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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建设法治国家背景下,维护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显得更为急迫和重要。针对频发的流浪乞讨人群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本文通过对问题的提出,对司法案例的分析以及对相关理论的探讨,认为应当扩大诉讼主体范围,赋予民政部门合法诉权,谨慎对待检察院提起公益性诉讼问题,法律援助组织和律师组织应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扩大公益性诉讼的适用。
【关键词】:流浪乞讨人员;民政部门;法律援助组织;律师组织;维权
一、问题之提出
据新闻报道,哈尔滨一刑满释放人员和其朋友,因为和家人吵架心情不爽,于是将怒气撒在一名熟睡的流浪汉身上,经过两轮暴打,流浪汉头部受重伤,最终两名施暴者被处行政拘留15天。这一事件引起了大家对于“流浪汉”权益保护问题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现实生活中,此类侵犯“流浪者”权益的事情非常普遍:《男子在郑州闹市暴打流浪汉 强迫其舔鞋底》、《六壮汉鞭打裸体流浪汉 大学生拍下打人过程》、《女孩郑州街头流浪多年 称屡次遭人殴打性侵》、《河南一流浪老人遭醉汉群殴 眼睛几乎失明》……此类的报道比比皆是。[]
“流浪汉”是指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在构建文明和谐社会、建设法治中国的背景下,保护处于社会底层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显得尤为重要。依据“木桶原理”,一个社会的文明、法治健全程度往往取决于对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的保护程度。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越是完善,那么社会的文明、法治程度就越高,反之亦然。因此,“流浪汉”这一特殊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成为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案例之探讨
“国内流浪汉维权第一案”:200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吕某因交通肇事,致一名60多岁无名男子当场死亡。2005年4月20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5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吕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无名男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侵害者尸体无人认领,且无法查明其他近亲属,高淳县民政局作为原告以“作为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应承担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且这一救助也应包括支持社会流浪乞讨人员主张权利的内容”为由,起诉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依法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并作出宁高检民行建[2006]12号检察建议书。高淳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原告与被害无名男子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民政局是否能够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被害无名男子的合法权益。
针对此案,2007年1月13日在南京大学专门召开研讨会,讨论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民政局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因为民政局对流浪人员的救助是临时性的,不包括为维权而提起诉讼这一内容。但也有学者指出, 流浪人群处于社会边缘地位,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处于无意识状态,因此需要有关部门为其提供临时性救助和法律援助,对于本案应适度放宽诉讼主体资格。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友根认为,高淳县法院将起诉予以驳回,是基于现有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作出的,但我们也要考虑法律制度是否有漏洞。流浪漢是体制外的边缘群体,法院有责任通过判决,弥补法律漏洞。[]尽管有学者从法理上认为民政部门可以作为适格的被告,但是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仍然未涉及到该领域。但如果民政部门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那么对于流浪人群权益的保护又由谁来进行呢?
三、“维权难”之探析
分析案例,结合社会现实状况,笔者认为流浪、乞讨人员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有以下原因,其一,“流浪汉”作为社会弱势群体,法律规范对其权益保护却严重缺失。相关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国务院2003年6月20日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2003年7月21日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弱势群体社会救助办法。现有法律文件根本无法满足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需求。其二,“流浪汉”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又有着自身的独特性,其本身作为受害者,往往无能力、无意识进行维权,且如果“流浪汉”因受到侵害而死亡,则维权行为更无从谈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自然人因侵权而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对于因侵权而死亡的流浪乞讨人员,难以找寻确定其近亲属,没有一个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民政部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仅是个例,因此缺乏适格主体提起诉讼也是流浪乞讨人员权益难以维护的原因之一。其三,由于“流浪汉”处于弱势地位,居于社会生活的边缘,且对于“流浪汉”的维权保护往往会“只是付出”,因此难以引起相关组织和部门足够的重视,其已沦落为社会生活的边缘。
四、权益之保护
