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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新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继颁布和实施对刑罚制度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对监所检察工作产生了重要影响。明确和突出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使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也更加公平、公正、公开,为监所检察部门更好地履职提供了立法支持。
一、新刑诉法保障在押人员诉讼权利的几个要点
(1)增设了独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虽然该法条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没有明确审查标准和操作程序,但是这一程序的设置具有历史性的进步意义。
(2)完善辩护律师会见权制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3)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或逮捕后应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和询问犯罪嫌疑人应在看守所进行。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4)完善了被羁押人员一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新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5)对羁押期限进行了严格的界定。新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6)增加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录音、录像制度,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护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
(7)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对超期羁押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权。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8)明确了交付执行刑罚的时限。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9)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明确了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二、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诉讼权利
监所检察部门在履行法律监督中如何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工作:
(1)严格执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践中主要注重从保护人权和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目的出发,实施好该制度。注重与侦监、公诉及反贪、反渎部门的沟通工作,加强与这些部门的沟通,减少对具体案件法律认定上的失误,同时又要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自己的判断,切实维护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2)实行羁押期限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监所部门应制作《羁押期限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到每个在押人员手中,告知书的内容包括侦查期限、逮捕期限、公诉期限、审判期限及在押人员应遵守的监规、应享受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告知在押人员如果权利和义务受到侵犯,可以立即提出控告申诉。
(3)完善检察官接见制度。对新收押的犯罪嫌疑人,在严格审查《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的基础上,要坚持对新收押人员进行逐一接见,为在押人员提供法律咨询。针对刑诉法第八十三、九十一条的规定,通过谈话教育,了解其拘留后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被公安机关及时送看守所羁押,监督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因被拘留人长时间扣留在派出所而导致的刑讯逼供等问题。
(4)实行检察官约见制度。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在符合新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下,或者在押人员要提出申诉、控告和举报时,可以随时约见检察官,检察官要及时与其会面并认真听取意见或建议。
(5)实行检察官接待日制度。在监管场所设立检察官接待日,接待在押人员亲属,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现场解答疑难问题,告知在押人员的权利、义务,解决在押人员亲属关心的问题,使在押人员的亲属放心。
(6)着重开展羁押期限检察工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如若发现被羁押人无论在哪个诉讼阶段,只要该阶段羁押期限即将届满,就应尽快提示该案承办人案件即将到期,如若在到期之前不能完成本诉讼阶段程序,则必须在到期日之前释放被羁押人或者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否则即构成违法超期羁押,同时要注意防止办案人员通过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方式规避羁押期限的约束。在工作中发现严重违法或者不合理延长羁押期限的行为,应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7)注意加强对《执行通知书》送达期限的检察监督。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法院必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况。监所检察部门应对超期不下发《执行通知书》的行为进行检察监督。
(8)加强对“释放”环节的检察监督,纠正非法滞留、非法释放现象。对已作出不捕、不诉、撤案、无罪、免刑等处理的,必须立即释放。对于判处缓刑的,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释放;但同时对于留所服刑人员期限未满,提前释放以及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而办理了减刑、假释手续予以释放的,监所检察部门也要依法监督,实行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公示制度,以保护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9)大力推行检务公开。检务公开是保障在押人员知情权的重要方式,监所检察部门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将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办案期限、检察人员办案纪律、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举报、申诉常识和看守所检察工作范围向在押人员公开。同时,在监管场所设立检务公开宣传栏和举报箱,开展法制宣传,接受举报,让在押人员充分享有知情权。
一、新刑诉法保障在押人员诉讼权利的几个要点
(1)增设了独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虽然该法条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没有明确审查标准和操作程序,但是这一程序的设置具有历史性的进步意义。
(2)完善辩护律师会见权制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3)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或逮捕后应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和询问犯罪嫌疑人应在看守所进行。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4)完善了被羁押人员一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新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5)对羁押期限进行了严格的界定。新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6)增加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录音、录像制度,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护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
(7)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对超期羁押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权。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8)明确了交付执行刑罚的时限。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9)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明确了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二、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诉讼权利
监所检察部门在履行法律监督中如何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工作:
(1)严格执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践中主要注重从保护人权和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目的出发,实施好该制度。注重与侦监、公诉及反贪、反渎部门的沟通工作,加强与这些部门的沟通,减少对具体案件法律认定上的失误,同时又要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自己的判断,切实维护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2)实行羁押期限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监所部门应制作《羁押期限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到每个在押人员手中,告知书的内容包括侦查期限、逮捕期限、公诉期限、审判期限及在押人员应遵守的监规、应享受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告知在押人员如果权利和义务受到侵犯,可以立即提出控告申诉。
(3)完善检察官接见制度。对新收押的犯罪嫌疑人,在严格审查《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的基础上,要坚持对新收押人员进行逐一接见,为在押人员提供法律咨询。针对刑诉法第八十三、九十一条的规定,通过谈话教育,了解其拘留后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被公安机关及时送看守所羁押,监督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因被拘留人长时间扣留在派出所而导致的刑讯逼供等问题。
(4)实行检察官约见制度。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在符合新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下,或者在押人员要提出申诉、控告和举报时,可以随时约见检察官,检察官要及时与其会面并认真听取意见或建议。
(5)实行检察官接待日制度。在监管场所设立检察官接待日,接待在押人员亲属,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现场解答疑难问题,告知在押人员的权利、义务,解决在押人员亲属关心的问题,使在押人员的亲属放心。
(6)着重开展羁押期限检察工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如若发现被羁押人无论在哪个诉讼阶段,只要该阶段羁押期限即将届满,就应尽快提示该案承办人案件即将到期,如若在到期之前不能完成本诉讼阶段程序,则必须在到期日之前释放被羁押人或者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否则即构成违法超期羁押,同时要注意防止办案人员通过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方式规避羁押期限的约束。在工作中发现严重违法或者不合理延长羁押期限的行为,应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7)注意加强对《执行通知书》送达期限的检察监督。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法院必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况。监所检察部门应对超期不下发《执行通知书》的行为进行检察监督。
(8)加强对“释放”环节的检察监督,纠正非法滞留、非法释放现象。对已作出不捕、不诉、撤案、无罪、免刑等处理的,必须立即释放。对于判处缓刑的,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释放;但同时对于留所服刑人员期限未满,提前释放以及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而办理了减刑、假释手续予以释放的,监所检察部门也要依法监督,实行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公示制度,以保护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9)大力推行检务公开。检务公开是保障在押人员知情权的重要方式,监所检察部门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将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范围及立案标准、办案期限、检察人员办案纪律、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举报、申诉常识和看守所检察工作范围向在押人员公开。同时,在监管场所设立检务公开宣传栏和举报箱,开展法制宣传,接受举报,让在押人员充分享有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