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体系具有相对的层次性,主要包括:司法公正价值、秩序价值、权利价值。民事检察监督的诉讼定位包括几对重要范畴: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不告不理”诉讼原则、当事人诉讼地位、裁判终局性的关系。
关键词:价值;检察监督;民事检察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较为独特的诉讼制度,推行30多年来虽历经争议,但随着2007年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得以较大程度的完善和发展。从制度价值层面考察,可以为正确看待和把握此项制度提供新的视角。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價值的内涵和层次
“价值是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是关于客体的一切积极因素的正面分析,“包括客体对于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和主体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前者指客体对于主体的现实意义,后者指主体对于客体的最高理想和追求,对客体的活动具有永恒的指导意义。因此,价值体现了主体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同样,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莫不体现着立法者的价值观念和追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研究理应抛弃各种部门利益和情绪因素,对该制度的价值作出科学定位。
作为国家公权,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具有相对的层次性,可分为手段价值、目的价值;表面价值、潜在价值;直接价值、间接价值。其主要内容包括:司法公正价值、秩序价值、权利价值等。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司法公正价值是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实依据,在价值体系中属于手段价值、直接价值的层次。正如法律不应只是统治和专政的工具,更应是保护人民民主、权利的手段一样,司法公正并非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对更高层次的秩序价值、权利价值而言,司法公正只是手段,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想状态是有秩序的“民治”、“民享”,人民民主、权利依法得以保障和最大实现。但司法公正却是我国法治进程中不可逾越的价值取向,没有司法公正,其他一切价值均无从谈起,法治也将走向其反面,因此,应当明确:司法公正价值对民事检察监督具有重大的制度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司法公正价值
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权力需要监督,先哲们对此有许多经典的理论浓缩。司法公正本是审判活动的正常状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审判权能自然地被正确行使。在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模式下,我国设立了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审判监督权是检察监督权的重要权能之一,我国三部诉讼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由于我国并不奉行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政体模式,检察监督权是作为我国司法权之一而独立存在的,从这个角度考察,检察监督属于我国司法权的内部监督,审判与检察监督均是司法权的运行过程。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
与其他监督方式(权力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相比较,民事检察监督具有独特的优越性,其监督权的专门性、程序的严格性、监督的法律强制性都是其他监督方式所不及的。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有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程序,笔者认为,这种监督模式混淆了审判权与监督权的关系,存在较大的弊端,起码,这种模式不应成为民事审判监督的主要模式。人民法院对自身(本院或下级院)的生效裁判实施监督,其可能性与公正性让人们总能找到这样那样的质疑理由。对此,作为专门、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更符合权力的运行规则。进而,笔者设想:在条件成熟时设立独立的审判监督法院,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公正的问题。
民事审判和民事监督是一对矛盾统一体,既相互独立,又统一于国家民事审判活动。但在司法公正层面上,两种司法权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民事审判权的作用对象是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活动,是以国家公权的力量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而司法公正只是审判权的正常运行状态,也是法治国家的审判活动本应体现的状态;民事检察监督的作用对象并非全部诉讼主体的活动,而是人民法院主导的民事诉讼活动,即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运行,其最直接的价值体现是通过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保证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在正常(即公正)状态下运行,并通过这种价值追求,与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的价值在秩序、权利等更高层次上达到统一。司法公正的“公正”不是抽象的伦理概念,而是司法权的一种运行状态,在立法公正前提下,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对象能够得到司法权的平等对待和处理,处理结果符合法律的正义价值追求和社会普遍的价值评判标准。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没有实体的公正就是直接的不公;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则会因为失却保障而无法实现。
但现实情况是,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还未能有效遏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刘会生在《人民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一文中提到“人们在谈及法院司法工作时,几乎都不约而同地认为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十分严重,对法官队伍已到了非下大力气整治不可的地步。”同时,作者对此注解道,“笔者在党校学习期间作了小范围调查,几乎被问及的学员都认为法院‘太腐败’,有的认为甚于吏治腐败。考虑到这是有较高分辨能力的群体的看法,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评价之低就可想象出来。”一些人在大谈“审判独立”、“审判权威”、“裁判终局性”、“诉讼效率”时,对这些现象却三缄其口,甚至熟视无睹。司法不公现象的产生有审判人员政治素养、道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原因,更有法律制度上的原因,由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与加强显得殊为重要。
