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学说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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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人工智能随着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并且在多方面挑战人的思维和能力。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是设计与人工智能相关的未来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自人工智能概念发展以来先后出现了多种关于其法律主体地位的学说,概括起来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拟制说等。本文认可拟制说观点。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律地位;学说分析
  人工智能作为时代产物,虽然目前其并没获得身份,但以当今发展趋势来看,人工智能获得法律主体地位必将成为一种趋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主体范围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而在目前已有的类型中显然没有与之相匹配的主体类型。根据目前国内外法学界对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问题的探讨,大致可分为否定其法律主体地位的学说、肯定其法律主体地位的学说以及有限肯定其法律主体地位的学说等几种不同的学说观点。
  一、否定说
  否定说学派可以说是贯穿整个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该学派目前为止仍是较为主流的观点。否定说学者们认为,人工智能本质上仍属于附属于人类的工具,其应作为客体而服务于人类,因其达不到法律主体作为“人”的要求:即简单定义为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并且承担责任的“人”。
  该学说主张,人工智能的本质仍属于一种计算机程序,将其应用在不同的载体上并编排相应的程序便形成了多样的具有多功能的产品,以此服务于人类的需求。由此可以看出人工智能作为程序的产物,无法独立自主的向人类主张自己享有的权利。如沙特阿拉伯公民索菲亚,虽被赋予公民身份,集机器人技术、人工智能和艺术创作于一体,可以模仿一系列人类的面部表情,追踪并识别样貌,以及与人类自然交谈,但其仍不能够成为现实意义的公民,至少在弱人工智能阶段,索菲亚并不可能独立判断做出除程序设置之外的事情,比如不可能独立决定在其受到侵害时主动到法院起诉,其在现阶段仍是人类工程师的程序产物。
  其次,我国学者郑戈教授针对欧盟这一学说认为,欧盟虽提出“电子人”主体地位,但在最后的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并没有给出解决方案,当人工智能的行为对人类造成损害时,谁是最终责任承担者?是人工智能本身还是设计者、制造商亦或使用者?人工智能本身并未拥有独立的财产、拥有独立的人格,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最终承担责任的仍是人工智能体的所有者。故而人工智能作为程序产物,其仅是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是双方主体行使权利义务时所指向的对象。
  再次,吴汉东教授认为,人工智能根本区别于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不同于具有独立意志的法人团体;其生成的目的行为,与人类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性质完全不同,并且人工智能的知识积累并非自身形成,而是数据输入,“其虽具有相当智性,但不具备人之心性和灵性” ,将其作为拟制之人享有法律主体资格,还有待进一步考量。
  吴教授所说的人工智能具有智性,但却不具备心性与灵性。用中国传统的韵味形象的概括了人工智能與人类的区别,如同给人工智能所下定义中“像人一样行动与思考”,人工智能终究仅是“像”而非是。但笔者认为,持否定学说学者们可能片面的看待人工智能研发水平,依人工智能发展历程来看,在第一次、第二次发展黄金期,与第三次发展热潮所达到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相比,完全突破了质的变化。故而我们在面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思考中,也不应片面绝对的来看待。
  二、肯定说
  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可谓是毫不掩饰的支持,其认为人工智能具有自主性、主动性,拥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但基于人工智能目前发展还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又出于对社会发展、维护人类利益的考虑,则出现了有限法律人格、次等法律人格、“位格加等”等分支学说。其中这一学说的突出代表是“电子人”学说。
  在《关于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立法建议致欧盟委员会的报告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这个提案中就提到,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而形成的类人型人工智能不再像以前作为简单的工具,而是可以做出决策并采取行动。“人工智能具有自主性、主动性,已非纯受支配之客体,在法律上应设定为‘电子人’”。故而该草案并没有将智能机器人划到目前已有的主体种类当中,而是提出了一个新概念,即“电子人”。例如,日本颇受欢迎的宠物机器人帕罗,全身仿真模拟,能够感知外界环境并做出反馈,并且于2010年11月7日获得户籍;2016年美国国家公路安全管理局给予谷歌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系统以“驾驶员”资格;2017年10月25日沙特阿拉伯政府授予类人型机器人“索菲亚”以公民身份等等,这些类似的案例为确证“电子人”法律主体地位提供了实践支撑。
  我国学者郭少飞副教授针对欧盟这一草案提出的学说观点认为,要想界定“电子人”概念,首先则要理清强人工智能与作为客体的弱人工智能的区别;其次则要对“人工智能”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界定,究竟是指技术本身还是指智能产品类型,亦或指技术所依附的载体;正是由于其涵盖范围之宽泛,所以才导致了“电子人”这一主体类型诞生的重要性尤为突出。
  “电子人”概念定位清晰,固然重要,但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创制出一个新的主体,从立法层面与实践层面来说都是极大的挑战;再者,如同否定学者们所质疑的亦或担忧的,如郑戈教授针对这一学说所提出的质疑:谁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这一问题的处理与解决将会直接影响法律主体的主体地位,从法理学角度来看,能否成为法律主体需同时满足规范条件与事实条件:即拥有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和实际具备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意志能力。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之后,既面临的是法律后果,亦或责任承担。倘若一件事未规定法律后果,则也即没有约束力,那么立法的规则意义也就无从所在了。
  三、拟制说(有限肯定说)
  人工智能作为时代的产物,在人类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的基础上,人工智能的发展逐渐趋向具备一定思考能力和行动能力的智能结合体,赋予其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义务的主体资格并不是没有可能的,但考虑到其承担责任的有限性,可以在特殊条件下赋予其特定的法律主体资格,适用特殊的法律规范体系进行调整,从而进一步发展。有限肯定学说较为合理的将该问题一分为二的去看待,当人工智能发展在一定程度时,可具备独立思考能力,这也将是人工智能根本区别于其他科技的不同之处;但从另一角度来看,人工智能在实际中仍作为人类的工具而存在,故而无法像人类一样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而是仅具有有限法律人格,具有有限的权利义务,同样也应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制标准。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既有一定科学依据,也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且能为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解决问题的导向,同时推动了法学界学者对于未来人工智能时代法律体系,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关注.从法理学的角度,即从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的强制性角度对人工智能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展开研究,为未来针对不同层次,不同领域的人工智能法律运用上的问题提供一定的指导,这对于未来人工智能法律问题的司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同时,这一研究,也将有利于推动法理学中关于法律关系理论的创新,尤其是在法律关系的主体理论和客体理论实现一定的创新。
  参考文献:
  [1] 冯洁.人工智能体法律主体地位的法理反思[J].东方法学,2019(04):43-54.
  [2] 金彦宇.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以权利为视角[J].社会科学动态,2019(10):56-62.
  [3 王征. 人工智能体的法律主体地位研究[D].河北师范大学,2019.
  [4] 沈建铭. 论人工智能实体的法律主体资格[D].华中师范大学,2017.
  作者简介:
  付晓梅,女,四川攀枝花学院法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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