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设备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增值税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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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目前,融资租赁在我国有着极好的发展环境,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相当迅速,截止2013年底融资租赁合同额已过万亿元大关,成为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融资租赁市场。有些大型二手设备仍具有相当昂贵的价值,二手设备流通同样有着极为强烈的融资需求,融资租赁作为主要的融资手段之一,有可应用的充分空间。但在融资租赁标的物中,二手设备融资租赁份额还是比较低,同时,鲜有关于二手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的支持政策。如何利用好融资租赁的优势,充分调动二手设备的利用,从政策方面应予以必要的支持,这也符合国家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的政策。本文从税务政策入手,就二手设备流通涉及流转税的问题,从增值税角度,来分析研究其对二手设备融资租赁的影响,以期对二手设备融资租赁作出一定的贡献。
  二、融资租赁业务中二手设备的税务政策
  当下,我国融资租赁业务中关于二手设备的税务政策依据,主要依据增值税中对旧货,或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规定。
  (一)增值税对融资租赁的影响
  而从发展轨迹来看,2009年国家进行增值税改革,允许固定资产进行抵扣,但融资租赁业务,还是营业税征税范围,租赁公司采购货物不允许抵扣。自2012年以来逐渐推行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其中将有形动产租赁纳入营改增范畴,自此,除不动产外,融资租赁采购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同时,融资租赁就收取的租金缴纳增值税。
  由于售后回租业务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的一种主要形式,营改增后,售后回租业务本金和利息部分统一缴纳增值税,由于售后回租业务承租人出售环节不缴增值税,因此,租赁企业无法获得进项发票而使业务受到影响,但随之在财税[2013]106号,重新规定了本金部分可凭票扣除的问题,解决了售后回租增值税的环节问题。归纳起来,营改增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企业采购设备按规定抵扣进项税,按要求缴纳增值税。
  (二)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税务缺陷
  1.二手设备进项税无法抵扣
  营改增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前提,必须是可取得进项发票。然而,增值税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应用,才正式从2012年开始,以下几种情况,却无法取得17%增值税进项税票。
  (1)二手设备从个人手里取得
  如果融资租赁企业从个人手中取得设备,按照规定,个人不能代开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租赁企业就无法取得可抵扣的进项税。此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务必给企业造成极大的税负负担,甚至亏损,因此,租赁企业对二手设备从个人手中直接采购不会有积极性。
  (2)售后回租个人承租人无法开具发票
  如果个人采用售后回租业务,按照财税2013[106]号规定,个人必须开给租赁企业发票,否则租赁企业无法取得抵扣凭证,将无法就本金部分抵税。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就承租人售后回租业务不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已做过明确规定,但现在税法没有就售后回租代开发票不交税的明确指示,国内大部地区无法开具出发票,因此,个人与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也无法展开。
  (3)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出17%的税率
  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人在一定程度上,此类问题比较相似。如果有二手设备,则无法开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营改增后有形动产租赁的17%税率,与进项税率有着较大的税率差,显然,对于租赁企业而言,从小规模纳税人采购的二手设备,业务风险较大。
  (4)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如果二手设备原是一般纳税人2009年增值税改革前购入,按规定未抵扣过增值税,按财税2014[57]号文,其只能开具3%征收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二手设备是2009年后,2012年之前购进的设备,是用于非增值税项目,则现在也无法就二手设备开展融资租赁。
  所以,营改增后,只详细规定了业务的销项税问题,但对于租赁企业采购租赁物的进项税问题,考虑并不完善。
  2.融资租赁业务中二手设备业务的税务优惠
  对于进入二次流通的固定资产,即二手设备,税法明确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购于2009年之前,或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固定资产,依财税2014[57]号文规定,按3%减按2%交税,是给予的一定的税收优惠。而对于融资租赁资产再二次流通,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依照固定资产的规定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1)“自己使用过”规定有限制
  融资租赁资产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现象。承租人作为使用方,对融资租赁资产使用和按规定计提折旧。出租人在合同结束后,将所有权转移于承租人,而结束融资租赁合同。但如果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则将设备收回,将变成己方的存货,接着,如果再将此设备出售,则有税务限制。
  由于税法规定,一般纳税人将自己使用过,且用于非增值税税应税项目,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且未抵扣的,可按3%征收率减按2%征收。其中明确指出,“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显然,对于融资租赁企业来说,是一种不妥。
  另外,如果租赁企业将违约设备重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进行融资租赁,此时,按原营业税政策执行,与现行税法不符;如按现行税法交纳增值税,则进项税没有抵扣,势必会带来业务的极大亏损。
  (2)固定资产定性
  融资租赁资产根据融资租赁的定义,在合同执行完之前,是一项融资租赁资产,与传统固定资产的形式不完全相同,更多地与存货有一定的相似度。所以,营改增之前的融资租赁的违约资产,再销售是否享受同固定资产的优惠存在问题。
  从税法精神来说,对于按规定没有抵扣的固定资产,本应公平享受一致的税收优惠。但税法对二手设备的各种定性,使其操作起来存在较大风险。
  (3)旧货的定性
  销售旧货,在已作废的财税[2002]29号文中指出“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在其后关于旧货销售的优惠政策文件中,不见此项描述,但有部分意见,将销售旧货就限定于旧货经营单位范围内。然而,对于违约收回的融资租赁资产,如果依从纳税人未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则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如果依从旧货定性,则有一定的困惑。
  三、完善二手设备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政策建议
  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业务缴纳增值税,并对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可以说对融资租赁业务带来极大的利好。但二手设备大多形成于营改增之前,国内众多小微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个人是二手设备交易的主流人群,这些设备进入融资租赁行业存在上述诸多问题的限制,解决上述问题,主要是要解决增值税进项、销项的税负公平的问题。可见凭票抵扣存在执行上的严重缺陷。
  (一)变进项抵扣为差额征收
  由于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流转链条是,采购—租赁(销售),不考虑价外费用,应纳增值税是:(本金 利息)的销项税额-(本金)进项税额,其实质是本金×(销项税率-进项税率) 利息×销项税率。可见,当营改增后,进项税率与销项税率一致时,符合增值税征税原则,当两者不一致时,就产生了税负不公平的现象。
  当下,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借款利息、售后回租本金实行差额征收,可予销售额中扣除,差额征收实行有着可实施的环境。因此,本金部分可依照售后回租业务的操作方法,融资租赁采购,取得的非适用税率发票,诸如个人、小规模、适用简易征收的而开具的发票,可凭票全额扣除销售额,实行差额征收政策。此种方法,可解决融资租赁业务的税负不公平现象。
  (二)明确售后回租业务代开发票不征税政策
  由于代开免税发票,税务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范围。而售后回租业务承租人出售设备环节仍属于税法规定的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业务。具体实施,个人向税务局代开售后回租业务的销售发票,可按零税率开具,可解决税收征管,也可解决发票取得问题。
  (三)明确融资租赁资产的税收优惠
  营改增之前的融资租赁适用于营业税项目,因而,未抵扣进项增值税,理应享受增值税优惠,而现有旧货销售政策并不能完全概括其业务性质,因此,建议应明确营改增之前的未抵扣的融资租赁资产,销售时应享受简易征收办法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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