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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和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使得完善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的重要性得到凸显。尊重被害人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给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权、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求偿范围、建立、健全被害人救助体系等途径,能够切实发挥法律保护被害人权益的作用。
[关键词]被害人;权益保护;途径
我国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和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使得完善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的重要性得到凸显。通过何种途径,针对我国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健全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就成为一个十分值得探索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来对我国的被害人保障机制进行完善,使我国的被害人保护机制能够切实发挥其保护被害人权益的作用。
一、尊重被害人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
1.法律规定中扩大被害人对案件诉讼的知情范围,保证被害人充分地参与到刑事程序中来。作为案件中犯罪行为最直接的受害者,被害人有权利知道更多的诉讼信息。被害人不仅在是否立案、是否起诉、是否判决等方面享有知情权,而且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法律适用等方面也应当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和发表意见的权利。
2.司法实践中应保障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凡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都是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既然是诉讼当事人,就应完全赋予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应该得到保障,而不应该给予不同类型的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明显不同,甚至是大相径庭。
3.在制度上完善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的具体程序和程序性权利被侵害的救济途径。为使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时地知悉有关的诉讼信息,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一方面要完善司法机关的告知程序,包括方式、手段;另一方面要创造一些有利条件便于被害人获取必要的诉讼信息,例如,可以在司法机关内部定岗、定人专门负责被害人的接待及信息告知工作。此外,对于司法机关侵犯被害人知情权的,应有一个完备的申诉程序,使被害人有一个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同时,这样也可以让司法工作人员接受监督,让侵害被害人知情权的司法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对于因司法人员的过错导致被害人因无法及时地获取相关案件信息,而致使被害人失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机会的,被害人应有权要求相关的责任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其诉讼费用。对于妨碍被害人行使其程序参与权的给予一定的制裁。
二、给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权
在我国被害人对于公诉案件的裁决不服的情形下并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只是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提请抗诉,但是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完全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但又因为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一般是从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是否提出抗诉较为慎重,当涉及的利益不是太重大时,一般不会轻易抗诉。[1]而对于被害人来说,判断公诉案件的是否应该进行抗诉,多是从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没有得到保护这个角度出发。由于检察机关和被害人之间对于是否应该抗诉这个问题上存在的价值判断上的差别,以及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并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这就使得被害人合法权益存在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可能性。因为很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那就是当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时很容易忽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完善被害人在公诉案件的上诉权就显得十分重要。
在公诉案件中是否给予被害人上诉权,或者在多大程度上给予被害人上诉权,从域外经验来看,不同的国家由于国情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在给予被害人上诉权存在一定的差别。在德国和法国,由于被害人在初审程序中既具有对案件事实作出证明充当证人的身份,也具有在自诉程序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自诉人和原告参加诉讼的身份。在俄罗斯,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害人有权对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裁决提出上诉”,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充分的上诉权,并且被害人的上诉权,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约,在被害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以做出较一审判决更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决。[2]在芬兰和瑞典对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充分的上诉权,根据《芬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被害人和公诉人同属当事人,被害人也具有上诉的权利。”瑞典《刑事诉讼法典》也直接规定了“被害人对检察官不上诉的判决,可以上诉”。
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同,但从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是十分必要的。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与案件的审判结果有密切的联系,理应可以对案件的一审判决发表自己意见和看法。因此,法律应该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权,这样才能充分反映被害人的诉讼要求,对充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求偿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原始用意在于便利、迅速。[3]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更加及时并且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也方便被害人诉讼,减轻被害人的诉累。被害人不仅可以利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及时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且,法律中关于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用缴纳诉讼费用的规定还降低了被害人维护自己权益的风险和成本。虽然该项制度在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上有着明显进步,但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其突出问题是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限制了被害人的求偿范围,明确地排除了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法学界一直以来都否定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的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要求进行精神赔偿的呼声也越来越高。[4]如在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中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既然如此,刑事案件中也应该确定被害人可以利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向被告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从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来看,在刑法上构成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重于民事侵权的致害行为,理当允许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5]其次,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来看,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虽然是依附于刑事程序,存在着一定的依附性,但其依然有其独立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还是一种民事诉讼。[6]刑事法律中当然也应该作出适时的调整,拓展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求偿范围,肯定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这不仅协调我国法制统一的必然性要求,也是全面完善我国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的需要。 四、建立、健全被害人救助体系
