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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 以下简称刑事辅助制度) ,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与当事人有一定亲属或法律关系的人担任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诉讼给予陪伴协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 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辅助制度”,但有20 个条文规定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或者为当事人提供各种诉讼帮助的内容,这些“代替”或“帮助”,实际上都是为当事人的诉讼进行的辅助或协助。除了我国有这样的制度,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这样的制度。
关键词 刑事诉讼参与人 刑事辅助制度 辅助人
一﹑我国刑事辅助制度与德、日“刑事辅佐制度”之比较
“刑事辅佐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9 条规定:“( 一) 对被告人的配偶,应当准许作为辅佐人参加审判并依他( 她) 的要求听取他( 她) 意见。审判的时间与地点,要及时通知被告人的配偶……( 三) 在侦查程序中是否准许这样的辅佐人,有法官裁量决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12 条规定: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随时成为辅佐人。担任辅佐人,应当将其意旨在每一审级提出。辅佐人,以不违反被告人明示的意思为限,可以进行被告人有权进行的诉讼行为。但本法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从德国、日本两个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刑事辅佐制度”是为被告人进行辅助的制度,有资格担任刑事辅佐人的,是被告人的配偶,在日本除了配偶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也可以成为辅佐人。这些人都是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有监护、保佐关系的人。辅佐人不需要委托,只需向法院书面呈报即可。辅佐人可以进行被告人有权进行的诉讼行为,在法庭上发表辅佐被告人的意见,但以不违反被告人明示的意思表示为限。辅佐人不享有辩护人那样广泛的诉讼权利。
本文所述的刑事辅助制度与德、日两国的“刑事辅佐制度”,都属于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帮助的制度,它们在性质上是相同的。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辅助制度的内容与德、日刑事辅佐制度有较大区别: 第一,帮助的对象不同。德、日辅佐人帮助的对象仅限于被告人,而不包括其他诉讼当事人; 第二,帮助的内容不同。德、日辅佐人对被告人的帮助,主要是在法庭上发表辅佐被告人的意见,进行被告人有权进行的诉讼行为,而本文论述的“辅助人”对当事人的帮助,既有程序内的帮助,也有程序外的帮助; 既有诉讼行为上的帮助,也有诉讼行为以外诉讼事务上的帮助。
二﹑我国刑事辅助制度与台湾地区“刑事辅佐制度”之比较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是在中华民国时期《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经过20多次修改而形成的。因此,台湾《刑事诉讼法》一直以来就有“刑事辅佐制度”。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 条规定,“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于起诉后,得向法院以书状或于审判期日以言词陈明为被告或自诉人之辅佐人。辅佐人得为本法所定之诉讼行为,并得在法院陈述意见。但不得与被告或自诉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有第一项得为辅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机关指派之社工人员为辅佐人陪同在场。但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不在此限。”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1条规定: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得随时选任少年之辅佐人。犯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经选任辅佐人者,少年法院应指定适当之人辅佐少年。其他案件认有必要者亦同。前项案件,选任辅佐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前两项指定辅佐人之案件,而该地区未设置公设辅佐人时,得有少年法院指定适当之人辅佐少年。公设辅佐人准用公设辩护人条例有关规定。少年保护事件中之辅佐人于与少年保护事件性质不相违反者,准用刑事诉讼法辩护人之相关规定。”第31 条之1 规定: “选任非律师为辅佐人者,应得少年法院之同意。”第31 条之2规定:“辅佐人除保障少年于程序上之权利外,应协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长。”
本文所述的刑事辅助制度与台湾地区的“刑事辅佐制度”,有以下共同之处: 第一,从性质上讲,都属于对当事人的诉讼协助制度; 第二,辅助或辅佐的对象,都包括被告人和自诉人; 第三,有资格担任辅助(佐)人的,都包括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近亲属; 第四,辅助(佐)人产生的方法一致,即由有关当事人声请,司法机关确认。
本文所述的刑事辅助制度与台湾地区的“刑事辅佐制度”区别如下:
第一,本文所述的刑事辅助制度涵盖了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所做的所有帮助与协助行为,而台湾地区的“刑事辅佐制度”并不涵盖亲属对当事人进行的所有的帮助、协助行为。例如,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7 条规定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长、家属为被告、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就不包含在辅佐制度的范围内。
第二,辅助(佐)对象不同,本文所述的辅助对象,是所有诉讼当事人,除被告人、自诉人外,还包括公诉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特别程序中的当事人,而台湾辅佐制度中的辅佐对象,仅限于被告人、自诉人。
第三,担任辅助(佐)人的资格不同,笔者认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有资格担任辅助人,而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有资格担任辅佐人的,在普通案件中是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军事审判的案件中,除上述人员外,还包括被告、犯罪嫌疑人的直属长官,在少年犯罪案件中,一般是律师。
第四,辅助(佐)的内容不同,本文所述的对当事人的辅助,是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全方位的帮助,包括程序内的帮助,也包括程序外的帮助,包括进行诉讼行为上的帮助,也包括诉讼行为以外诉讼事务上的帮助,而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辅佐人对被告人、自诉人的帮助,仅限于诉讼程序内的代为进行诉讼行为、出庭陪同和发表意见。范围比本文所述的辅助范围要窄。
参考文献:
[1]周茂玉,杜淑芳,褚尔康.检察业务考核运行中的问题及解决思路[J].人民检察,2014(18).