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秩序价值
秩序在这里专指社会秩序,在法治社会是指各种社会主体在法律规制和保障下稳定、连续、一致的活动状态。对一个国家来说,社会处于无序和不稳定状态是不可想象的,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地广人稠的国家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更是至关重要,“稳定压倒一切”体现了社会对秩序的要求。社会秩序包括法律秩序、道德秩序、宗教秩序等,道德秩序和宗教秩序是通过社会主体的内心信念自动实现的。对法治国家而言,法律秩序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法治国家应是有着良好法律秩序的国家,法律的秩序价值是法律的基础价值,也是实现其他法律价值的基础,因而秩序价值是法律所追求的首要目标。法律秩序价值的实现包括守法、执法和司法三个层次,守法和执法是法律秩序价值得以实现的主要形式,可以称其为“法律秩序价值的自然实现”;司法活动又被称为“司法审查”,是守法和执法过程中难以自然调和的冲突引起秩序危机,升级为诉讼活动,由国家司法权强制解决的形式,它是法律秩序价值得以实现的最后途径,发挥着最后的屏障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司法活动的秩序价值通过诉讼活动和生效裁判的执行得以实现,包括审判和诉讼监督两个方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秩序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过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保障民事审判权的有序运行,这是司法权的内部秩序价值。同时,民事审判权对社会的秩序价值的实现也蕴涵和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的秩序价值。第二、检察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申诉过程中,对不符再审条件的案件对当事人所做的大量的服判息诉工作和主持和解工作,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司法权威。第三、司法不公使社会处于不稳定状态,隐含着不稳定因素,检察机关通过对司法不公的案件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使错误裁判得以纠正,使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素得以消除,实现其秩序价值追求。 四、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权利价值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社会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从事民事活动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受法律的保护与规制。“就权利和义务相较,只有权利才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权利符合人的自然本性,更能满足人的需要,更能调动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权利作为法的目的更能促进社会发展。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保有和实现其民事利益的法律确认,具有自主性,属私权范畴。民事权利关乎民事主体的切身利益,民事权利的保有和实现始终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動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又是“权利经济”。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具有一致性。由于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目的是不同的,民事权利不可能自然而然地得以实现,难免会产生这样那样的纠纷,进而引起诉讼。因此,在民事权利的实现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两个层次的冲突:即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冲突、民事权利与司法权的冲突。前者属私权范围内的冲突,民事主体一般能够通过私权的调和加以解决;后者属诉讼活动中私权与公权的冲突。司法机关对民事主体所主张的民事权利实施司法救济是国家以公法力量介入私权领域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得以保有和实现的最后屏障和机会,司法权的权利价值显而易见。因此可以说,司法公正即是权利分配的公正。对民事审判而言,通过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体现了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分配和强制实现。因此,权利价值属直接价值和表面价值的层次。
另一方面,司法权在与私权的冲突中始终处于优越地位,审判权能否对正当私权实施救济具有不确定性,这就需要对审判权予以监督,以限制审判权的绝对优越地位,从而使冲突得以调和和解决。应当明确的是,民事检察监督的权利价值并不意味着以监督权取代审判权或干预审判权的独立,而是通过行使监督权,保证司法公正,最终由人民法院的正确裁判和执行来实现的,因而属于间接价值和潜在价值的层次。
五、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诉讼定位——几对范畴
笔者也注意到,一些观点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提出了质疑,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民事检察监督干预了审判独立、损害了审判权威;民事检察监督破坏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民事检察监督打破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格局;民事检察监督破坏了裁判的终局性。
1.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审判权威
审判独立已无可辩驳地成为现代法治国家重要的司法原则。在我国,审判独立不仅是人民法院的工作原则,更与检察监督独立一道,统一构成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审判独立不是绝对的,审判权不仅应接受党的领导、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还应接受检察机关和上级审判机关的审判监督。有人提出,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应排除一切监督和干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根本错误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也有相应规定。可见,排除一切监督的审判独立从来都不是我国立法的个中之义。非法干预与依法监督有着本质的区别,力主审判独立的同时应防止司法专断。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独立是一对矛盾统一体,表现为两种司法权的相互制衡、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司法公正和立法目的。应该反对审判独立的绝对化,否则,只会造成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