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没有关注被害人补偿问题,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缺乏足够的关注。针对遭受刑事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还缺乏一个完备的救助体系。当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和被害人未能得到犯罪人任何赔偿的案件中,被害人生存状况往往因为不能够得到及时的社会救助而恶化。此时,被害人就可能因求偿无门而失望,更容易滋生新的报复性犯罪。当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如果不能通过合法的渠道得到应有的赔偿,就会加重对加害人的仇恨,并对司法机关产生埋怨。此种心态更容易推动被害人采取极端暴力的方式来追求自己内心的平衡,使原来的被害人变为新的加害人。如果能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有效地救助,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这类报复事件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建立和健全我国的被害人救助体系。
首先,明确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机构。由于刑事诉讼程序持续性的过程,有多家机关参与其中,究竟由谁来实施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是应当首先明确的。而决定由哪个部门来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一般认为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必须保证救助的效率,决定机关必须能够迅速有效地作出决定,以解被害人燃眉之急;二是专业性,决定机关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否则无法审核; 三是合法性,刑事案件移送審判机关之前属于国家秘密范畴,决定机关在具体施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时必然接触到属于国家秘密的案件信息,这就需要决定机关享有接触此种国家秘密的法定权力。[7]另外,由于对于被害人的救助可能存在一定的持续性,可能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设立一个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三家机构共同参与的被害人救助委员会来具体实施对被害人的救助。
其次,丰富救助资金的来源。目前救助资金主要来源是行政渠道,靠国家财政来拨付,因为种种原因导致救助资金不充裕,妨碍了对被害人的及时救助。因此,可以考虑把社会慈善力量吸收进来,无论是个人、企业、团体,都可以以捐款作为补充的形式,加入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行列中来,扩充救助资源。各地民政部门也应当将所接收的非特定用途社会捐助资金、福利彩票收入或募集的善款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提倡、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为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提供捐助。
再次,使救助方式的多样化。从现有的救助形式来看,一般是以向受害人发放救助金为主,救助形式比较单一。并且,这种救助金的发放往往是一次性的,对于被害人只是进行一时的救助,对于被害人将来的生活缺乏长久的保障。另外,救助金的发放也只是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了补偿,很多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不到救助。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丰富针对被害人的救助形式。例如,救助委员会可以同有关机构协调,为遭受犯罪行为损害而生活困窘的被害人及时的办理低保,将其及时地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内。为因犯罪行为致残而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而不能继续在原单位继续工作的被害人,协调安排到社会福利企业进行工作等。针对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实施精神救助,可以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精神治疗和情感支持。
[参考文献]
[1]郑丁足,陈双喜.公诉制度的利益平衡论.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3月第27卷第2期,第69页.
[2]顾永忠.刑事上诉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34.
[3]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71.
[4]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193.
[5]叶青.刑事诉讼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94.
[6]叶青.刑事诉讼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78.
[7]薛国俊.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08年11月第26卷第11期,第185页.
[作者简介]沈迪(1988—),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部。
[关键词]被害人;权益保护;途径
我国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和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使得完善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的重要性得到凸显。通过何种途径,针对我国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健全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就成为一个十分值得探索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来对我国的被害人保障机制进行完善,使我国的被害人保护机制能够切实发挥其保护被害人权益的作用。
一、尊重被害人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
1.法律规定中扩大被害人对案件诉讼的知情范围,保证被害人充分地参与到刑事程序中来。作为案件中犯罪行为最直接的受害者,被害人有权利知道更多的诉讼信息。被害人不仅在是否立案、是否起诉、是否判决等方面享有知情权,而且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法律适用等方面也应当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和发表意见的权利。
2.司法实践中应保障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凡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都是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既然是诉讼当事人,就应完全赋予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应该得到保障,而不应该给予不同类型的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明显不同,甚至是大相径庭。
3.在制度上完善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的具体程序和程序性权利被侵害的救济途径。为使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时地知悉有关的诉讼信息,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一方面要完善司法机关的告知程序,包括方式、手段;另一方面要创造一些有利条件便于被害人获取必要的诉讼信息,例如,可以在司法机关内部定岗、定人专门负责被害人的接待及信息告知工作。此外,对于司法机关侵犯被害人知情权的,应有一个完备的申诉程序,使被害人有一个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同时,这样也可以让司法工作人员接受监督,让侵害被害人知情权的司法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对于因司法人员的过错导致被害人因无法及时地获取相关案件信息,而致使被害人失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机会的,被害人应有权要求相关的责任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其诉讼费用。对于妨碍被害人行使其程序参与权的给予一定的制裁。
二、给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权
在我国被害人对于公诉案件的裁决不服的情形下并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只是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提请抗诉,但是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完全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但又因为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一般是从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是否提出抗诉较为慎重,当涉及的利益不是太重大时,一般不会轻易抗诉。[1]而对于被害人来说,判断公诉案件的是否应该进行抗诉,多是从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没有得到保护这个角度出发。由于检察机关和被害人之间对于是否应该抗诉这个问题上存在的价值判断上的差别,以及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并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这就使得被害人合法权益存在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可能性。因为很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那就是当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时很容易忽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完善被害人在公诉案件的上诉权就显得十分重要。
