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未尽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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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2012年6月2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前进街与碱泉街交叉路口,正在疏导晚高峰交通的乌市特警三支队一大队民警发现,距离路口约50米处,有辆出租车开得摇摇晃晃,撞到护栏。赶到现场后,民警一眼就看到司机右手臂上有根针管。“一辆湖蓝色的出租车,右前轮冲上路沿石,斜停在路边。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个人,闭着眼睛靠在驾驶座上,全身还抖着。”因疑似吸食毒品所致,交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通知了辖区派出所。经调查后确定,出租车司机王某在驾车时注射了毒品,事发时属“毒驾”,是违法行为。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交警大队民警处获悉,在这起“毒驾”肇事案件中,“毒驾”司机王某将被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后,全国各地掀起了打击“醉驾”的热潮。根据公安部的统计,仅2011年5月1日至5月15日的15天内,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其中,北京共查处酒后驾驶505起,公安部门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1]相对于全国民众对于酒驾的持续热议,人们对于吸毒或服食过量安定类药物后驾驶,即“毒驾”的问题却鲜有关注。然而这一日渐显现的问题却是影响交通安全的一大隐患。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明确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显然,酒后驾车和吸毒后驾车都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但是现有法律法规中对于酒驾行为的规制显然多于对毒驾行为的规制。在对上述两种行为的惩处力度方面,酒驾行为已为“危险驾驶罪”所涵盖,然而对于毒驾行为则只能依据《禁毒法》以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吸毒司机予以行政拘留并注销驾驶证。对两类行为处罚力度的差距显而易见。
  现阶段我国法律还没有形成有效的规制机制能够妥善地处理毒驾事故并抑制毒驾日渐高发的态势。因此完善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设计,引入刑法规制毒驾行为,从而弥补我国交通肇事刑事立法的缺陷与不足刻不容缓。
  一、对毒驾行为的界定
  目前,对于“吸毒或服食过量安定类药物后驾驶的行为”,我国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做出明确解释。理论界对此也众说纷纭。有学者提出,所谓吸毒驾驶行为是指在非医疗目的情况下,使用具有依赖性或者依赖性潜力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其药理作用时间内驾驶机动车并足以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危害的行为。[2]另有学者认为,吸毒驾驶是指驾驶人因吸食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后,在其药理作用时段内继续驾驶机动车,足以给社会带来危险性的行为。[3]笔者认为,对于吸毒驾驶行为可以从四个层面进行分析:
  其一,正确理解“吸毒”行为。前文已述,驾驶人员在服用麻醉药品或者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有关规定,此时论及的麻醉药品和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应当和我国《禁毒法》中所指的“吸毒”加以适当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品行为涵盖了出于医疗目的和非医疗目的两种行为。而《禁毒法》中所谓的“吸毒”行为,亦即药物滥用行为,仅仅指的是出于非医疗目的而服用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的行为。具体到毒品的范围则大致分为以下三类:海洛因、鸦片等传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K粉(氯胺酮)、摇头丸(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等新型毒品;以及杜冷丁、吗啡等医疗用麻醉品。
  其二,对驾驶范围的界定。广义上的驾驶行为涵盖了驾驶飞机、火车、轮船、机动车在内的所有的交通工具的行为,而狭义的驾驶行为通常指的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针对我国现阶段出现的吸毒驾驶行为主要发生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因此笔者将本文中的驾驶行为限定在狭义的范围内。
  其三,对危险驾驶罪性质的认定。我国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刑罚配置了“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一最轻的法定刑。这明显不同于我国刑法对于具体危险犯的处罚方式,由此可见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4]毒驾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中的未尽之意,则其行为本身应认定为抽象的危险行为。因此前文中提及的两种对吸毒后驾驶的行为的界定笔者都不甚赞同。
  其四,如何认定“吸毒后驾驶”。目前我国对于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的认定标准都是单一的形式标准。具言之,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即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即为醉酒驾车。对于吸毒后驾车的认定,也可以以此为参照。吸毒行为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按照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的标准认定吸毒行为。从理论方面来讲,所谓“吸毒后驾驶”应是指驾驶人员在毒品的药理作用期间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实践操作方面而言,执法人员应根据毒品检测是否呈阳性来对驾驶人员进行检测。只要驾驶人员的毒品检测呈阳性,就可认定其属于“吸毒后驾驶”。采用此种认定方式主要考虑了在实际执法检测中认定的效率和操作的便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的“吸毒后驾驶”,是指驾驶人因吸食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后,在其药理作用时段内继续驾驶机动车而产生相应社会危险的行为。
