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法制文明的国度,刑法作为一种价值工具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根据.立法者决定哪些行为属于犯罪并规定于法条,无不依照一定的价值观,我们常言的社会危害性亦即对价值目标的破坏或威胁.价值观的演化和相异,决定了行为的犯罪属性的变迁和差别.但司法者认定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犯罪根本不能从抽象的价值观下的社会危害性入手,而只能靠已经包含社会危害性的刑法条文,这就是罪刑法定.如果司法者认定犯罪的程式中仍然包含了大量立法者的思维,无疑会给司法者以不可避免的误导,从而有害于人权保障,这样,罪刑法定就大打折扣.因此以司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