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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在我国学界颇具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和实施,此“精灵”又再一次成为了争论的焦点。笔者通过比较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两种学说,进而理清对《合同法》第51条理解出现分歧的根源,认为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有效,才能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平衡原权利人及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物权变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施行以来,受到极大关注。其中,第 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人因此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有效,也有人认为该法条并不是对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修改,仅是反面解释。无权处分行为,涉及物权和债权两大领域,当事人间关系复杂,曾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热点问题。传统理论认为此种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物权法》的出台明确了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合同法51条的规定在与现行法律理论相适应、保护交易安全等方面都引起了学者的极大争议。
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论分析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学界存在两类不同的见解,其一为效力未定说,另一则为有效合同说。(一)效力未定说。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在成立之时,效力并不确定。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行为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合同自始有效。如果行为人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又得不到权利人追认的,合同归于无效,不能产生使相对人获得权利的效果。(二)有效合同说。《合同法》第 51条是仅就处分效力而言。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其他规定来确定债权合同的效力,在不存在其他瑕疵的情况下,应认定有效。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权是对物权效力的追认。此派观点主张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别。处分行为不需要其他执行行为配合就直接地使一项权利进行转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或者消灭。而负担行为仅产生负担和请求权,不对现存权利发生直接影响①。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分歧的根源
《合同法》第51条自出台以来,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法条的理解产生了严重的分歧。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是该分歧产生的根源。《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可见,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属于以债权合同为依据,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债权形式主义。由此,在我国民法中所谓的处分是指一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即法律行为与公示行为相结合的综合性法律事实②。所以,无权处分和无权处分合同是有区别的,无权处分包括了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以处分他人权利标的为目的的合同的行为以及依该合同进行的登记或交付行为;而无权处分合同则应专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债权合同,其不应包括登记或交付行为。但是《合同法》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是将债权合同与所有权的转移进行了一体把握,合同的内容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交付是合同的履行行为,物权变动的效果仅可因买卖合同本身,而不依靠单独的物权合意和物权行为。这种合同内涵与法国法中的合同内涵相同,即买卖行为本身即为处分,仅以发生债权为目的的合同行为而不包括单独的物权行为即可实现物权变动的目的。法国法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为无效行为,没有追认制度。然而,我国法律移植了德国法的追认制度,在认定出卖他人之物的效力上,没有采用法国的立法模式。这种移植与《合同法》采用的法国法合同内涵在逻辑上不一致。1904 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并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进行了区分,拥有处分权并不是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前提,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补正仅是针对处分行为,其效力待定的也是处分行为,而非无权处分合同本身。《合同法》中合同的内涵受法国法的影响,认为合同是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处分行为,但是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却规定了效力待定和追认制度,这是对德国的制度地机械移植。
这种将法国法的合同概念与德国法的追认制度糅合的立法模式不仅在逻辑上有矛盾,也造成了合同法的内部体系上的不统一,无法给司法实践提供科学、充分的判决理由。我国《合同法》出台于《物权法》之前,当时,法学界尚未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达成统一的认识。在物权变动模式没有明了之前出台的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有着不相协调的地方,需要重新做出解释。
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评析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着眼于我国民法现有的物权变动体系。就前文所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两种观点,本文赞同“完全有效说”。
首先,我国法律虽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物权法》采纳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分离的原则。具体而言,这种区分原则(合同法)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该原因行为本身不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尚须公示的方法,即动产需要交付,不动产需要登记③。由此可见,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与生效时间,与作为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事实的发生条件与发生时间相区别,不应当因为后者事实上没有发生而当然地否认前者的效力。处分人以出卖他人之物为目的的所订立的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完备无法反向推导出原因行为无效的结论。所以,无权处分只可能导致无法达成物权变动的目的,却不能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行为与合同效力之间是一种完全独立的关系④。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原因。如果合同本身并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无权处分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的是被处分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益是否发生转移。 其次,就平衡各方利益而言,采纳“完全有效说”并无不利。效力待定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侵犯了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法律赋予其追认权,从而维护财产静的安全。但是由于我国实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行为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不可能对第三人造成客观的实际损害。无权处分的典型案件模型是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在此情形下,若是原权利人进行追认,采效力待定说,此时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有效,追认的效果发生在订立合同阶段;采完全有效说,原权利人的的追认是对处分的追认,追认效果发生在物权变动阶段。此时,原权利人都将丧失所有权,采效力待定说与完全有效说对保护原权利人之所有权并无区别。在原权利人不进行追认的情形下,采效力待定说,买受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始无效,我国法律否定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合同无效,所有权无法转移。采完全有效说,虽然原权利人的追认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物权的处分因不被追认而不能发生效力,因此,所有权也不能发生转移。由此可知在第三人拒绝对无权处分进行追认的场合下,无论采取效力待定说还是完全有效说,都无法实现所有权的转移。但是,就买受人而言,其差别就非常明显。由于原权利人的不追认而导致所有权无法转移时,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买受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如果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则在权利人不追认而无权处分人事后又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该合同不发生效力,买受人仅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以信赖利益为基础,显然与以履行利益作为赔偿范围的违约责任相比,其对受让人的保护力度要弱得多。由此可知,依据效力待定说,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即使依善意取得而得到了财产,其权利依旧不能得到完整的保护。