  二、毒驾行为域外立法的借鉴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危险驾驶的规定,一些国家已将毒驾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中。对于毒驾入刑的问题,了解域外立法实践,从中汲取经验教训,对于我国立法是不无裨益的。
  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和危害铁路、水路和航空交通安全罪中对毒驾问题均有涉及。在具体条文中规定驾驶人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意识下饮酒或者吸食麻醉品或者由于身体或者精神上的障碍,使自己处于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下仍然继续实施驾驶行为的,以犯罪论处。针对主观方面的不同,德国刑法对此做出了不同的处罚规定。
  法国刑法典通过非故意伤害生命罪和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对毒驾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刑法规制。行为人因为自己缺乏注意未能尽到法律所规定的强制安全义务的行为被视为犯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会受到相应的监禁和罚金处罚。   日本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较为严密,同时处罚方式也相对严厉。在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条文中规定,行为人在饮酒或者药物的作用下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且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致人受伤或死亡的,则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此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认识到该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西班牙刑法典中规定,行为人在饮酒或者吸食毒品后又实施驾驶行为的,该行为人会被吊销驾驶执照并判处监禁或者罚金刑。
  按照美国刑法的规定,毒驾行为包含在公然醉酒罪的范畴之中。公然醉酒罪规定,行为人在非出于医疗目的摄取麻醉品等药物后对社会公共场所中的他人或者财产造成干扰或损害的,对行为人以犯罪处理。美国对于吸毒后驾驶行为的处罚同样是较为严厉的,不论该行为是否导致交通事故都不影响将该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对于毒驾行为均先由警察部门对其羁押后交给刑事法庭处理。由于毒驾行为导致严重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将会被永久吊销驾驶执照,另处至少四百美金的罚款。此外,行为人犯罪情节的轻重对量刑有着相当大的影响,情节较重的行为人可能会被判处十几年的监禁。
  英国早在1988年就颁布了道路交通法,并在此后对其进行了两次修订。对于何种行为会被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的表述也相当清晰明确。该法规定行为人在酒精或者毒品的作用下处于不适合驾驶车辆状态下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没有做到驾驶车辆时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他人死亡的按照犯罪处理。
  新加坡刑法规定,行为人在药物影响下导致处于不能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车的,处半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对于再犯的行为人,则处以更长时间的徒刑和更高金额的罚金。此外,新加坡刑法还对于处于不能安全驾驶状态下发生驾驶行为和尚未发生的驾驶行为进行了区分并设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
  加拿大刑法规定:因酗酒或吸食毒品损害其驾驶能力并因此致伤他人者构成可诉罪,处10年以下监禁;酗酒或吸食毒品损害其驾驶能力并因此致死他人者构成可诉罪,处14年以下监禁。
  三、毒驾入罪的必要性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毒驾的规制甚是薄弱,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以本文开头提及的案件为例,在实践中,若吸毒后驾驶人员并未肇事,公安机关在查处时只能依照《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以治安管理的处罚手段(行政拘留)对行为人的吸毒行为进行处罚,对其吸毒后的危险驾驶行为则只能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注销其驾驶证。若吸毒司机肇事,公安机关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放宽放松了对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毒驾”行为的处罚力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虽在第22条明确规定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但在第91条只规定酒驾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对“毒驾”的法律责任却出现真空。
  “毒驾”如同醉酒驾驶、追逐竞驶危险驾驶行为一样,侵蚀着社会的肌体,威胁着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破坏了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纳入刑法调整范畴,而危险驾驶罪却未能将其表述在该罪的罪状之中。对同样性质的行为给予不同评价,不仅会造成处罚的漏洞,而且有违实质正义,难以实现危险驾驶入罪的立法初衷。因此,有必要对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进行补充。
  据此,笔者认为应对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进行相应扩充,将吸毒或者服食过量安定类药物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中,将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表述为“在道路上醉酒、吸毒或服食过量安定类药物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注释:
  [1]赵秉志、赵远:《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2]李文君、续磊:《论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中的吸毒驾驶行为》,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3]颜河清:《“毒驾”入刑法律问题研究》,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4期。
  [4]王志祥、敦宁:《危险驾驶罪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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