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狗互伤”的赔偿问题之法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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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面对我国近年来普遍出现的“狗咬人”事件,无论是私了还是从立法到司法实务中往往均有明确的解决方式。然而,实践中即本文将要描述的“杜高犬咬伤保安”事件中出现了狗主人认为被咬者在反抗狗的撕咬中误伤甚至致狗死亡时,拒接支付被咬者赔偿费用的情况,该行为的性质在法律上应该如何界定,狗主人的这一要求是否合理,应该如何从法律层面解决这一“人狗互伤”的赔偿问题等等,这些不仅是个道德问题,更是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 防卫行为 避险行为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作者简介:冉宇,南昌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66-02
  一、 保安反抗狗咬行为之性质
  对于保安反抗狗咬行为性质的界定,暂且不讨论价值属性,从自然属性上讲首先需要界定该行为究竟属于防卫行为还是避险行为的问题。笔者认为保安的行为是一种防卫行为而非避险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被咬者面临的是一种由于狗主人存在监管不力的主观过失所带来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虽然客观上被咬者直接面临的是狗攻击的这一事实,但是,本案中的杜高犬是受到主人饲养的家养犬,而且该犬属于精力充沛,体形较大,适合作为狩猎比赛的犬种,本不适合城市饲养,狗主人将其置于家中更应该加大监管力度,而且在一般城市里都有关于养狗限制的城市规定,比如《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中规定养犬人“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本案发生地),由此可见,无论从社会道德还是从法律依据上讲,养狗者均有义务看管好自己饲养的狗。本案中杜高犬窜入小区单元楼,不仅咬伤两名保安,还冲进住户家随意乱咬,狗主人也曾承认自己监管不到位,该狗主人明显存在不作为的主观过失。究其狗咬人的本质,也是由于狗主人的不作为所带来的破坏社会关系的危害结果。我们不应该割裂地、表面地判断狗咬人不属于人的行为,认为只是一个普通地偶然性的事件而否定其背后狗主人不作为行为所带来的潜在的普遍的危害性。
  其次,被咬者所采取的反抗行为,其行为对象是作为狗主人财产的狗,而非其他第三人。对于防卫与避险行为之间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其行为对象问题。因为,所谓防卫,即防御和保卫,是人作为一种动物属性在受到外界的刺激和挑衅时出自于本能的自我反映,在统治阶级的意志内,防卫行为控制在一定限度内便成为维护社会关系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防卫权是由人类的防卫本能逐步发展而来的一项法律上的权力。” 这里的防卫权便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正当防卫。我国《刑法》对于正当防衛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可见,正当防卫属于受到法律规制的防卫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当行为所采取的防卫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既应该包括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损害,也应该包括不法侵害人的财产损害。对此,防卫行为的对象更是如此。同样,紧急避险也是受到法律规制的避险行为,而我国《刑法》对紧急避险对象之规定只能是除不法侵害人在外的第三人,与正当防卫有着显著差别,故避险行为更不应逾越这道鸿沟。很明显,只要在确定了前面狗咬人实质的基础上,该案件由于其显著的行为对象问题就不应该被定性为避险行为,而应该是防卫问题。
  二、狗主人的不予赔偿要求是否合理
  在分析完该案件的前置性问题之后,对于狗主人主张不予赔偿问题,便可以从保安的防卫行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之内进行分析,即从保安反抗行为的价值属性进行分析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的事实。笔者从构成正当防卫的要件一一分析该保安的合法性与否。
  (一) 防卫目的的正当性
  作为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防卫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作为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一部分,防卫必须受到其意识形态的约束,不能以防卫为理由破坏其他的社会关系。即在合法权益受到现实的侵害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自我保护为限度,采取必要措施来制止该侵害,这种受法律“管束”的防卫也即所谓的正当防卫。这就要求采取正当防卫措施的人只有在抱着这种在紧急不法侵害来临时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的驱使下才能采取进一步防卫措施。而抱着挑衅他人的心态并借以正当防卫的借口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应该成立正当防卫。案件中,保安在受到居民请求帮助的情况下,突然遭遇狗的侵袭,其作为一个正常的人,必定会采取挣脱狗咬的行为,其前后因果关系明了,表明其防卫目的正当。
