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票超售立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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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超售已经成为各国航空公司普遍采用的做法,美国和欧盟都已经颁布了有关机票超售的相关法律,但是在我国,这种商业行为还没有被公众广泛认识,亦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
  【关键词】超售;立法;比较研究
  2005年2月17日,欧盟颁布的《关于航班拒载、取消或延误时对旅客赔偿和帮助的一般规定》(EU261/2004,以下简称261条例),和美国运输部(DOT)早在1978年就颁布了有关超售和拒绝登机的规则(14CFR Part250)对我国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机票超售的合法性
  首先,合理的机票超售可以解决no-show造成的资源浪费问题。其次,与其通过追究航空公司的违约责任对旅客进行补偿,不如完善机票超售制度,制定全方位的补救措施和制约机制。因为根据违约责任所确定的补偿内容和数额难免因个案而有所差异,很难通过司法实践保证普遍的公平。并且,诸如安排餐饮、提供其他关怀和帮助等补救措施是在拒载发生之后应当立刻提供的,很难通过司法途径得到事后补偿。
  二、适用的范围
  根据欧盟261条例第3条第一款规定,从成员国境内出发的旅客,不论承运人是属于哪个国家,本条例都适用;而从第三国机场出发并前往成员国机场的旅客,只有在没有在第三国获利和得到帮助且该航班承运人是欧共体承运人的情况下,本条例才适用。该条例体现了最大范围保护成员国和前往成员国境内的旅客意图。
  美国14CFR Part250第250.2条同样涵盖了国内运输和国际运输,但国际运输以从美国境内开始为限,不关心航程的终点,这种立法技巧重点在于明确受本规则约束的承运人的范围,重在规范承运人的行为,从而保护旅客的权益。
  对于我国而言,不论以旅客为落脚点,还是以承运人为落脚点,仅仅是语言上表述的差距,美国和欧盟的规则存在实质上的共同点,并且都是合理的、值得借鉴的。首先,应当明确,不论国内承运人还是外国承运人,都应该受规则的约束;其次,国内运输应当全部纳入规则管辖范围之内,至于与本国有关的国际运输,则应适当限制,选取一到两个连接因素作为管辖的依据。
  三、强行拒载的旅客
  在自愿放弃航程的旅客人数不足时,航空公司有权强行拒载,这既是承运人的权利,也是承运人的义务。对于强行拒载规则主要包括两方面,一,优先登机规则(Boarding priority rules),即哪些旅客可能被首先拒载;二,强行拒载后的救济,即被强行拒载的旅客享有哪些权利。
  (一)优先登机规则
  14CFR Part250第250.3赋予各航空公司自行制定优先登机规则,但必须满足一定条件:①符合最小拒载原则,即保证最少数量的旅客被强行拒载;②能被一般旅客理解;③不得造成不合理或不适当的偏好或利益,或在任何方面对某些特定的旅客造成不公平或者不合理的歧视或损害。同时还列举了可能用以决定优先权的因素,包括办理登机手续的时间、在到达登机口前是否已经被分配座位等。①
  欧盟261条例并没有规定优先登机的基本原则和参考因素,仅规定了对于行动不便的乘客及其陪同人员和服务犬,以及无人陪护儿童应当有登机的优先权②。
  (二)强行拒载后的救济
  相比于美国14CFR Part250,在强行拒载后的救济方面,欧盟261条例更加严谨:第一,欧盟261条例对于退票后能够获得的赔偿也作了规定,美国14CFR Part250并没有明确被强行拒载的乘客是否可以退票,以及退票后能否得到赔偿,所有赔偿数额的计算都是以重新安排航程之后相比原航程所推迟到达的时间为基础的。按照14CFR Part250的规定,在超售情况下,如果乘客希望退票,只能选择自愿放弃航程,并接受承运人提供的补偿,而不能适用250.5关于拒载后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第二,接受新的航程安排后延迟时间少于1小时的旅客也能得到一定数量的赔偿。即使是再短的延误,也有可能给乘客带来损失,尤其是对于商务人士,要求他们始终为自己的行程预留一小时左右的机动时间不合理的。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航程时间安排属于客运合同的一部分,如果由于承运人的原因导致旅客延误行程,即便是不足一小时的延误,也构成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承运人作出适当赔偿也是合理的。因此,在这一方面,欧盟261条例的做法显得更为合理。
  对于我国而言,首先应当明确,被强行拒载的旅客有退票或重新安排航程的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以及获得关怀的权利。赔偿的数额是需要解决的最主要问题,根据前述比较分析,首先,可以借鉴欧盟261条例,对退票和重新安排航程的旅客的赔偿数额作出不同的规定。其次,对于退票的旅客,其赔偿数额仅与机票价格有关,且应当略高于同等票价水平情况下选择重新安排航程的旅客。最后,对于重新安排航程的旅客,应考虑航程距离以及被延误时间确定赔偿价格,赔偿价格以机票价格的一到两倍方式,同时设定责任限额。
  四、航空承运人的通知义务
  承运人的通知义务是保证旅客知晓自身权利和在被强行拒载之后及时采取救济措施的有力保障,更有利于对承运人的监督。根据美国和欧盟的规定,承运人的这种通知义务包括事前的通知和事后的通知。
  从国内目前的实践看来,航空公司在机票超售情况下旅客权利告知方面表现得参差不齐:有些很难找到相关的通知,有些则规定的过于简洁,有些表面看来内容庞杂,但缺乏明确具体的信息,言语模糊,为航空公司留下了充足的解释空间。因此,法律应适当强行规定承运人应当披露的内容和义务。
  注释:
  ①参见美国14CFR Part 250第250.3.
  ②参见欧盟261条例第11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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