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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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有人戏称,法学人“一生所学、毁于一旦”。的确,从法学人视角看,随着《民法典》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及《民法总则》九部法律将同时废止。当然“毁于一旦”的说法的确也有些夸张,因为从具体条文看,《民法典》并非是颠覆性的,而是在继受原有法律基础之上的渐进式的创新。其中一项值得关注的条款是关于遗嘱信托的,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继承法》35年未修订但财富形式和继承理念早已变化
  自1985年我国《继承法》颁行至今,已有35年时间。其间《继承法》一直没有进行过任何的修订。但过去35年中,我国的经济、社会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首先,财富的数量和形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如不动产、公司股权等形式的财产大量出现。其次,社会经济关系更加复杂化,财富形式多元化的同时,债权债务关系也更加复杂,遗产处理不当不再是局限于家庭内部的矛盾,对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将产生重大影响。再次,继承理念的变化。现代社会中,继承不再是简单的财产的代际传承,而是包含了诸如公益慈善、回报社会的需求,或者希望财富(如家族企业股权)集中持有、不因创始人身故而分散等等。最后,家庭结构的变化和老龄化社会的来临,也使得民众对财富传承有了新的要求。
  但是当前的《继承法》存在诸多的缺陷,与时代背景有所脱节。第一,传统的《继承法》注重遗产所有权的转移,而忽略了遗产的管理、运营。当前《继承法》主要围绕财产代际转移展开,通过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遗赠等方式,将遗产从被继承人处转移至继承人。但对于遗产处理过程中,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偏弱。再比如,没有考虑到企业股权这样的特殊遗产继承过程中的复杂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至遗产分割完毕前的期间内,如果公司管理、运营不当,必然导致遗产价值的贬损。第二,传统的《继承法》强调了遗产的一次性转移,但是忽略了民众对财富多次转移的需求。在传统《继承法》下,一旦继承完成,继承人就取得了遗产的完整的所有权,其再次处分财产的权利是充分得到保障的。这样一来,对于那些希望财富能够在不同时期内由不同的人享有遗产利益的被继承人而言,他们的需求是无法被满足的。第三,强调继承主体的现实性,缺乏对未来的家庭成员的前瞻性保障。现行《继承法》虽然对胎儿的继承份额做出了保留的规定,但是对于遗产分割完毕后的胎儿或出生的人,则无法使其获得遗产。总之,创设于上世纪80年代的《继承法》或许满足了当时社会、经济背景下的传承需求,但在环境已然巨变的当下,显得有些落伍。
  新型财富传承方式“遗嘱信托”解决企业股权分散的问题
  《民法典》第六章继承编,总体上是继受当前《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修改之处可谓“零星”,但“零星”修改却蕴含着极为丰富的想象空间。在继承编下的“遗嘱继承和遗赠”一章,通过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共计四款,先后规定了遗嘱执行人、遗嘱继承、遗赠和遗嘱信托。自此,遗嘱信托作为一种遗产处理的方式之一,与遗嘱继承和遗赠并列,成为了民众可选的财富传承方式。
  所谓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处分身后遗产的制度。遗嘱信托横跨继承法和信托法两个法域,是两者的结合。这样一种财富传承方式,在以下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第一,财产转移。按照信托法理,信托的设立意味着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在遗嘱信托中,订立遗嘱之人去世时遗嘱生效,而后遗产并非在当前的继承人中分配,而是需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对遗产进行管理处分。第二,受托人需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做出管理行为,受托人所付义务为信义义务。信义义务是法律默示的最高标准的义务,它要求受托人需勤勉尽责、忠实于受益人。第三,遗嘱信托所对应的遗产拥有了独立性。遗嘱信托中的遗产,不得被继承人们所分割,这与一般遗嘱和遗赠下的遗产不同。遗嘱信托下的遗产虽然由受托人持有、在受托人名下,但是遗产为信托财产,不归属于受托人。受托人的自身风险不波及该信托财产。独立性还意味着信托财产不直接归属于受益人。第四,遗嘱信托的生效不以受托人的承诺为条件。一般认为,遗嘱在立遗嘱人去世时生效,遗嘱信托也应遵循此法理。但如果立遗嘱人未事先与受托人达成一致的,可能存在受托人拒绝担任受托人的可能性。这时可依据遗嘱的规定选任;遗嘱没有规定的,受益人(受益人不适合的由其监护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托人承诺信托的,信托成立。