在公诉案件中是否给予被害人上诉权,或者在多大程度上给予被害人上诉权,从域外经验来看,不同的国家由于国情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在给予被害人上诉权存在一定的差别。在德国和法国,由于被害人在初审程序中既具有对案件事实作出证明充当证人的身份,也具有在自诉程序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自诉人和原告参加诉讼的身份。在俄罗斯,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害人有权对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裁决提出上诉”,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充分的上诉权,并且被害人的上诉权,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约,在被害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以做出较一审判决更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决。[2]在芬兰和瑞典对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充分的上诉权,根据《芬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被害人和公诉人同属当事人,被害人也具有上诉的权利。”瑞典《刑事诉讼法典》也直接规定了“被害人对检察官不上诉的判决,可以上诉”。
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同,但从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是十分必要的。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与案件的审判结果有密切的联系,理应可以对案件的一审判决发表自己意见和看法。因此,法律应该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权,这样才能充分反映被害人的诉讼要求,对充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求偿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原始用意在于便利、迅速。[3]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更加及时并且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也方便被害人诉讼,减轻被害人的诉累。被害人不仅可以利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及时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且,法律中关于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用缴纳诉讼费用的规定还降低了被害人维护自己权益的风险和成本。虽然该项制度在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上有着明显进步,但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其突出问题是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限制了被害人的求偿范围,明确地排除了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法学界一直以来都否定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的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要求进行精神赔偿的呼声也越来越高。[4]如在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中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既然如此,刑事案件中也应该确定被害人可以利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向被告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从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来看,在刑法上构成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重于民事侵权的致害行为,理当允许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5]其次,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来看,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虽然是依附于刑事程序,存在着一定的依附性,但其依然有其独立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还是一种民事诉讼。[6]刑事法律中当然也应该作出适时的调整,拓展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求偿范围,肯定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这不仅协调我国法制统一的必然性要求,也是全面完善我国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的需要。 四、建立、健全被害人救助体系
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没有关注被害人补偿问题,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缺乏足够的关注。针对遭受刑事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还缺乏一个完备的救助体系。当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和被害人未能得到犯罪人任何赔偿的案件中,被害人生存状况往往因为不能够得到及时的社会救助而恶化。此时,被害人就可能因求偿无门而失望,更容易滋生新的报复性犯罪。当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如果不能通过合法的渠道得到应有的赔偿,就会加重对加害人的仇恨,并对司法机关产生埋怨。此种心态更容易推动被害人采取极端暴力的方式来追求自己内心的平衡,使原来的被害人变为新的加害人。如果能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有效地救助,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这类报复事件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建立和健全我国的被害人救助体系。
首先,明确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机构。由于刑事诉讼程序持续性的过程,有多家机关参与其中,究竟由谁来实施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是应当首先明确的。而决定由哪个部门来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一般认为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必须保证救助的效率,决定机关必须能够迅速有效地作出决定,以解被害人燃眉之急;二是专业性,决定机关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否则无法审核; 三是合法性,刑事案件移送審判机关之前属于国家秘密范畴,决定机关在具体施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时必然接触到属于国家秘密的案件信息,这就需要决定机关享有接触此种国家秘密的法定权力。[7]另外,由于对于被害人的救助可能存在一定的持续性,可能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设立一个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三家机构共同参与的被害人救助委员会来具体实施对被害人的救助。
其次,丰富救助资金的来源。目前救助资金主要来源是行政渠道,靠国家财政来拨付,因为种种原因导致救助资金不充裕,妨碍了对被害人的及时救助。因此,可以考虑把社会慈善力量吸收进来,无论是个人、企业、团体,都可以以捐款作为补充的形式,加入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行列中来,扩充救助资源。各地民政部门也应当将所接收的非特定用途社会捐助资金、福利彩票收入或募集的善款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提倡、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为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提供捐助。
再次,使救助方式的多样化。从现有的救助形式来看,一般是以向受害人发放救助金为主,救助形式比较单一。并且,这种救助金的发放往往是一次性的,对于被害人只是进行一时的救助,对于被害人将来的生活缺乏长久的保障。另外,救助金的发放也只是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了补偿,很多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不到救助。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丰富针对被害人的救助形式。例如,救助委员会可以同有关机构协调,为遭受犯罪行为损害而生活困窘的被害人及时的办理低保,将其及时地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内。为因犯罪行为致残而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而不能继续在原单位继续工作的被害人,协调安排到社会福利企业进行工作等。针对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实施精神救助,可以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精神治疗和情感支持。
[参考文献]
[1]郑丁足,陈双喜.公诉制度的利益平衡论.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3月第27卷第2期,第69页.
[2]顾永忠.刑事上诉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34.
[3]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71.
[4]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193.
[5]叶青.刑事诉讼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94.
[6]叶青.刑事诉讼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78.
[7]薛国俊.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08年11月第26卷第11期,第185页.
[作者简介]沈迪(1988—),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