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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柏拉图的《法义》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描述了一个理想的监察官制度。在这个理想的状态中,监察官制应上承公共意志强制力,下启对政制和社会风尚的维系作用。监察官制规定了其只能依据公共意见的判断进行宣告,目的在于执行法律,以法律为后盾,同时以正面突击和反向迂回两种方式对社会风尚和政制产生积极影响。作品是离不开时代的表述,监察官制核心理念的产生和变化在于社会土壤发生了变化,从而需要理解新的性质内容,建立起适配性的制度规则和监督力量。
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明确了监察委员会的相关职责职权、范围、程序以及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要求,以新法律的形式对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功能和组织架构等进行了构建和固化。古今中外不乏对监察官、监察官制的研究和著述,如柏拉图的《法义》、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古罗马共和国和我国古代行政体制中都有对相关监察思想的讨论和践行。立基于此,进一步理解我国的监察委员会制度柏拉圖和卢梭对监察官制的理解立足于不同的时代背景,要论两者论及的监察官制的目的;由于监察权的强制力和广泛性的特点,务必要对监察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最后,落脚于我国的监察体制上来。
1 监察官制的目的
监察官制度是政治制度之一,其有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同时又务必要承担社会功能。监察官权力的来源务必要求是正当的,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直接来源于民意的授予,设置权力的目的也因此要符合法律或民众的追求。
柏拉图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统治者不是哲学家,而且在较短的时间内又没有好的方法把统治者变成哲学家,那么法治仍然要比人治要好。那么要实现法治的社会,仍然要通过一个个具体的制度来落实。从前文监察官担任的角色来看,设置监察官制,通过监察官执行和维护法律的方式,亦是实现法治的一种制度保障。除此目的之外,监察官的具体职能就是监督并纠正公权力行使者的不法行为,因此预防和惩治腐败也是设置监察官制度能够取得的效果之一。同时,监察官要发挥维护社会风尚的功能,构建一个风俗善良的社会以及提高公民的美德修养也是监察官制度要追求的核心和根本的目的。
一方面预防和惩治腐败是设置监察官制度所追求的直接效果。卢梭认为权力由公意授予,监察官员由公共意志或者人民群体选举产生,理论上是最符合权力运行规律的,人民也应该信任他们所选举出的监察官员,为他们的行为负责。然而,正如现代西方政府所假设的“政府之性是本恶”的那样,权力享有者更容易浸淫于权力产生的优越感中,变得自私自利。政府呈现出的“理性人”的特性,尤其需要外在制度的规范和约束。腐败是权力不正当行使的一个突出后果,其不仅古今皆有,而且对掌权者影响更深,这既是权力本身的特点,也是人性的弱点。民主化与抑制腐败之间并不构成必然的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民主不是存在于真空之中,它需要与其情境(民主实践的社会载体,如政治、经济和法律等)相适配,才能够产生抑制腐败的效果”,这是民主局限性的一个角度⑥。那么通过一个外在的、强有力的规制机制——监察官制予以约束,起码具有警示和震慑的效果。减少官员对违法行为中所预料到的好处,增加预料中的代价(被揭露、被惩罚的可能性和程度),通过增强监察官制对成本收益选择定律的影响,进而遏制腐败的现象。基于此,监察官制就像一道防火墙,对萌芽的腐败病毒进行审慎扫描和预防后,进一步对已扩散的腐败病毒进行查杀和清理。
另一方面推进和实现法治是设置监察官制度的间接影响。柏拉图在其《法律篇》中言及,遵循良法统治是人类幸福生活的基本方式,并且法治是良法的政治基础,法治与人类幸福社会密不可分。法治的前提首先是有法律可作执行的依据,可作人们行为的指引,这样的法律大多是由人制定的成文法律,小部分才是神法与约定而成的习俗。正如前文所述,人的认知、智慧的形成与发展具有局限性,因此,柏拉图虽然将“良法”等同于“最好的法律”,但是仍然要通过不断地效仿“自然法”完善法律精神的完满状态,这是从立法层面而言的;另一方面,要实现法治,徒法不足以自行,这就需要从执法层面着手获取实践经验,以反哺立法认知。监察官制度以特定的被监察主体(柏拉图认为既包括行使公权力的官员,也包括公民;卢梭认为仅包括官员)为对象,行使监察权是一种具体的执法方式,在法律的边界内推动法治化的进程。
2 对监察权的监督
