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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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类维系生命、谋求生存与发展,都离不开财产。私有财产的产生,有其天然的正当性。近代,私有财产权被认为是公民权利的核心。到现代,人们对私有财产权的认识则更加理性,仍被看作社会稳定、自由、安全的象征性力量。私有财产权不仅是民法中的重要权利,也是宪法的基本权利。目前,各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仍是不遗余力的,但在我国,是否应将私有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加以保护,仍是一个讨论激烈的问题。
  一、财产权的概念辨析
  财产权,从本义而言,是有关财产的权利。在经济学中,“财产”是指人身以外,能够为人所支配,可以用来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物质对象。
  我国目前关于财产权的概念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指具有一定物质内容或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一是指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在英美法系中,财产权被认为是一系列与财产有关的权利的总和。而在大陆法系中,所有权被认为与财产权不同,其内涵仅仅与实体的物相联系。私有财产权,是指私人对财产所拥有的全部权利,是一个与公共财产相对应的概念。在法学传统话语中,财产权一般指私有财产权;在罗马法中,虽提到“私有财产”,但与公共财产的区分却无很大的实质意义。直到近代,启蒙思想家提出社会契约论,个人权利上升到社会的中心,私有财产至此才具有个人的意义。
  至于财产权的本质,目前中外法学论著中关于权利的学说主要有六种:资格说、自由说、主张说、利益说、规范说、选择说。关于权利的性质,笔者认为主要有两点:一是财产权是多种权利的集合。英美普通法至今认可:“财产是一组权利。”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其通说也认为财产指:“一个人所拥有的经济价值的意义上的利益和权利的总称。”传统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当代财产权利种类日益繁多,现代财产权的种类正不断扩大,把财产权看作是集合概念,有利于把未来新的财产权形式包容进其权利保障体系,进而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二是财产权是宪法基本权利。宪法基本权利往往被认为是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即通过宪法规范对这些权利的内容加以表述和规定,并加以实施和保障。很多国家都把财产权看作是基本权利,并在国家根本大法中予以确认和保护,使其获得对抗公共权力的力量。
  二、西方国家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财产权一直被看作是社会稳定、安全、自由的象征性力量,各国宪政发展都把它作为其关键问题来看待。确立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大部分成文法国家宪法典都有着明确规定。比如德国宪法典中第十四条的规定,法国宪法序言的第一段以及其《人权宣言》的第十七条的规定等。这些国家都是宪政民主较发达国家,其宪法典也较为成熟。在世界各国宪法中,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条款通常由三种条款组成:不可侵犯条款(保障条款)、制约条款(限制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损失补偿条款)。不可侵犯条款,又称保障条款,是指对公民财产权给予宪法保障的基础性制度。近代学者们提出“天赋人权”,认为享有私有财产是人的自然权利。制约条款,宪法权利的界限主要体现在宪法权利的内在制约和外在制约两个方面。所谓内在制约,是指作为一种权利,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对其行使不能侵犯或损害其他权利和其他主体的权利。所谓外在制约,是指现代宪法根据社会公共福利原则对经济自由所进行的限制。针对财产权,现代国家宪法较多规定可以基于公共福利的需要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征用补偿条款,“征用”是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条件,强制取得所有权人的财产并且给予补偿的行为。各国宪法规范对征用补偿条款的规定,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强调征用的目的,即征收公民财产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非其他私利;二是征收和征用必须给予“正当补偿”。
  三、我国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的现状与不足分析
  1.我国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现状
  1949年《共同纲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其中它规定了对私有财产和私营经济的宪法保护的基本原则,这应该说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1954年宪法则在内容、形式和程序上都比较规范,较《共同纲领》而言,对私有财产的保障有较大发展。1978年宪法继承了五四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但当时民主和法制还不健全,致使七八宪法还保留着1975年宪法的痕迹,存在明显缺陷。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通过的。1982年宪法是在继承和发展1954年宪法基础上而发展的。1982年宪法总结了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教训,确认了我国今后的根本任务,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建国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现行宪法,在实际实施过程中经历了四次部分修改,在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方面,主要体现在现行宪法的第6、8、10、11、13和42条的规定上。
  从我国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的历史回顾可见,新中国建立后,对以私有财产权为代表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是重视的,历次宪法都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历次宪法并没有得到真正实施。现行宪法总结了以往的经验教训,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较大改进和完善,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也是如此。特别是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我国的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起到了重要改进作用:一是确立了私有财产权是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提高了宪法保障的力度。二是扩大了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范围,通过对原来第13条规定的取消,使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具有开发性。三是完善了私有财产权保障条款的规范结构。2004年第四个宪法修正案中,宪法第13条增加了一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损害补偿条款缺失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因为,从保障条款的规范体系上看,现代西方各国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范大多由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损害补偿条款三层结构构成。这三层结构逐层展开、环环相扣、相辅相成,形成一个深具内在张力,然而又是相对严密、相对自足的复合机构。