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大家首先想到的就是公益诉讼,如中国政法大学研究院学者滕志远认为,民政部门作为承担国家救济的职能部门,替身亡的流浪汉争取权利,实际上是一种公益诉讼,民政部门应有权代为起诉。[4]笔者认为,此处的“公益诉讼”的表述并不准确,应表述为“公益性诉讼”。公益诉讼一般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相关公民根据法律规定,针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请求,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究违法者责任并借此保护和捍卫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5]如2010年12月30日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阳定扒造纸厂环境污染一案,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维护社会公共环境的社会团体法人,针对贵阳定扒造纸厂违规向南明河排放废水进而污染公共环境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公益性诉讼是指对于社会弱势群体或无能力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的主体,主动进行或依当事人申请无偿法律援助,通过诉讼方式以维护相关主体的利益,類似于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流浪乞讨人群,因其个体本身的差异性和特殊性,其权益并非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每件侵犯流浪人群的案件都具有不同的个性,因此针对维护流浪人员权益所提起的案件并非公益诉讼,而是公益性诉讼。2004年11月16日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清华大学宪法与公民权利中心承办的“宪法与律师职业”国际研讨会上,江平教授认为律师必须将关心弱势群体利益作为自己的责任,并通过一个个公益诉讼案件推进中国宪政建设。美国前司法部长斯福莱堤认为,公益性诉讼对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只有包括律师、政府、社会公益组织在内的各部门各组织相互作用才能有效保护弱势群体权益。[6] 有学者提出,对于流浪乞讨人群权益的维护,应该放宽诉讼主体资格,赋予民政局适格原告资格,以此维护流浪乞讨人员的权益。笔者比较赞同该观点,当流浪汉的生命受到侵害又没有亲属为其维权时, 社会、政府有责任站出来。但从当今社会实际情况来看,这一种责任却很难落实,甚至还会出现“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法律规范方面看,因我国缺乏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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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题的成文规定,使得民政部门作为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无法可依,这不得不说是法律规范的一个漏洞。流浪乞讨人员的权益与其他群体的权益同等重要,都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因此,我国应赋予民政部门作为适格主体资格,为权益受到侵害的流浪人群提起诉讼以维护其权益。第二,从社会实践方面看,民政部门作为救济社会流浪人群的行政主体,对流浪人群基本权益的保护起着重要作用。保障流浪乞讨人群基本生活是其首要责任,维护其生命健康权益也应包含在其职责之中。民政部门可以作为流浪乞讨人群的社会监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三,从司法方面看,虽然2007年我国最高法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件因民政部門主体不适格而裁定驳回起诉,但司法实践中也有民政部门为维护流浪人群合法权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获胜的案例,如2008年3月河南新郑民政部门代为无名氏流浪人员起诉维权并最终胜诉、2010年7月云南首例民政部门代位“无名氏”民事诉讼案法院判决民政部门胜诉、2010年5月安徽首例为无名氏维权的公益诉讼案件民政局作原告胜诉等。
还有学者提出,在弱势群体权益受到侵犯时,检察院也应当承担其相应社会责任,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从而维护该弱势群体权益。但笔者认为,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维护弱势主体权益有待进一步商榷。虽然西方有着国家检察院作为公益性诉讼主体的案例和实践经验,但是这一制度并不当然的就适用于我国。首先,从检察院的性质来看,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法律的实施和司法活动,而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利益应由行政机关维护,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使其作为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有失妥当。
因此,笔者建议加大法律援助组织和律师组织积极主动承担其维护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力度,通过一系列公益性诉讼维护流浪乞讨人员的权益。公益性诉讼主要由相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律师团体主动或依流浪乞讨人员的申請而提起诉讼维护当事人权益。根据流浪乞讨人群的特殊性,相关主体应该通过自身努力,积极主动的维护其合法权益,援助内容包括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名誉权等各类权利。而对于为维护此类弱势群体人员而提起公益性诉讼的人员,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补偿。待发展到一定阶段,也可以成立一个专门的社会组织,该组织包括律师群体、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具有个性的弱势群体权益受到侵害时,主动干预,及时全面维护其合法权益。流浪乞讨人群作为社会弱势群体,更应该得到法律援助组织和律师组织的关注。针对流浪乞讨人群维权的特殊性,法律援助组织和律师组织应该主动帮助此类人员维权,同时政府部门也应给予全力支持和鼓励。只有真真切切的维护了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达到尊重和保护人权,才能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结语:
在构建和谐社会,依法建设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弱势群体权益的维护更显示出法治下对于人权的保护和尊重。对于我国频发的流浪乞讨人员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我国应该制定更为完善的法律规范,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扩大诉讼主体资格范围,赋予民政部门代流浪乞讨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法律援助组织和律师组织应积极承担其应有的社会责任,协助进行公益性诉讼,积极主动维护流浪乞讨群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3]万全华.尝试:检察官来当公益诉讼人[J].检察风云,2005(17)
[4]孙蕾扬.为了法律的正义——评南京高淳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J].社会与法制.2008(01)
[5] 杨秀清.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正当性质疑[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
[6]民政局替无名流浪者维权的司法推手[N].河南法制报,2010-8-9(3)
