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伴随着社会进步,盗窃对象也变得日趋多样,本文以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为研究对象,深入剖析盗窃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对立法、司法带来的启示,通过对其的正确理解与认知,为社会制定更加严厉、科学打击盗窃提供一些借鉴。
关键词 盗窃罪 多次盗窃 连续盗窃
作者简介:宋文博,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270
虽然刑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多次盗窃”行为也给出了解释,其中的“多”是指三次或三次以上。但是由于司法解释中对时间、场所以及盗窃次数等形式界定的过于绝对化,而且范围比较狭窄,无法全面解析“多次盗窃”的意义,进而对“多次盗窃”的界定形成一定的影响。本文着重从司法实务角度对多次盗窃中的具体内涵与犯罪认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对实务工作有所帮助。
一、“多次盗窃”的认定
(一)“多次”与行政处罚间的关系
分析“多次”中的行政处罚界定。我国的治安管理法中规定,对于盗窃罪可以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金。由此可知,对于盗窃行为人没有构成刑事犯罪前,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来对其进行警示和震慑。这就使盗窃犯罪中规定的“多次盗窃”行为产生争议,行政处罚中的盗窃能否算入到“多次盗窃”中。比如,刘某因盗窃他人钱财200元,而受到行政处罚,而此后,其又实施了2次盗窃行为,并在第2次的盗窃中被发现,那么刘某因盗窃他人钱财而受到的行政处罚是否应该算入到“多次盗窃”中,针对这个问题,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应该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刘某已经经过行政处罚后,就不应该将其计入到“多次盗窃”中。而另一些学者认为,虽然刘某被处以行政处罚,但是在之后其又实施了盗窃行为,所以根据刘某屡教不改的行为,可以判定刘某的盗窃习性对社会以及人身造成危害的概率极大,所以应该将其算入到“多次盗窃”行为中。通过对相关法律的解析可知,《刑法》中将“多次盗窃”的行为界定为盗窃罪,主要是因为这种连续的犯罪行为的发生,足以证明该行为人屡教不改,认识不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性,所以对社会以及个人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同时行政处罚无法对刑事处罚进行替代和免除,这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不相悖。因此, 行政处罚中的盗窃应该纳入到盗窃刑事犯罪的标准中。
(二)“多次”与连续盗窃间的关系
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比较集中,而且是连续的盗窃行为是否应该界定为“多次盗窃”。比如,赵某在一栋办公楼中实施盗窃,其连续盗窃了三间办公室,那么该盗窃行为是否应该划入到“多次盗窃”行为中。针对这个问题,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主观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思想的支配意识为1次,那么即可界定为1次犯罪行为,但是如果其主观思想的支配意识为多次,即可界定为多次犯罪行为。持客观思想的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要件能够认定为1次,即可以将其盗窃行为界定为1次,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要件认定为多次,那么其盗窃行为界定为“多次”。持折中观点的人认为,对行为人盗窃行为次数的判定不能从其实施盗窃的对象、行为的数量来进行界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其主观意识同一,客观行为在统一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那么即可界定为1次盗窃行为。
行为人盗窃行为次数的计算,还是需要根据其客观的行为来进行认定,而不能根据本无法定量和定性的主观意识来认定,同时也不能受限于时间和地点。因为,笔者认为在“多次盗窃”的界定中其具体的次数一般是根据受害人的不同来进行界定的,而不是从行为人的主觀意识来认定,只要行为人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1次犯罪,即可认定为“多次盗窃”中的一次。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同一时间和地点对同一受害者实施盗窃,那么可以认定为1次。
二、多次盗窃中的基本问题分析
(一)多次盗窃的理解问题
