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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今时代,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不可或缺的一种生活方式,其能为人们提供各式各样的便利服务。而在经济科技快速发展的现今,为满足所有用户们的不同需求,互联网中也出现一种新型的服务模式,即网络聚合类服务,其可以将网络资源更集中地向客户们展现,并结合数字深度挖掘技术使客户们能够更快速准确地找到所需要的资源。而经发展后,其也逐渐拥有更加细致的分类,比如新闻类提供者、视频类提供者、音乐类提供者几类,而与之相对应的聚合类APP也在不断推陈出新。而在此背景下,著作权也面临着版权法制方面的诸多问题,各种不合理的问题开始出现,并成为业内讨论的重点。
关键词: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行为;法律规制
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一般都会应用各类较为顶尖的网络技术来获取更多的利益,但在市场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后,加上法律的约束能力在数字版权时代中并不明显,这都使得一些极端或灰色的网络技术被使用,而这些极端或灰色的网络技术中存在着许多安全法律隐患。这些隐患也是互联网法治规制的重点,其不仅代表着技术的进步,也需要人们更有力的控制。法律是当今社会中解决各类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其在这个快速发展的社会中,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再加上网络聚合类平台自身存在的特殊性与平台发展过快的特性,使得网络聚合类平台的司法实践和立法都存在着许多困难[1]。
一、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概述
(一)种类及概念
网络聚合类服务者包括新闻聚合类服务提供者、视频聚合类服务提供者、音乐聚合类服务提供者及聚合类服务APP。新闻聚合类服务提供者具有搜索引擎与细分整合结合的特点,其直接借助强大的搜索引擎,整合其他新闻网络平台的新闻资源,用户直接搜索便可,这也使得网络聚合类平台更加受到著作权法的审视。视频聚合类服务提供者也是目前最多见的一种提供者,视频网站最初仅仅播出自己具有版权的影视作品,但在视频网站逐渐增多、竞争越发激烈后,有一部分视频网站开始在视频资源和搜索引擎的间隙中提供聚合服务,其不买版权,仅将用户链接至源视频网站播放。但在技术的发展下,视频聚合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此种方式盗取视频网站的资源,也会使流量转移至视频聚合类平台。音乐聚合类服务提供者则是最早的一种聚合类服务形式,其不会直接上传至服务器,只显示链接,也具有直接搜索、分类、排行榜等功能。聚合类APP是在传统的PC端之上的改革,使传统的搜索引擎推陈出新,一些传统的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也推出同品牌的应用程序,聚合类APP让各种聚合类平台更便捷的推送到用户手里,但与此同时,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也被边缘化,用户不会特意去寻找其出处。
而网络聚合类服务在其出现最初就被定义为一种信息定位工具或是网络链接的渠道,其可以直接将提供商提供的内容输送至用户终端,而最基本的网络渠道服务者就是搜索引擎,只是在傳统的搜索引擎时代中,渠道内容各自的提供者之间有着很明显的界限,但在如今的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中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其几近实现着公众获取信息方式的变革,也几近概括着所有互联网内容,其几乎将内容提供商的位置完全替代。
(二)行为类型
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主要包括两种行为类型,一类是链接,一类是网络转码。链接即是“页面跳转”,其是一个网站向另一个目标的连接关系,而这个目标中包括网站、文件、图片等,链接又分为普通链接、深度链接和加框链接,其是在研究聚合类服务平台著作权时引用的概括和名称。其中,普通链接是指用户仅单击设链的文字或图片就可在浏览器上观看到链接目标;深度链接是指绕过被链网站首页直接链接至分页;而基于深度链接的破解技术,就是“盗链”行为,用户可以直接在聚合类平台获取资源,无需跳转网页、付费、屏蔽广告;加框链接则是将页面分割,在部分区域展示被链网站内容,这是许多视频聚合类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方式。
网络转码则是利用WAP转码技术将WEB页面直接转换至WAP页面,其主要应用在移动互联网中,也解决移动互联网终端页面小的问题,实际应用价值非常广泛。而在此过程中会出现不少内容干预,聚合类网络平台会在商业的思考层面上有选择性地将原网站中带有的信息或广告等剔除,这会直接侵犯到原网站权利[2-3]。
二、网络聚合类的服务提供者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
(一)免责抗辩
