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 两年来,随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贯彻实施,审查批捕环节的涉检上访问题也日益突出,因此预防和处理好审查批捕环节的涉检上访工作,使审查批捕工作真正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关键词: 涉检信访;宽严相济;司法政策
涉法上访、信访由来已久,它集中反映了历史遗留和现实积累的诸多矛盾。近两年来,随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贯彻实施,审查批捕环节的涉检上访问题也日益突出,因此预防和处理好审查批捕环节的涉检上访工作,使审查批捕工作真正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一、审查批捕环节涉法上访的原因
(一)在审查批捕阶段因改变案件定性而涉访。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提请的犯罪事实、证据材料、认定的罪名(定性)、办案程序进行全面的审查核实,对定性不准的案件,有权予以改变。改变定性也就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将发生变化,或减轻或加重,尤其是对一些犯罪性质恶劣的严重刑事犯罪或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改变定性就有可能引起被害人或嫌疑人家属的上访。如在办理一起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嫌疑人涉嫌故意杀人案时,经审查认为嫌疑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侦查机关认定的罪名不准确,因此以故意伤害罪对嫌疑人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被害者的家属认为杀人偿命,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改变定性,就是在给嫌疑人减轻罪责,此案因被害者家属对检察机关工作职能的误解而涉访。
(二)社会影响因素重于法律规定造成案件质量有缺陷导致涉访。
特定时期出现的一些案件如:法轮功案件、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考虑到案件政治影响因素、社会舆论的压力以及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为了平息矛盾,对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得已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捕后案件因证据不足无法进入起诉和审判程序,久查无果,导致案件当事人涉检上访。
(三)宽严相济刑事的司法政策下无逮捕必要案件涉访率高。
在宽严相济刑事的司法政策下,无逮捕必要案件的数量在逐年上升,由于该政策的原则性、超前性和法律的具体性、滞后性,使得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贯彻这一政策时遇到了一些问题,造成涉访。
首先是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对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理解的不统一,导致两家在执法上的不统一,造成被害人的误解,激化矛盾纠纷而涉访。如侦查机关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嫌疑人采取了刑拘的强制措施,在审查批捕阶段,依据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检察机关认为嫌疑人无逮捕必要而不予批准逮捕,由于被害人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不了解,认为取保候审就等同于放人,公安机关抓人,检察机关却放人,造成被害人的误解而涉检上访。
其次是由于该政策对宽严相济的适用范围没有作出具体、严格的界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不规范,无法形成统一的执法标准,执法中的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性较大而涉访
第三是对宽严相济的宣传解释不到位,有些当事人不了解其作用和意义,对检察机关的处理不理解而涉访。
(四)证据不足不予逮捕的案件,因久拖不决,重新报捕率低而涉访。
侦查机关报捕的案件因证明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或无犯罪事实的证据未收集或收集的不充分而导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由于侦查机关固定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无法再取到,或者由于经费、交通(由于满洲里市特殊的地理位置,涉外案件、发生在国外的中国人之间的刑事案件涉及到国外取证)等问题导致取证困难,使案件久拖不决,嫌疑人长期取保,甚至解保,造成被害人的不满而涉访。如在办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时,被害方一死一重伤,侦查机关将嫌疑人刑拘后,嫌疑人辩解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私闯红灯撞在自已正常行驶的车上,现场有目击证人,而且要求做痕迹鉴定,由于经费问题,侦查机关没有做痕迹鉴定,对目击证人没有也及时查找,导致案件证据不足而退回补充侦查,被害方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捕决定不理解而涉访。
二、审查批捕阶段应对涉检上访的对策
(一)建立报捕案件风险评估档案,增强办案人员风险责任意识。
侦查监督科对案件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等决定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内容主要包括:案件的结论是否能经得起诉讼各环节的考验;案件的处理是否会引起相关当事人的上访;案件的下一诉讼环节能否顺利进行;社会舆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反映;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能否达到统一。对没有对案件认真评估,由此引发上访或其他后果,必须承担责任。通过此办法的具体实施,来增强侦查监督干警的责任心,规范执法行为,增强办案人员风险责任意识。
(二)建立审查批捕阶段重大决定告知被害人制度。
笔者认为审查批捕阶段重大决定如不告知被害人,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知情权。被害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有权利知道案件的进展情况和办案中的重大事项。只有告知被害人,才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公平。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处于对立的诉讼地位。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七十五条给予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取保候审和对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的机会,那么也应公平地给被害人一个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
告知被害人、听取被害人的陈述,有利于加强对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一方面可以纠正不当行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通过告知程序,可以让被害人了解案情及相关法律,消除误会,让被害人心服口服。当前大量的申诉、上访案件中,很多都是因为被害人不了解案情及法律、误以为人民察院与公安机关“官官相护”而引起的。因此在审查批捕阶段建立审查批捕阶段重大决定告知被害人制度能减少上访、闹事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三)建立不捕案件告知被害人及向被害人说明不捕理由制度。
逮捕措施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就表明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变更甚至撤销逮捕措施,对被害人影响较大,属于办案中的重大事项,对此被害人有权得知。侦查监督科对于“无逮捕必要”、“不涉嫌犯罪”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的案件,除了按照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外,每件不批捕案件都应详細向被害人一方详细说明不批捕的理由,从而减少被害人对不逮捕工作的误解,最大限度地及时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涉检上访。
(四)开辟处理群众涉访案件的绿色通道。
针对审查批捕阶段的重大疑难的案件,定期召开公检法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多方联席会议,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包括“联合调查、联合听证、共同答复”等制度,最大限度的做好息诉工作。