审判权威是法律秩序价值的必然要求,它是人民群众对审判权的崇高性和绝对服从性的内心认同。审判权威不是司法专断,应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这需要审判机关付出艰辛的努力。否则,审判权威就可能遭到广大民众的质疑和诋毁,畸形的审判权威甚至会造成司法恐怖。民事检察监督与民事审判作为两种独立的司法权,在维护司法权威方面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根本不存在对审判权威的破坏。同时,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做的大量的服判息诉工作对维护司法权威起了很大作用。
2.民事检察监督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民事诉讼“不告不理”是“私权自治”和“权利处分”原则的体现,因此有人提出,民事权利属私权范畴,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只充当“中立的裁判者”角色,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有破坏“私权自治”之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国家对正当私权的公力救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充当“中立的裁判者”角色只是法律的应然要求,并不意味着在具体诉讼中必然能够充当“中立的裁判者”角色。更何况如前所述,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并非所有的诉讼主体,而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监督权的行使正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当好“中立的裁判者”。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三种受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①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②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前两种案件来源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案件中占了绝对比重,少部分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主要是有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因此,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权利的主张或控告举报是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民事检察监督并未破坏“私权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
3.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与民事检察监督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对抗,各自提出主张,提供证据,反驳对方观点;人民法院居中裁判,主导着诉讼活动的进程。但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监督权引发的再审程序,并未改变诉讼模式的总体格局。虽然,检察机关的观点可能是对申诉人观点的认同,但并不表明检察机关已成为申诉人的“代理人”。这表现在:庭审中检察机关不与被申诉人直接对抗;不代申诉人增加、减少或放弃诉讼请求;不干涉当事人的诉讼活动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不因检察机关的监督而有所增加或减损。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始终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其目的是保障司法公正,这与申诉人诉讼目的即实现民事权利有着本质区别。可见,民事检察监督并非法律的“打抱不平者”,它的行使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并未因检察机关的介入而改变。 4.民事检察监督与裁判的终局性
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是审判权威、裁判的既判力和安定性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强制力的体现,从属于法律的秩序价值和效益价值。它反映了国家司法资源对当事人私权的有限救济,有利于维持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保护交易安全。但讨论裁判的终局性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生效裁判的公正性。裁判公正是司法救济永恒的内核,否则,“救济”就会失去意义甚至成为“公然的掠夺”。裁判的公正性体现了人类对平等和正义价值的追求,与裁判的终局性相较居于主导地位。片面强调裁判的终局性,甚至以此否定裁判的公正性只会导致司法专断。因此,必须在追求裁判公正的同时保持与裁判终局性的统一(而非平衡)。在许多英美法系国家,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被推崇到了极致,这主要是由其所有制基础、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和私权高度自治的法律传统所决定的。
有人提出,民事检察监督(甚至整个再审程序)破坏了生效裁判的终局性,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使再审法院疲于纠错的忙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和偏激的,也不适合我国的客观情况。我国正处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时期,利益主体日渐多元化,价值观念交错冲击,各种新形式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法治建设正不断推进,但总的来讲,司法体制还存在诸多弊端,法制进程尚不能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司法人员的政治素养、道德修养和业务素质更有待大力提高,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仍未得到有效遏制。在这种大背景下,以纠错为目的的再审程序对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民事检察监督引发的再审程序涉及两种司法权,所耗用的司法资源自不待言,为保证司法公正与裁判终局性的统一,完全可以从立法技术上加以解决,诸如:限制当事人申诉次数,减少无休止的缠诉;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检察监督手段,推行检察建议,以节省司法资源;缩短审限,并严格控制延长审限,以提高法院办案效率;严格诉讼时效和当事人举证期限,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条件成熟时设立独立的审判监督法院,以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效率问题。
司法实践证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为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权益发挥了巨大作用,案件数量逐年大幅度增加,其价值日益凸现,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认识。但因为立法技術、法制观念、利益角度等因素的影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尚未全面发挥,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这是现实的需要,更是法治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2]刘会生.人民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J].《法学研究》,2002年第二十四卷第三期,第12页.
[3]同上.