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抗辩中,几乎所有的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都拥有着空白的搜索栏,而这在“索尼规则”中是基本无过错的。目前所使用的的一些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特别是音乐类和视频类中,都会在首页中提供带有明显性倾向的设置,但该服务提供者应该知晓这些明显性倾向的资源是否经过授权,其也存在着实质性的帮助侵权行为。在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应用避风港原则,这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在其服务器上储存侵权内容,可以通过及时删除涉嫌作品免责,而在后来的国家有关规定上又对其进行细致规定,明确规定应用避风港原则的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
(二)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
任何的链接行为都会关系到著作权的侵权归责原则,但在我国,这一一般原则存在着不少争议。在著作权所属的《著作权法》中未对知识产权侵权时做出一定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的互联网环境中,需要结合互联网公开、高效、交互的特点,根据其行为定性应用合适的侵权归责原则,适度应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避免网络信息内容无法被整理、修改或是被实质性替代。
(三)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
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的链接行为与著作权法的关系重点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以我国著作权的规定来看,目前的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又似乎没有侵犯此权利,需要从更深层次的行为性来分析其是否存在合理的抗辩,而这其中又包含着各种传播主体。从此角度上看,普通链接因是中立渠道,不会造成著作权侵权;一般的深度侵权也不会构成侵权,但盗链行为则会因为其提供的无需购买版权的资源构成侵权行为;加框链接和“灰色链接”因为其并未将内容直接上传到服务器,未构成直接侵权,但其对被链网站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最终仍会被判定为侵权。 (四)网络转码的著作权法规制
网络转码行为是有违法的可能性的,因为其在转码过程中,不仅将原网站的页面转换,也能改变其商业模式和传播范围,直接对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造成损害,且网络转码过程中一定会存在复制行为,这会直接侵犯著作权。而同时,网络转码行为也存在着合理的抗辩可能性,这与其类比对象“服务器代理缓存”有着较大关联[4-6]。
三、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一)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
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与其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有极大关联。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都存在明显的页面跳转,用户可以感知,不会混淆。而且,两者均是网络基础技术,本身就有一定的中立性,也是搜索引擎和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网络服务的必需性技术,牵涉较多,但其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加框链接和“灰色链接”
加框链接和“灰色链接”目前并未存在同一的定性,但因为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的链接行为会直接分散内容商的用户流量,造成必然的不正当性行为。 加框链接和“灰色链接”是设链者提供的特有网站,用户在使用时并不知道其所浏览的信息来源于何处,很容易造成混淆,且设链者会将原网站的广告信息排除,“灰色链接”中也同样存在此问题,虽然不会完全屏蔽原网站,但其设置的返回标志会引起用户很大的混淆。两者都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需对其进行规制。
(三)新聞聚合类服务提供者的转载问题
传统的媒体网站是通过大量的劳动生产产生大量的新闻内容,并以此获取用户的浏览量和商业信誉,而新闻聚合类服务网站则直接截取原网站内容改编部分提供给观众,会直接损害传统媒体网站的利益,再加上WAP转码技术的应用,其都是通过原网站的版权盈利,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给予规制[7-8]。
参考文献:
[1]黄汇,刘家会.网络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合理配置[J].当代法学,2019,33(04):39-49.
[2]孙那. 视频聚合盗链行为法律性质的再探讨[J]. 法学论坛, 2018, 33(05):104-112.
[3]张立伸. 视频聚合APP中的“盗链”如何进行法律规制[J]. 职工法律天地:下, 2017:27.
[4]刘宁, 谢思美. 视频聚合平台深层链接的法律规制[J]. 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06):26-32.
[5]梁志文.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法规制模式[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2).
[6]陈瑶. 聚合类APP侵权问题研究[J]. 法制博览, 2017(18).
