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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校企合作已经成为职业教育沟通学校教育与企业用人之间关系的有效机制,它的开展需要相关的法律来为其保驾护航。目前校企合作的实施中存在着对校企合作权责利规定不明确、法律主体偏向于职业院校、企业利益缺乏法律保障和学生主体性被忽略等问题,亟需对校企合作的相关法律进行改善和修订。
[关键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建设;立法
[中图分类号] G710[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5-5843(2017)01-0036-05
[DOI]1013980/jcnkixdjykx201701007
职业教育作为与经济发展最为密切的教育类型,是经济发展中沟通学校教育与社会人才需求的重要桥梁。开展校企合作不仅能为职业学校及时获取市场需求提供有效的途径,还能使学校适时地对办学目标、专业设置、课程设置、人才培养规格等做出调整和改进,以此增强职业教育的吸引力,并能够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对于职业教育的需求也在不断地提升,对于高技术、技能型人才的需求也在逐渐增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开展则恰恰能完美地契合社会的这一需求缺口。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和用人需求的变化,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也随之出现了新的问题:企业与学校的合作存在开端性的困难,合作中各合作方权责利分配不均,合作期间学生的利益和权益保障困难,政府以及行业组织参与性的缺失,等等。追根溯源,是校企合作在法律保障方面工作的不足。法律是保障学校、企业及行业组织等在校企合作过程中能够开展良好合作,约束和制约校企合作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是校企合作工作的根本保障措施,在校企合作过程中起着重要的约束和协调作用。
一、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相关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针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未颁布专门的法律,但在《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及《就业促进法》等法律中对校企合作某些方面做了相关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6条中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1]。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作为职业教育的专门法律,在第6条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3]。第20条中规定,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4]。第23条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实习场所[5]。第10条规定,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6]。《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第五章专门阐述了职业教育和培训。其中第47条指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7]。
虽然,在以上法律中都有对职业教育中校企合作的相关规定,并从国家层面、企业层面和个人层面鼓励各方参与职业教育。但是,就目前的职业教育发展以及校企合作的实施情况来看,这些条款的规定显然是不足的,对于校企合作开展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和情况的掌控还不是很全面,规定的内容也只是宏观层面的,因此约束力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二、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法律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我国校企合作的实施状况来看,还存在着对参与校企合作的各方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相关法律仅对职业学校进行规范、约束,企业利益缺乏保障,学生在校企合作中的主体性被忽略等问题。
(一)对参与校企合作的各方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我国相关法律中对参与校企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等有所提及,但是相关的规定在实施层面、规范程度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提升。
《教育法》第46条中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参与中等职业学校中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并鼓励他们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来参与学校的相关建设。但这些表述多数用到“可以”“适当”等程度性词语,并不是带有强制性的规定。这就会使得企业事业组织或社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个人忽视甚至蔑视这一规定,为校企合作的实施布下了障碍。此外,《教育法》中对职业教育的规定尚且十分稀少,对于校企合作的规定则更加模糊不清、难以辨别,不利于实践中的实施。
《职业教育法》第6条规定,企业等学校外成员有义务参与职业教育,但是只是提到“应当”履行义务,并没有有关参与职业教育的程度、内容等规定,例如企业对职业教育应该履行的义务、参与职业教育的程度等均未提及。