[4]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9页.
作者简介:
朱刚(1975—),男,汉族,重庆合川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副处长,重庆市检察业务专家。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价值;检察监督;民事检察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较为独特的诉讼制度,推行30多年来虽历经争议,但随着2007年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得以较大程度的完善和发展。从制度价值层面考察,可以为正确看待和把握此项制度提供新的视角。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價值的内涵和层次
“价值是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是关于客体的一切积极因素的正面分析,“包括客体对于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和主体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前者指客体对于主体的现实意义,后者指主体对于客体的最高理想和追求,对客体的活动具有永恒的指导意义。因此,价值体现了主体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同样,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莫不体现着立法者的价值观念和追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研究理应抛弃各种部门利益和情绪因素,对该制度的价值作出科学定位。
作为国家公权,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具有相对的层次性,可分为手段价值、目的价值;表面价值、潜在价值;直接价值、间接价值。其主要内容包括:司法公正价值、秩序价值、权利价值等。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司法公正价值是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实依据,在价值体系中属于手段价值、直接价值的层次。正如法律不应只是统治和专政的工具,更应是保护人民民主、权利的手段一样,司法公正并非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对更高层次的秩序价值、权利价值而言,司法公正只是手段,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想状态是有秩序的“民治”、“民享”,人民民主、权利依法得以保障和最大实现。但司法公正却是我国法治进程中不可逾越的价值取向,没有司法公正,其他一切价值均无从谈起,法治也将走向其反面,因此,应当明确:司法公正价值对民事检察监督具有重大的制度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司法公正价值
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权力需要监督,先哲们对此有许多经典的理论浓缩。司法公正本是审判活动的正常状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审判权能自然地被正确行使。在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模式下,我国设立了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审判监督权是检察监督权的重要权能之一,我国三部诉讼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由于我国并不奉行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政体模式,检察监督权是作为我国司法权之一而独立存在的,从这个角度考察,检察监督属于我国司法权的内部监督,审判与检察监督均是司法权的运行过程。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
与其他监督方式(权力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相比较,民事检察监督具有独特的优越性,其监督权的专门性、程序的严格性、监督的法律强制性都是其他监督方式所不及的。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有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程序,笔者认为,这种监督模式混淆了审判权与监督权的关系,存在较大的弊端,起码,这种模式不应成为民事审判监督的主要模式。人民法院对自身(本院或下级院)的生效裁判实施监督,其可能性与公正性让人们总能找到这样那样的质疑理由。对此,作为专门、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更符合权力的运行规则。进而,笔者设想:在条件成熟时设立独立的审判监督法院,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公正的问题。
民事审判和民事监督是一对矛盾统一体,既相互独立,又统一于国家民事审判活动。但在司法公正层面上,两种司法权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民事审判权的作用对象是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活动,是以国家公权的力量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而司法公正只是审判权的正常运行状态,也是法治国家的审判活动本应体现的状态;民事检察监督的作用对象并非全部诉讼主体的活动,而是人民法院主导的民事诉讼活动,即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运行,其最直接的价值体现是通过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保证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在正常(即公正)状态下运行,并通过这种价值追求,与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的价值在秩序、权利等更高层次上达到统一。司法公正的“公正”不是抽象的伦理概念,而是司法权的一种运行状态,在立法公正前提下,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对象能够得到司法权的平等对待和处理,处理结果符合法律的正义价值追求和社会普遍的价值评判标准。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没有实体的公正就是直接的不公;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则会因为失却保障而无法实现。
但现实情况是,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还未能有效遏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刘会生在《人民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一文中提到“人们在谈及法院司法工作时,几乎都不约而同地认为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十分严重,对法官队伍已到了非下大力气整治不可的地步。”同时,作者对此注解道,“笔者在党校学习期间作了小范围调查,几乎被问及的学员都认为法院‘太腐败’,有的认为甚于吏治腐败。考虑到这是有较高分辨能力的群体的看法,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评价之低就可想象出来。”一些人在大谈“审判独立”、“审判权威”、“裁判终局性”、“诉讼效率”时,对这些现象却三缄其口,甚至熟视无睹。司法不公现象的产生有审判人员政治素养、道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原因,更有法律制度上的原因,由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与加强显得殊为重要。
