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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实体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取保候审实体制度中,取保候审的范围和适用条件是核心。适用范围的扩大和适用条件的明确是对实体制度完善的方向。在当前的制度框架下,扩大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适用范围,会在社会观念、现行法律制度以及社会效果上带来一定的冲击或引发一定的碰撞。但经过这几年的理论探讨和实践,在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领域实现突破已经具备了相当的可行性。
我们认为,在适用范围方面,可作原则加例外式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当适用取保候审,只有涉嫌抢劫、杀人、强奸、绑架、投毒、爆炸等重大暴力性犯罪、有脱逃前科、极有可能干扰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取保候审。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也为了与国际公约相接轨,我们有必要放宽我国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明确规定只有在若干特别的例外情况下,比如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抢劫、爆炸、投毒、绑架等严重刑事犯罪,并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可能逃跑或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等,不适用取保候审,除此之外,一般情况下,决定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时,都应适用取保候审,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仅应当是一种例外。我们认为这种表达方式突破了原来的条件范围、扩大了取保候审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中的适用案件范围,从而使未成年人有了更大的保护空间。从证明责任上看,在“正面肯定”方式下,需要证明的对象是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相应的,如果无法证明,则不应适用取保候审;在“反面否定”方式下,证明对象则变成了不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如果不能证明,则应当适用取保候审。两者相比,前者为适用取保候审设置了法律障碍,而后者则为适用羁押性措施设置了法律障碍,显而易见,后者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用严格准则主义确定未成年取保候审的范围,将会大大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比率,并一定程度上消除公安、司法办案人员的疑虑和所担负的风险。在范围扩大的同时,必须有其他的配套规定,如建立风险评估机制,来消减与此带来的诉讼风险:强化保证人的责任,对现行的保证人的责任予以明确,明确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和法律后果,使司法机关有明确的追究依据;强化被取保候审人的约束性,借鉴国外保释制度的经验,给被取保候审人设定多种约束性措施,为羁押措施的替代提供更多途径;强化社会保障机制,动用社会力量建立一套保障机制和各种监控措施。
二、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程序制度的健全
面对我国在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运行中所呈现出的种种程序构造缺陷,结合我国法治意识和司法机制的本土资源,借鉴国外保释制度成熟国家的机制优势,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程序进行系统性调整。
1、扩大启动的申请主体
扩大启动的申请主体不仅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他们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聘请的律师,还应当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确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监护人为启动取保候审程序的申请主体地位,以全面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取保候审的申请机会。
2、加强取保候审决定的程序性保障
通过建立统一的风险评估机制,打破各诉讼阶段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程序决定主体单一局面,开展对取保候审决定的综合性评估,以确定是否运用非羁押措施。对于经评估被拒绝取保候审的,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告知理由,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拒绝的决定寻求救济。该风险评估机制,既可以令决定过程更为公开和透明,使之更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公正司法的要求,又可以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续的帮教措施提供充分的资料。
3、设置完善的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的执行机构
我国目前的执行工作一般由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具体承担对未成年取保候审人的执行,不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所以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公安机关的执行职责具体化,便于遵行;其次,在制定具体执行措施时要具有可操作性,并赋予一定的灵活性。如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被取保候审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有选择地采用执行措施,对于住所稳定、有父母、家人监管等未成年人,可以要求采用让其定期到公安机关报告的方式开展监管。对于没有固定住处的外来未成年人,以及特殊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通过设立取保候审管理中心等专门机构定期考察,并定期出具报告,公安机关以报告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再次,应考虑在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承办未成年人案件的部门,与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检察科、法院的少年法庭相对应,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4、未成年人取保候审法律监督制度具体化
检察院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取保候审进行监督。《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公安、检察办案部门适用强制措施工作的监督,对于超期羁押、超期限办案、不依法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公安机关或检察办案部门依法执行。这一规定当然适用于对未成年人采用的取保候审,但法规对由何具体的检察部门行使监督缺乏规定,对监督方式也缺少效率性的规范,对检察机关自己采取的取保候审监督乏力。所以,应当把检察部门对未成年人犯罪取保候审的法律监督具体工作职责进行分解落实。