在盗窃犯罪的认定中,多次盗窃是其主要认定的标准之一,对多次盗窃的准确界定是对行为人是否能够判定为犯罪的重要前提。关于多次盗窃,在我国1979年的刑法典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表述。直到1998年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多次盗窃进行了分析,认定如果行为人一年之内实行了入户盗窃或者公共场所盗窃行为三次以上的就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并以盗窃罪论处。关于这条解释的理解,一些人存在偏差,认为多次盗窃就是行为人在一年之中实行了三次以上的入户或者公共场所盗窃行为,这种理解本身就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从法学的角度来理解,其应该是行为人在一年内实施入户盗窃行为三次以上以及实施公共场所盗窃三次以上的行为都应该认定为多次盗窃,也就是多次盗窃中还有这两种情形,并不是只有这两中情形才能构成多次盗窃。该解释条款的意图主要就是为了突出这两种盗窃情节的严重性,只要有人实施了这两种行为即按多次盗窃论处。
从多次盗窃的名词解释上来说,其所指的盗窃行为不是一次或者两次,而是从初次盗窃罪到惯盗罪以及到多次盗窃罪(盗窃罪)的立法演变和实践,可以概括的将多次盗窃归纳为盗窃行为人处于相同的犯罪故意,进而实行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如果行为人具有以上所述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为多次盗窃行为。
(二)认定多次盗窃应该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多次盗窃行为中需要先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多次盗窃行为本身具有多次性,不是一次或者两次,所以在对多次盗窃进行确认时,司法部门需要掌握行为人至少三次的盗窃行为证据。
第二,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是出于统一主观故意,而且实行连续、多次的盗窃行为。而如果行为人两次盗窃行为间隔的时间较长,而且盗窃的数额相对来说较小的情况下,不构成盗窃罪。
第三,一些盗窃数额较小的盗窃行为不应该界定为多次盗窃。此处所指的数额较小是指,盗窃的数额小于该地区立案标准的二分之一。而且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其主观故意是为了个人的享乐,而不是为了进行具有对社会危害性的某项活动,同时盗窃前没有犯罪预谋,盗窃所得的钱财没有对社会或受害人造成一定的危害。对于这种情况一般不认定为盗窃罪,需要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但是如果盗窃涉及的数额较大,而且盗窃行为发生的次数较多,可以根据具体的数额和次数来对其定罪。
(三)多次盗窃的累计数额问题
对于多次盗窃的累计数额计算,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对于行为人之前的盗窃行为,已经受到相应处罚的不予以记录到多次盗窃认定中。已经接受过处罚的盗窃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已经对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和结论。当行为人的盗窃行为经过司法处理后,将不被进行二次司法定性,但是在司法处罚时如果司法人员有徇私舞弊的行为除外。此外,对行为人处罚的机关也有明确的要求,作出处罚决定和行为的机关必须是司法机关,其他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作出的纪律和行政处罚都不可认定为刑事处理。
第二,对于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不予以追诉的盗窃行为不能进行累计。根据法律规定不予以追诉的行为主要是指,根据盗窃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其具备《刑事诉讼法》中不预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案件的盗窃数额不能累计到盗窃所得的数额中。但是如果在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中,仅有少数几次符合上述情况,而其他的盗窃行为所得数额则需要进行累计。比如,一个行为人共盗窃6次,其中有3次在16岁之前发生,而另外的3次发生在其16岁之后,那么其在16岁之后施行的盗窃数额就应该进行累计。
第三,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多次盗窃行为的,不得进行盗窃数额累计。比如,在前面所提到的盗窃数额较小的,盗窃行为是偶尔发生、不是基于同一主观故意的盗窃行为,或者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只有一次或两次,而且盗窃的数额均未达到较大。对于这些情况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而进行数额累计。如果行为人施行二次盗窃行为,但是每次盗窃的数额都没有达到犯罪数额标准,而两次累计的数额却超出犯罪标准的案件,需要根据1998年公布的解释中的规定来界定,对于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的,而前次的盗窃行为发生的一年内,需要进行盗窃数额累计。也就是两次的盗窃行为中需要至少有一次的盗窃行为能够达到立案标准,才可以进行盗窃数额累计。比如,行为人在一年内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两次盗窃的数额分别为1950元和1840元,两次盗窃的数额累计达到了立案标准,但是由于其实施的盗窃行为每次都没有达到立案标准,所以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