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反复强调公意的力量,政府是公意的产物,掌权者不是世袭的或者由“神”授予的。假定政府违背了公意的根本利益诉求,那么人民就可以通过革命来推翻它。因此对监察权进行监督的最直接有效的主体应为人民。对洛克主张人们理想地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受自然法则的约束,能够自由地支配自己享有的权利,并且这些权利通过渗透进劳动状态中获得肯定。然而自然法有不确定性、缺乏权威执行方法、约束力不强和缺少中正裁决等缺陷,人们选择通过建立政府的方式以保障自己的基本的权利。因此政府权力是源于人们部分自然权利的让与。政治社会是权利相互博弈的社会,人民是政治社会的基石,有权利亦有义务进行公民监督。卢梭同样主张政府是经由人民权利让与而组成的,但是与洛克所不同的是,其主张人们应让与他们权利的全部,人民与政府之间经过约定形成的合法的权力才是人们应当服从的权威。因此公意作为合法权力的基础,体现了人民参与政治的必要性,人民拥有主权,政府一切官员,监察官也不例外,都是人民的公仆,权力的行使务必要受到公意的指导和监督。基于此,洛克和卢梭均认为对监察权进行监督有必要发展公民成为监督主力军。
其次,依法行使监察权,法律监督也是对监察官进行监督的方式之一。法律的监督功能,应当是一种权力,体现为“必为性”和“强制性”,这就意味着,法律监督作为保障法治的有效举措之一,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必须纠正被监督对象的不法行为,必须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因此,监察官制度中要体现法律监督的特性,一方面要求监察官务必要以法律的宗旨精神为执行法律的出发点,另一方面监察官的违法执行法律的行为也应依照法律监督的法定效果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后,政治权力之间的相互监督也是对监察官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政治权力的监督方式包含分权与制衡。最早提出分权思想的是洛克。洛克认为当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时,就容易被诱惑,使决策符合自己利益。孟德斯鸠对此也持相似的观点。因此,权力之间应当相互制约、协同运作。在柏拉图看来,能胜任官职的人,是受过教育、技能和智识高明的群体,他们基于个人思想与城邦制度的同构关系,既有理智又有激情为正义的制度而努力,也就能够成为一种监督方式。
3 落脚于我国的监察体制
柏拉图和卢梭对于监察官制度角色的定位、功能的阐述和制度的运行等讨论有利于启发对我国监察体制的思考。预防和惩治腐败、推动和保障国家法治目的在我国监察制度中亦有体现。从不同角度去分析一个制度,能够获得不同的思考。就我国的监察制度而言,其通过设置监察委员会,并且联合检察院已有的完善的职能,能够针对不法权力行为进行专项性监督。监察委行使专项监察权,固然能与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相互制衡、有机衔接,但是监察委也存在着权力空前强大、集中的特点。为了避免“过犹不及”的处境,对于这种极致的权力也要加强关注和审视。同时,我国监察体制还可以汲取柏拉图和卢梭设置监察官制度的法律思想,强化对社会风尚的教化作用。
3.1预防和惩治腐败是我国监察制度的直接目的
我国监察法立法的首要目的为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予以监督。权力导致腐败,这近乎成为权力运行规律的真谛。监察制度对权力进行监督,监察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监察法以制度的形式,从监察范围和管辖范围、监察程序等方面为被监察对象作出了行为指引,规定了评价标准;监察权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形式,形成对庞大行政权力力量的制衡。监察制度中的预防功能强调的是对违法行为的事前威慑效果。加强监察预防功能,一方面,虽然已有监察法作为制度保障,但是应当根据监察对象的范围,积极匹配相关领域的立法,加快已有法律制度的修改进程,尤其加强在公益事业领域中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法律规制。另一方面,通过加强思想教育、宣传廉政文化等软影响的方式,也能发挥好预防的功能。监察制度中的惩治腐败的功能强调的是对违法行为定性并处理的事后惩罚效果。由于惩治手段能够对被处分对象产生实质的具体权利的影响,因此,这种权力的行使务必合法、审慎、公正。
3.2推进国家治理法治化是我国监察制度的价值追求
“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是我国监察法立法目的之一,通过良性有效地落实好监察制度,使公权力能够依法运行。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是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在已有良法的基础上,监察能够与司法一起,推进具有扩张本性的行政权力向合法性、公平性、公开性的法治行政演进。为了将监察制度落实到权力和社会本位上,立法方面制定了《监察法》,在宪法指导下为监察权提供了根本依據;执法方面监察委员会与检察院衔接、协调,也是对《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的执行,展示了法的执行力和强制力;同时《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完善,体现了对《监察法》的回应,也是法官、检察官群体自省、内化的尝试和努力。各个阶段的点滴变化,都是为推进国家治理法治化添砖加瓦的过程。