作者简介: 张亚丽(1990-)女,汉族,籍贯:河南新乡,单位:西南财经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研究方向: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与研究;
张佳庆(1992-) 男,汉族,籍贯:河南新乡,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流浪乞讨人员;民政部门;法律援助组织;律师组织;维权
一、问题之提出
据新闻报道,哈尔滨一刑满释放人员和其朋友,因为和家人吵架心情不爽,于是将怒气撒在一名熟睡的流浪汉身上,经过两轮暴打,流浪汉头部受重伤,最终两名施暴者被处行政拘留15天。这一事件引起了大家对于“流浪汉”权益保护问题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现实生活中,此类侵犯“流浪者”权益的事情非常普遍:《男子在郑州闹市暴打流浪汉 强迫其舔鞋底》、《六壮汉鞭打裸体流浪汉 大学生拍下打人过程》、《女孩郑州街头流浪多年 称屡次遭人殴打性侵》、《河南一流浪老人遭醉汉群殴 眼睛几乎失明》……此类的报道比比皆是。[]
“流浪汉”是指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在构建文明和谐社会、建设法治中国的背景下,保护处于社会底层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显得尤为重要。依据“木桶原理”,一个社会的文明、法治健全程度往往取决于对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的保护程度。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越是完善,那么社会的文明、法治程度就越高,反之亦然。因此,“流浪汉”这一特殊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成为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案例之探讨
“国内流浪汉维权第一案”:200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吕某因交通肇事,致一名60多岁无名男子当场死亡。2005年4月20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5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吕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无名男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侵害者尸体无人认领,且无法查明其他近亲属,高淳县民政局作为原告以“作为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应承担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且这一救助也应包括支持社会流浪乞讨人员主张权利的内容”为由,起诉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依法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并作出宁高检民行建[2006]12号检察建议书。高淳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原告与被害无名男子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民政局是否能够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被害无名男子的合法权益。
针对此案,2007年1月13日在南京大学专门召开研讨会,讨论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民政局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因为民政局对流浪人员的救助是临时性的,不包括为维权而提起诉讼这一内容。但也有学者指出, 流浪人群处于社会边缘地位,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处于无意识状态,因此需要有关部门为其提供临时性救助和法律援助,对于本案应适度放宽诉讼主体资格。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友根认为,高淳县法院将起诉予以驳回,是基于现有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作出的,但我们也要考虑法律制度是否有漏洞。流浪漢是体制外的边缘群体,法院有责任通过判决,弥补法律漏洞。[]尽管有学者从法理上认为民政部门可以作为适格的被告,但是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仍然未涉及到该领域。但如果民政部门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那么对于流浪人群权益的保护又由谁来进行呢?
三、“维权难”之探析
分析案例,结合社会现实状况,笔者认为流浪、乞讨人员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有以下原因,其一,“流浪汉”作为社会弱势群体,法律规范对其权益保护却严重缺失。相关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国务院2003年6月20日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2003年7月21日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弱势群体社会救助办法。现有法律文件根本无法满足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需求。其二,“流浪汉”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又有着自身的独特性,其本身作为受害者,往往无能力、无意识进行维权,且如果“流浪汉”因受到侵害而死亡,则维权行为更无从谈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自然人因侵权而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对于因侵权而死亡的流浪乞讨人员,难以找寻确定其近亲属,没有一个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民政部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仅是个例,因此缺乏适格主体提起诉讼也是流浪乞讨人员权益难以维护的原因之一。其三,由于“流浪汉”处于弱势地位,居于社会生活的边缘,且对于“流浪汉”的维权保护往往会“只是付出”,因此难以引起相关组织和部门足够的重视,其已沦落为社会生活的边缘。
四、权益之保护