[7]焦红梅. 视频聚合平台盗链行为侵犯著作权的认定[J]. 读天下, 2016(20).
[8]胡索.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刑法规制[J]. 法制博览, 2016(30).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简介:刘誉阳,1988年1月11日,女,汉族,山东省济南市,硕士研究生,经济法
关键词: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行为;法律规制
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一般都会应用各类较为顶尖的网络技术来获取更多的利益,但在市场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后,加上法律的约束能力在数字版权时代中并不明显,这都使得一些极端或灰色的网络技术被使用,而这些极端或灰色的网络技术中存在着许多安全法律隐患。这些隐患也是互联网法治规制的重点,其不仅代表着技术的进步,也需要人们更有力的控制。法律是当今社会中解决各类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其在这个快速发展的社会中,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再加上网络聚合类平台自身存在的特殊性与平台发展过快的特性,使得网络聚合类平台的司法实践和立法都存在着许多困难[1]。
一、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概述
(一)种类及概念
网络聚合类服务者包括新闻聚合类服务提供者、视频聚合类服务提供者、音乐聚合类服务提供者及聚合类服务APP。新闻聚合类服务提供者具有搜索引擎与细分整合结合的特点,其直接借助强大的搜索引擎,整合其他新闻网络平台的新闻资源,用户直接搜索便可,这也使得网络聚合类平台更加受到著作权法的审视。视频聚合类服务提供者也是目前最多见的一种提供者,视频网站最初仅仅播出自己具有版权的影视作品,但在视频网站逐渐增多、竞争越发激烈后,有一部分视频网站开始在视频资源和搜索引擎的间隙中提供聚合服务,其不买版权,仅将用户链接至源视频网站播放。但在技术的发展下,视频聚合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此种方式盗取视频网站的资源,也会使流量转移至视频聚合类平台。音乐聚合类服务提供者则是最早的一种聚合类服务形式,其不会直接上传至服务器,只显示链接,也具有直接搜索、分类、排行榜等功能。聚合类APP是在传统的PC端之上的改革,使传统的搜索引擎推陈出新,一些传统的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也推出同品牌的应用程序,聚合类APP让各种聚合类平台更便捷的推送到用户手里,但与此同时,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也被边缘化,用户不会特意去寻找其出处。
而网络聚合类服务在其出现最初就被定义为一种信息定位工具或是网络链接的渠道,其可以直接将提供商提供的内容输送至用户终端,而最基本的网络渠道服务者就是搜索引擎,只是在傳统的搜索引擎时代中,渠道内容各自的提供者之间有着很明显的界限,但在如今的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中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其几近实现着公众获取信息方式的变革,也几近概括着所有互联网内容,其几乎将内容提供商的位置完全替代。
(二)行为类型
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主要包括两种行为类型,一类是链接,一类是网络转码。链接即是“页面跳转”,其是一个网站向另一个目标的连接关系,而这个目标中包括网站、文件、图片等,链接又分为普通链接、深度链接和加框链接,其是在研究聚合类服务平台著作权时引用的概括和名称。其中,普通链接是指用户仅单击设链的文字或图片就可在浏览器上观看到链接目标;深度链接是指绕过被链网站首页直接链接至分页;而基于深度链接的破解技术,就是“盗链”行为,用户可以直接在聚合类平台获取资源,无需跳转网页、付费、屏蔽广告;加框链接则是将页面分割,在部分区域展示被链网站内容,这是许多视频聚合类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方式。
网络转码则是利用WAP转码技术将WEB页面直接转换至WAP页面,其主要应用在移动互联网中,也解决移动互联网终端页面小的问题,实际应用价值非常广泛。而在此过程中会出现不少内容干预,聚合类网络平台会在商业的思考层面上有选择性地将原网站中带有的信息或广告等剔除,这会直接侵犯到原网站权利[2-3]。
二、网络聚合类的服务提供者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
(一)免责抗辩
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抗辩中,几乎所有的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都拥有着空白的搜索栏,而这在“索尼规则”中是基本无过错的。目前所使用的的一些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特别是音乐类和视频类中,都会在首页中提供带有明显性倾向的设置,但该服务提供者应该知晓这些明显性倾向的资源是否经过授权,其也存在着实质性的帮助侵权行为。在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应用避风港原则,这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在其服务器上储存侵权内容,可以通过及时删除涉嫌作品免责,而在后来的国家有关规定上又对其进行细致规定,明确规定应用避风港原则的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