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秩序价值
秩序在这里专指社会秩序,在法治社会是指各种社会主体在法律规制和保障下稳定、连续、一致的活动状态。对一个国家来说,社会处于无序和不稳定状态是不可想象的,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地广人稠的国家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更是至关重要,“稳定压倒一切”体现了社会对秩序的要求。社会秩序包括法律秩序、道德秩序、宗教秩序等,道德秩序和宗教秩序是通过社会主体的内心信念自动实现的。对法治国家而言,法律秩序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法治国家应是有着良好法律秩序的国家,法律的秩序价值是法律的基础价值,也是实现其他法律价值的基础,因而秩序价值是法律所追求的首要目标。法律秩序价值的实现包括守法、执法和司法三个层次,守法和执法是法律秩序价值得以实现的主要形式,可以称其为“法律秩序价值的自然实现”;司法活动又被称为“司法审查”,是守法和执法过程中难以自然调和的冲突引起秩序危机,升级为诉讼活动,由国家司法权强制解决的形式,它是法律秩序价值得以实现的最后途径,发挥着最后的屏障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司法活动的秩序价值通过诉讼活动和生效裁判的执行得以实现,包括审判和诉讼监督两个方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秩序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过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保障民事审判权的有序运行,这是司法权的内部秩序价值。同时,民事审判权对社会的秩序价值的实现也蕴涵和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的秩序价值。第二、检察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申诉过程中,对不符再审条件的案件对当事人所做的大量的服判息诉工作和主持和解工作,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司法权威。第三、司法不公使社会处于不稳定状态,隐含着不稳定因素,检察机关通过对司法不公的案件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使错误裁判得以纠正,使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素得以消除,实现其秩序价值追求。 四、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权利价值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社会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从事民事活动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受法律的保护与规制。“就权利和义务相较,只有权利才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权利符合人的自然本性,更能满足人的需要,更能调动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权利作为法的目的更能促进社会发展。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保有和实现其民事利益的法律确认,具有自主性,属私权范畴。民事权利关乎民事主体的切身利益,民事权利的保有和实现始终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動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又是“权利经济”。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具有一致性。由于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目的是不同的,民事权利不可能自然而然地得以实现,难免会产生这样那样的纠纷,进而引起诉讼。因此,在民事权利的实现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两个层次的冲突:即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冲突、民事权利与司法权的冲突。前者属私权范围内的冲突,民事主体一般能够通过私权的调和加以解决;后者属诉讼活动中私权与公权的冲突。司法机关对民事主体所主张的民事权利实施司法救济是国家以公法力量介入私权领域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得以保有和实现的最后屏障和机会,司法权的权利价值显而易见。因此可以说,司法公正即是权利分配的公正。对民事审判而言,通过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体现了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分配和强制实现。因此,权利价值属直接价值和表面价值的层次。
另一方面,司法权在与私权的冲突中始终处于优越地位,审判权能否对正当私权实施救济具有不确定性,这就需要对审判权予以监督,以限制审判权的绝对优越地位,从而使冲突得以调和和解决。应当明确的是,民事检察监督的权利价值并不意味着以监督权取代审判权或干预审判权的独立,而是通过行使监督权,保证司法公正,最终由人民法院的正确裁判和执行来实现的,因而属于间接价值和潜在价值的层次。
五、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诉讼定位——几对范畴
笔者也注意到,一些观点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提出了质疑,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民事检察监督干预了审判独立、损害了审判权威;民事检察监督破坏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民事检察监督打破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格局;民事检察监督破坏了裁判的终局性。
1.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审判权威
审判独立已无可辩驳地成为现代法治国家重要的司法原则。在我国,审判独立不仅是人民法院的工作原则,更与检察监督独立一道,统一构成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审判独立不是绝对的,审判权不仅应接受党的领导、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还应接受检察机关和上级审判机关的审判监督。有人提出,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应排除一切监督和干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根本错误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也有相应规定。可见,排除一切监督的审判独立从来都不是我国立法的个中之义。非法干预与依法监督有着本质的区别,力主审判独立的同时应防止司法专断。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独立是一对矛盾统一体,表现为两种司法权的相互制衡、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司法公正和立法目的。应该反对审判独立的绝对化,否则,只会造成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
审判权威是法律秩序价值的必然要求,它是人民群众对审判权的崇高性和绝对服从性的内心认同。审判权威不是司法专断,应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这需要审判机关付出艰辛的努力。否则,审判权威就可能遭到广大民众的质疑和诋毁,畸形的审判权威甚至会造成司法恐怖。民事检察监督与民事审判作为两种独立的司法权,在维护司法权威方面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根本不存在对审判权威的破坏。同时,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做的大量的服判息诉工作对维护司法权威起了很大作用。