总之,“完全有效说”不仅能够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也能保护交易安全,其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即“本法在价值取向上应该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正义、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
第三,“完全有效说”顺应了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首先,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许多外国法或国际法都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如《德国民法典》、《欧洲合同法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这种大多数立法体例所采的价值判断值得我们借鉴。让我们更符合“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⑤”这一指导思想。其次,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将来物的买卖已经越来越普遍,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出卖人当时并非一定取得了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若采‘效力待定说’,可能促使权利人待价而沽,使得风险与利益的分配极其不平衡,同时可能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⑥。因此,应当通过法律的规定鼓励合同有效才能获得尽可能多的履行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和实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有效说进行了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解决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所有问题。尤其是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上。笔者认为,要真正解决我国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既要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实现与国际规则和惯例接轨,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也要处理好无权处分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尤其是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重构,确定其适用的前提。(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陈晓君:《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9年版。
[5]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6]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
注解:
①[德]沃尔夫著:《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81 页。
②马特:《物权变动》[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311 页。
③张玉敏:《民法》(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第 193 页。
④吴旭日:“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及违约救济方式的研判”载于《今日中国论坛》2012年第7期。
⑤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 2 册)[M],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21 页
⑥韩旭至:“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探析”载于《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关键词:物权变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施行以来,受到极大关注。其中,第 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人因此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有效,也有人认为该法条并不是对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修改,仅是反面解释。无权处分行为,涉及物权和债权两大领域,当事人间关系复杂,曾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热点问题。传统理论认为此种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物权法》的出台明确了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合同法51条的规定在与现行法律理论相适应、保护交易安全等方面都引起了学者的极大争议。
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论分析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学界存在两类不同的见解,其一为效力未定说,另一则为有效合同说。(一)效力未定说。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在成立之时,效力并不确定。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行为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合同自始有效。如果行为人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又得不到权利人追认的,合同归于无效,不能产生使相对人获得权利的效果。(二)有效合同说。《合同法》第 51条是仅就处分效力而言。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其他规定来确定债权合同的效力,在不存在其他瑕疵的情况下,应认定有效。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权是对物权效力的追认。此派观点主张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别。处分行为不需要其他执行行为配合就直接地使一项权利进行转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或者消灭。而负担行为仅产生负担和请求权,不对现存权利发生直接影响①。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分歧的根源
《合同法》第51条自出台以来,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法条的理解产生了严重的分歧。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是该分歧产生的根源。《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可见,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属于以债权合同为依据,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债权形式主义。由此,在我国民法中所谓的处分是指一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即法律行为与公示行为相结合的综合性法律事实②。所以,无权处分和无权处分合同是有区别的,无权处分包括了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以处分他人权利标的为目的的合同的行为以及依该合同进行的登记或交付行为;而无权处分合同则应专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债权合同,其不应包括登记或交付行为。但是《合同法》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是将债权合同与所有权的转移进行了一体把握,合同的内容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交付是合同的履行行为,物权变动的效果仅可因买卖合同本身,而不依靠单独的物权合意和物权行为。这种合同内涵与法国法中的合同内涵相同,即买卖行为本身即为处分,仅以发生债权为目的的合同行为而不包括单独的物权行为即可实现物权变动的目的。法国法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为无效行为,没有追认制度。然而,我国法律移植了德国法的追认制度,在认定出卖他人之物的效力上,没有采用法国的立法模式。这种移植与《合同法》采用的法国法合同内涵在逻辑上不一致。1904 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并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进行了区分,拥有处分权并不是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前提,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补正仅是针对处分行为,其效力待定的也是处分行为,而非无权处分合同本身。《合同法》中合同的内涵受法国法的影响,认为合同是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处分行为,但是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却规定了效力待定和追认制度,这是对德国的制度地机械移植。