[2]陈兰,杜淑芳.检察法律文书公开实证分析[J].中国检察官,2014(23).
[3]周茂玉,吴杨泽.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及完善建议[J].人民检察,2014(12).
关键词 刑事诉讼参与人 刑事辅助制度 辅助人
一﹑我国刑事辅助制度与德、日“刑事辅佐制度”之比较
“刑事辅佐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9 条规定:“( 一) 对被告人的配偶,应当准许作为辅佐人参加审判并依他( 她) 的要求听取他( 她) 意见。审判的时间与地点,要及时通知被告人的配偶……( 三) 在侦查程序中是否准许这样的辅佐人,有法官裁量决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12 条规定: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随时成为辅佐人。担任辅佐人,应当将其意旨在每一审级提出。辅佐人,以不违反被告人明示的意思为限,可以进行被告人有权进行的诉讼行为。但本法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从德国、日本两个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刑事辅佐制度”是为被告人进行辅助的制度,有资格担任刑事辅佐人的,是被告人的配偶,在日本除了配偶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也可以成为辅佐人。这些人都是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有监护、保佐关系的人。辅佐人不需要委托,只需向法院书面呈报即可。辅佐人可以进行被告人有权进行的诉讼行为,在法庭上发表辅佐被告人的意见,但以不违反被告人明示的意思表示为限。辅佐人不享有辩护人那样广泛的诉讼权利。
本文所述的刑事辅助制度与德、日两国的“刑事辅佐制度”,都属于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帮助的制度,它们在性质上是相同的。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辅助制度的内容与德、日刑事辅佐制度有较大区别: 第一,帮助的对象不同。德、日辅佐人帮助的对象仅限于被告人,而不包括其他诉讼当事人; 第二,帮助的内容不同。德、日辅佐人对被告人的帮助,主要是在法庭上发表辅佐被告人的意见,进行被告人有权进行的诉讼行为,而本文论述的“辅助人”对当事人的帮助,既有程序内的帮助,也有程序外的帮助; 既有诉讼行为上的帮助,也有诉讼行为以外诉讼事务上的帮助。
二﹑我国刑事辅助制度与台湾地区“刑事辅佐制度”之比较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是在中华民国时期《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经过20多次修改而形成的。因此,台湾《刑事诉讼法》一直以来就有“刑事辅佐制度”。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 条规定,“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于起诉后,得向法院以书状或于审判期日以言词陈明为被告或自诉人之辅佐人。辅佐人得为本法所定之诉讼行为,并得在法院陈述意见。但不得与被告或自诉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有第一项得为辅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机关指派之社工人员为辅佐人陪同在场。但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不在此限。”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1条规定: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得随时选任少年之辅佐人。犯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经选任辅佐人者,少年法院应指定适当之人辅佐少年。其他案件认有必要者亦同。前项案件,选任辅佐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前两项指定辅佐人之案件,而该地区未设置公设辅佐人时,得有少年法院指定适当之人辅佐少年。公设辅佐人准用公设辩护人条例有关规定。少年保护事件中之辅佐人于与少年保护事件性质不相违反者,准用刑事诉讼法辩护人之相关规定。”第31 条之1 规定: “选任非律师为辅佐人者,应得少年法院之同意。”第31 条之2规定:“辅佐人除保障少年于程序上之权利外,应协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长。”
本文所述的刑事辅助制度与台湾地区的“刑事辅佐制度”,有以下共同之处: 第一,从性质上讲,都属于对当事人的诉讼协助制度; 第二,辅助或辅佐的对象,都包括被告人和自诉人; 第三,有资格担任辅助(佐)人的,都包括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近亲属; 第四,辅助(佐)人产生的方法一致,即由有关当事人声请,司法机关确认。
本文所述的刑事辅助制度与台湾地区的“刑事辅佐制度”区别如下:
第一,本文所述的刑事辅助制度涵盖了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所做的所有帮助与协助行为,而台湾地区的“刑事辅佐制度”并不涵盖亲属对当事人进行的所有的帮助、协助行为。例如,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7 条规定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长、家属为被告、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就不包含在辅佐制度的范围内。
第二,辅助(佐)对象不同,本文所述的辅助对象,是所有诉讼当事人,除被告人、自诉人外,还包括公诉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特别程序中的当事人,而台湾辅佐制度中的辅佐对象,仅限于被告人、自诉人。
第三,担任辅助(佐)人的资格不同,笔者认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有资格担任辅助人,而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有资格担任辅佐人的,在普通案件中是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军事审判的案件中,除上述人员外,还包括被告、犯罪嫌疑人的直属长官,在少年犯罪案件中,一般是律师。
第四,辅助(佐)的内容不同,本文所述的对当事人的辅助,是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全方位的帮助,包括程序内的帮助,也包括程序外的帮助,包括进行诉讼行为上的帮助,也包括诉讼行为以外诉讼事务上的帮助,而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辅佐人对被告人、自诉人的帮助,仅限于诉讼程序内的代为进行诉讼行为、出庭陪同和发表意见。范围比本文所述的辅助范围要窄。
参考文献:
[1]周茂玉,杜淑芳,褚尔康.检察业务考核运行中的问题及解决思路[J].人民检察,2014(18).
[2]陈兰,杜淑芳.检察法律文书公开实证分析[J].中国检察官,2014(23).
[3]周茂玉,吴杨泽.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及完善建议[J].人民检察,201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