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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6日,青岛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香港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买卖棉花合同书,由A公司向B公司购买美国原棉20D0吨。2005年12月11日,A公司与山东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c公司为A佘司进口棉花向银行申请对外开出远期180天信用证3783127.92美元。协议签订后,c公司依据代理协议向c公司所地在的银行申请开证,银行于2005年12月12日向瑞宝银行香港分行开出远期信用证。
2006年1月14日,荷兰合作银行香港分行就第一批装运的1000吨棉花的单证传真通知c公司所地在地银行,称信用证存在不符点,提单未以200吨分开。c公司所在地的银行于2006年1月15日将不符点通知c公司。同日,c公司未征求A公司意见,直接发传真通知银行,同意接收信用证项下单据不符点。
不过,第二批1000吨棉花的单证无不符点。2006年3月22日,A公司支付给c公司开证保证金3384608元后提货,并进行销售。A公司在销售中发现棉花质量有问题,于是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c公司付款,累计欠付c公司垫付的信用证本金合计19096611.45元及代理开证费156999.81元。
此后,A公司认为c公司违反代理开证协议,擅自接受信用证单据不符点,致使遭受货物质量问题的损失,于是向法院起诉c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c公司对A公司提出了反诉,要求其返还垫付的信用证本金、利息及代理开证费。
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在未经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接受了单证不符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c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c公司对棉花质量并不具有保证合格的义务,c公司不承担A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而A公司未能支付信用证款项,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也应当承担责任。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熊志坚案件分析
C公司擅自接受信用证不符点,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A公司与c公司之间《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c公司在接受信用证修改时要经过A公司的同意。本案C公司接受单证不符点实质上是表示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属于上述约定范围,因此其应当在接受不符点之前征得A公司的同意。但c公司并未依约征求A公司意见,故c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接受单证不符点构成违约,应当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
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与买卖合同项下棉花质量问题赔偿责任无关
A公司认为如果c公司不接受带有不符点的信用证单据,A公司就不可能提货也就不可能产生质量问题的损失。那么,c公司在代理协议中违约,但其是否应该对A公司困买卖合同项下棉花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棉花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依照利物浦仲裁条例解决。据此,合同项下的棉花出现质量问题,A公司应当通过仲裁向卖方B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其次,A公司收到提单时并未对提单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提出异议,而是依据提单提取货物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后,亦未就质量问题向c公司提出交涉,而是与C公司协商延期付款。可见,当时其并未认为质量问题应当由C公司承担。
最后,按照双方《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的约定,C公司与A公司仅就代理开立信用证中的权利与义务作出约定,棉花并非该协议书项下的标的。因此,c公司对棉花质量并不具有保证合格的义务,A公司因进口棉花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是A公司与B公司间买卖棉花合同所应涉及的问题,与C公司在履行《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中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因此,c公司不应当对买卖合同项下棉花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A公司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应当支付C公司信用证本金及开证代理费
A公司声称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一个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合同中,合同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在按约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不过,由于A公司是在明知c公司已经擅自接受不符点这一违约行为后,向c公司发传真要求推迟付款,以致c公司向开证行申请,最终达成付款展期协议,可见延期付款是A公司和c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A公司以c公司违约在先,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应当向C公司支付信用证本金及开证代理费。
案件启示
外贸公司由于进出口经营权、自身资金等因素的限制,从事进出口业务时往往需要委托其他公司代理向银行开立信用证。在这个操作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遇到种种问题,甚至造成重大损失。如代理开证企业因种种原因造成信用证项下的内容与委托人的进出口合同不一致,或超越权限从事,就可能导致被代理人的损失。如同本文案例中,由于代理人c公司违反代理协议擅自接受信用证不符点,使得委托人A公司接受与合同不符的货物,并间接导致在销售货物的过程中造成了损失。而委托人A公司因其有此损失又拒绝向代理人支付开证费用和本金,进一步给代理人造成了损失。那么,如何在实践中处理和防范类似的风险与纠纷,保障各自的权益呢?
