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竞争法法律责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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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法律规定的竞争法律责任大致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然而时代的发展使上述理论体系受到挑战。本文先介绍了我国市场规制责任的现状,接着分析了市场规制责任的特点与并提出了新的制度雏形。通过探究,笔者将对我国市场规制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市场规制制度;惩罚性赔偿责任;市场责任
  一、我国市场规制法律责任的现状
  我国市场规制法律体系涉及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护法,广告法等。在此,重点利用竞争法来探讨市场规制责任的新观点。(1)责任制度。民事责任的形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行政责任分为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的其它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刑事责任分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我国法律责任多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中的财产责任,不具强制力,同时概括性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损失的程度,垄断行为的认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类别均未规定,这是立法的一个缺陷。(2)自由市场与政府干预的权衡。从早期的重商主义,到自由资本主义与“看不见的手”,从凯恩斯主义与“看得见的手”到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再到中国经济学诸理论观点。我们可以清晰地认识到自由市场与政府干预的平衡协调。可见,市场规制不仅需要市场自身控制,更需要政府的调控。有学者指出:“在目前中国经济法诸论中,只有‘纵横统一说’可以成为科学的经济基础理论,只有它能很好地回答自由市场与政府干预这个古老话题在当代中国‘情境’下所演绎的历史命题”,“‘纵横统一说’源于前苏联B·B·拉普捷夫为首相的现代经济法学派,但对经济法的概念、内涵、意义诸方面的理解都与前苏联形似而神非”。另有学者提到“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绝不是仅指关系而言,它主要是指经济运行和存在的两种基本形态”,“有上下运动的经济活动和经济行为,均可列入纵向范畴”,“一切有关经济独立、经济自主、经济分权、经济民主、市场与市场调节等,均可列入横向范畴”。从调整对象的角度看,有学者认为“‘纵横统一论’之统一,是指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和国家意志这二者的统一,财产因素与行政因素的统一”。如果以上述为基础并以自由市场与政府干预为理论视角,我们认为,“纵横统一”就是自由市场与政府的宏观调控相结合。可见市场的安定秩序需要政府的强制管制,“所谓的纵横统一,就是自由市场和政府干预作为两种经济力量的统一,作为两种经济调节方式的统一”。(3)探究分析。我国市场的自由调节相对薄弱,立足国情来看,政府干预不可或缺。除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之外,还需对竞争法律责任加以创新。但无论是自由市场还是政府干预,或多或少都存在缺陷,这就需借助政府强制力来制定市场自由控制的责任制度。
  二、我国竞争法法律责任的特点与分析
  我国竞争法的责任虽然拥有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种,但经济法上的市场轨制制度拥有其特殊性,这就要求我们建立一种适合竞争法自身的法律责任。
  1.竞争法律责任的特点。民事责任:(1)法定责任为主,约定责任为辅。体现法治的强制力,以便于更好的维持市场秩序;(2)特别重视惩罚责任。民事惩罚在经济法的市场规制责任中体现为赔偿损失,对于受害者来说是经济上的补偿;(3)实施严格的归责原则。对于生产者实行无过错责任,而对于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4)加重其实现保障的力度。行政责任:(1)承担此责任必须以违反市场规制法所规定的规制义务或受规制义务为前提;(2)较多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惩罚内容,或表现为强制性财产给付,或表现为限制、取消经济活动资格(罚款、没收财产、行政赔偿、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3)有经济行政部门实施。刑事责任:(1)以严重违反市场规制法为前提。体现了刑法的不可侵犯性与强制力,除了刑法中明确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外,还援引其他追认的刑事责任;(2)特别重视法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在市场规制制度中,竞争法占据主导,而在此法中的发布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都是针对企业展开的,重点就在于法人的责任;(3)普遍适用财产性。在我国刑法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对于达到犯罪的大多集中于罚款;(4)集中立法为主,分散立法为辅。虽然有这个趋势,但是,一直以来实践上都在利用已有的《刑法》,这是我们需要改进的方面。
  2.竞争法中的法律责任。(1)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此责任方式,只是在《民法通则》中作了一般规定);赔偿损失,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无惩罚性,大致是实际赔偿。“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采取有效适当的措施(广告、登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它方式,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行政责任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行政责任在此法中的体现较民事责任重但却轻于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主要体现为罚款,而且可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反垄断法。民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并不是反垄断法的主角。只有在《反垄断法》第五十条中有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为《反垄断法》中的主要责任,具体分为罚金与监禁。《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的体现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同,此处不赘述。   3.借鉴分析。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竞争法的责任制度伸手市场轨制制度的限制,主要注重于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相对于其他国家我们的责任力度不够完善。竞争法是否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基本找不到肯定的答案;在英美法系国家,当我们讲法律责任进行归类时,发现一种特殊的责任类型难以规划,这就是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不知在竞争法上最先适用的(有人认为起源于古巴比伦,也有学者认为早在两千年前的古希腊、罗马、埃及已经采用),但竞争法上的惩罚性责任是一种独立的特殊的责任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重新规定计罚标准和处罚幅度,增加新处罚的种类,加重违法人的行为法律责任。例如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提出“纠正广告”这一法律责任。为了解决长期遗留在公众的影响而发布纠正广告,如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对纠正广告作了专门的规定:《公平交易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之事业,若通过刊登更正广告可以防止、除去或者补救其行为造成危害的,应当刊登广告。以上表明我们普通的法律责任三要素已经不能够完全弥补惩罚的漏洞,新的惩罚措施、处罚力度在渐渐浮出水面。
  三、新颖责任的雏形
  (一)体现
  1.责任替代:现代法治下,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本身已不限于当初部门法的范围,被经济学等新型的法律、法规广泛吸收。在肯定传统义务违反需要承担法律后果——法定责任的同时,还存在另一种预期义务违反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商定责任,它是传统法律责任理论内涵上的扩展,也是一种特殊的预防性控制手段。这种常见的制度形式发挥了不同寻常的作用,值得探究。
  2.责任竞合:竞争行为贯穿于商业经营过程始终,从生产到消费都存在竞争,竞争行为发生的境况和假借手段多种多样,如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假冒注册商标、恶意降价、传统招标等,这些假借手段已为《广告法》、《商标法》等专门立法所调整,当竞争法与其他部门法共同调整同一行为时,便出现了竞争法与其他部门法适用上的竞合。
  3.又如,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监管工作通知》第二条规定,任何期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被我会列为“市场禁入者”的机构客户,不得录用雇佣被我会或授权机构认定的有劣质的从业人员。此外,对有特定违法行为的企业,取消其优惠待遇、扣减其留利、停止其能源供应等,也被有关立法规定为制裁措施。
  (二)前景
  综上所述,单纯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已经不足以满足市场的稳定发展。我们不得不提倡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加强政府监管力度,将商定责任即“责任替代”与“责任竞合”归于立法体系,使其更具法律效力。“当然,对市场规制法律责任的研究,一要注意结构性分析方法,研究各种市场规制行为的法律责任组合的不同结构;二要强调与诉讼制度相结合,探究如何运用公益诉讼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来有效实施法律制度”。可见,我们的最终目的并非注重立法,而是确保法律制度能够被市场合理运用。不论国外经济制度如何完善与新颖,与我们而言也只是借鉴。只有实事求是,完善自身市场法律规制制度,走出法律责任三要素,制定真正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体现法律的目的和精神,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市场秩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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