《就业促进法》以促进就业为其实施的根本宗旨,校企合作作为职业教育中与就业紧密相关的一种合作教育方式,当然应该成为其规定的主要内容之一。其中第47条中提出,“鼓励”企业参与到校企合作工作中,但并没有对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责任、义务方面做出较明确的规定。这种引导性规定,使得职业教育在校企合作实施过程中的不断产生误解甚至难以开展。
(二)相關法律仅对职业学校有所规范、约束
校企合作是学校和企业共同为主体的职业教育模式,学校和企业在合作中的职责应该是对等的。但实际上,目前职业学校和企业合作中还是以学校为主。在《教育法》中,虽然提出国家鼓励企业等组织或个人与高等学校(这里主要考虑到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各种方式开展合作,包括学校建设、学校管理等等方面,但是单从这条法规的内容上看,大量运用了“鼓励”“可以”这样模棱两可的词语。一旦企业没有履行义务,学校也拿企业没有办法,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职业教育法》第23条规定,职业教育应该实行产教结合的方式办学,但是规定的主要侧重点放在了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方面。从文件规定的层面来看,学校等教育机构需要对企业主动沟通,同时还必须在企业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开展产教融合。这一规定没有突出企业的重要作用,使校企合作的开展成了学校一家的事务。
《就业促进法》第47条对职业教育和培训专门规定:政府等有关部门应该时刻关注社会发展和市场对职业教育人才的需求来鼓励和指导相关的企业加强职业教育,提倡职业教育学校等机构应该与企业有密切的产教融合。这使得学校成为校企合作的“主办方”,从而忽视了企业在校企合作中的主导和主体作用。
虽然我国的校企合作是以学校为主体来开展,但是,在校企合作的成功开展过程中企业作为重要的一员,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如果忽视企业的存在和参与度,则校企合作便不能顺利开展甚至无法起步。从现有校企合作相关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制定者并没有将企业这一因素提高到一定的重要程度上来。
(三)企业利益缺乏保障
作为以营利为基本目标的组织,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核心是实现利益最大化。但在校企合作中,企业的利益却没有相关的法律为其提供保障。这也是企业不愿意参与到校企合作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带来的弊端就是严重阻碍了校企合作的开展。有学者认为,从营利性出发,当前企业认为参与校企合作并不会为企业带来效益,反而会增加企业的成本,包括对实习生的管理和培训等方面的支出。企业往往会认为自己不需要付出(与学校合作来培养未来员工),也可以从其他渠道招收到所需的人才,既省心,又得利(益);况且,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缺乏对于技术产权方面和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使得企业在参与合作时存在着技术和知识产权泄露的风险,这是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又一大顾虑。虽然,我国的《宪法》《刑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专利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已经对我国的科学奖励制度和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都做了有关的规定,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大多数成果都未受到保护,比如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纠纷等问题。这些问题和状况的产生,最根本的原因实际上是法律制度不完善,这已经成为校企合作开展中企业方的重要困惑。
此外,《职业教育法》第10条指出,在职业教育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国家会根据贡献的程度给予相应的奖励。那么,在校企合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也应该受到相应的奖励。但是,在这条规定中,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解读与规范,也就失去了其本身的吸引力。
(四)学生在校企合作中的主体性被忽略
在美国,国家合作教育委员会对合作教育有独特的指向,认为合作教育是指学生、教育机构和雇主之间的一种伙伴关系[8]。但在中国,校企合作中学生这一要素成为被忽视的部分。从已有的关于校企合作的研究来看,学生作为校企合作中的关键一方被置之度外,大多数研究只关注校企合作中学校和企业的合作办学。实际上,在校企合作中应该有三种合作关系,除了学校和企业的合作外,还应该包括学生和企业的合作以及学生和学校的合作。学生作为校企合作中的重要元素应以法律制度为保障,充分维护自身权益。
2002年,教育部出台了《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它的适用范围是学生在学校受伤等相关情况的处理;2004年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将权利主体规定为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主,而没有将实习学生纳入其中。在1996年制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时,制定者起初将实习学生纳入受保主体中,但是在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却将该条取消了,并明确规定这些相关规定只有职工有权利享受。此外,《劳动法》是对于劳动者与相关工作单位之间的法律规定,它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但校企合作在劳动法中的体现却微不足道,对于校企合作的保障方面起不到任何作用。在校企合作的过程中,学生到企业的短暂实习和企业员工到合作院校作为兼职教师,都涉及到《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而在《劳动法》中并没有将他们包含在受众群体中,这些都体现了法律制度对学生主体保障的缺失和不完善。