关键词 盗窃罪 多次盗窃 连续盗窃
作者简介:宋文博,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270
虽然刑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多次盗窃”行为也给出了解释,其中的“多”是指三次或三次以上。但是由于司法解释中对时间、场所以及盗窃次数等形式界定的过于绝对化,而且范围比较狭窄,无法全面解析“多次盗窃”的意义,进而对“多次盗窃”的界定形成一定的影响。本文着重从司法实务角度对多次盗窃中的具体内涵与犯罪认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对实务工作有所帮助。
一、“多次盗窃”的认定
(一)“多次”与行政处罚间的关系
分析“多次”中的行政处罚界定。我国的治安管理法中规定,对于盗窃罪可以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金。由此可知,对于盗窃行为人没有构成刑事犯罪前,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来对其进行警示和震慑。这就使盗窃犯罪中规定的“多次盗窃”行为产生争议,行政处罚中的盗窃能否算入到“多次盗窃”中。比如,刘某因盗窃他人钱财200元,而受到行政处罚,而此后,其又实施了2次盗窃行为,并在第2次的盗窃中被发现,那么刘某因盗窃他人钱财而受到的行政处罚是否应该算入到“多次盗窃”中,针对这个问题,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应该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刘某已经经过行政处罚后,就不应该将其计入到“多次盗窃”中。而另一些学者认为,虽然刘某被处以行政处罚,但是在之后其又实施了盗窃行为,所以根据刘某屡教不改的行为,可以判定刘某的盗窃习性对社会以及人身造成危害的概率极大,所以应该将其算入到“多次盗窃”行为中。通过对相关法律的解析可知,《刑法》中将“多次盗窃”的行为界定为盗窃罪,主要是因为这种连续的犯罪行为的发生,足以证明该行为人屡教不改,认识不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性,所以对社会以及个人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同时行政处罚无法对刑事处罚进行替代和免除,这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不相悖。因此, 行政处罚中的盗窃应该纳入到盗窃刑事犯罪的标准中。
(二)“多次”与连续盗窃间的关系
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比较集中,而且是连续的盗窃行为是否应该界定为“多次盗窃”。比如,赵某在一栋办公楼中实施盗窃,其连续盗窃了三间办公室,那么该盗窃行为是否应该划入到“多次盗窃”行为中。针对这个问题,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主观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思想的支配意识为1次,那么即可界定为1次犯罪行为,但是如果其主观思想的支配意识为多次,即可界定为多次犯罪行为。持客观思想的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要件能够认定为1次,即可以将其盗窃行为界定为1次,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要件认定为多次,那么其盗窃行为界定为“多次”。持折中观点的人认为,对行为人盗窃行为次数的判定不能从其实施盗窃的对象、行为的数量来进行界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其主观意识同一,客观行为在统一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那么即可界定为1次盗窃行为。
行为人盗窃行为次数的计算,还是需要根据其客观的行为来进行认定,而不能根据本无法定量和定性的主观意识来认定,同时也不能受限于时间和地点。因为,笔者认为在“多次盗窃”的界定中其具体的次数一般是根据受害人的不同来进行界定的,而不是从行为人的主觀意识来认定,只要行为人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1次犯罪,即可认定为“多次盗窃”中的一次。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同一时间和地点对同一受害者实施盗窃,那么可以认定为1次。
二、多次盗窃中的基本问题分析
(一)多次盗窃的理解问题