三、未成年人取保候审保证体系的重构
当前中国取保候審制度中保证方式只有两种:财产保和人保。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往往缺乏独立的经济能力,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时,必须考虑其还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不能完全独立生活的人身阶段性特点,如果一味收取保证金,使用财产保,实际上是将责任转移到未成年人的父母身上,转移给家庭,增加了社会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很大的比重是破损家庭子女、外来流动打工者或外来打工人员的失学无业子女等,处于闲散无人照管的状态,其难以提供合适的保证人,若勉强让嫌疑人父母作为保证人,监管力度和效果可想而知。
我们认为,保证体系的重构要求取保候审制度应当制定明确的人身危险性标准。与此同时,构建人身危险性评定机制,作为多元化保证方式施行的前提。这样,通过详尽的危险程度评定来确定再犯可能,不同的保证方式与人身危险程度能够恰当的一一对应,这就需要一套更加全面的保证体系。
1、增加自我保证方式。这种方式适用于无再犯可能的未成年人,采用自我保证或保证书的方式。详细来讲,适用于人身危险性很低,为初犯、偶犯经评定无再犯可能的,但无经济能力或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嫌疑人。此类嫌疑人可以向取保候审机关提交保证书,保证按时出庭、不逃避、妨碍司法刑事诉讼的进行、不继续危害社会等。这种方式没有对嫌疑人造成权利的减损和义务的增加,同时可以体现取保决定机关对于少年嫌疑人的信任,增强其自我认同感和信心。
2、扩大保证人的范围。因为保证人的担任是自愿为前提,造成许多应当获得保释的嫌疑人因无法提供合适的保证人而无法被取保候审。因此,在目前中国社会转型,城市化加快的现实条件下,保证人体系需要有所突破。否则许多破损家庭子女、与父母在两地打工被羁押后无法联系的、流浪者或孤儿等基本没有被取保的可能。有人建议,设立法定保证人制度,使得可以取保的未成年人在缺乏自愿保证人的情形下依旧可以获得取保:具体如下,一是自愿保证人,以自愿为前提的保证人,法律不强制其承担保证责任,但法律应该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保证其有能力承担取保候审所赋予的法律责任,具备相应的保证能力及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当前我国自愿保证人可以限于社工站、工读学校、学校、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社会关护点等部门的人员。二是法定保证人,法律规定必须承担保证责任,不以自愿为前提。法定保证人包括嫌疑人父母、犯罪地工读学校、近亲属、居委会和村委会。
3、增加财产保的方式。[1]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中仅限于现金保证,但未成年嫌疑人中很大一部分是破损家庭子女,贫困地区流入人员,提供一定数量的现金存在不小的困难。基于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嫌疑人的权利,使得更多的人获得取保候审,美国保释制度中的"无抵押出庭保证书方式"值得借鉴,即由法院确定一定的保释金额,但这种保释金额不需要立即支付给保释机关,而仅相当于一种承诺,不需要付出任何实在的物品。如果对这一制度进行适当的借鉴,将其与保证人方式结合使用,可以解决很多外来未成年嫌疑人的取保候审保证方式问题。
注释:
[1]宋英辉、李哲:《我国取保候审适用现状与改革对策研究--以取保候审方式及附加义务为视角》,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2 期第24页
(作者通讯地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800)
未成年取保候审实体制度中,取保候审的范围和适用条件是核心。适用范围的扩大和适用条件的明确是对实体制度完善的方向。在当前的制度框架下,扩大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适用范围,会在社会观念、现行法律制度以及社会效果上带来一定的冲击或引发一定的碰撞。但经过这几年的理论探讨和实践,在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领域实现突破已经具备了相当的可行性。
我们认为,在适用范围方面,可作原则加例外式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当适用取保候审,只有涉嫌抢劫、杀人、强奸、绑架、投毒、爆炸等重大暴力性犯罪、有脱逃前科、极有可能干扰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取保候审。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也为了与国际公约相接轨,我们有必要放宽我国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明确规定只有在若干特别的例外情况下,比如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抢劫、爆炸、投毒、绑架等严重刑事犯罪,并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可能逃跑或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等,不适用取保候审,除此之外,一般情况下,决定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时,都应适用取保候审,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仅应当是一种例外。我们认为这种表达方式突破了原来的条件范围、扩大了取保候审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中的适用案件范围,从而使未成年人有了更大的保护空间。从证明责任上看,在“正面肯定”方式下,需要证明的对象是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相应的,如果无法证明,则不应适用取保候审;在“反面否定”方式下,证明对象则变成了不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如果不能证明,则应当适用取保候审。两者相比,前者为适用取保候审设置了法律障碍,而后者则为适用羁押性措施设置了法律障碍,显而易见,后者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用严格准则主义确定未成年取保候审的范围,将会大大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比率,并一定程度上消除公安、司法办案人员的疑虑和所担负的风险。在范围扩大的同时,必须有其他的配套规定,如建立风险评估机制,来消减与此带来的诉讼风险:强化保证人的责任,对现行的保证人的责任予以明确,明确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和法律后果,使司法机关有明确的追究依据;强化被取保候审人的约束性,借鉴国外保释制度的经验,给被取保候审人设定多种约束性措施,为羁押措施的替代提供更多途径;强化社会保障机制,动用社会力量建立一套保障机制和各种监控措施。
二、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程序制度的健全
面对我国在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运行中所呈现出的种种程序构造缺陷,结合我国法治意识和司法机制的本土资源,借鉴国外保释制度成熟国家的机制优势,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程序进行系统性调整。
