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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证据的理论研究中,通过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理论的研究进而探讨证据可采性规则的适用,进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对于建构我国刑事司法理论体系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 英美法系 证据可采性 传闻证据
一、传闻证据及证据可采性之概念分析
所谓传闻证据,普通法上的定义是:在审判或讯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做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
证据的可采性是指,提交法庭的证据具有法庭或者法官极有可能接受它,也就是允许其在法庭上提出的品质。
二、英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据可采性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对这种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规定有一定的历史背景。
(一)陪审团审判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审判制度,由陪审员来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英美的证据可采性规则是为适应陪审团审判模式而设计的,为了防止陪审员先入为主或存有偏见,或者受舆论的影响,或因情感冲动以致于存在偏见,或受到被告人巧言辩解的影响,或受到被告人社会地位或经历的影响,所以,任何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在提交陪审团之前,必须经过法院的可采性审查,以避免提交的证据误导陪审团或者产生与法律相悖的后果。另外,陪审团成员是法律的外行,他们只是负责审理案件的事实部分,而专门的法律部门有法官负责审理,如果对进入陪审团眼前的证据不加以排除,那些不具有证据资格的的证据就会影响到陪审团成员自由心证的发挥。
(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中进行的证据调查,属于当事人的职责。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负有举证责任,陪审员或法官居于公平第三者的立场,以诉讼双方提出的证据作为资料,进行判断。因此,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竞争的状态,而有竞争就有规则,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就理所应当的充当了竞争对象的角色。证人应当由当事人自行传唤,进行询问,法官很少依职权进行传唤,从这种情况出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人进行询问时只问那些有利于自己一方的内容,当然该证人对自己的当事人也存有好意,其陈述的内容往往也是有利于该当事人的,可能并不全面和真实。为了保障证言的可靠性,英美证据的可采性规则重视对方当事人的反询问,禁止直接询问对方并进行诱导性提问,传闻证据因无法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反对发问的机会,因此在禁止之列。
(三)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英美法国家重视人权的保障,尤其是着重保护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禁止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证据规则规定:强迫所获得的自白,如果没有在法庭上作有罪答辩,也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因此,英美法一方面认为当事人有举证责任,规定有举证责任规则,如无罪推定等,并以推定规则来减轻其举证责任;另一方面,重视证据的可采性,该证据必须足以能证明案件争议事实,并且不违反政策的要求。于是法律规定了诸如最佳证据、关联性、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以及禁止使用违法收集的证据规则等等。
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之分析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有深刻的法理依据,证据的口头话原则要求排除传闻证据,在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经过宣誓之后,所在法庭上做出的证言能够被交叉询问,其表情、语速等可以得到法官和陪审员的鉴定和甄别,他的举止能够得到观察,信赖度也得到检验。但是传闻证据恰恰相反,如果在庭审外做出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法得到交叉询问,这些证据很容易被伪造,伪造的可能性也非常大。在实行陪审制的国家,学者们还担心陪审团会被那些数量极大、证明力极其微小的证据所迷惑而不知所措。证人既不能得到交叉询问,他的举止言行也无法得到观察,他的可信度更是难以保证。
四、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意义重大,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就确立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庭审模式,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将不具备可采性的证据提到法庭上进行质证和辩论,就容易导致争议模糊以及拖延诉讼情况的发生。所以,鉴于此种情况,我国在刑事诉讼中或者推而广之说在整个法律规定中迫切需要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建立起一套能与现行诉讼模式相适应的证据规则体系。
第一,积极立法,将立法与社会实际相结合。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传闻证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予以排除,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对传闻证据的规定遵循的原则是最低限度,是底线要求,做到这样明确、具体,有利于司法机关掌握和操作案件,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持社会稳定。不过,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性放松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性趋势,各国对传闻证据的排除性原则放弃了严格遵守的立场,制定了相应的例外性规定。因此,在我国建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要注意制定相应的例外性规定,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復杂、多变的情形。
第二,在现代司法实践中,许多国家强调司法能动并提高了对法官自由心证能力的关注,将认定排除传闻证据的权力交给法官行使,对传闻证据的认定更加具有灵活性和贴近生活性。这是因为一般的法律规则并不能解决具体的多变的案件,仅仅依靠演绎推理本身根本得不到具体的结论,要使得每个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合理地裁决,就需要承认对法律规则分情况加以适用,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也不例外。
第三,提高法官法学素质。我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庭审中有较大职权,诚然,赋予法官在某些情况下排除传闻证据的权力是以法官的高法学素质为基础的。因此,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培育民众对法官人格和能力的信任是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485.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法律出版社,2010:120.