在盗窃犯罪的认定中,多次盗窃是其主要认定的标准之一,对多次盗窃的准确界定是对行为人是否能够判定为犯罪的重要前提。关于多次盗窃,在我国1979年的刑法典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表述。直到1998年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多次盗窃进行了分析,认定如果行为人一年之内实行了入户盗窃或者公共场所盗窃行为三次以上的就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并以盗窃罪论处。关于这条解释的理解,一些人存在偏差,认为多次盗窃就是行为人在一年之中实行了三次以上的入户或者公共场所盗窃行为,这种理解本身就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从法学的角度来理解,其应该是行为人在一年内实施入户盗窃行为三次以上以及实施公共场所盗窃三次以上的行为都应该认定为多次盗窃,也就是多次盗窃中还有这两种情形,并不是只有这两中情形才能构成多次盗窃。该解释条款的意图主要就是为了突出这两种盗窃情节的严重性,只要有人实施了这两种行为即按多次盗窃论处。
从多次盗窃的名词解释上来说,其所指的盗窃行为不是一次或者两次,而是从初次盗窃罪到惯盗罪以及到多次盗窃罪(盗窃罪)的立法演变和实践,可以概括的将多次盗窃归纳为盗窃行为人处于相同的犯罪故意,进而实行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如果行为人具有以上所述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为多次盗窃行为。
(二)认定多次盗窃应该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多次盗窃行为中需要先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多次盗窃行为本身具有多次性,不是一次或者两次,所以在对多次盗窃进行确认时,司法部门需要掌握行为人至少三次的盗窃行为证据。
第二,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是出于统一主观故意,而且实行连续、多次的盗窃行为。而如果行为人两次盗窃行为间隔的时间较长,而且盗窃的数额相对来说较小的情况下,不构成盗窃罪。
第三,一些盗窃数额较小的盗窃行为不应该界定为多次盗窃。此处所指的数额较小是指,盗窃的数额小于该地区立案标准的二分之一。而且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其主观故意是为了个人的享乐,而不是为了进行具有对社会危害性的某项活动,同时盗窃前没有犯罪预谋,盗窃所得的钱财没有对社会或受害人造成一定的危害。对于这种情况一般不认定为盗窃罪,需要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但是如果盗窃涉及的数额较大,而且盗窃行为发生的次数较多,可以根据具体的数额和次数来对其定罪。
(三)多次盗窃的累计数额问题
对于多次盗窃的累计数额计算,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对于行为人之前的盗窃行为,已经受到相应处罚的不予以记录到多次盗窃认定中。已经接受过处罚的盗窃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已经对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和结论。当行为人的盗窃行为经过司法处理后,将不被进行二次司法定性,但是在司法处罚时如果司法人员有徇私舞弊的行为除外。此外,对行为人处罚的机关也有明确的要求,作出处罚决定和行为的机关必须是司法机关,其他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作出的纪律和行政处罚都不可认定为刑事处理。
第二,对于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不予以追诉的盗窃行为不能进行累计。根据法律规定不予以追诉的行为主要是指,根据盗窃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其具备《刑事诉讼法》中不预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案件的盗窃数额不能累计到盗窃所得的数额中。但是如果在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中,仅有少数几次符合上述情况,而其他的盗窃行为所得数额则需要进行累计。比如,一个行为人共盗窃6次,其中有3次在16岁之前发生,而另外的3次发生在其16岁之后,那么其在16岁之后施行的盗窃数额就应该进行累计。
第三,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多次盗窃行为的,不得进行盗窃数额累计。比如,在前面所提到的盗窃数额较小的,盗窃行为是偶尔发生、不是基于同一主观故意的盗窃行为,或者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只有一次或两次,而且盗窃的数额均未达到较大。对于这些情况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而进行数额累计。如果行为人施行二次盗窃行为,但是每次盗窃的数额都没有达到犯罪数额标准,而两次累计的数额却超出犯罪标准的案件,需要根据1998年公布的解释中的规定来界定,对于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的,而前次的盗窃行为发生的一年内,需要进行盗窃数额累计。也就是两次的盗窃行为中需要至少有一次的盗窃行为能够达到立案标准,才可以进行盗窃数额累计。比如,行为人在一年内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两次盗窃的数额分别为1950元和1840元,两次盗窃的数额累计达到了立案标准,但是由于其实施的盗窃行为每次都没有达到立案标准,所以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