总之,我国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是对校企合作做了宏观的、原则上的规定,对于校企合作的实践并没有起到积极、有效的指导作用,因此还有待调整和更新。
三、校企合作法律建设的策略
(一)制定专项、独立的校企合作法
目前,对于校企合作相关规定的法律已有几部,但并没有针对校企合作而制定的专门、独立的法律规定。伴随着校企合作在职业教育实践中重要性的不断提升,有必要在总结合作中的问题和借鉴相关法律经验的前提下,制定并頒布一部指导性的校企合作法来制约、协调和规范校企合作工作的开展和进行。在校企合作法律中除总则外应该独立设置政府、行业、企业、学校和学生的有关章节。较详实地规定出政府对于本地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责任和义务,并要求其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同时参与各地区校企合作评定工作,且当本区域内的企业等任意合作方拒绝配合或不按规定履行合作时,赋予其合理的、可行的惩罚权利。对于行业来说,应该主要强调其在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协调、鼓励机制。对于校企合作中重要一元的企业,要明确规定企业和学校的相应权利、责任和义务,并制定一定的奖惩制度。考虑到企业以利益最大化为影响合作的主要因素,因此需要设立独立的条款来规定和阐明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后的有关权力和可获取的利益,例如相应减少税收,增加借贷金额等等。针对学校这一元,作为职业教育的主要实施者,应该明确其在校企合作中的权、责、利,以及在合作中出现违反规定的行为时应受惩罚的条款,例如合作中损害企业、教师或学生的权力和利益行为等等。对于学生来说,主要突出其保护作用,学生尚且处于弱势状态,因此在学生的条款中应该规定出学生在校企合作中享受的权利和被保护的权利,例如工资标准、工作时间限额、加班费用等等,使得学生在履行自身义务的同时能享受到应有的权利并获得相应的利益。此外,该校企合作法的颁布和实施需要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共同配合才能得到实施,不能仅有教育部门而对企业无约束力。校企合作法律建构问题的研究是一个长期且漫长的过程,需要各方利益的协调,包括政府、企业、行业协会、学校等各个利益方的协商厘定。 (二)明确校企合作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
对于校企合作相关法律中各参与方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是校企合作开展的“合作前约定”。只有在合作之前明确了合作中各方应该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各利益方才能在合作中准确找到自己的位置并依此履行自身相应的义务。此外,针对在合作的执行中易出现的问题,应明确由哪一个或几个参与方来协调和解决,使合作中问题的解决效率更快,效度更高。
首先,《职业教育法》作为职业教育的基本法律,对于职业教育中校企合作相关事宜的规定也应该有所体现,因此对于现有的《职业教育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则显得十分必要。《职业教育法》应该明确规定政府、行业、企业、学校各方在校企合作中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开展职业教育的各方规定违反合作条款甚至违约的处罚条款,以防止合作中途恶意退出而导致校企合作失败的状况发生。针对合作各方的权、责、利做出规范和约束,并要求和规定有能力的企业必须参与到校企合作育人模式中来。
其次,制定专门规定和约束校企合作的《校企合作法》也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校企合作中诸多问题存在的起源都是法律制度的不足和约束力的缺乏,仅仅依靠现有的《职业教育法》是远远不够的。因此针对校企合作的相关事宜,应设立专门的校企合作的法律或制度,对一切关于校企合作的法律关系、状况及违约惩罚条款等进行统一的约束和管理,并定期针对法律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该法涉及到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和修订。
最后,将学生的权利纳入到《劳动法》的管理范围内,并让学生享受工伤赔偿条款等方面的员工赔偿待遇。现如今参与校企合作的实习生权利得不到良好的保护,从实习期间学生所属单位来看,实习期间学生离开了学校在企业工作,应该归企业管理。但从企业角度看,实习生并不从属于企业部门,而只是暂时到企业进行实践学习,因此仍应由学生原所在的学校管理,而相关的员工赔偿等福利都将实习学生置之度外。在这样处于两难的情况下,就需要政府部门对学生群体的权益进行维护,将其纳入到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内,这样企业也就不需要支付多余的保险费用,便能使学生在意外事故等伤害中得到应有的赔偿,那么企业就不会因担忧损害利益或承担责任而拒绝参与校企合作了。
(三)保障企业的利益来提升企业的参与积极性
有学者指出:“对于集体利益的重视,是基于社会制度在我们生活中的中心价值。如果没有社会制度,构成社会生活的无数互动,即使不是完全不可能实现,也会变得非常困难。制度的存在使得互动变为可理解的这一事实,引导我们着眼于他们对社会集体利益的影响。”[9]这是关于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完美阐述,这一理论在校企合作的实施过程中仍然适用。企业追求的利益,和学校追求的“利益”只有达到了双方都满意的程度——即帕累托最优的情况下,才能顺利的开展合作。因此,在校企合作的相关法律中有必要对校企合作双方的权、责、利做出明确的规定,才能保证在校企合作进展开始时、过程中以及结束时有利的确保双方履行各自的责任。
(四)将学生纳入校企合作利益共同体
教育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中明确要求实习单位参考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报酬标准和顶岗实习学生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顶岗实习报酬,原则上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的80%[10]。这一规定对于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权利较之前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这还只是一种规定和引导性质的文件,对于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保障还不够明确,不利于实施。