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大家首先想到的就是公益诉讼,如中国政法大学研究院学者滕志远认为,民政部门作为承担国家救济的职能部门,替身亡的流浪汉争取权利,实际上是一种公益诉讼,民政部门应有权代为起诉。[4]笔者认为,此处的“公益诉讼”的表述并不准确,应表述为“公益性诉讼”。公益诉讼一般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相关公民根据法律规定,针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请求,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究违法者责任并借此保护和捍卫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5]如2010年12月30日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阳定扒造纸厂环境污染一案,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维护社会公共环境的社会团体法人,针对贵阳定扒造纸厂违规向南明河排放废水进而污染公共环境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公益性诉讼是指对于社会弱势群体或无能力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的主体,主动进行或依当事人申请无偿法律援助,通过诉讼方式以维护相关主体的利益,類似于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流浪乞讨人群,因其个体本身的差异性和特殊性,其权益并非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每件侵犯流浪人群的案件都具有不同的个性,因此针对维护流浪人员权益所提起的案件并非公益诉讼,而是公益性诉讼。2004年11月16日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清华大学宪法与公民权利中心承办的“宪法与律师职业”国际研讨会上,江平教授认为律师必须将关心弱势群体利益作为自己的责任,并通过一个个公益诉讼案件推进中国宪政建设。美国前司法部长斯福莱堤认为,公益性诉讼对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只有包括律师、政府、社会公益组织在内的各部门各组织相互作用才能有效保护弱势群体权益。[6] 有学者提出,对于流浪乞讨人群权益的维护,应该放宽诉讼主体资格,赋予民政局适格原告资格,以此维护流浪乞讨人员的权益。笔者比较赞同该观点,当流浪汉的生命受到侵害又没有亲属为其维权时, 社会、政府有责任站出来。但从当今社会实际情况来看,这一种责任却很难落实,甚至还会出现“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法律规范方面看,因我国缺乏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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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题的成文规定,使得民政部门作为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无法可依,这不得不说是法律规范的一个漏洞。流浪乞讨人员的权益与其他群体的权益同等重要,都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因此,我国应赋予民政部门作为适格主体资格,为权益受到侵害的流浪人群提起诉讼以维护其权益。第二,从社会实践方面看,民政部门作为救济社会流浪人群的行政主体,对流浪人群基本权益的保护起着重要作用。保障流浪乞讨人群基本生活是其首要责任,维护其生命健康权益也应包含在其职责之中。民政部门可以作为流浪乞讨人群的社会监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三,从司法方面看,虽然2007年我国最高法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件因民政部門主体不适格而裁定驳回起诉,但司法实践中也有民政部门为维护流浪人群合法权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获胜的案例,如2008年3月河南新郑民政部门代为无名氏流浪人员起诉维权并最终胜诉、2010年7月云南首例民政部门代位“无名氏”民事诉讼案法院判决民政部门胜诉、2010年5月安徽首例为无名氏维权的公益诉讼案件民政局作原告胜诉等。
还有学者提出,在弱势群体权益受到侵犯时,检察院也应当承担其相应社会责任,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从而维护该弱势群体权益。但笔者认为,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维护弱势主体权益有待进一步商榷。虽然西方有着国家检察院作为公益性诉讼主体的案例和实践经验,但是这一制度并不当然的就适用于我国。首先,从检察院的性质来看,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法律的实施和司法活动,而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利益应由行政机关维护,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使其作为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有失妥当。
因此,笔者建议加大法律援助组织和律师组织积极主动承担其维护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力度,通过一系列公益性诉讼维护流浪乞讨人员的权益。公益性诉讼主要由相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律师团体主动或依流浪乞讨人员的申請而提起诉讼维护当事人权益。根据流浪乞讨人群的特殊性,相关主体应该通过自身努力,积极主动的维护其合法权益,援助内容包括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名誉权等各类权利。而对于为维护此类弱势群体人员而提起公益性诉讼的人员,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补偿。待发展到一定阶段,也可以成立一个专门的社会组织,该组织包括律师群体、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具有个性的弱势群体权益受到侵害时,主动干预,及时全面维护其合法权益。流浪乞讨人群作为社会弱势群体,更应该得到法律援助组织和律师组织的关注。针对流浪乞讨人群维权的特殊性,法律援助组织和律师组织应该主动帮助此类人员维权,同时政府部门也应给予全力支持和鼓励。只有真真切切的维护了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达到尊重和保护人权,才能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结语:
在构建和谐社会,依法建设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弱势群体权益的维护更显示出法治下对于人权的保护和尊重。对于我国频发的流浪乞讨人员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我国应该制定更为完善的法律规范,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扩大诉讼主体资格范围,赋予民政部门代流浪乞讨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法律援助组织和律师组织应积极承担其应有的社会责任,协助进行公益性诉讼,积极主动维护流浪乞讨群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3]万全华.尝试:检察官来当公益诉讼人[J].检察风云,2005(17)
[4]孙蕾扬.为了法律的正义——评南京高淳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J].社会与法制.2008(01)
[5] 杨秀清.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正当性质疑[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
[6]民政局替无名流浪者维权的司法推手[N].河南法制报,2010-8-9(3)
作者简介: 张亚丽(1990-)女,汉族,籍贯:河南新乡,单位:西南财经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研究方向: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与研究;
张佳庆(1992-) 男,汉族,籍贯:河南新乡,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