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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人犯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公安部结合看守所条例制定的实施办法中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要求与其在境内近亲属通信的,须经办案机关同意,要求会见的须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长、处长批准。会见人犯,每月不许超过一次,每次不得超过三人,会见时,应有办案人员和看守警在场监视。该实施办法看上去对人犯会见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但实际上存在着严重缺陷与不足。
一、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中人犯会见管理规定存在问题
1、关于同意人犯与亲友会见的办案机关应作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公安、检察院、法院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应当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检、法三家办案机关。人犯与亲友能否会见,因当根据案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情况,由公、检、法三家具体办案机关来决定。由于对条例关于同意人犯与亲属会见的办案机关,看守条例实施办法没有进行明确区分规定,使得有些看守所就从公安部门认识角度出发片面理解为,公安机关作为对刑事案件侦破的重要办案机关,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有公安机关同意人犯与亲属会见的证明,看守所就可以安排人犯与亲属会见。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案件进入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法院受理程序时,有些看守所就以公安机关批准人犯与亲友会见的证明,放人犯与亲友会见,而不管检察机关或法院是否同意。从而出现有些人犯与亲友会见后,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进行翻供、串供等逃避法律打击情况发生,影响了刑事案件公诉及审判的质量,降低了司法机关工作效率。
2、条例实施办法中对人犯与亲友会见的管理内容,与条例本身对此规定,两者存在着较大的出入。
看守所条例是我国现行的专门指导公安看守所如何对临时羁押人犯进行监管的行政性法规。该条例实施办法就是在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将条例的内容进一步规范,明确具体实施要求,以便于看守所在日常工作中严格管理操作,条例实施办法需与条例保持应有的联系性和统一性。而当前条例实施方法对人犯与亲属会见的管理内容,与条例本身对此规定却存在着出入。条例规定人犯会见必须是在办案机关同意的基础上,再由公安机关批准方可。而从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内容看:第一层是,人犯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第二层是对人犯与亲属的会见规定,须经公安机关主管局、处长批准。第一层与第二层内容之间没有彼此联系,是相互各自独立的意思表示,是对人犯与亲属通信、会见分别具体规定。因此,条例实施办法没有与条例对此保持应有的联系和统一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和看守所部门法律原则意识不强,就仅以条例实施办法为执行对人犯与亲属会见的管理依据,不严格依照看守所条例总则规定进行。如公安机关一些主管领导,对案件具体受理办案机关不明,案情不了解情况下,不去询问办案部门是否同意,就直接批准人犯与亲属会见,而看守所就仅以此为执行依据放人犯与亲友会见。由于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是作为单位行政性部门领导,不是具体案件承办人,不可能对案件在诉讼程序中办案机关办案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因而由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来直接决定人犯是否能与亲属进行会见不合理,容易引起个人盲目和随意决策情况出现,很不利于保障案件在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3、没有规定出人犯亲属要求与人犯会见所需要的报批程序和批准机关批准的法律文书证明。
批准人犯与亲属会见应是一项严肃和慎重的法律工作,关系到是否对案件造成干扰和破坏以及案件在诉讼活动中能否顺利进行。这不但需要办案机关自己严格把握而且需要公安机关对此进行必要的复核,以保证对人犯会见管理工作的严格执行,这就是看守所条例为什么要对人犯与亲友会见设置严格条件的立法本意。因此看守所条例实施方法,应当根据条例对人犯与亲属会见所设置的条件,来相应制定出要求与人犯会见所需要的报批程序和批准机关对此批准的法律文书证明,来使看守所严格依法操作。而现行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对人犯与亲属会见的规定却很简单,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可以“一手”鉴批,无要求会见所需要的报批程序和法律文书证明可言。导致在实际执行当中,有些人犯亲属神通广大,直接从公安机关主管领导那里拿到与人犯会见的“一纸”批条(批条是用便笺写的,上面是廖廖数语,连单位证明印章都未盖),看守所就放人犯出来会见。甚至有些看守所领导因与人犯亲属私交甚好,就凭此次公安机关领导批条连续让人犯与亲属会见。由于条例实施办法对此制定的不完善和明显的疏漏,带来了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把关不力、批准不规范,看守所执法不严的情况出现,容易产生司法腐败现象。
二、对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中,人犯与亲友会见管理规定完善的建议