1、扩大启动的申请主体
扩大启动的申请主体不仅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他们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聘请的律师,还应当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确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监护人为启动取保候审程序的申请主体地位,以全面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取保候审的申请机会。
2、加强取保候审决定的程序性保障
通过建立统一的风险评估机制,打破各诉讼阶段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程序决定主体单一局面,开展对取保候审决定的综合性评估,以确定是否运用非羁押措施。对于经评估被拒绝取保候审的,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告知理由,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拒绝的决定寻求救济。该风险评估机制,既可以令决定过程更为公开和透明,使之更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公正司法的要求,又可以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续的帮教措施提供充分的资料。
3、设置完善的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的执行机构
我国目前的执行工作一般由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具体承担对未成年取保候审人的执行,不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所以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公安机关的执行职责具体化,便于遵行;其次,在制定具体执行措施时要具有可操作性,并赋予一定的灵活性。如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被取保候审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有选择地采用执行措施,对于住所稳定、有父母、家人监管等未成年人,可以要求采用让其定期到公安机关报告的方式开展监管。对于没有固定住处的外来未成年人,以及特殊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通过设立取保候审管理中心等专门机构定期考察,并定期出具报告,公安机关以报告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再次,应考虑在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承办未成年人案件的部门,与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检察科、法院的少年法庭相对应,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4、未成年人取保候审法律监督制度具体化
检察院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取保候审进行监督。《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公安、检察办案部门适用强制措施工作的监督,对于超期羁押、超期限办案、不依法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公安机关或检察办案部门依法执行。这一规定当然适用于对未成年人采用的取保候审,但法规对由何具体的检察部门行使监督缺乏规定,对监督方式也缺少效率性的规范,对检察机关自己采取的取保候审监督乏力。所以,应当把检察部门对未成年人犯罪取保候审的法律监督具体工作职责进行分解落实。
三、未成年人取保候审保证体系的重构
当前中国取保候審制度中保证方式只有两种:财产保和人保。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往往缺乏独立的经济能力,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时,必须考虑其还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不能完全独立生活的人身阶段性特点,如果一味收取保证金,使用财产保,实际上是将责任转移到未成年人的父母身上,转移给家庭,增加了社会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很大的比重是破损家庭子女、外来流动打工者或外来打工人员的失学无业子女等,处于闲散无人照管的状态,其难以提供合适的保证人,若勉强让嫌疑人父母作为保证人,监管力度和效果可想而知。
我们认为,保证体系的重构要求取保候审制度应当制定明确的人身危险性标准。与此同时,构建人身危险性评定机制,作为多元化保证方式施行的前提。这样,通过详尽的危险程度评定来确定再犯可能,不同的保证方式与人身危险程度能够恰当的一一对应,这就需要一套更加全面的保证体系。
1、增加自我保证方式。这种方式适用于无再犯可能的未成年人,采用自我保证或保证书的方式。详细来讲,适用于人身危险性很低,为初犯、偶犯经评定无再犯可能的,但无经济能力或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嫌疑人。此类嫌疑人可以向取保候审机关提交保证书,保证按时出庭、不逃避、妨碍司法刑事诉讼的进行、不继续危害社会等。这种方式没有对嫌疑人造成权利的减损和义务的增加,同时可以体现取保决定机关对于少年嫌疑人的信任,增强其自我认同感和信心。
2、扩大保证人的范围。因为保证人的担任是自愿为前提,造成许多应当获得保释的嫌疑人因无法提供合适的保证人而无法被取保候审。因此,在目前中国社会转型,城市化加快的现实条件下,保证人体系需要有所突破。否则许多破损家庭子女、与父母在两地打工被羁押后无法联系的、流浪者或孤儿等基本没有被取保的可能。有人建议,设立法定保证人制度,使得可以取保的未成年人在缺乏自愿保证人的情形下依旧可以获得取保:具体如下,一是自愿保证人,以自愿为前提的保证人,法律不强制其承担保证责任,但法律应该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保证其有能力承担取保候审所赋予的法律责任,具备相应的保证能力及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当前我国自愿保证人可以限于社工站、工读学校、学校、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社会关护点等部门的人员。二是法定保证人,法律规定必须承担保证责任,不以自愿为前提。法定保证人包括嫌疑人父母、犯罪地工读学校、近亲属、居委会和村委会。
3、增加财产保的方式。[1]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中仅限于现金保证,但未成年嫌疑人中很大一部分是破损家庭子女,贫困地区流入人员,提供一定数量的现金存在不小的困难。基于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嫌疑人的权利,使得更多的人获得取保候审,美国保释制度中的"无抵押出庭保证书方式"值得借鉴,即由法院确定一定的保释金额,但这种保释金额不需要立即支付给保释机关,而仅相当于一种承诺,不需要付出任何实在的物品。如果对这一制度进行适当的借鉴,将其与保证人方式结合使用,可以解决很多外来未成年嫌疑人的取保候审保证方式问题。
注释:
[1]宋英辉、李哲:《我国取保候审适用现状与改革对策研究--以取保候审方式及附加义务为视角》,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2 期第24页
(作者通讯地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