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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术界对仲裁第三人的主体界定存在混乱现象,主要表现在仲裁前后的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和第三人与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和第三人的主体错位、转换以及合并,造成实体法上第三人与程序法上的第三人在定义上的冲突。学术界把仲裁第三人的目标主体定位于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第三人是一个错误,应当把目标主体锁定在仲裁协议第三人这一特定主体上。所谓仲裁协议第三人,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执行以仲裁协议为条件的实体权利义务条款的非协议签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