学生作为校企合作活动中的主要活动因素,是连接学校和企业合作的桥梁,其在校企合作中的地位是不可忽略的。校企合作的主要目的是让学生获得社会和企业认可的能力和素质,并能掌握未来企业所需要的技术技能。因此,校企合作的成功与否主要的衡量依据则是学生的未来就业和发展。在这一前提下,有关学生在校企合作中的人生安全、权利和义务的方方面面都有必要做出详细的可实施的法律制度,包括学生顶岗实习等在企业工作时的工资待遇及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时的负责方和处理方式及赔偿等等。只有将学生这一元素融入到校企合作中来,充分考虑学生的利益,做到对学生负责,对企业和合作本身负责,才能使校企合作开展得更加顺利。
参考文献: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Z].1986
[3][4][5][6]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Z].1996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Z].2007
[8] 徐平美國合作教育的基本模式[J].外国教育研究,2003(08)
[9][美]杰克·奈特制度与社会冲突[M].周伟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10] 教育部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Z].2016
On Legal Problem of SchoolEnterprise Cooperation in Vocational Education
LI Xiutian, JIANG Chunyang
(School of Educational Science, Shenyang Normal University, Shenyang, Liaoning 110034, China
)
Abstract: Schoolenterprise cooperation has become an effective mechanism between school education and company employ persons. It needs some relevant legal to protect. Nowadays,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the provisions of rights, responsibilities and interests are not clearly, legal subject tend to the side of the vocational colleges, the interests of enterprise are lack of legal protection, and students subjectivity is ignored, therefore, the laws of schoollenterprise cooperation need to be improved and revised.
Key words: vocational education; schoolenterprise cooperation; legal construction; legislation
(责任编辑:袁海军)
[关键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建设;立法
[中图分类号] G710[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5-5843(2017)01-0036-05
[DOI]1013980/jcnkixdjykx201701007
职业教育作为与经济发展最为密切的教育类型,是经济发展中沟通学校教育与社会人才需求的重要桥梁。开展校企合作不仅能为职业学校及时获取市场需求提供有效的途径,还能使学校适时地对办学目标、专业设置、课程设置、人才培养规格等做出调整和改进,以此增强职业教育的吸引力,并能够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对于职业教育的需求也在不断地提升,对于高技术、技能型人才的需求也在逐渐增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开展则恰恰能完美地契合社会的这一需求缺口。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和用人需求的变化,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也随之出现了新的问题:企业与学校的合作存在开端性的困难,合作中各合作方权责利分配不均,合作期间学生的利益和权益保障困难,政府以及行业组织参与性的缺失,等等。追根溯源,是校企合作在法律保障方面工作的不足。法律是保障学校、企业及行业组织等在校企合作过程中能够开展良好合作,约束和制约校企合作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是校企合作工作的根本保障措施,在校企合作过程中起着重要的约束和协调作用。
一、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相关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针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未颁布专门的法律,但在《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及《就业促进法》等法律中对校企合作某些方面做了相关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6条中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1]。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作为职业教育的专门法律,在第6条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3]。第20条中规定,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4]。第23条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实习场所[5]。第10条规定,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6]。《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第五章专门阐述了职业教育和培训。其中第47条指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7]。