这种将法国法的合同概念与德国法的追认制度糅合的立法模式不仅在逻辑上有矛盾,也造成了合同法的内部体系上的不统一,无法给司法实践提供科学、充分的判决理由。我国《合同法》出台于《物权法》之前,当时,法学界尚未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达成统一的认识。在物权变动模式没有明了之前出台的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有着不相协调的地方,需要重新做出解释。
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评析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着眼于我国民法现有的物权变动体系。就前文所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两种观点,本文赞同“完全有效说”。
首先,我国法律虽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物权法》采纳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分离的原则。具体而言,这种区分原则(合同法)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该原因行为本身不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尚须公示的方法,即动产需要交付,不动产需要登记③。由此可见,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与生效时间,与作为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事实的发生条件与发生时间相区别,不应当因为后者事实上没有发生而当然地否认前者的效力。处分人以出卖他人之物为目的的所订立的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完备无法反向推导出原因行为无效的结论。所以,无权处分只可能导致无法达成物权变动的目的,却不能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行为与合同效力之间是一种完全独立的关系④。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原因。如果合同本身并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无权处分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的是被处分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益是否发生转移。 其次,就平衡各方利益而言,采纳“完全有效说”并无不利。效力待定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侵犯了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法律赋予其追认权,从而维护财产静的安全。但是由于我国实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行为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不可能对第三人造成客观的实际损害。无权处分的典型案件模型是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在此情形下,若是原权利人进行追认,采效力待定说,此时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有效,追认的效果发生在订立合同阶段;采完全有效说,原权利人的的追认是对处分的追认,追认效果发生在物权变动阶段。此时,原权利人都将丧失所有权,采效力待定说与完全有效说对保护原权利人之所有权并无区别。在原权利人不进行追认的情形下,采效力待定说,买受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始无效,我国法律否定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合同无效,所有权无法转移。采完全有效说,虽然原权利人的追认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物权的处分因不被追认而不能发生效力,因此,所有权也不能发生转移。由此可知在第三人拒绝对无权处分进行追认的场合下,无论采取效力待定说还是完全有效说,都无法实现所有权的转移。但是,就买受人而言,其差别就非常明显。由于原权利人的不追认而导致所有权无法转移时,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买受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如果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则在权利人不追认而无权处分人事后又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该合同不发生效力,买受人仅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以信赖利益为基础,显然与以履行利益作为赔偿范围的违约责任相比,其对受让人的保护力度要弱得多。由此可知,依据效力待定说,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即使依善意取得而得到了财产,其权利依旧不能得到完整的保护。
总之,“完全有效说”不仅能够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也能保护交易安全,其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即“本法在价值取向上应该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正义、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
第三,“完全有效说”顺应了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首先,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许多外国法或国际法都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如《德国民法典》、《欧洲合同法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这种大多数立法体例所采的价值判断值得我们借鉴。让我们更符合“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⑤”这一指导思想。其次,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将来物的买卖已经越来越普遍,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出卖人当时并非一定取得了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若采‘效力待定说’,可能促使权利人待价而沽,使得风险与利益的分配极其不平衡,同时可能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⑥。因此,应当通过法律的规定鼓励合同有效才能获得尽可能多的履行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和实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有效说进行了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解决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所有问题。尤其是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上。笔者认为,要真正解决我国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既要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实现与国际规则和惯例接轨,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也要处理好无权处分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尤其是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重构,确定其适用的前提。(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陈晓君:《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9年版。
[5]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6]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
注解:
①[德]沃尔夫著:《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81 页。
②马特:《物权变动》[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311 页。
③张玉敏:《民法》(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第 193 页。
④吴旭日:“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及违约救济方式的研判”载于《今日中国论坛》2012年第7期。
⑤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 2 册)[M],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21 页
⑥韩旭至:“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探析”载于《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