[3]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71.
关键词 英美法系 证据可采性 传闻证据
一、传闻证据及证据可采性之概念分析
所谓传闻证据,普通法上的定义是:在审判或讯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做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
证据的可采性是指,提交法庭的证据具有法庭或者法官极有可能接受它,也就是允许其在法庭上提出的品质。
二、英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据可采性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对这种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规定有一定的历史背景。
(一)陪审团审判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审判制度,由陪审员来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英美的证据可采性规则是为适应陪审团审判模式而设计的,为了防止陪审员先入为主或存有偏见,或者受舆论的影响,或因情感冲动以致于存在偏见,或受到被告人巧言辩解的影响,或受到被告人社会地位或经历的影响,所以,任何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在提交陪审团之前,必须经过法院的可采性审查,以避免提交的证据误导陪审团或者产生与法律相悖的后果。另外,陪审团成员是法律的外行,他们只是负责审理案件的事实部分,而专门的法律部门有法官负责审理,如果对进入陪审团眼前的证据不加以排除,那些不具有证据资格的的证据就会影响到陪审团成员自由心证的发挥。
(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中进行的证据调查,属于当事人的职责。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负有举证责任,陪审员或法官居于公平第三者的立场,以诉讼双方提出的证据作为资料,进行判断。因此,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竞争的状态,而有竞争就有规则,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就理所应当的充当了竞争对象的角色。证人应当由当事人自行传唤,进行询问,法官很少依职权进行传唤,从这种情况出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人进行询问时只问那些有利于自己一方的内容,当然该证人对自己的当事人也存有好意,其陈述的内容往往也是有利于该当事人的,可能并不全面和真实。为了保障证言的可靠性,英美证据的可采性规则重视对方当事人的反询问,禁止直接询问对方并进行诱导性提问,传闻证据因无法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反对发问的机会,因此在禁止之列。
(三)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英美法国家重视人权的保障,尤其是着重保护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禁止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证据规则规定:强迫所获得的自白,如果没有在法庭上作有罪答辩,也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因此,英美法一方面认为当事人有举证责任,规定有举证责任规则,如无罪推定等,并以推定规则来减轻其举证责任;另一方面,重视证据的可采性,该证据必须足以能证明案件争议事实,并且不违反政策的要求。于是法律规定了诸如最佳证据、关联性、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以及禁止使用违法收集的证据规则等等。
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之分析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有深刻的法理依据,证据的口头话原则要求排除传闻证据,在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经过宣誓之后,所在法庭上做出的证言能够被交叉询问,其表情、语速等可以得到法官和陪审员的鉴定和甄别,他的举止能够得到观察,信赖度也得到检验。但是传闻证据恰恰相反,如果在庭审外做出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法得到交叉询问,这些证据很容易被伪造,伪造的可能性也非常大。在实行陪审制的国家,学者们还担心陪审团会被那些数量极大、证明力极其微小的证据所迷惑而不知所措。证人既不能得到交叉询问,他的举止言行也无法得到观察,他的可信度更是难以保证。
四、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意义重大,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就确立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庭审模式,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将不具备可采性的证据提到法庭上进行质证和辩论,就容易导致争议模糊以及拖延诉讼情况的发生。所以,鉴于此种情况,我国在刑事诉讼中或者推而广之说在整个法律规定中迫切需要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建立起一套能与现行诉讼模式相适应的证据规则体系。
第一,积极立法,将立法与社会实际相结合。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传闻证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予以排除,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对传闻证据的规定遵循的原则是最低限度,是底线要求,做到这样明确、具体,有利于司法机关掌握和操作案件,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持社会稳定。不过,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性放松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性趋势,各国对传闻证据的排除性原则放弃了严格遵守的立场,制定了相应的例外性规定。因此,在我国建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要注意制定相应的例外性规定,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復杂、多变的情形。
第二,在现代司法实践中,许多国家强调司法能动并提高了对法官自由心证能力的关注,将认定排除传闻证据的权力交给法官行使,对传闻证据的认定更加具有灵活性和贴近生活性。这是因为一般的法律规则并不能解决具体的多变的案件,仅仅依靠演绎推理本身根本得不到具体的结论,要使得每个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合理地裁决,就需要承认对法律规则分情况加以适用,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也不例外。
第三,提高法官法学素质。我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庭审中有较大职权,诚然,赋予法官在某些情况下排除传闻证据的权力是以法官的高法学素质为基础的。因此,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培育民众对法官人格和能力的信任是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485.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法律出版社,2010:120.
[3]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