2.民事检察监督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民事诉讼“不告不理”是“私权自治”和“权利处分”原则的体现,因此有人提出,民事权利属私权范畴,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只充当“中立的裁判者”角色,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有破坏“私权自治”之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国家对正当私权的公力救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充当“中立的裁判者”角色只是法律的应然要求,并不意味着在具体诉讼中必然能够充当“中立的裁判者”角色。更何况如前所述,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并非所有的诉讼主体,而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监督权的行使正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当好“中立的裁判者”。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三种受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①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②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前两种案件来源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案件中占了绝对比重,少部分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主要是有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因此,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权利的主张或控告举报是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民事检察监督并未破坏“私权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
3.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与民事检察监督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对抗,各自提出主张,提供证据,反驳对方观点;人民法院居中裁判,主导着诉讼活动的进程。但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监督权引发的再审程序,并未改变诉讼模式的总体格局。虽然,检察机关的观点可能是对申诉人观点的认同,但并不表明检察机关已成为申诉人的“代理人”。这表现在:庭审中检察机关不与被申诉人直接对抗;不代申诉人增加、减少或放弃诉讼请求;不干涉当事人的诉讼活动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不因检察机关的监督而有所增加或减损。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始终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其目的是保障司法公正,这与申诉人诉讼目的即实现民事权利有着本质区别。可见,民事检察监督并非法律的“打抱不平者”,它的行使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并未因检察机关的介入而改变。 4.民事检察监督与裁判的终局性
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是审判权威、裁判的既判力和安定性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强制力的体现,从属于法律的秩序价值和效益价值。它反映了国家司法资源对当事人私权的有限救济,有利于维持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保护交易安全。但讨论裁判的终局性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生效裁判的公正性。裁判公正是司法救济永恒的内核,否则,“救济”就会失去意义甚至成为“公然的掠夺”。裁判的公正性体现了人类对平等和正义价值的追求,与裁判的终局性相较居于主导地位。片面强调裁判的终局性,甚至以此否定裁判的公正性只会导致司法专断。因此,必须在追求裁判公正的同时保持与裁判终局性的统一(而非平衡)。在许多英美法系国家,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被推崇到了极致,这主要是由其所有制基础、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和私权高度自治的法律传统所决定的。
有人提出,民事检察监督(甚至整个再审程序)破坏了生效裁判的终局性,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使再审法院疲于纠错的忙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和偏激的,也不适合我国的客观情况。我国正处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时期,利益主体日渐多元化,价值观念交错冲击,各种新形式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法治建设正不断推进,但总的来讲,司法体制还存在诸多弊端,法制进程尚不能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司法人员的政治素养、道德修养和业务素质更有待大力提高,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仍未得到有效遏制。在这种大背景下,以纠错为目的的再审程序对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民事检察监督引发的再审程序涉及两种司法权,所耗用的司法资源自不待言,为保证司法公正与裁判终局性的统一,完全可以从立法技术上加以解决,诸如:限制当事人申诉次数,减少无休止的缠诉;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检察监督手段,推行检察建议,以节省司法资源;缩短审限,并严格控制延长审限,以提高法院办案效率;严格诉讼时效和当事人举证期限,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条件成熟时设立独立的审判监督法院,以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效率问题。
司法实践证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为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权益发挥了巨大作用,案件数量逐年大幅度增加,其价值日益凸现,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认识。但因为立法技術、法制观念、利益角度等因素的影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尚未全面发挥,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这是现实的需要,更是法治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2]刘会生.人民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J].《法学研究》,2002年第二十四卷第三期,第12页.
[3]同上.
[4]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9页.
作者简介:
朱刚(1975—),男,汉族,重庆合川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副处长,重庆市检察业务专家。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