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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区分犯罪行为与其他社会行为的最本质特征,而且也是区分预备、未遂、中止以及共同犯罪等犯罪表现形态和每一种具体犯罪构成的前提,因此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研究犯罪构成理论首先要搞清楚其出发立场以及核心,这样才对正确运用犯罪构成理论来认定犯罪具有实质作用。
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核心
一、犯罪构成两要件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理论按照一定的体系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系统归纳和分类的结果。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指导司法实践系统理解刑法规范和正确认定犯罪的作用。正因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不仅是犯罪行为与社会上其他行为相区别的本质特征,而且也是区分预备、未遂、中止以及共同犯罪等犯罪表现形态和每一种具体犯罪构成的前提。因此在每个国家的刑法中,犯罪论体系都是重点,研究犯罪成立的犯罪构成理论更是重中之重。
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四要件”体系,而在德国、日本等国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则是“三阶层”理论。虽然这两个犯罪构成理论看似差别很大,但是实质的内容是一样的,都包含了四个要素,一是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如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聋哑等生理缺陷及特定身份等;二是犯罪行为主观方面特有内容的条件,如犯罪的故意、过失等;三是犯罪行为客观性质的条件,如行为性质手段、对象、结果等;四是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性质,这个性质在我国“四要件”体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中表现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危害即犯罪客体的危害,而在德日的“三阶层”理论中此性质表现为对行为的“违法性”评价。总而言之,虽然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成立的四个要件分为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的“四要件”体系,而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成立应当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的违法性、主体的有责性的“三阶层”理论,然而这两个理论的实质内容却是相同的,只是表达的方式和运用的体系结构不同,换言之,就是内容相同,外表不同。
其实,犯罪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的价值属性体现在构成这一事实的各要素之中,但是如果对犯罪这一事实进行主观认识那就是对犯罪的价值评价,是独立于构成犯罪的要素之外的东西,所以从根本上说我国的“四要件”体系和德日的“三阶层”理论所包含的要素从逻辑上和出发立场上来说是不合理的。因为犯罪是事实,所以犯罪构成中不能包含纯价值性的因素,然而刑法所包含的社会关系或违法性等都不是事实,社会关系是事实背后的东西,如果将它引入犯罪成立的标准之中就会导致标准不明确,因此犯罪构成要件只能包含两个要件,即犯罪的主体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
二、犯罪构成两要件的逻辑基础和出发立场
我国的“四要件”体系认为认定犯罪构成的要件时,应先认定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然后才是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按照德日的“三阶层”理论的逻辑,认定一个事实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按照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顺序进行。两个体系在逻辑上都要求在认定行为主观方面责任之前,认定行为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内容,换言之,认定犯罪的顺序都是从客观到主观的一个过程,客观是基础,主观是重心,两者都不可缺。然而看似在实践运用中这个构成很有用,并且结果也没有很大问题,实际上我们都没有在原先的逻辑范围内讨论这个问题,最初的出发点跟结果的出发点也是混乱的。
前面已经说过,犯罪是一种事实,那就应该以认定事实的标准去认定它,而不是认定关系的标准去认定它。当存在所谓的符合客观方面的“犯罪事实”,是不是其实我们已经对某一事实进行了一种法律上的评价,使它戴上了“犯罪”的标签,那就不符合认定犯罪构成的标准。比如认定某甲客观上砍了某乙一刀这一行为,在这个行为还没被法律评价之前他只是一个行为,它只具有事实属性,然而当考察了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后,即按照法律的要求已经评价了行为人是否具有了责任能力后,此行为被评价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此时它不但具有了前面所说的事实属性,而且还具有了法律属性,当它带着法律属性而又再次成为纯事实认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显然这从逻辑上是说不清楚的。
就犯罪构成的出发立场来看,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的错误主要表现为这些理论都混淆了依照刑事诉讼法查明事实真相的过程和根据刑法认定行为性质的过程之间的界限。这些理论都是站在刑事诉讼法的立场上,而不是站在刑法的立场上来考虑认定犯罪的逻辑顺序问题。司法实践固然重要,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为了指导司法实践认定犯罪的活动而存在的,但是绝不是说我们只能用这些理论来指导我们理解相关的法律规范,决不能将这些理论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理论仅仅是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基本条件的认识,而不是规定犯罪成立条件的刑法规范本身,法律才是核心,理论在研究法律本身时也不能脱离法理以及逻辑的范围,不然会造成理论本身存在许多根本缺陷,然后又来错误地引导法律实践。不能因为我们想要在实践中达到一个很好的效果,就造理论来解释法律,这个本身就是错误的,永远都要记住法律本身才是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而不是理论。
三、犯罪构成两要件理论的核心和功能
总的来说,从正确的逻辑范围和出发立场上来讲,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只需要具备犯罪的主体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就是主观要件,即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故意和过失),此主观心理状态决定了行为的性质和特点,无罪过就无犯罪,有罪过就一定有犯罪,并且罪过的严重程度还决定了犯罪的严重程度,罪过的实现程度决定了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从特征也能看出犯罪主观要件的意义和功能。犯罪构成理论能在实践中指引和帮助司法工作人员更好地运用法律标准认定犯罪,同时掌握了犯罪构成两要件的核心就更能掌握和理解犯罪的实质,从而更好地促进学习法律标准。
四、结语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的灵魂,决定着每个犯罪嫌疑人的命运。做出准确无误的定罪量刑的最好方式就是明白和掌握犯罪构成的逻辑基础和出发立场,尤其是犯罪构成的核心,使其在定罪量刑过程中不偏离轨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简介:
