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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杜某经预谋来到一平价商店盗窃,杜某负责盗窃,张某在外面车上等待接应。杜某窃得一批手机充值卡(价值人民币1216元),离开时被店主王某发现,双方撕扯在一起,杜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王某抗拒抓捕。张某看到双方撕扯在一起,就开车顺着杜某跑的方向将车停在距商店不远的地方,后杜某上车逃离现场。张某坚称,因为杜某当时背对着自己,并未看到杜某拿刀威胁王某,是上车后听杜某说的。
二、分歧意见
对张某行为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理由是:张某在看到了杜某盗窃行为被发现,并与对方相撕扯的情形下,并未直接逃离、亦未加以阻止,而是积极实施了开车接应杜某的行为,己经具有了相机行事的性质,超出了盗窃的共同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张某在发现杜某被王某抓住,且双方撕扯在一起时,并未上前协助杜某抗拒抓捕,而是将车开出一段距离后等候杜某上车一起逃离现场,张某不具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张某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案件。实行过限是共同犯罪中独有的内容,其中的“实行”是指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过限”是指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界限。综合起来,实行过限,就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也即实行犯在共同犯罪故意之外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实行犯而言,实行过限所涉及的犯罪与其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绝非同一种犯罪。然而,实行过限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它和实行犯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往往在时空上联系比较紧密,多数情况下都难以分割开来,故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本案中杜某在盗窃过程中,实施了抗拒抓捕的暴力威胁行为,构成转换型抢劫是没有疑义的,但对张某而言则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张某不具有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不应对过限的暴力威胁行为负责,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首先,事先张某及其同案犯不具备盗窃被发现就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共同概括故意。张某与杜某因“想偷点东西”而来到王某的平价商店,在杜某实施盗窃价值1216元充值卡的行为时,张某在外面车上等待接应。应该说,本案的共同盗窃故意很明显,手段也很确定,就是“偷”,虽然杜某携带有匕首,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与杜某之间存在盗窃被发现就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共同概括故意。
其次,事中张某不存在犯意的转化。杜某在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而使用暴力威胁,这表明杜某已经从盗窃的故意转变成了转化型抢劫的故意,而张某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都供述了他只看到了杜某盗窃行为被发现,与对方相撕扯的情形,并将车开到杜某逃跑方向的不远处,接应同案犯的事实。但因背对着杜某并没有看到其使用匕首威胁抗拒抓捕的情况,这一事实是在张某接应杜某上车后听说的。这表明张某作为一名盗窃的共犯并未认识到他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性质已经改变为抢劫,而且,接应杜某是在事先预谋盗窃时就商量好了的,并不因为杜某使用暴力威胁抗拒抓捕,张某接应他,就使得张某的行为具有了相机行事的性质,超出了盗窃的共同故意。
张某与杜某经预谋来到一平价商店盗窃,杜某负责盗窃,张某在外面车上等待接应。杜某窃得一批手机充值卡(价值人民币1216元),离开时被店主王某发现,双方撕扯在一起,杜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王某抗拒抓捕。张某看到双方撕扯在一起,就开车顺着杜某跑的方向将车停在距商店不远的地方,后杜某上车逃离现场。张某坚称,因为杜某当时背对着自己,并未看到杜某拿刀威胁王某,是上车后听杜某说的。
二、分歧意见
对张某行为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共犯。理由是:张某在看到了杜某盗窃行为被发现,并与对方相撕扯的情形下,并未直接逃离、亦未加以阻止,而是积极实施了开车接应杜某的行为,己经具有了相机行事的性质,超出了盗窃的共同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张某在发现杜某被王某抓住,且双方撕扯在一起时,并未上前协助杜某抗拒抓捕,而是将车开出一段距离后等候杜某上车一起逃离现场,张某不具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张某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案件。实行过限是共同犯罪中独有的内容,其中的“实行”是指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过限”是指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界限。综合起来,实行过限,就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也即实行犯在共同犯罪故意之外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实行犯而言,实行过限所涉及的犯罪与其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绝非同一种犯罪。然而,实行过限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它和实行犯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往往在时空上联系比较紧密,多数情况下都难以分割开来,故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本案中杜某在盗窃过程中,实施了抗拒抓捕的暴力威胁行为,构成转换型抢劫是没有疑义的,但对张某而言则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张某不具有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不应对过限的暴力威胁行为负责,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首先,事先张某及其同案犯不具备盗窃被发现就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共同概括故意。张某与杜某因“想偷点东西”而来到王某的平价商店,在杜某实施盗窃价值1216元充值卡的行为时,张某在外面车上等待接应。应该说,本案的共同盗窃故意很明显,手段也很确定,就是“偷”,虽然杜某携带有匕首,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与杜某之间存在盗窃被发现就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共同概括故意。
其次,事中张某不存在犯意的转化。杜某在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而使用暴力威胁,这表明杜某已经从盗窃的故意转变成了转化型抢劫的故意,而张某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都供述了他只看到了杜某盗窃行为被发现,与对方相撕扯的情形,并将车开到杜某逃跑方向的不远处,接应同案犯的事实。但因背对着杜某并没有看到其使用匕首威胁抗拒抓捕的情况,这一事实是在张某接应杜某上车后听说的。这表明张某作为一名盗窃的共犯并未认识到他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性质已经改变为抢劫,而且,接应杜某是在事先预谋盗窃时就商量好了的,并不因为杜某使用暴力威胁抗拒抓捕,张某接应他,就使得张某的行为具有了相机行事的性质,超出了盗窃的共同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