3.3对我国监察制度的制约应重视社会的力量
谁来监督有权力的监察官?这也是一个不可忽视和需要回答的问题。柏拉图和卢梭均认同由民意的集中体现者——法律作为权力的首要监督途径。就我国监察体制而言,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必须以宪法为根本遵循,同时遵守《监察法》中对监察权限的规定,怠于或滥用监察权的行为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国家治理法治化的最大受益者是社会,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公权力与社会的关系同样也在发生着变化。以往政府对社会采取的是“管理”的方式,更多地反映了强制性和政府为主导的单向性;现今,随着社会民主程度的提高,采取“治理”的方式体现了社会的参与性和“政府——社会”双方的双向互动性。因此,社会作为公权力规范运作的最大影响方,对公权力的监督应当最具话语权,最富积极性。加强社会对监察权这一公权力的监督,也是发挥权利对权力制约作用的体现。因此可以通过广泛分配权利的方式,扩大权利的力度,以抗衡权力的强度⑨。同时,权利在对权力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也能够强化民众的民主意识和法治思维,既是以主人翁的身份积极纠正贪腐行为,又能在行为交互情境中审视并潜移默化地影响自我的行为。政制清明与公民参政议政水平的提高、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构成休戚共荣的关系。这也是柏拉图和卢梭所致力于追求的社会状态。
参考文献
[1] [古希腊] 柏拉图.法律篇[M].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海人民出版社,2001..
[2]、[5]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3]李阳华:《古罗马监察官制度及其评析》[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8(4).
[4]贡斯当:《古代人与现代人的自由》[J],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6]毛益民,陈国权.《民主反腐的情境适配:项跨国比较研究》[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8(2).
[7]、[8] 陈金全、陈鹏飞.《对柏拉图法律思想的重新解读》[J],环球法律评论,2006(6).
[9]童之伟.《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何以强化》[J],法学评论,2017(1).
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明确了监察委员会的相关职责职权、范围、程序以及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要求,以新法律的形式对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功能和组织架构等进行了构建和固化。古今中外不乏对监察官、监察官制的研究和著述,如柏拉图的《法义》、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古罗马共和国和我国古代行政体制中都有对相关监察思想的讨论和践行。立基于此,进一步理解我国的监察委员会制度柏拉圖和卢梭对监察官制的理解立足于不同的时代背景,要论两者论及的监察官制的目的;由于监察权的强制力和广泛性的特点,务必要对监察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最后,落脚于我国的监察体制上来。
1 监察官制的目的
监察官制度是政治制度之一,其有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同时又务必要承担社会功能。监察官权力的来源务必要求是正当的,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直接来源于民意的授予,设置权力的目的也因此要符合法律或民众的追求。
柏拉图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统治者不是哲学家,而且在较短的时间内又没有好的方法把统治者变成哲学家,那么法治仍然要比人治要好。那么要实现法治的社会,仍然要通过一个个具体的制度来落实。从前文监察官担任的角色来看,设置监察官制,通过监察官执行和维护法律的方式,亦是实现法治的一种制度保障。除此目的之外,监察官的具体职能就是监督并纠正公权力行使者的不法行为,因此预防和惩治腐败也是设置监察官制度能够取得的效果之一。同时,监察官要发挥维护社会风尚的功能,构建一个风俗善良的社会以及提高公民的美德修养也是监察官制度要追求的核心和根本的目的。
