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收取进口铁矿石港口设施保安费的行动方案》应当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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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中国水运报》1O月12日报导,10月11日港口主管部门内部司室为港口设施保安费(简称保安费)问题,制订并公布了(统一收取进口铁矿石港口设施保安费的行动方案简称《方案》。笔者认为该《方案》是打击货主的方案,是违法、违约、歧视性、缺乏公正的方案,须依法撤销。 2006年4月交通部、发改委发出“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号),对进出对外开放港口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含集装箱)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
  
  港口设施保安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外贸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重箱每箱20元人民币,40英尺重箱每箱30元人民币,空箱(含商品箱)免收;
  (二)集装箱以外的其它外贸进出口货物:每吨0.50元人民币;
  (三)进口化肥和规定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免收港口设施保安费。
  通知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为三年(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
  
  《方案》对保安费问题的性质没有正确定位
  
  通知实施以来,各地港口为了争相揽货,杀价竞争,很多港口免收部分货主尤其是像铁矿砂这样的大宗货主的保安费,造成目前该项费用收取不顺的局面。
  港口市场中的保安费问题,其性质是违反政府定价进行交易。《方案》却把未按规定收取保安费的责任归结为货主“拖欠款”,进而制订“制裁”货主的行动方案。但是《价格法》非常明确地把违反价格法的责任确定为经营者,而不是消费者(货主)。
  
  《方案》要港货双方签订“补缴还款计划”豪无依据
  
  保安费是“费”不是“税”。货主在港口提货时,已经按双方的约定或者港方的认可,支付了港口包干费,才提走货物。依据《合同法>第91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货主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条件,港方无权要求货主签定“补缴还款计划”。
  
  《方案》规定的“拒卸”违约、违法
  
  《方案>要求,对拖欠款较大的货主,由交通部和中国港口协会统一协调有关港口企业进行必要的制裁,在所有港口全面拒卸该货主的进口铁矿石《以下简称:“拒卸”》。
  
  港口企业拒卸违约
  港口拒卸货主的铁矿石,实际上是拒绝卸船,不履行港航双方的“铁矿石卸船合同”的卸货义务,就是解除合同,属于最严重的违约。同时,还导致船方无法履行船货双方的海上货运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107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联合拒卸伤害多多
  一害船方:拒卸让船方的船舶无故搁置,大量租金流失,船方还要承担人为延迟到货时间的违约责任。
  二害货主货主因拒卸不能按时提货,影响正常生产,导致加工产品供应链遭到破坏,要承担拖期交货的责任。
  三害港方:港方将承担拒卸的违约责任。船方拖期交货,港方要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受到《方案》的强制行动和货主船方索赔的双重压力,受伤最重。
  四害国家钢铁是国家的脊梁,是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战略物资。铁矿石是国家鼓励进口的资源性货物,“拒卸”对铁矿石进口将产生负面影响,对国家建设不利。
  
  港口协会协调港口拒卸行为无效,违法
  港口协会统一协调全国所有港口拒卸货主的货物,人为导致港方和船方毁约,使港、航、货以及国家四方利益受到损害。根据《民法通知》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拒卸行为依法无效。
  港口协会还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主管部门协调拒卸为非法行政
  合法拒卸行为是针对船上出现的极端情况,采取的非常措施。如对来自发生重大动植疫情国家的运输工具,为防止疫情传入中国,必要时,国务院下令禁止运输工具入境或封锁有关口岸,拒卸成为必然,港方违约但免责。
  货主进口铁矿石是正常合法进口的货物。港口主管部门无权责令拒卸。因此主管部门和港口协会统一协调拒卸的行为,属于越权行政和非法行政,以及故意混淆政府行为和社团行为的严格区别,向社团出借政府职权。
  
  《方案》无用
  1、最平庸的港口老板,也不会把制裁货主当作营销手段
  船方是港方的客户,货方是船方的客户,货方是港方的客户,也是客户的客户。港方称船方货方为“上帝”或“衣食父母”。虽为戏称,但也道出港航货三家的互相依存和依赖关系。承揽船、货,抓牢客户永远是港口企业的首要营销策略和战略,是港口的根本利益之所在,老板喝醉了,留的哪一份清醒,也不会制裁和伤害货主。
  2、收取任何费用,港方都拥有绝对优势,无须行动《方案》
  船靠港,货上岸,港方要收取靠港费,卸货费,港务费、保安费等,货主和船方只有交的份,没有拒付的份,因为船舶和货物由港方控制。《行动方案》多此一举。
  
  《方案》中的行政检查极不正常
  把“检查”和“处罚”挂钩,和“制裁”货主挂钩,高悬“处罚”和联合拒卸之剑,倒象是为了“处罚”和“制裁”而检查。如此很不利于市场的正常管理。
  
  制裁“货主”违反《价格法》,《方案》不公
  
  制止港口杀价,不能惩罚无辜。《价格法》没有处罚消费者条款,相反,却尽显保护消费者的内容。军演,把利益对立者当成假想敌人,《方案》把货主、把消费者、把弱势群体当成真正的制裁对象。一副杀气腾腾、兵临城下的架式。《方案》迫使违反价格法的有责人去制裁无责人。岂有此理!
  
  《方案》的用词欠妥之处
  1、维护行业利益:维护行业利益是行会的职能,主管部门的职能是维护港口市场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二者有严格区别。两种职能混和使用必然执法不公。因此,《方案》将“维护行业利益”作为目标,十分欠妥。
  2、制裁共同利益者制订游戏规则,设定制裁条款。大家对违反游戏规则者进行制裁。主管部门、港口协会和港口企业协调成统一战线,对货主联合拒卸。叫“合力打击”不叫“制裁”。因为货主和主管部门、港口协会、港口企业在港口市场中角色不同,利益也不同。
  3、自律:《方案》引入《价格法》中行业协会自律条款。行业协会组织会员企业对违法行为进行自检自究,谓之“自律”。货主是另一行业的成员,港口协会把货主当成自己人给“律”了,这叫“律他”。
  
  《方案》无效
  针对港口市场的《方案》不是机关内部文件,是向社会公布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則》第36条:“法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第50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具有法人资格。”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主管部门内部司室,不具备法人和民事行为能力人资格,由其制订和公布的行动《方案》依法无效。
  根据以上情况,《方案》应当撤销。
  (作者单位:山东货主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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