虽然,在以上法律中都有对职业教育中校企合作的相关规定,并从国家层面、企业层面和个人层面鼓励各方参与职业教育。但是,就目前的职业教育发展以及校企合作的实施情况来看,这些条款的规定显然是不足的,对于校企合作开展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和情况的掌控还不是很全面,规定的内容也只是宏观层面的,因此约束力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二、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法律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我国校企合作的实施状况来看,还存在着对参与校企合作的各方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相关法律仅对职业学校进行规范、约束,企业利益缺乏保障,学生在校企合作中的主体性被忽略等问题。
(一)对参与校企合作的各方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我国相关法律中对参与校企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等有所提及,但是相关的规定在实施层面、规范程度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提升。
《教育法》第46条中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参与中等职业学校中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并鼓励他们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来参与学校的相关建设。但这些表述多数用到“可以”“适当”等程度性词语,并不是带有强制性的规定。这就会使得企业事业组织或社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个人忽视甚至蔑视这一规定,为校企合作的实施布下了障碍。此外,《教育法》中对职业教育的规定尚且十分稀少,对于校企合作的规定则更加模糊不清、难以辨别,不利于实践中的实施。
《职业教育法》第6条规定,企业等学校外成员有义务参与职业教育,但是只是提到“应当”履行义务,并没有有关参与职业教育的程度、内容等规定,例如企业对职业教育应该履行的义务、参与职业教育的程度等均未提及。
《就业促进法》以促进就业为其实施的根本宗旨,校企合作作为职业教育中与就业紧密相关的一种合作教育方式,当然应该成为其规定的主要内容之一。其中第47条中提出,“鼓励”企业参与到校企合作工作中,但并没有对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责任、义务方面做出较明确的规定。这种引导性规定,使得职业教育在校企合作实施过程中的不断产生误解甚至难以开展。
(二)相關法律仅对职业学校有所规范、约束
校企合作是学校和企业共同为主体的职业教育模式,学校和企业在合作中的职责应该是对等的。但实际上,目前职业学校和企业合作中还是以学校为主。在《教育法》中,虽然提出国家鼓励企业等组织或个人与高等学校(这里主要考虑到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各种方式开展合作,包括学校建设、学校管理等等方面,但是单从这条法规的内容上看,大量运用了“鼓励”“可以”这样模棱两可的词语。一旦企业没有履行义务,学校也拿企业没有办法,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职业教育法》第23条规定,职业教育应该实行产教结合的方式办学,但是规定的主要侧重点放在了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方面。从文件规定的层面来看,学校等教育机构需要对企业主动沟通,同时还必须在企业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开展产教融合。这一规定没有突出企业的重要作用,使校企合作的开展成了学校一家的事务。
《就业促进法》第47条对职业教育和培训专门规定:政府等有关部门应该时刻关注社会发展和市场对职业教育人才的需求来鼓励和指导相关的企业加强职业教育,提倡职业教育学校等机构应该与企业有密切的产教融合。这使得学校成为校企合作的“主办方”,从而忽视了企业在校企合作中的主导和主体作用。
虽然我国的校企合作是以学校为主体来开展,但是,在校企合作的成功开展过程中企业作为重要的一员,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如果忽视企业的存在和参与度,则校企合作便不能顺利开展甚至无法起步。从现有校企合作相关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制定者并没有将企业这一因素提高到一定的重要程度上来。
(三)企业利益缺乏保障
作为以营利为基本目标的组织,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核心是实现利益最大化。但在校企合作中,企业的利益却没有相关的法律为其提供保障。这也是企业不愿意参与到校企合作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带来的弊端就是严重阻碍了校企合作的开展。有学者认为,从营利性出发,当前企业认为参与校企合作并不会为企业带来效益,反而会增加企业的成本,包括对实习生的管理和培训等方面的支出。企业往往会认为自己不需要付出(与学校合作来培养未来员工),也可以从其他渠道招收到所需的人才,既省心,又得利(益);况且,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缺乏对于技术产权方面和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使得企业在参与合作时存在着技术和知识产权泄露的风险,这是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又一大顾虑。虽然,我国的《宪法》《刑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专利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已经对我国的科学奖励制度和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都做了有关的规定,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大多数成果都未受到保护,比如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纠纷等问题。这些问题和状况的产生,最根本的原因实际上是法律制度不完善,这已经成为校企合作开展中企业方的重要困惑。