余韵洁,重庆大学法学院13级诉讼法学。
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核心
一、犯罪构成两要件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理论按照一定的体系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系统归纳和分类的结果。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指导司法实践系统理解刑法规范和正确认定犯罪的作用。正因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不仅是犯罪行为与社会上其他行为相区别的本质特征,而且也是区分预备、未遂、中止以及共同犯罪等犯罪表现形态和每一种具体犯罪构成的前提。因此在每个国家的刑法中,犯罪论体系都是重点,研究犯罪成立的犯罪构成理论更是重中之重。
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四要件”体系,而在德国、日本等国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则是“三阶层”理论。虽然这两个犯罪构成理论看似差别很大,但是实质的内容是一样的,都包含了四个要素,一是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如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聋哑等生理缺陷及特定身份等;二是犯罪行为主观方面特有内容的条件,如犯罪的故意、过失等;三是犯罪行为客观性质的条件,如行为性质手段、对象、结果等;四是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性质,这个性质在我国“四要件”体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中表现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危害即犯罪客体的危害,而在德日的“三阶层”理论中此性质表现为对行为的“违法性”评价。总而言之,虽然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成立的四个要件分为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的“四要件”体系,而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成立应当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的违法性、主体的有责性的“三阶层”理论,然而这两个理论的实质内容却是相同的,只是表达的方式和运用的体系结构不同,换言之,就是内容相同,外表不同。
其实,犯罪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的价值属性体现在构成这一事实的各要素之中,但是如果对犯罪这一事实进行主观认识那就是对犯罪的价值评价,是独立于构成犯罪的要素之外的东西,所以从根本上说我国的“四要件”体系和德日的“三阶层”理论所包含的要素从逻辑上和出发立场上来说是不合理的。因为犯罪是事实,所以犯罪构成中不能包含纯价值性的因素,然而刑法所包含的社会关系或违法性等都不是事实,社会关系是事实背后的东西,如果将它引入犯罪成立的标准之中就会导致标准不明确,因此犯罪构成要件只能包含两个要件,即犯罪的主体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
二、犯罪构成两要件的逻辑基础和出发立场
我国的“四要件”体系认为认定犯罪构成的要件时,应先认定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然后才是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按照德日的“三阶层”理论的逻辑,认定一个事实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按照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顺序进行。两个体系在逻辑上都要求在认定行为主观方面责任之前,认定行为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内容,换言之,认定犯罪的顺序都是从客观到主观的一个过程,客观是基础,主观是重心,两者都不可缺。然而看似在实践运用中这个构成很有用,并且结果也没有很大问题,实际上我们都没有在原先的逻辑范围内讨论这个问题,最初的出发点跟结果的出发点也是混乱的。
前面已经说过,犯罪是一种事实,那就应该以认定事实的标准去认定它,而不是认定关系的标准去认定它。当存在所谓的符合客观方面的“犯罪事实”,是不是其实我们已经对某一事实进行了一种法律上的评价,使它戴上了“犯罪”的标签,那就不符合认定犯罪构成的标准。比如认定某甲客观上砍了某乙一刀这一行为,在这个行为还没被法律评价之前他只是一个行为,它只具有事实属性,然而当考察了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后,即按照法律的要求已经评价了行为人是否具有了责任能力后,此行为被评价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此时它不但具有了前面所说的事实属性,而且还具有了法律属性,当它带着法律属性而又再次成为纯事实认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显然这从逻辑上是说不清楚的。
就犯罪构成的出发立场来看,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的错误主要表现为这些理论都混淆了依照刑事诉讼法查明事实真相的过程和根据刑法认定行为性质的过程之间的界限。这些理论都是站在刑事诉讼法的立场上,而不是站在刑法的立场上来考虑认定犯罪的逻辑顺序问题。司法实践固然重要,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为了指导司法实践认定犯罪的活动而存在的,但是绝不是说我们只能用这些理论来指导我们理解相关的法律规范,决不能将这些理论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理论仅仅是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基本条件的认识,而不是规定犯罪成立条件的刑法规范本身,法律才是核心,理论在研究法律本身时也不能脱离法理以及逻辑的范围,不然会造成理论本身存在许多根本缺陷,然后又来错误地引导法律实践。不能因为我们想要在实践中达到一个很好的效果,就造理论来解释法律,这个本身就是错误的,永远都要记住法律本身才是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而不是理论。
三、犯罪构成两要件理论的核心和功能
总的来说,从正确的逻辑范围和出发立场上来讲,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只需要具备犯罪的主体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就是主观要件,即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故意和过失),此主观心理状态决定了行为的性质和特点,无罪过就无犯罪,有罪过就一定有犯罪,并且罪过的严重程度还决定了犯罪的严重程度,罪过的实现程度决定了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从特征也能看出犯罪主观要件的意义和功能。犯罪构成理论能在实践中指引和帮助司法工作人员更好地运用法律标准认定犯罪,同时掌握了犯罪构成两要件的核心就更能掌握和理解犯罪的实质,从而更好地促进学习法律标准。
四、结语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的灵魂,决定着每个犯罪嫌疑人的命运。做出准确无误的定罪量刑的最好方式就是明白和掌握犯罪构成的逻辑基础和出发立场,尤其是犯罪构成的核心,使其在定罪量刑过程中不偏离轨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简介:
余韵洁,重庆大学法学院13级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