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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构成要件的特点。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法律对全体危险行为人都为“惹起人”的推定。立法应进一步完善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从而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