此外,《职业教育法》第10条指出,在职业教育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国家会根据贡献的程度给予相应的奖励。那么,在校企合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也应该受到相应的奖励。但是,在这条规定中,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解读与规范,也就失去了其本身的吸引力。
(四)学生在校企合作中的主体性被忽略
在美国,国家合作教育委员会对合作教育有独特的指向,认为合作教育是指学生、教育机构和雇主之间的一种伙伴关系[8]。但在中国,校企合作中学生这一要素成为被忽视的部分。从已有的关于校企合作的研究来看,学生作为校企合作中的关键一方被置之度外,大多数研究只关注校企合作中学校和企业的合作办学。实际上,在校企合作中应该有三种合作关系,除了学校和企业的合作外,还应该包括学生和企业的合作以及学生和学校的合作。学生作为校企合作中的重要元素应以法律制度为保障,充分维护自身权益。
2002年,教育部出台了《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它的适用范围是学生在学校受伤等相关情况的处理;2004年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将权利主体规定为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主,而没有将实习学生纳入其中。在1996年制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时,制定者起初将实习学生纳入受保主体中,但是在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却将该条取消了,并明确规定这些相关规定只有职工有权利享受。此外,《劳动法》是对于劳动者与相关工作单位之间的法律规定,它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但校企合作在劳动法中的体现却微不足道,对于校企合作的保障方面起不到任何作用。在校企合作的过程中,学生到企业的短暂实习和企业员工到合作院校作为兼职教师,都涉及到《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而在《劳动法》中并没有将他们包含在受众群体中,这些都体现了法律制度对学生主体保障的缺失和不完善。
总之,我国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是对校企合作做了宏观的、原则上的规定,对于校企合作的实践并没有起到积极、有效的指导作用,因此还有待调整和更新。
三、校企合作法律建设的策略
(一)制定专项、独立的校企合作法
目前,对于校企合作相关规定的法律已有几部,但并没有针对校企合作而制定的专门、独立的法律规定。伴随着校企合作在职业教育实践中重要性的不断提升,有必要在总结合作中的问题和借鉴相关法律经验的前提下,制定并頒布一部指导性的校企合作法来制约、协调和规范校企合作工作的开展和进行。在校企合作法律中除总则外应该独立设置政府、行业、企业、学校和学生的有关章节。较详实地规定出政府对于本地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责任和义务,并要求其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同时参与各地区校企合作评定工作,且当本区域内的企业等任意合作方拒绝配合或不按规定履行合作时,赋予其合理的、可行的惩罚权利。对于行业来说,应该主要强调其在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协调、鼓励机制。对于校企合作中重要一元的企业,要明确规定企业和学校的相应权利、责任和义务,并制定一定的奖惩制度。考虑到企业以利益最大化为影响合作的主要因素,因此需要设立独立的条款来规定和阐明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后的有关权力和可获取的利益,例如相应减少税收,增加借贷金额等等。针对学校这一元,作为职业教育的主要实施者,应该明确其在校企合作中的权、责、利,以及在合作中出现违反规定的行为时应受惩罚的条款,例如合作中损害企业、教师或学生的权力和利益行为等等。对于学生来说,主要突出其保护作用,学生尚且处于弱势状态,因此在学生的条款中应该规定出学生在校企合作中享受的权利和被保护的权利,例如工资标准、工作时间限额、加班费用等等,使得学生在履行自身义务的同时能享受到应有的权利并获得相应的利益。此外,该校企合作法的颁布和实施需要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共同配合才能得到实施,不能仅有教育部门而对企业无约束力。校企合作法律建构问题的研究是一个长期且漫长的过程,需要各方利益的协调,包括政府、企业、行业协会、学校等各个利益方的协商厘定。 (二)明确校企合作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
对于校企合作相关法律中各参与方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是校企合作开展的“合作前约定”。只有在合作之前明确了合作中各方应该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各利益方才能在合作中准确找到自己的位置并依此履行自身相应的义务。此外,针对在合作的执行中易出现的问题,应明确由哪一个或几个参与方来协调和解决,使合作中问题的解决效率更快,效度更高。
首先,《职业教育法》作为职业教育的基本法律,对于职业教育中校企合作相关事宜的规定也应该有所体现,因此对于现有的《职业教育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则显得十分必要。《职业教育法》应该明确规定政府、行业、企业、学校各方在校企合作中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开展职业教育的各方规定违反合作条款甚至违约的处罚条款,以防止合作中途恶意退出而导致校企合作失败的状况发生。针对合作各方的权、责、利做出规范和约束,并要求和规定有能力的企业必须参与到校企合作育人模式中来。