双方当事人应当做好事先防范工作,即在代理合同中对信用证操作过程中的细节问题进行详细约定,从而确保在事后发生争议时,有合同条款做保障。本文案例中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有信用证修改等事项需经过被代理人的同意”,这就可确保之后A公司能请求c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
在代理业务的具体操作环节,代理公司应该严格依照代理合同的责任和义务范围行事。同时,重要的事项和变更,要留有书面文件,不能仅凭口头确认。如本文案例中,C公司也主张曾就信用证不符点电话征求过A公司的意见,A公司电话中接受了不符点,但庭审时A公司不承认此节事实。由于没有留下书文件,法院最终无法采信c公司的辩解。
双方应当在发生争议后收集相关证据,积极进行协商。委托人应当收集相关证据,证明代理人违法合同约定处理信用证事务,并且给其造成了损失,比如相关的代理合同、往来函电以及该笔信用证业务的银行交易信息等。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外贸公司应当聘请专业律师分析案情,收集证据,并提起诉讼或者仲裁,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2006年1月14日,荷兰合作银行香港分行就第一批装运的1000吨棉花的单证传真通知c公司所地在地银行,称信用证存在不符点,提单未以200吨分开。c公司所在地的银行于2006年1月15日将不符点通知c公司。同日,c公司未征求A公司意见,直接发传真通知银行,同意接收信用证项下单据不符点。
不过,第二批1000吨棉花的单证无不符点。2006年3月22日,A公司支付给c公司开证保证金3384608元后提货,并进行销售。A公司在销售中发现棉花质量有问题,于是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c公司付款,累计欠付c公司垫付的信用证本金合计19096611.45元及代理开证费156999.81元。
此后,A公司认为c公司违反代理开证协议,擅自接受信用证单据不符点,致使遭受货物质量问题的损失,于是向法院起诉c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c公司对A公司提出了反诉,要求其返还垫付的信用证本金、利息及代理开证费。
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在未经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接受了单证不符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c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c公司对棉花质量并不具有保证合格的义务,c公司不承担A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而A公司未能支付信用证款项,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也应当承担责任。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熊志坚案件分析
C公司擅自接受信用证不符点,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A公司与c公司之间《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c公司在接受信用证修改时要经过A公司的同意。本案C公司接受单证不符点实质上是表示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属于上述约定范围,因此其应当在接受不符点之前征得A公司的同意。但c公司并未依约征求A公司意见,故c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接受单证不符点构成违约,应当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
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与买卖合同项下棉花质量问题赔偿责任无关
A公司认为如果c公司不接受带有不符点的信用证单据,A公司就不可能提货也就不可能产生质量问题的损失。那么,c公司在代理协议中违约,但其是否应该对A公司困买卖合同项下棉花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棉花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依照利物浦仲裁条例解决。据此,合同项下的棉花出现质量问题,A公司应当通过仲裁向卖方B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其次,A公司收到提单时并未对提单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提出异议,而是依据提单提取货物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后,亦未就质量问题向c公司提出交涉,而是与C公司协商延期付款。可见,当时其并未认为质量问题应当由C公司承担。
最后,按照双方《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的约定,C公司与A公司仅就代理开立信用证中的权利与义务作出约定,棉花并非该协议书项下的标的。因此,c公司对棉花质量并不具有保证合格的义务,A公司因进口棉花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是A公司与B公司间买卖棉花合同所应涉及的问题,与C公司在履行《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中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因此,c公司不应当对买卖合同项下棉花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A公司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应当支付C公司信用证本金及开证代理费
A公司声称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一个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合同中,合同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在按约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不过,由于A公司是在明知c公司已经擅自接受不符点这一违约行为后,向c公司发传真要求推迟付款,以致c公司向开证行申请,最终达成付款展期协议,可见延期付款是A公司和c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A公司以c公司违约在先,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应当向C公司支付信用证本金及开证代理费。
案件启示
外贸公司由于进出口经营权、自身资金等因素的限制,从事进出口业务时往往需要委托其他公司代理向银行开立信用证。在这个操作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遇到种种问题,甚至造成重大损失。如代理开证企业因种种原因造成信用证项下的内容与委托人的进出口合同不一致,或超越权限从事,就可能导致被代理人的损失。如同本文案例中,由于代理人c公司违反代理协议擅自接受信用证不符点,使得委托人A公司接受与合同不符的货物,并间接导致在销售货物的过程中造成了损失。而委托人A公司因其有此损失又拒绝向代理人支付开证费用和本金,进一步给代理人造成了损失。那么,如何在实践中处理和防范类似的风险与纠纷,保障各自的权益呢?
双方当事人应当做好事先防范工作,即在代理合同中对信用证操作过程中的细节问题进行详细约定,从而确保在事后发生争议时,有合同条款做保障。本文案例中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有信用证修改等事项需经过被代理人的同意”,这就可确保之后A公司能请求c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
在代理业务的具体操作环节,代理公司应该严格依照代理合同的责任和义务范围行事。同时,重要的事项和变更,要留有书面文件,不能仅凭口头确认。如本文案例中,C公司也主张曾就信用证不符点电话征求过A公司的意见,A公司电话中接受了不符点,但庭审时A公司不承认此节事实。由于没有留下书文件,法院最终无法采信c公司的辩解。
双方应当在发生争议后收集相关证据,积极进行协商。委托人应当收集相关证据,证明代理人违法合同约定处理信用证事务,并且给其造成了损失,比如相关的代理合同、往来函电以及该笔信用证业务的银行交易信息等。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外贸公司应当聘请专业律师分析案情,收集证据,并提起诉讼或者仲裁,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