一方面预防和惩治腐败是设置监察官制度所追求的直接效果。卢梭认为权力由公意授予,监察官员由公共意志或者人民群体选举产生,理论上是最符合权力运行规律的,人民也应该信任他们所选举出的监察官员,为他们的行为负责。然而,正如现代西方政府所假设的“政府之性是本恶”的那样,权力享有者更容易浸淫于权力产生的优越感中,变得自私自利。政府呈现出的“理性人”的特性,尤其需要外在制度的规范和约束。腐败是权力不正当行使的一个突出后果,其不仅古今皆有,而且对掌权者影响更深,这既是权力本身的特点,也是人性的弱点。民主化与抑制腐败之间并不构成必然的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民主不是存在于真空之中,它需要与其情境(民主实践的社会载体,如政治、经济和法律等)相适配,才能够产生抑制腐败的效果”,这是民主局限性的一个角度⑥。那么通过一个外在的、强有力的规制机制——监察官制予以约束,起码具有警示和震慑的效果。减少官员对违法行为中所预料到的好处,增加预料中的代价(被揭露、被惩罚的可能性和程度),通过增强监察官制对成本收益选择定律的影响,进而遏制腐败的现象。基于此,监察官制就像一道防火墙,对萌芽的腐败病毒进行审慎扫描和预防后,进一步对已扩散的腐败病毒进行查杀和清理。
另一方面推进和实现法治是设置监察官制度的间接影响。柏拉图在其《法律篇》中言及,遵循良法统治是人类幸福生活的基本方式,并且法治是良法的政治基础,法治与人类幸福社会密不可分。法治的前提首先是有法律可作执行的依据,可作人们行为的指引,这样的法律大多是由人制定的成文法律,小部分才是神法与约定而成的习俗。正如前文所述,人的认知、智慧的形成与发展具有局限性,因此,柏拉图虽然将“良法”等同于“最好的法律”,但是仍然要通过不断地效仿“自然法”完善法律精神的完满状态,这是从立法层面而言的;另一方面,要实现法治,徒法不足以自行,这就需要从执法层面着手获取实践经验,以反哺立法认知。监察官制度以特定的被监察主体(柏拉图认为既包括行使公权力的官员,也包括公民;卢梭认为仅包括官员)为对象,行使监察权是一种具体的执法方式,在法律的边界内推动法治化的进程。
2 对监察权的监督
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反复强调公意的力量,政府是公意的产物,掌权者不是世袭的或者由“神”授予的。假定政府违背了公意的根本利益诉求,那么人民就可以通过革命来推翻它。因此对监察权进行监督的最直接有效的主体应为人民。对洛克主张人们理想地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受自然法则的约束,能够自由地支配自己享有的权利,并且这些权利通过渗透进劳动状态中获得肯定。然而自然法有不确定性、缺乏权威执行方法、约束力不强和缺少中正裁决等缺陷,人们选择通过建立政府的方式以保障自己的基本的权利。因此政府权力是源于人们部分自然权利的让与。政治社会是权利相互博弈的社会,人民是政治社会的基石,有权利亦有义务进行公民监督。卢梭同样主张政府是经由人民权利让与而组成的,但是与洛克所不同的是,其主张人们应让与他们权利的全部,人民与政府之间经过约定形成的合法的权力才是人们应当服从的权威。因此公意作为合法权力的基础,体现了人民参与政治的必要性,人民拥有主权,政府一切官员,监察官也不例外,都是人民的公仆,权力的行使务必要受到公意的指导和监督。基于此,洛克和卢梭均认为对监察权进行监督有必要发展公民成为监督主力军。
其次,依法行使监察权,法律监督也是对监察官进行监督的方式之一。法律的监督功能,应当是一种权力,体现为“必为性”和“强制性”,这就意味着,法律监督作为保障法治的有效举措之一,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必须纠正被监督对象的不法行为,必须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因此,监察官制度中要体现法律监督的特性,一方面要求监察官务必要以法律的宗旨精神为执行法律的出发点,另一方面监察官的违法执行法律的行为也应依照法律监督的法定效果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后,政治权力之间的相互监督也是对监察官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政治权力的监督方式包含分权与制衡。最早提出分权思想的是洛克。洛克认为当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时,就容易被诱惑,使决策符合自己利益。孟德斯鸠对此也持相似的观点。因此,权力之间应当相互制约、协同运作。在柏拉图看来,能胜任官职的人,是受过教育、技能和智识高明的群体,他们基于个人思想与城邦制度的同构关系,既有理智又有激情为正义的制度而努力,也就能够成为一种监督方式。
3 落脚于我国的监察体制
柏拉图和卢梭对于监察官制度角色的定位、功能的阐述和制度的运行等讨论有利于启发对我国监察体制的思考。预防和惩治腐败、推动和保障国家法治目的在我国监察制度中亦有体现。从不同角度去分析一个制度,能够获得不同的思考。就我国的监察制度而言,其通过设置监察委员会,并且联合检察院已有的完善的职能,能够针对不法权力行为进行专项性监督。监察委行使专项监察权,固然能与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相互制衡、有机衔接,但是监察委也存在着权力空前强大、集中的特点。为了避免“过犹不及”的处境,对于这种极致的权力也要加强关注和审视。同时,我国监察体制还可以汲取柏拉图和卢梭设置监察官制度的法律思想,强化对社会风尚的教化作用。
3.1预防和惩治腐败是我国监察制度的直接目的