  (二) 防卫条件的特定性
  根据矛盾的特殊性,并非任何条件下的危险性都可以以维护自身利益为目的采取正当防卫的。因为从客观上讲,正当防卫具有一定的破坏性,即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一定措施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进行反击,如果允许被侵害人在各种程度的危险下进行正当防卫则不利于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滋长犯罪。故我国法律要求必须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条件下即具有现实且紧迫的具有进攻性的违法、犯罪行为才可以正当防卫。对于那种假想的正当防卫或者不具有暴力性质的侵害行为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案件中,被咬者面对的是失控了的天性好斗的杜高犬的撕咬,明显属于具有现实且紧迫的具有攻击性的行为,表明其防卫条件成熟。
  (三) 防卫对象的特定性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而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的任何第三者实行。按照“罪责自负”原则,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的不法侵害是法律允许对其进行反击的根据,防卫人只有在不伤及无辜的前提下进行防卫,其行为才具有正当性。其中既包括针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其财产进行防卫。 本案中,由于狗主人的疏忽大意,导致自己饲养的狗挣脱了自己的控制范围而对被咬者的面部遭受严重损伤,狗主人主观上存在着过失,应该对狗的撕咬行为负责,由于制止狗的撕咬行为可以阻止法益的进一步侵害,狗作为狗主人的财产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具有其合理性。   (四) 防卫限度的合理性分析
  即使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满足前面的条件,但是在防卫过程中仍然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这是防卫行为主客观条件所要求的。《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也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民事和刑事方面的规定中,防卫人均应该尽量把握好防卫限度,同时在评判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时候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从民事的角度):
  1. “防卫过当”必须是超过必要限度。所谓“必要限度”是指为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的强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可以考虑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如面对一只小奶狗的撕咬,防卫人若将其摔死,则有超过必要限度的可能性;
  (2)可以考虑不法侵害行为所侵犯的合法利益的重要程度,如若狗撕咬的是防卫人身上穿的普通的衣服即较小的财产利益,防卫人将其打死则也有超过必要限度的可能性(毕竟杜高犬是一种名贵品种);
  (3)可以考虑防卫人的防卫时机,如果狗已经在之前的挣脱下停止了撕咬,防卫人仍然追打上去至狗死亡,则仍然有防卫过当的嫌疑。
  但本案中保安面对的是凶猛的杜高犬,还是在其他人的帮助下被送到医院,而杜高犬当时并没出现什么明显的受伤痕迹,但保安当时伤势严重,被咬伤后伤口从嘴边延伸到鼻尖,面部缝合200针,组织缺失,每天得接受感染治疗,可见杜高犬当时咬中的部位很有可能延伸至致命部位,其人身利益当时受到了极大的威胁,而且一般情况下,防卫行为受到严重伤势影响,其强度会下降。故在这种情况下,保安本身不可能作出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或者即使致狗受伤,也是在保护本身更大的利益。
  2.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不必要的损害”是指由于防卫人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或者其他人人身及其财产等能够避免的损害。一般来说,只要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即满足前面第一个条件时,就不存在“不必要的损害”。但是,特殊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注意了自己的行为,也可能带来一些“意外的损害”,如本案中若该犬与主人长期相依为伴,狗已经成为狗主人生活中的必要的一部分,如果因为防卫人的正当防卫行为导致狗的死亡,带来狗主人精神上的打击,在民事上则应该考虑狗主人精神损失的赔偿。但是即便如此,按照民法的精神,被咬伤的防卫者仍然应该受到必要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而不应该与前面的精神损失费进行抵偿,狗主人更不应该在被咬者正当防卫的范围内要求其赔偿买狗的费用,除非被咬者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
  注释:
  游伟.防卫权、正当性及其限度——对正当防卫问题的研究.政治与法律.1999(1).
  李永升.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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