摘要: 两年来,随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贯彻实施,审查批捕环节的涉检上访问题也日益突出,因此预防和处理好审查批捕环节的涉检上访工作,使审查批捕工作真正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关键词: 涉检信访;宽严相济;司法政策
涉法上访、信访由来已久,它集中反映了历史遗留和现实积累的诸多矛盾。近两年来,随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贯彻实施,审查批捕环节的涉检上访问题也日益突出,因此预防和处理好审查批捕环节的涉检上访工作,使审查批捕工作真正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一、审查批捕环节涉法上访的原因
(一)在审查批捕阶段因改变案件定性而涉访。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提请的犯罪事实、证据材料、认定的罪名(定性)、办案程序进行全面的审查核实,对定性不准的案件,有权予以改变。改变定性也就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将发生变化,或减轻或加重,尤其是对一些犯罪性质恶劣的严重刑事犯罪或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改变定性就有可能引起被害人或嫌疑人家属的上访。如在办理一起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嫌疑人涉嫌故意杀人案时,经审查认为嫌疑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侦查机关认定的罪名不准确,因此以故意伤害罪对嫌疑人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被害者的家属认为杀人偿命,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改变定性,就是在给嫌疑人减轻罪责,此案因被害者家属对检察机关工作职能的误解而涉访。
(二)社会影响因素重于法律规定造成案件质量有缺陷导致涉访。
特定时期出现的一些案件如:法轮功案件、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考虑到案件政治影响因素、社会舆论的压力以及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为了平息矛盾,对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得已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捕后案件因证据不足无法进入起诉和审判程序,久查无果,导致案件当事人涉检上访。
(三)宽严相济刑事的司法政策下无逮捕必要案件涉访率高。
在宽严相济刑事的司法政策下,无逮捕必要案件的数量在逐年上升,由于该政策的原则性、超前性和法律的具体性、滞后性,使得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贯彻这一政策时遇到了一些问题,造成涉访。
首先是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对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理解的不统一,导致两家在执法上的不统一,造成被害人的误解,激化矛盾纠纷而涉访。如侦查机关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嫌疑人采取了刑拘的强制措施,在审查批捕阶段,依据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检察机关认为嫌疑人无逮捕必要而不予批准逮捕,由于被害人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不了解,认为取保候审就等同于放人,公安机关抓人,检察机关却放人,造成被害人的误解而涉检上访。
其次是由于该政策对宽严相济的适用范围没有作出具体、严格的界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不规范,无法形成统一的执法标准,执法中的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性较大而涉访
第三是对宽严相济的宣传解释不到位,有些当事人不了解其作用和意义,对检察机关的处理不理解而涉访。
(四)证据不足不予逮捕的案件,因久拖不决,重新报捕率低而涉访。
侦查机关报捕的案件因证明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或无犯罪事实的证据未收集或收集的不充分而导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由于侦查机关固定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无法再取到,或者由于经费、交通(由于满洲里市特殊的地理位置,涉外案件、发生在国外的中国人之间的刑事案件涉及到国外取证)等问题导致取证困难,使案件久拖不决,嫌疑人长期取保,甚至解保,造成被害人的不满而涉访。如在办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时,被害方一死一重伤,侦查机关将嫌疑人刑拘后,嫌疑人辩解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私闯红灯撞在自已正常行驶的车上,现场有目击证人,而且要求做痕迹鉴定,由于经费问题,侦查机关没有做痕迹鉴定,对目击证人没有也及时查找,导致案件证据不足而退回补充侦查,被害方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捕决定不理解而涉访。
二、审查批捕阶段应对涉检上访的对策
(一)建立报捕案件风险评估档案,增强办案人员风险责任意识。
侦查监督科对案件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等决定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内容主要包括:案件的结论是否能经得起诉讼各环节的考验;案件的处理是否会引起相关当事人的上访;案件的下一诉讼环节能否顺利进行;社会舆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反映;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能否达到统一。对没有对案件认真评估,由此引发上访或其他后果,必须承担责任。通过此办法的具体实施,来增强侦查监督干警的责任心,规范执法行为,增强办案人员风险责任意识。
(二)建立审查批捕阶段重大决定告知被害人制度。
笔者认为审查批捕阶段重大决定如不告知被害人,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知情权。被害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有权利知道案件的进展情况和办案中的重大事项。只有告知被害人,才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公平。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处于对立的诉讼地位。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七十五条给予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取保候审和对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的机会,那么也应公平地给被害人一个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
告知被害人、听取被害人的陈述,有利于加强对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一方面可以纠正不当行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通过告知程序,可以让被害人了解案情及相关法律,消除误会,让被害人心服口服。当前大量的申诉、上访案件中,很多都是因为被害人不了解案情及法律、误以为人民察院与公安机关“官官相护”而引起的。因此在审查批捕阶段建立审查批捕阶段重大决定告知被害人制度能减少上访、闹事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三)建立不捕案件告知被害人及向被害人说明不捕理由制度。
逮捕措施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就表明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变更甚至撤销逮捕措施,对被害人影响较大,属于办案中的重大事项,对此被害人有权得知。侦查监督科对于“无逮捕必要”、“不涉嫌犯罪”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的案件,除了按照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外,每件不批捕案件都应详細向被害人一方详细说明不批捕的理由,从而减少被害人对不逮捕工作的误解,最大限度地及时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涉检上访。
(四)开辟处理群众涉访案件的绿色通道。
针对审查批捕阶段的重大疑难的案件,定期召开公检法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多方联席会议,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包括“联合调查、联合听证、共同答复”等制度,最大限度的做好息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