我国监察法立法的首要目的为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予以监督。权力导致腐败,这近乎成为权力运行规律的真谛。监察制度对权力进行监督,监察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监察法以制度的形式,从监察范围和管辖范围、监察程序等方面为被监察对象作出了行为指引,规定了评价标准;监察权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形式,形成对庞大行政权力力量的制衡。监察制度中的预防功能强调的是对违法行为的事前威慑效果。加强监察预防功能,一方面,虽然已有监察法作为制度保障,但是应当根据监察对象的范围,积极匹配相关领域的立法,加快已有法律制度的修改进程,尤其加强在公益事业领域中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法律规制。另一方面,通过加强思想教育、宣传廉政文化等软影响的方式,也能发挥好预防的功能。监察制度中的惩治腐败的功能强调的是对违法行为定性并处理的事后惩罚效果。由于惩治手段能够对被处分对象产生实质的具体权利的影响,因此,这种权力的行使务必合法、审慎、公正。
3.2推进国家治理法治化是我国监察制度的价值追求
“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是我国监察法立法目的之一,通过良性有效地落实好监察制度,使公权力能够依法运行。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是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在已有良法的基础上,监察能够与司法一起,推进具有扩张本性的行政权力向合法性、公平性、公开性的法治行政演进。为了将监察制度落实到权力和社会本位上,立法方面制定了《监察法》,在宪法指导下为监察权提供了根本依據;执法方面监察委员会与检察院衔接、协调,也是对《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的执行,展示了法的执行力和强制力;同时《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完善,体现了对《监察法》的回应,也是法官、检察官群体自省、内化的尝试和努力。各个阶段的点滴变化,都是为推进国家治理法治化添砖加瓦的过程。
3.3对我国监察制度的制约应重视社会的力量
谁来监督有权力的监察官?这也是一个不可忽视和需要回答的问题。柏拉图和卢梭均认同由民意的集中体现者——法律作为权力的首要监督途径。就我国监察体制而言,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必须以宪法为根本遵循,同时遵守《监察法》中对监察权限的规定,怠于或滥用监察权的行为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国家治理法治化的最大受益者是社会,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公权力与社会的关系同样也在发生着变化。以往政府对社会采取的是“管理”的方式,更多地反映了强制性和政府为主导的单向性;现今,随着社会民主程度的提高,采取“治理”的方式体现了社会的参与性和“政府——社会”双方的双向互动性。因此,社会作为公权力规范运作的最大影响方,对公权力的监督应当最具话语权,最富积极性。加强社会对监察权这一公权力的监督,也是发挥权利对权力制约作用的体现。因此可以通过广泛分配权利的方式,扩大权利的力度,以抗衡权力的强度⑨。同时,权利在对权力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也能够强化民众的民主意识和法治思维,既是以主人翁的身份积极纠正贪腐行为,又能在行为交互情境中审视并潜移默化地影响自我的行为。政制清明与公民参政议政水平的提高、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构成休戚共荣的关系。这也是柏拉图和卢梭所致力于追求的社会状态。
参考文献
[1] [古希腊] 柏拉图.法律篇[M].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海人民出版社,2001..
[2]、[5]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3]李阳华:《古罗马监察官制度及其评析》[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8(4).
[4]贡斯当:《古代人与现代人的自由》[J],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6]毛益民,陈国权.《民主反腐的情境适配:项跨国比较研究》[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8(2).
[7]、[8] 陈金全、陈鹏飞.《对柏拉图法律思想的重新解读》[J],环球法律评论,2006(6).
[9]童之伟.《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何以强化》[J],法学评论,2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