针对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关于对人犯与亲属会见规定所存在的缺陷与弊端,建议实施办法中应做如下明确规定:须由人犯亲属写出要求会见人犯的书面申请,根据案件在刑事诉讼阶段情况,报公、检、法三家专门办案部门机关同意,并开出同意与人犯会见的正式法律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主管领导经复核同意的,应开出批准人犯与亲属会见执行通知书,通知看守所执行。人犯与亲属此次会见之后,该执行会见通知书即告无效。以此来促进公安机关和看守所将此项管理工作走到严谨、规范、有序的执法轨道上来。
一、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中人犯会见管理规定存在问题
1、关于同意人犯与亲友会见的办案机关应作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公安、检察院、法院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应当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检、法三家办案机关。人犯与亲友能否会见,因当根据案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情况,由公、检、法三家具体办案机关来决定。由于对条例关于同意人犯与亲属会见的办案机关,看守条例实施办法没有进行明确区分规定,使得有些看守所就从公安部门认识角度出发片面理解为,公安机关作为对刑事案件侦破的重要办案机关,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有公安机关同意人犯与亲属会见的证明,看守所就可以安排人犯与亲属会见。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案件进入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法院受理程序时,有些看守所就以公安机关批准人犯与亲友会见的证明,放人犯与亲友会见,而不管检察机关或法院是否同意。从而出现有些人犯与亲友会见后,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进行翻供、串供等逃避法律打击情况发生,影响了刑事案件公诉及审判的质量,降低了司法机关工作效率。
2、条例实施办法中对人犯与亲友会见的管理内容,与条例本身对此规定,两者存在着较大的出入。
看守所条例是我国现行的专门指导公安看守所如何对临时羁押人犯进行监管的行政性法规。该条例实施办法就是在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将条例的内容进一步规范,明确具体实施要求,以便于看守所在日常工作中严格管理操作,条例实施办法需与条例保持应有的联系性和统一性。而当前条例实施方法对人犯与亲属会见的管理内容,与条例本身对此规定却存在着出入。条例规定人犯会见必须是在办案机关同意的基础上,再由公安机关批准方可。而从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内容看:第一层是,人犯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第二层是对人犯与亲属的会见规定,须经公安机关主管局、处长批准。第一层与第二层内容之间没有彼此联系,是相互各自独立的意思表示,是对人犯与亲属通信、会见分别具体规定。因此,条例实施办法没有与条例对此保持应有的联系和统一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和看守所部门法律原则意识不强,就仅以条例实施办法为执行对人犯与亲属会见的管理依据,不严格依照看守所条例总则规定进行。如公安机关一些主管领导,对案件具体受理办案机关不明,案情不了解情况下,不去询问办案部门是否同意,就直接批准人犯与亲属会见,而看守所就仅以此为执行依据放人犯与亲友会见。由于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是作为单位行政性部门领导,不是具体案件承办人,不可能对案件在诉讼程序中办案机关办案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因而由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来直接决定人犯是否能与亲属进行会见不合理,容易引起个人盲目和随意决策情况出现,很不利于保障案件在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3、没有规定出人犯亲属要求与人犯会见所需要的报批程序和批准机关批准的法律文书证明。
批准人犯与亲属会见应是一项严肃和慎重的法律工作,关系到是否对案件造成干扰和破坏以及案件在诉讼活动中能否顺利进行。这不但需要办案机关自己严格把握而且需要公安机关对此进行必要的复核,以保证对人犯会见管理工作的严格执行,这就是看守所条例为什么要对人犯与亲友会见设置严格条件的立法本意。因此看守所条例实施方法,应当根据条例对人犯与亲属会见所设置的条件,来相应制定出要求与人犯会见所需要的报批程序和批准机关对此批准的法律文书证明,来使看守所严格依法操作。而现行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对人犯与亲属会见的规定却很简单,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可以“一手”鉴批,无要求会见所需要的报批程序和法律文书证明可言。导致在实际执行当中,有些人犯亲属神通广大,直接从公安机关主管领导那里拿到与人犯会见的“一纸”批条(批条是用便笺写的,上面是廖廖数语,连单位证明印章都未盖),看守所就放人犯出来会见。甚至有些看守所领导因与人犯亲属私交甚好,就凭此次公安机关领导批条连续让人犯与亲属会见。由于条例实施办法对此制定的不完善和明显的疏漏,带来了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把关不力、批准不规范,看守所执法不严的情况出现,容易产生司法腐败现象。
二、对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中,人犯与亲友会见管理规定完善的建议
针对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关于对人犯与亲属会见规定所存在的缺陷与弊端,建议实施办法中应做如下明确规定:须由人犯亲属写出要求会见人犯的书面申请,根据案件在刑事诉讼阶段情况,报公、检、法三家专门办案部门机关同意,并开出同意与人犯会见的正式法律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主管领导经复核同意的,应开出批准人犯与亲属会见执行通知书,通知看守所执行。人犯与亲属此次会见之后,该执行会见通知书即告无效。以此来促进公安机关和看守所将此项管理工作走到严谨、规范、有序的执法轨道上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