并无抓捕张某的前提,也未直接导致张某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其并不符合立功的条件。
  三、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石某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立功。
  从根本上说,立功制度的本质是功利主义[2]。在协助抓捕型立功中,其功利色彩不仅体现在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行为人揭发同案犯而更迅速更便捷地实施抓捕,同样也体现在行为人通过揭发同案犯可以使得自己得到减轻、免除处罚的好处。因此,在认定协助抓捕型立功时,必然要考虑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揭发同案犯的主观意愿,是否追求通过揭发同案犯使得自己获利,以及是否明确知晓其揭发行为会使得同案犯受到刑事处罚的结果。只有在主观上存在揭发的意愿,客观上通过揭发同案犯使得自己获利,并且会导致同案犯受到刑事处罚的条件下才有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可能性。
  (一)石某并无存在协助抓捕张某的主观意愿
  从石某电话联系张某的主观意愿上来看,其并无协助抓拍张某的想法。本案中,客观上石某确实自发电话通知张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实际上张某也是因为石某的电话才到达公安机关,但是我们从石某电话联系张某的主观想法上可以看出,其联系张某要求其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目的并非是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张某,而是出于隐瞒自身犯罪行为的动机操控之下实施的行为。其直接目的是希望通过张某的证言向公安机关证明其赴高港是为了合法购买树木的谎言的真实性,从而排除公安机关对于自己作案的嫌疑。因此,石某电话联系张某时主观上并不存在协助公安机关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意愿,此为其一。
  (二)石某的通知行为并无协助抓捕的必要性
  在石某通知张某到达公安机关时,并无抓捕张某的前提存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询问石某时对其犯罪行为并未掌握,同意石某电话联系张某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也是因为石某称自己的嫌疑有他证可以予以排除。因此,在石某电话联系张某到达公安机关后,对张某的询问仅仅是向其了解情况,而并无对张某实施抓捕的前提存在。而本案的案发是因为公安机关通过其他手段调查得知,且该调查行为与石某通知张某到达公安机关并无联系。换一句话说,即事件的发展存在两条时间线,一条是公安机关找到石某谈话,石某又找来张某证实自己的行为,另一条线是公安机关通过其他手段掌握了两人的作案嫌疑,而石某、张某到案的时间又前于公安机关掌握其作案嫌疑的时间,因此在石某电话通知张某时公安机关并不存在要求石某协助抓捕张某的客观必要性,此为其二。
  (三)石某并未从其行为中获利,也未直接导致张某因此受到刑事处罚
  立功的功利色彩体现在立功人可以直接从自己的立功行为中获得减轻、免除处罚的好处,这也是评价是否成立立功的一个标准。从本案的客观实际上来看,石某在电话通知张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时,其心中应当明知自己的该种行为是不可能从张某接受询问的过程中得到在刑事处罚方面的利益的,相反,还可能因为张某说出实情而暴露自己的犯罪行为。此外,立功制度中所需要的因为自己的立功行为使得被检举揭发者受到刑事处罚的要求,在石某通知张某到公安机关来的时候也并不存在。应当说,张某受到刑事处罚的直接原因并非因为石某的检举揭发,而是因为公安机关通过其他手段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此为其三。
  综上,虽然石某客观上电话联系了张某,张某实际上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事实真实存在,但石某既无主观上协助抓捕的意愿,也无客观上协助抓捕的结果,更未直接导致张某受到刑事处罚,其行为在本质上与立功制度的主旨并不相符合,因此其行为并不能成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
  [ 参 考 文 献 ]
  [1]滑俊杰.协助抓捕行为中几个实务问题[J].中国检察官,2008(6).
  [2]李斌.如何认定“协助抓捕型”立功[N].检察日报,2007-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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