其次,制定专门规定和约束校企合作的《校企合作法》也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校企合作中诸多问题存在的起源都是法律制度的不足和约束力的缺乏,仅仅依靠现有的《职业教育法》是远远不够的。因此针对校企合作的相关事宜,应设立专门的校企合作的法律或制度,对一切关于校企合作的法律关系、状况及违约惩罚条款等进行统一的约束和管理,并定期针对法律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该法涉及到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和修订。
最后,将学生的权利纳入到《劳动法》的管理范围内,并让学生享受工伤赔偿条款等方面的员工赔偿待遇。现如今参与校企合作的实习生权利得不到良好的保护,从实习期间学生所属单位来看,实习期间学生离开了学校在企业工作,应该归企业管理。但从企业角度看,实习生并不从属于企业部门,而只是暂时到企业进行实践学习,因此仍应由学生原所在的学校管理,而相关的员工赔偿等福利都将实习学生置之度外。在这样处于两难的情况下,就需要政府部门对学生群体的权益进行维护,将其纳入到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内,这样企业也就不需要支付多余的保险费用,便能使学生在意外事故等伤害中得到应有的赔偿,那么企业就不会因担忧损害利益或承担责任而拒绝参与校企合作了。
(三)保障企业的利益来提升企业的参与积极性
有学者指出:“对于集体利益的重视,是基于社会制度在我们生活中的中心价值。如果没有社会制度,构成社会生活的无数互动,即使不是完全不可能实现,也会变得非常困难。制度的存在使得互动变为可理解的这一事实,引导我们着眼于他们对社会集体利益的影响。”[9]这是关于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完美阐述,这一理论在校企合作的实施过程中仍然适用。企业追求的利益,和学校追求的“利益”只有达到了双方都满意的程度——即帕累托最优的情况下,才能顺利的开展合作。因此,在校企合作的相关法律中有必要对校企合作双方的权、责、利做出明确的规定,才能保证在校企合作进展开始时、过程中以及结束时有利的确保双方履行各自的责任。
(四)将学生纳入校企合作利益共同体
教育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中明确要求实习单位参考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报酬标准和顶岗实习学生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顶岗实习报酬,原则上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的80%[10]。这一规定对于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权利较之前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这还只是一种规定和引导性质的文件,对于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保障还不够明确,不利于实施。
学生作为校企合作活动中的主要活动因素,是连接学校和企业合作的桥梁,其在校企合作中的地位是不可忽略的。校企合作的主要目的是让学生获得社会和企业认可的能力和素质,并能掌握未来企业所需要的技术技能。因此,校企合作的成功与否主要的衡量依据则是学生的未来就业和发展。在这一前提下,有关学生在校企合作中的人生安全、权利和义务的方方面面都有必要做出详细的可实施的法律制度,包括学生顶岗实习等在企业工作时的工资待遇及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时的负责方和处理方式及赔偿等等。只有将学生这一元素融入到校企合作中来,充分考虑学生的利益,做到对学生负责,对企业和合作本身负责,才能使校企合作开展得更加顺利。
参考文献: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Z].1986
[3][4][5][6]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Z].1996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Z].2007
[8] 徐平美國合作教育的基本模式[J].外国教育研究,2003(08)
[9][美]杰克·奈特制度与社会冲突[M].周伟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10] 教育部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Z].2016
On Legal Problem of SchoolEnterprise Cooperation in Vocational Education
LI Xiutian, JIANG Chunyang
(School of Educational Science, Shenyang Normal University, Shenyang, Liaoning 110034, China
)
Abstract: Schoolenterprise cooperation has become an effective mechanism between school education and company employ persons. It needs some relevant legal to protect. Nowadays,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the provisions of rights, responsibilities and interests are not clearly, legal subject tend to the side of the vocational colleges, the interests of enterprise are lack of legal protection, and students subjectivity is ignored, therefore, the laws of schoollenterprise cooperation need to be improved and revised.
Key words: vocational education; schoolenterprise cooperation; legal construction; legislation
(责任编辑:袁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