  2.我国现行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范的不足
  尽管我国现行宪法在财产权保障方面相比于前几部宪法有较大改进,但相比西方发达国家的保障制度,仍有些不足。比如:保障位置的模糊性。现代西方国家对宪法对有关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一般都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私有财产保障,则主要条款放在《宪法》第一章“总纲”部分,而不是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这种体例使财产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性质具有模糊性,我国宪法并没有把私有财产权看作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而是把财产权问题主要作为国家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把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主要理解为所有制的一种形式。   保障制度的倾斜性。我国现行宪法第12条明确宣布“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由此可见,其在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保障的同时也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进行了规定。与公有财产相比较,私人财产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相对于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权,现行宪法对公共财产的宪法评价更为积极,两种保障制度之间存在明显的倾斜状态。其中,第16修正案“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也反映了现行宪法对公私财产的不平等保护。总体而言,我国对财产权保障制度的规定仍不够具体,财产权的制约条款尚不够明确,征用补偿制度也未作详细明确规定。并且,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宪法规范需要其他相关法律将其具体化、明细化,以确保国家权力不被滥用;同时,行政程序也需要进行法律化,以避免出现征用程序既不“正当”,国家赔偿也不“公正”的实践情形。
  四、我国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完善
  1.我国对私有财产权侵犯的现实状况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法治观念的普及,国家不断加强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但仍存在着限制财产权、侵犯财产权的状况,比如:
  立法侵害。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是统一多层级的立法体制,存在不同层次的立法行为。一方面,保证了国家制度的统一;但另一方面,多层级的立法体制也同时导致一些问题的出现。在财产权方面,对财产权的不当限制和侵犯在较低层次的立法活动中较普遍。例如: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随意设立各种限制和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政措施。
  行政侵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是目前实际生活中最为常见,也是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比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理由不充分、补偿不公、安置不当等问题。
  司法救济不力。司法救济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无救济就无权利”。目前,我国对私有财产权侵害的司法救济领域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在对司法执行上普遍存在执行乏力的现象,不少当事人难以真正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对受损财产的实际补救。
  2.我国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的完善
  私有财产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其保障历来是世界各国宪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目前已建立起以宪法为核心,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在内的法律保护体系。但现行体系还并不完善,对私有财产权长期以来的漠视仍在社会各方面体现出来,尤其在行政权的行使范围。因而,我们有必要在法律架构上更好地完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尤其要完善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建议如下:
  进一步完善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宪法规范。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宪法对财产权的制约条款尚不明确和科学,只有“公共利益目的”的限制,应增加法律保留原则;征用补偿条款实际还很含糊,应在补偿之前增加“公平的”之类的限定词;同时,原则性、概括性的宪法规范还需相应的配套法律规范,对其加以补充和细化。如对土地征用制度的限制等,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加以明确。另外需制定、完善其他相关法律,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如通过对《物权法》、《国家补偿法》、《土地管理法》的修改等。再者,我国财产权的保障规范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通病,因此有必要增加“不得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财产权”,“非经正当的法定程序”的程序性保障条款,使私有财产权的宪法规范才更为严密规范。
  建立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它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手段。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宪法实施,享有违宪审查权。但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审查主体不明确、内容不全面、方式比较单调、程序不健全等。只有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才能及时发现违宪立法并加以纠正,从而有效防止立法权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
  加大对行政权的控制。宪法的本质在于通过规范公共权力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目前对我国公民财产权的侵害大多来自行政机关,我国行政权在权力范围、幅度及强制力方面都较大。对行政权的控制,一方面可通过加强立法来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如完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征收征用法。另一方面,应该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司法权在西方各国而言历来被认为是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因而,我们有必要强化司法权的制约作用,主要可通过公正高效的司法救济程序保障公民受到侵害的财产权得到补救。如尽可能地扩大公民行政诉讼的范围;切实保障公民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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