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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为平衡保险人和受益人双方的利益,自杀条款出现并发展,但法律中关于自杀的定义仍然模糊,我国现行条款也仍有不合理之处。本文在国内外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总结了自杀的涵义,并通过比较分析法探究我国条款的不足。研究发现:现行条款在特殊主体、复效免责期间、举证问题三方面仍存在改进的空间。
关键词:自杀;自杀条款;免责期间
现代社会中,自杀是常见的死亡原因。据统计,在我国,“城乡总自杀率20多年前是在17.23/100000之间,每年因自杀夺去约287000人的生命”。①在保险实务中,关于自杀的理赔也引起了许多争议。
一、自杀的涵义
尽管自杀的一般意义家喻户晓,但其概念在法律上和保险实务中仍然是模糊的。埃米尔在其著作《论自杀》中给出了定义:自杀是“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的引起的死亡。”②
当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自杀时,保险人通常拒绝偿付保险金。但从被保险人的亲属角度而言,保险的功能是保障被保险人身故后亲属的正常生活,若保险公司对于自杀行为完全免责,则无法弥补亲属因被保险人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并且,保险公司计算费率所依据的死亡因素率中就包括了自杀因素,因而,保险人对自杀完全免责是不合理的。③
上述中的“自杀”的涵义,在我国现今的保险法中,主要包含两方面的要素: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笔者认为,自杀的涵义还包括自杀行为和死亡结果的因果联系。
(1)主观意愿:主观意愿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在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意志,即被保险人自杀的行为是自愿行为,在法律上应存在自杀的故意。此处的主观意愿还有一个成立的要件,即被保险人的意识处于清醒的状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客观行为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中,如果死亡结果没有出现,就不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必给付保险金。
(3)自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产生了结束生命的主观意愿,并实施了自杀行为,但是如果死亡结果与自杀行为不构成因果关系,则不能视为自杀。
二、我国的自杀条款
与原条款相比,修改后的条款具有两个重大的进步:
(1)新增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的规定,能够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取得一个平衡,既避免了保险人完全免责、对被保险人的亲属不公平,又能有效抑制道德风险。
(2)对于免责期限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原条款中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表述模糊,且没有考虑到复效等复杂的情况,在理赔中容易发生争端。而新修订的保险条款中明确指明“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关于复效的期限有了清晰的说明。
三、我国现行自杀条款存在的问题
尽管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比过去的条例来说是一个突破,也是一个喜人的成果。但新的自杀条款也不免有所不足。主要包括: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应列入除外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中,“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这一规定虽然已是极大的进步,但仍然引起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否同样免除的讨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指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杀行为当然不属于其主观愿望驱使的,保险人也当然不能拒付。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杀行为完全拒赔似乎也并不合理。关于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保险人对上述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杀死亡不应完全拒赔,而应实行协议赔付或通融赔付(艾乐,林良宁,保险研究,2015年第2期)。
(二)對于合同复效免责期间的计算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于合同复效的规定是:“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赵明(2013)、王士心(2013)的论证分析,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实际上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复效期间重新起算等于免责期延长,这样投保方交纳的相对保费就高出许多了。而对于保险人而言,就相当于把复效保单当成新保单来处理,失去了复效条款的意义。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未缴保费期间,保单效力只是中止而非“终止”,免责期间当然不应该重新起算。
(三)对于举证问题的详细规定
由于涉及的问题复杂,我国保险法也未对举证方面作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关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举证标准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案件的“优势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系自杀身亡,需提供证明“是自杀” 的“优势证据”,如果没有“优势”证据来对抗受益人的证明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初步证据,则不应认定为自杀(艾乐,林良宁,保险研究,2015年第2期)。
四、总结和建议
保险人对于自杀死亡的情况是否进行赔付,是关系到保险人和投保方双方利益的问题,因而对于自杀涵义的认定、自杀条款的解读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提出了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对于10周岁到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及部分不能辨别自身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实行协议赔付或通融赔付,而不应悉数拒赔;第二,合同复效后的免责期间不应重新起算,而要按照复效的性质,延续原保险的免责期限;第三,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认定标准可参考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综合勘察是否因自杀死亡。(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注解:
① Michael Phillips, et al., “Suicide Rates in China, 1995-99”, Lancet, vol.359, no.9309, 2002, pp.835-840.
② [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自杀论[M].冯韵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页.
③ 刘冬姣.人身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
参考文献:
[1] [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自杀论M.冯韵文译.商务印书,1996.
[2] NCIPC(National Center for Injury Prevention and Control), Web-based Injury Statistics Query and Reporting System(WISQARS), CDC(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 2007
[3] [4]艾乐,林良宁.保险理赔实务中自杀的认定[J].保险研究.2015(2)
[5] 赵明,王士心.自杀条款在人寿保险复效保单中的适用性分析[J].海南金融.2013,(4).
[6] 于涛. 被保险人自杀索赔问题的中美法律比较——解析新《保险法》第四十四条[J].保险研究.2009(3)
[7] 王波. 浅论我国保险法自杀条款中自杀涵义[J].法制博览.2015(3)
[8] 王梅. 浅析2009 年《保险法》第44 条之自杀条款[J].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双月刊).第28卷,第6期
[9] 邬学成.人寿保险合同自杀条款研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J].2013,(6).
