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24日,外地人孙某将某苏木一嘎查的2000亩草牧场承包,并在承包地上建房围墙,开始经营。而比邻农场的村民认为孙承包地的权属归属于他们,打算采用扒掉孙的房子,赶走孙,夺回牧场。2004年6月11日10时许,场长韩某、治保主任王某及村民李某等在场部聚集了众人连夜到了孙处,将孙某及为其打工的刘某打伤,烧毁孙的住房和羊棚以及玉米杆垛,打死打伤12只绵羊,把130米长2米高的院墙全部推倒。后经鉴定,孙某的伤为重伤,刘某的伤为轻伤,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4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定性产生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韩某、王某、李某的行为均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嫌疑人因为边界问题组织群众毁坏他人的财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想通过扒掉被害人孙某的房子,达到赶走孙某,夺回草牧场的目的。在组织策划时也未明示有伤害的故意,而伤害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查不清,故此,对三犯罪嫌疑人只能依据刑法第275条之规定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韩某、王某、李某的行为属于聚众“打砸抢”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三犯罪嫌疑人因边界纠纷问题上访未果,而采取过激手段,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聚集了众多的劳动力参与,采取了火烧、推砸等损毁手段,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情节恶劣。故此,应依据刑法第289条之规定,系“打砸抢”行为,在“打砸抢”中,三犯罪嫌疑人系首要分子,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韩某、王某、李某的行为属于聚众“打砸抢”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三犯罪嫌疑人为解决边界纠纷问题,而采取了“打砸抢”的手段,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有巨额的财产损失。应依据刑法第289条之规定,对作为首要分子的三犯罪嫌疑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三犯罪嫌疑人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聚众犯罪。聚众犯罪是指以聚集众人方式实施犯罪,该类犯罪必须是由首要分子对整个聚众犯罪进行组织、策划、指挥,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占主导作用。就本案来讲,韩某、王某、李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发挥的作用就是这样,从预谋到人员的聚集,犯罪手段、方法的选择以及到犯罪现场的直接实施犯罪的指挥,都是以他们为核心的,三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该案的首要分子。主观上,是出于故意,犯罪嫌疑人等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上都是由聚众行为和其他直接危害行为构成。所以说,该案首先应当认定为聚众犯罪。
其二,三犯罪嫌疑人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聚众“打砸抢”犯罪。聚众“打砸抢”犯罪客观方面一是表现为聚众,二是表现为“打砸抢”。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至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三犯罪嫌疑人出于直接的犯罪故意,聚集众多的人采用暴力手段伤人毁财,给被害人造成了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故此,认定为聚众“打砸抢”犯罪是毫无疑义的,三犯罪嫌疑人系该次犯罪的首要分子,依据刑法第289条之规定,对于毁损或抢劫财物的首要分子的定性属于转化性抢劫。
其三,三犯罪嫌疑人应对伤害他人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聚众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共同犯罪的处罚,刑法规定主犯应当对所组织策划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虽然三犯罪嫌疑人在预谋时说就是为了捣毁被害人的财物,没有说伤害被害人,但是,他们对于村民的过激行为并没有制止,足以说明对危害结果是持放任的态度。作为犯罪的首要分子,三人应当对此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韩某、王某、李某的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至于本案的起因可以作为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
2003年11月24日,外地人孙某将某苏木一嘎查的2000亩草牧场承包,并在承包地上建房围墙,开始经营。而比邻农场的村民认为孙承包地的权属归属于他们,打算采用扒掉孙的房子,赶走孙,夺回牧场。2004年6月11日10时许,场长韩某、治保主任王某及村民李某等在场部聚集了众人连夜到了孙处,将孙某及为其打工的刘某打伤,烧毁孙的住房和羊棚以及玉米杆垛,打死打伤12只绵羊,把130米长2米高的院墙全部推倒。后经鉴定,孙某的伤为重伤,刘某的伤为轻伤,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4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定性产生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韩某、王某、李某的行为均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嫌疑人因为边界问题组织群众毁坏他人的财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想通过扒掉被害人孙某的房子,达到赶走孙某,夺回草牧场的目的。在组织策划时也未明示有伤害的故意,而伤害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查不清,故此,对三犯罪嫌疑人只能依据刑法第275条之规定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韩某、王某、李某的行为属于聚众“打砸抢”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三犯罪嫌疑人因边界纠纷问题上访未果,而采取过激手段,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聚集了众多的劳动力参与,采取了火烧、推砸等损毁手段,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情节恶劣。故此,应依据刑法第289条之规定,系“打砸抢”行为,在“打砸抢”中,三犯罪嫌疑人系首要分子,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韩某、王某、李某的行为属于聚众“打砸抢”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三犯罪嫌疑人为解决边界纠纷问题,而采取了“打砸抢”的手段,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有巨额的财产损失。应依据刑法第289条之规定,对作为首要分子的三犯罪嫌疑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三犯罪嫌疑人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聚众犯罪。聚众犯罪是指以聚集众人方式实施犯罪,该类犯罪必须是由首要分子对整个聚众犯罪进行组织、策划、指挥,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占主导作用。就本案来讲,韩某、王某、李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发挥的作用就是这样,从预谋到人员的聚集,犯罪手段、方法的选择以及到犯罪现场的直接实施犯罪的指挥,都是以他们为核心的,三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该案的首要分子。主观上,是出于故意,犯罪嫌疑人等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上都是由聚众行为和其他直接危害行为构成。所以说,该案首先应当认定为聚众犯罪。
其二,三犯罪嫌疑人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聚众“打砸抢”犯罪。聚众“打砸抢”犯罪客观方面一是表现为聚众,二是表现为“打砸抢”。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至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三犯罪嫌疑人出于直接的犯罪故意,聚集众多的人采用暴力手段伤人毁财,给被害人造成了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故此,认定为聚众“打砸抢”犯罪是毫无疑义的,三犯罪嫌疑人系该次犯罪的首要分子,依据刑法第289条之规定,对于毁损或抢劫财物的首要分子的定性属于转化性抢劫。
其三,三犯罪嫌疑人应对伤害他人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聚众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共同犯罪的处罚,刑法规定主犯应当对所组织策划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虽然三犯罪嫌疑人在预谋时说就是为了捣毁被害人的财物,没有说伤害被害人,但是,他们对于村民的过激行为并没有制止,足以说明对危害结果是持放任的态度。作为犯罪的首要分子,三人应当对此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韩某、王某、李某的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至于本案的起因可以作为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