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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当前高校管理纠纷解决模式不足的情形下,参与权由此兴起。民主、正义、平衡是高校学生参与权的理论基础。高校学生参与权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参与权,而是发源于受教育权;学生参与权在实践中表现为高校规章制度的制定参与权、高校具体事项管理参与权和处分参与权三项内容。
关键词:高校管理;纠纷解决;学生参与权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2)07-0075-04
一、参与权的兴起
近年来,我国高等教育办学规模成倍增长,教学改革不断深化,但学生管理模式却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伴随着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学校权力和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诉讼案件时有发生,高校学生管理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
1.当前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解决机制
我国已经有相对完备的高等教育基本法律体系,规定了现行高校学生管理纠纷中申诉(校内和教育行政机关申诉)、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三种救济途径:
一是申诉。《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的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这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学生申诉的权利。教育部2005颁布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1条、62条、63条以行政规章的形式规定了申诉的两个具体步骤:一是学生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二是学生对于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二是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学生可以对于申诉过程中行政机关的处理提起行政复议。如果该机关对学生的申诉没有及时处理,则存在行政不作为的嫌疑,该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没有履行保护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学生可以申请复议。
三是诉讼。《教育法》第42条:“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学校处分、教育行政机关对申诉的处理、教育行政机关复议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诉讼。
2.当前纠纷解决机制评析
这三种解决纠纷途径似乎已经涵盖我国现有的所有可能的救济手段,整个救济体系看似齐备。但从法律规定分析,这几种救济方式重叠和层次不明确,规定不清。从实际效果来看,救济不能和效率低下始终存在。
第一,申诉与行政复议定位不清。首先,在申诉范围上,现行规定中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只受理学校对于学生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而对学校的其他决定是否可以进行申诉,法律的规定并不清楚,保护的程度还很有限;其次,对于申诉和行政复议的适用顺序没有明确,进一步缩小了学生权利救济的范围;最后,申诉制度的法律性质如何,申诉的主体资格、申述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如何,在法律中没有规定。而申诉和复议都集中在教育行政机关,设计申诉和复议并存的两套程序存在着重复。
第二,实际效果有限。首先,很多高校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校内申诉制度,自然无法给学生提供救济。而且在学校作为行政主导的前提下,这种内部纠正机制的“中立性”不明显,难以做到保障学生权益;其次,按照《行政复议法》对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事项是“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保护受教育权,而行政机关没有履行的”。因此,只有教育行政机关对于学生的申诉不予处理,学生才可以继续申请复议,这样就无形中限制了行政复议的范围;最后就诉讼而言,自“田永案”和“刘燕文案”后,我国司法机已经逐渐开启对于学校的诉讼之门,但随着司法介入的深化,各种问题也逐渐显现。学校的主体定位模糊不清,这导致诉讼的界限难以把握。从司法实践看,目前法院受理的案件多跟学位的颁发有关,而纪律处分、课程评分等问题是否可以诉讼,法院司法审查和大学自主权界限如何认定,学生遭受的损害是否可以得到赔偿等诸多实际问题困扰法院,使法院不得不选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诉讼请求”的回避之策。这种“司法不能”的直接后果导致了对学生的“救济不能”。
3.参与权的提出
可以看出,当前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解决机制以事后救济为主,这种事后救济不但存在着救济范围有限、救济不能的问题,而且由于事后救济的消极性、被动性,决定了学生只有在其权利受到实质侵害的情况下才能寻求这种救济。基于此,从高校管理现状入手,寻找一种有效的事前防范和化解纠纷之道也就成了高校管理体制创新的一个方向。2005年教育部颁布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1条指出:“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该规定不仅明确赋予了大学生对高校管理的参与权,而且也对高等学校设定了支持、帮助和保障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义务。在高等学校管理过程中,引入并发动教师、学生及相关主体的广泛参与,既符合大学自治的基本理念,也有助于调动各方主体的积极性。因此,学界也开始了对高校学生参与权的理论探讨,并对学生参与权的内涵、价值、实现路径和方式等问题进行深层探讨。
二、参与权的基础论
高校学生参与权,指高校学生作为学校的成员依法享有通过一定方式对学校事务发表意见、参与决策的权利。[1]参与权具有多种涵义,在宪法意义上,公民的参与权也可称之为参政权。所谓参政权,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权行使的权利,公民的参与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它应当且已经被物化为各种具体的权利与制度,表现在立法领域、行政领域、司法领域等,[2]体现在教育行政领域,即教育领域的行政参与权。
我国学者研究高校学生的参与权也基于这种逻辑分析。如认为大学生作为一特殊群体,其政治参与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研究与探讨高校学生的政治参与,应主要将关注点集中在“大学生参与学校管理、参与自我服务”这一基本议题之上。[3]此种观点认为学生高校参与权属于政治参与的表现。也有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本质上为行政法律关系,因而学生参与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参与权。[4]