(二)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
任何的链接行为都会关系到著作权的侵权归责原则,但在我国,这一一般原则存在着不少争议。在著作权所属的《著作权法》中未对知识产权侵权时做出一定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的互联网环境中,需要结合互联网公开、高效、交互的特点,根据其行为定性应用合适的侵权归责原则,适度应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避免网络信息内容无法被整理、修改或是被实质性替代。
(三)链接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
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的链接行为与著作权法的关系重点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以我国著作权的规定来看,目前的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又似乎没有侵犯此权利,需要从更深层次的行为性来分析其是否存在合理的抗辩,而这其中又包含着各种传播主体。从此角度上看,普通链接因是中立渠道,不会造成著作权侵权;一般的深度侵权也不会构成侵权,但盗链行为则会因为其提供的无需购买版权的资源构成侵权行为;加框链接和“灰色链接”因为其并未将内容直接上传到服务器,未构成直接侵权,但其对被链网站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最终仍会被判定为侵权。 (四)网络转码的著作权法规制
网络转码行为是有违法的可能性的,因为其在转码过程中,不仅将原网站的页面转换,也能改变其商业模式和传播范围,直接对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造成损害,且网络转码过程中一定会存在复制行为,这会直接侵犯著作权。而同时,网络转码行为也存在着合理的抗辩可能性,这与其类比对象“服务器代理缓存”有着较大关联[4-6]。
三、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一)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
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与其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有极大关联。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都存在明显的页面跳转,用户可以感知,不会混淆。而且,两者均是网络基础技术,本身就有一定的中立性,也是搜索引擎和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网络服务的必需性技术,牵涉较多,但其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加框链接和“灰色链接”
加框链接和“灰色链接”目前并未存在同一的定性,但因为网络聚合类服务提供者的链接行为会直接分散内容商的用户流量,造成必然的不正当性行为。 加框链接和“灰色链接”是设链者提供的特有网站,用户在使用时并不知道其所浏览的信息来源于何处,很容易造成混淆,且设链者会将原网站的广告信息排除,“灰色链接”中也同样存在此问题,虽然不会完全屏蔽原网站,但其设置的返回标志会引起用户很大的混淆。两者都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需对其进行规制。
(三)新聞聚合类服务提供者的转载问题
传统的媒体网站是通过大量的劳动生产产生大量的新闻内容,并以此获取用户的浏览量和商业信誉,而新闻聚合类服务网站则直接截取原网站内容改编部分提供给观众,会直接损害传统媒体网站的利益,再加上WAP转码技术的应用,其都是通过原网站的版权盈利,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给予规制[7-8]。
参考文献:
[1]黄汇,刘家会.网络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合理配置[J].当代法学,2019,33(04):39-49.
[2]孙那. 视频聚合盗链行为法律性质的再探讨[J]. 法学论坛, 2018, 33(05):104-112.
[3]张立伸. 视频聚合APP中的“盗链”如何进行法律规制[J]. 职工法律天地:下, 2017:27.
[4]刘宁, 谢思美. 视频聚合平台深层链接的法律规制[J]. 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06):26-32.
[5]梁志文.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法规制模式[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2).
[6]陈瑶. 聚合类APP侵权问题研究[J]. 法制博览, 2017(18).
[7]焦红梅. 视频聚合平台盗链行为侵犯著作权的认定[J]. 读天下, 2016(20).
[8]胡索.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刑法规制[J]. 法制博览, 2016(30).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简介:刘誉阳,1988年1月11日,女,汉族,山东省济南市,硕士研究生,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