关键词:自杀;自杀条款;免责期间
现代社会中,自杀是常见的死亡原因。据统计,在我国,“城乡总自杀率20多年前是在17.23/100000之间,每年因自杀夺去约287000人的生命”。①在保险实务中,关于自杀的理赔也引起了许多争议。
一、自杀的涵义
尽管自杀的一般意义家喻户晓,但其概念在法律上和保险实务中仍然是模糊的。埃米尔在其著作《论自杀》中给出了定义:自杀是“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的引起的死亡。”②
当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自杀时,保险人通常拒绝偿付保险金。但从被保险人的亲属角度而言,保险的功能是保障被保险人身故后亲属的正常生活,若保险公司对于自杀行为完全免责,则无法弥补亲属因被保险人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并且,保险公司计算费率所依据的死亡因素率中就包括了自杀因素,因而,保险人对自杀完全免责是不合理的。③
上述中的“自杀”的涵义,在我国现今的保险法中,主要包含两方面的要素: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笔者认为,自杀的涵义还包括自杀行为和死亡结果的因果联系。
(1)主观意愿:主观意愿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在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意志,即被保险人自杀的行为是自愿行为,在法律上应存在自杀的故意。此处的主观意愿还有一个成立的要件,即被保险人的意识处于清醒的状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客观行为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中,如果死亡结果没有出现,就不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必给付保险金。
(3)自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产生了结束生命的主观意愿,并实施了自杀行为,但是如果死亡结果与自杀行为不构成因果关系,则不能视为自杀。
二、我国的自杀条款
与原条款相比,修改后的条款具有两个重大的进步:
(1)新增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的规定,能够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取得一个平衡,既避免了保险人完全免责、对被保险人的亲属不公平,又能有效抑制道德风险。
(2)对于免责期限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原条款中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表述模糊,且没有考虑到复效等复杂的情况,在理赔中容易发生争端。而新修订的保险条款中明确指明“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关于复效的期限有了清晰的说明。
三、我国现行自杀条款存在的问题
尽管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比过去的条例来说是一个突破,也是一个喜人的成果。但新的自杀条款也不免有所不足。主要包括: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应列入除外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中,“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这一规定虽然已是极大的进步,但仍然引起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否同样免除的讨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指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杀行为当然不属于其主观愿望驱使的,保险人也当然不能拒付。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杀行为完全拒赔似乎也并不合理。关于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保险人对上述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杀死亡不应完全拒赔,而应实行协议赔付或通融赔付(艾乐,林良宁,保险研究,2015年第2期)。
(二)對于合同复效免责期间的计算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于合同复效的规定是:“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赵明(2013)、王士心(2013)的论证分析,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实际上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复效期间重新起算等于免责期延长,这样投保方交纳的相对保费就高出许多了。而对于保险人而言,就相当于把复效保单当成新保单来处理,失去了复效条款的意义。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未缴保费期间,保单效力只是中止而非“终止”,免责期间当然不应该重新起算。
(三)对于举证问题的详细规定
由于涉及的问题复杂,我国保险法也未对举证方面作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关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举证标准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案件的“优势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系自杀身亡,需提供证明“是自杀” 的“优势证据”,如果没有“优势”证据来对抗受益人的证明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初步证据,则不应认定为自杀(艾乐,林良宁,保险研究,2015年第2期)。
四、总结和建议
保险人对于自杀死亡的情况是否进行赔付,是关系到保险人和投保方双方利益的问题,因而对于自杀涵义的认定、自杀条款的解读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提出了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对于10周岁到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及部分不能辨别自身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实行协议赔付或通融赔付,而不应悉数拒赔;第二,合同复效后的免责期间不应重新起算,而要按照复效的性质,延续原保险的免责期限;第三,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认定标准可参考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综合勘察是否因自杀死亡。(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注解:
① Michael Phillips, et al., “Suicide Rates in China, 1995-99”, Lancet, vol.359, no.9309, 2002, pp.835-840.
② [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自杀论[M].冯韵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页.
③ 刘冬姣.人身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
参考文献:
[1] [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自杀论M.冯韵文译.商务印书,1996.
[2] NCIPC(National Center for Injury Prevention and Control), Web-based Injury Statistics Query and Reporting System(WISQARS), CDC(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 2007
[3] [4]艾乐,林良宁.保险理赔实务中自杀的认定[J].保险研究.2015(2)
[5] 赵明,王士心.自杀条款在人寿保险复效保单中的适用性分析[J].海南金融.2013,(4).
[6] 于涛. 被保险人自杀索赔问题的中美法律比较——解析新《保险法》第四十四条[J].保险研究.2009(3)
[7] 王波. 浅论我国保险法自杀条款中自杀涵义[J].法制博览.2015(3)
[8] 王梅. 浅析2009 年《保险法》第44 条之自杀条款[J].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双月刊).第28卷,第6期
[9] 邬学成.人寿保险合同自杀条款研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J].20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