关键词:高校管理;纠纷解决;学生参与权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2)07-0075-04
一、参与权的兴起
近年来,我国高等教育办学规模成倍增长,教学改革不断深化,但学生管理模式却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伴随着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学校权力和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诉讼案件时有发生,高校学生管理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
1.当前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解决机制
我国已经有相对完备的高等教育基本法律体系,规定了现行高校学生管理纠纷中申诉(校内和教育行政机关申诉)、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三种救济途径:
一是申诉。《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的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这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学生申诉的权利。教育部2005颁布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1条、62条、63条以行政规章的形式规定了申诉的两个具体步骤:一是学生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二是学生对于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二是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学生可以对于申诉过程中行政机关的处理提起行政复议。如果该机关对学生的申诉没有及时处理,则存在行政不作为的嫌疑,该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没有履行保护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学生可以申请复议。
三是诉讼。《教育法》第42条:“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学校处分、教育行政机关对申诉的处理、教育行政机关复议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诉讼。
2.当前纠纷解决机制评析
这三种解决纠纷途径似乎已经涵盖我国现有的所有可能的救济手段,整个救济体系看似齐备。但从法律规定分析,这几种救济方式重叠和层次不明确,规定不清。从实际效果来看,救济不能和效率低下始终存在。
第一,申诉与行政复议定位不清。首先,在申诉范围上,现行规定中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只受理学校对于学生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而对学校的其他决定是否可以进行申诉,法律的规定并不清楚,保护的程度还很有限;其次,对于申诉和行政复议的适用顺序没有明确,进一步缩小了学生权利救济的范围;最后,申诉制度的法律性质如何,申诉的主体资格、申述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如何,在法律中没有规定。而申诉和复议都集中在教育行政机关,设计申诉和复议并存的两套程序存在着重复。
第二,实际效果有限。首先,很多高校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校内申诉制度,自然无法给学生提供救济。而且在学校作为行政主导的前提下,这种内部纠正机制的“中立性”不明显,难以做到保障学生权益;其次,按照《行政复议法》对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事项是“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保护受教育权,而行政机关没有履行的”。因此,只有教育行政机关对于学生的申诉不予处理,学生才可以继续申请复议,这样就无形中限制了行政复议的范围;最后就诉讼而言,自“田永案”和“刘燕文案”后,我国司法机已经逐渐开启对于学校的诉讼之门,但随着司法介入的深化,各种问题也逐渐显现。学校的主体定位模糊不清,这导致诉讼的界限难以把握。从司法实践看,目前法院受理的案件多跟学位的颁发有关,而纪律处分、课程评分等问题是否可以诉讼,法院司法审查和大学自主权界限如何认定,学生遭受的损害是否可以得到赔偿等诸多实际问题困扰法院,使法院不得不选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诉讼请求”的回避之策。这种“司法不能”的直接后果导致了对学生的“救济不能”。
3.参与权的提出
可以看出,当前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解决机制以事后救济为主,这种事后救济不但存在着救济范围有限、救济不能的问题,而且由于事后救济的消极性、被动性,决定了学生只有在其权利受到实质侵害的情况下才能寻求这种救济。基于此,从高校管理现状入手,寻找一种有效的事前防范和化解纠纷之道也就成了高校管理体制创新的一个方向。2005年教育部颁布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1条指出:“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该规定不仅明确赋予了大学生对高校管理的参与权,而且也对高等学校设定了支持、帮助和保障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义务。在高等学校管理过程中,引入并发动教师、学生及相关主体的广泛参与,既符合大学自治的基本理念,也有助于调动各方主体的积极性。因此,学界也开始了对高校学生参与权的理论探讨,并对学生参与权的内涵、价值、实现路径和方式等问题进行深层探讨。
二、参与权的基础论
高校学生参与权,指高校学生作为学校的成员依法享有通过一定方式对学校事务发表意见、参与决策的权利。[1]参与权具有多种涵义,在宪法意义上,公民的参与权也可称之为参政权。所谓参政权,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权行使的权利,公民的参与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它应当且已经被物化为各种具体的权利与制度,表现在立法领域、行政领域、司法领域等,[2]体现在教育行政领域,即教育领域的行政参与权。
我国学者研究高校学生的参与权也基于这种逻辑分析。如认为大学生作为一特殊群体,其政治参与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研究与探讨高校学生的政治参与,应主要将关注点集中在“大学生参与学校管理、参与自我服务”这一基本议题之上。[3]此种观点认为学生高校参与权属于政治参与的表现。也有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本质上为行政法律关系,因而学生参与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参与权。[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