  正因为遗嘱信托的诸多特征,使得遗嘱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的财富传承方式,能够弥补传统继承方式的缺陷。首先,遗嘱信托下的财产独立性,使得遗产不再直接面临分割,而是可以集中持有。这对于以股权为主要财富的企业家群体,是极具吸引力的。企业股权的分散意味着控制权的分散、甚至控制权的旁落,这对家族企业是一种致命的打击。遗嘱信托则恰恰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通过设立遗嘱信托,在家族企业创始人去世后,将创始人名下的股权转移给受托人,而不是像传统的信托那样去分割股权。其次,信托所具有的灵活性特征,还可以使得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收益权实现分离,比如股权对应的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利(诸如参与表决、选任管理者)可以交由家族成员中部分拥有企业管理经验的人来行使,但是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则可以由全体家族成员来共享。再次,遗嘱信托可以实现在不同的时期,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由不同的人享有。例如,一方配偶设立了遗嘱信托,把另一方配偶和孩子作为受益人,并附条件约定在世的另一方配偶如过世或再婚,则该另一方配偶不再享有受益权,届时由子女享有受益权。传统的遗产继承方式是无法实现这样的个性化诉求的。在没有遗嘱信托的情况下,另一方配偶作为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将取得部分遗产且对这部分遗产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将来,另一方配偶对外赠予或再婚,其所繼承的遗产难免发生易主。最后,遗嘱信托可以让立遗嘱人实现多重目的,如将财富照顾多代后代,甚至将未出生的后代作为受益人。这突破了《继承法》的限制,因《继承法》仅保护了遗产分割时胎儿的利益,对于以后的后代则无法顾及。遗嘱信托还可以将私益与公益目的同时实现。如财产本身用于受益人的分配,但财产所生收益用于公益慈善事业。   配套的信托税收法律和信托登记制度不可忽视
  遗嘱信托是遗嘱与信托的结合。但遗嘱信托究竟是信托的下位概念,还是遗嘱的下位概念,长期以来是有争议的。这个问题的确是一个“枯燥”的理论问题,但从立法和财产登记管理制度的角度,却也是一个基础的问题。遗嘱信托,如作为遗嘱的下位概念,在办理财产变更登记的问题上,则可以纳入当前的财产登记制度中去。而如果把遗嘱信托界定为信托的下位概念,财产登记的触发原因则为“信托”,那么现有财产登记制度或需做较大变动方可将遗嘱信托融入。笔者认为,此次《民法典》虽然仅有13个字描述遗嘱信托,似乎可以理解为将遗嘱信托更加倾向于强化遗嘱的属性。这样一来,就遗嘱信托而言,《民法典》为一般法,《信托法》为特别法。在一些财产登记制度方面,按照遗嘱属性的逻辑去完善现有的财产登记制度,面临的阻力可以说是最小的。此外,遗嘱信托的落地,得益于《民法典》继承编中完善了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的相关条文,因此遗嘱信托想必会成为我国民众财富保全和传承的一个更为普惠性的工具。
  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也规定有遗嘱信托,台湾地区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主担任受托人。我国内地与台湾地区同根同源,几乎在同一历史时期颁布了各自的信托法。因此台湾地区遗嘱信托的经验,值得内地借鉴。台湾地区遗嘱信托业务发展的早期,通常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合作意向书,确定双方意愿。待委托人去世则遗嘱即刻生效,而后遗嘱执行人与受托银行签订信托约定书,遗嘱执行人办理申报遗产税及财产交付信托。现在台湾地区信托业对业务模式有所调整: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比照信托契约签订信托约定书(或遗嘱信托受任契约书),对未来信托管理细节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待委托人过世后,遗嘱执行人办理申报遗产税及财产交付;受托银行依据契约内容管理信托财产。
  当然,遗嘱信托相关配套制度的出台,非一日之功。但既然《民法典》将“遗嘱信托”置于继承编下,将遗嘱信托与遗嘱、遗赠等并列作为财富传承方式,毫无疑问将为后续遗嘱信托相关配套制度的出台奠定基础。配套制度除了财产登记制度外,信托税收法律制度和信托登记制度也是不可忽视的部分。我国台湾地区在1996年颁布实施《信托法》后,又在2001年通过了七部信托相关税法的修正案,扫清了信托落地的税收制度障碍。信托登记是我国《信托法》的又一“特殊”的要求,对于那些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的,除了办理财产变更登记外,还需办理信托登记。但信托登记细则迟迟未能出台。建议未来《信托法》修订之时,将信托登记改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信托制度,在英美法下,是一种普惠性的制度安排,在保障民生、公益慈善等方面均发挥着重大作用。我国的信托制度自出现伊始,似乎是远离普通民众的。此次《民法典》规定的遗嘱信托,是信托制度的普惠,也是信托制度的回归。我们期待“遗嘱信托”走进千家万户。
  注:柏高原博士為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秘书长,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副主任;汤杰为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成员、南开大学民商法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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