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律、例看明朝的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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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涉外法律是一国调整涉外关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汉代以降,随着对外交往的深度和广度的不断深入,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也更加复杂,涉外法律便成了调整国与国关系,维护天朝统治的工具。明朝与唐、宋、元相比,其面临的国际关系更加复杂,涉外法律也出现新变化和新发展。本文以律、例两种法律形式中具体的涉外法律法规为主,从中进而探讨明朝在对外关系中奉行的基本基调、基本原则,及其对明朝所产生的历史作用。
  关键词:明朝;律;例;涉外法律
  
  明朝是中国封建社会晚期的一个重要王朝,专制主义中央集权高度强化,政治、经济和文化也发展到一定高度,曾遥遥领先于世界。明朝和唐朝的一个不同之处就是明朝对国家和疆域的观念日渐强化。据《明史》记载,向明朝朝贡国家和地区的总数多达148个,可谓盛况空前。但明朝开国之初就面临着“南倭北虏”的困扰,明永乐年间就经常有“对马壹歧诸岛贼掠滨海居民”的事情发生。面对倭患的日益严重明朝奉行“海禁”政策,但和平外交路线也是朱元璋定下的,朝贡贸易成了对外交往的唯一途径。再加上明中期后佛郎机东来,这都使得使得明朝的对外关系与以往朝代相比极具特色。
  在对外交往中如何维护国家主权,处理好与外国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也是明朝必须要做好的一件事情,这关系着明与海外诸国能否和睦相处,也关系着明廷的安危。
  明朝法律形式多样,法制建设也较为完备,《大明律》是我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典,从法律条文形式来看明朝还有令、诰、例等,这些法律形式中都有关于涉外法律的内容。但从有关涉外法律的内容来看,以上四种法律形式,律和例中有关涉外的法律条文最多且明朝弘治十三年后律例并行,下面便以律、例中具体的涉外法律条文来看明朝的涉外法律。
  律为明朝的基本法,朱元璋在平定武昌后就开始议律令的问题。《明史-刑法志》记载“明太祖平武昌,即议律令。吴元年冬十月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献,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谕之日:‘法贯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夫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卿等悉心参究,日具刑名条目以上,吾亲酌议焉。’每御西楼,召诸臣赐坐,从容讲论律义。十二月,书成,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
  此后对律的修订又有三次,就是我们所说的七年律、二十二年律、三十年律。“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令,违者,笞三十。”律一直是法源上的主导地位,作为各级司法部门决狱量刑的依据。因此考究涉外法律,《大明律》是最重要的法典之一,其关于涉外方面的法律条文也较为丰富。
  《大明律》卷1《名例》“化外人有犯条”载:“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根据《明律集解》的纂注:“化外人即外夷来降之人,及收捕夷寇、散处各地方者皆是。言此等人,原非我族类,归化即为王民,如犯轻重罪名,译问明白,并依常律拟断,示王者无外也。”此条与唐、宋“化外人条”相比明之规定有较大变化,是明朝处理对外关系的基本原则,具有明显涉外法律的性质,但在实际处理涉外案件时又有很大的灵活性和变通性。
  《大明律》卷3《吏律二》“泄露军情大事条”载:“凡闻知朝廷及总兵将军调兵讨袭外蕃……而辄漏泄与敌人者,斩。”此条规定了对泄漏军情与外蕃者的处罚,在明成祖亲征瓦刺时,就曾把在甘肃的寄住回回遣往陕西为了防止走漏军情。
  《大明律》卷6《户律三·婚姻》“蒙古色目人婚姻条”载:“凡蒙古、色目人,听与中国人为婚姻。务要两厢情愿。不许本类自相嫁娶。违者杖八十,男女入宫为奴。其中国人不愿与回回、钦察为婚姻者,听从本类自相嫁娶,不在禁限。”此条是对元代已在中原居留的蒙古、色目人的婚姻规定,“蒙古人、色目人本类自相嫁娶,依中原之律科之”,加速了民族之间的融合。
  《大明律》卷14《兵律二·军政》“纵军虏掠条”载:“凡守边将帅,非奉调遣私自使令军人与外境虏掠人口财务者,杖一百,罢职充军。”明奉朝行与周边国家友好往来的政策,对沿边将帅的规定是其体现之一。
  《大明律》卷15《兵律三·关津》“私越冒渡关津条”载:“凡无文引度关津者,杖八十。若关不由门,津不由度而越度者杖九十。若越度缘边关塞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出外境者绞。”此外“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载:“凡将马牛、军需、铁货、铜钱、紬绢、丝绵,私出外境货卖,及下海者,杖一百……若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者,绞。因而走漏事情者,斩。”明初实行“海禁”政策,严禁一切私出外境及下海贸易,对外交往都纳入了朝贡的范畴之内。
  以上几条是《大明律》中有关涉外的法律条文,是明朝涉外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除“律”外“例”还是明朝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由于太祖在《皇明祖训》中要求对《大明律》要世代相守,不能稍议更改,否则就是“变乱祖制”之罪。因此从洪武朝开始历朝都要有“例”,明朝也开创了以例辅律,律例并行的时代。吴晓玲在《略论明代的律、令、诰、例》中对例评价说:“例为调整明代中后期出现的新事物提供了大量的法律凭依,对其积极作用,应予肯定。与律典的稳定、概括相比较,条例表现出具体,针对性强,灵活性高的特点,明例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了这种优势,条例对律文的补充是多方面的。”因此对例的研究也是研究涉外法律必不可少的。
  弘治十年奏定的《真杂犯死罪例》就有一些涉外的法律条文,如在“真犯死罪秋后处决条”犯“斩罪”的就包括“军人私出外境虏掠伤人,为首者。”、“境内奸细走透消息与外,及境外奸细入境内探听事情,接引起谋之人。”、“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因而走泄事情者。”其中犯“绞罪”的包括“越度沿边关塞,因而出境者。”、“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等等。
  万历十三年奏定的《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中“斩罪”条中的涉外法律条文包括:“奸豪势要及军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劫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仍枭示。其打造前项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照私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者,为首处斩。”、“私自贩卖硫磺、焰硝与外夷及边海贼寇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为首处斩。”、“凡官员军民人等,私将应禁军器卖与进贡夷人图利者,比依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斩。”、“将腹里人口,用强掠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若未曾杀伤人,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
  其中犯“永远充军罪”条中的涉外法律条文包括:“川广、云贵、陕西等处,但有汉人交结夷人,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及潜住苗寨教诱为乱,贻害地方者。”、“手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受通番土俗哪达报水分利金银物货等项,值银百两以上,名为买港,许令船货私人,串同交易交易,贻害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没,戕杀居民者。”   其中与涉外有关犯“极边烟瘴边远沿海口外充军罪”的包括:“兴贩私茶,潜住边境,与番夷交易。及在腹里贩卖与进贡回还夷人者,不拘斤数,连知情,歇家,牙保,俱烟瘴。”、“辽东马市,不许通事交易人等,将各夷欺辱愚弄,亏少马价及偷盗货物,亦不许拨置夷人指以失物为由,扶同诈骗财务分用。敢有擅放夷人人城及纵容军官人等无货者任意入市,有货者在内过宿,规取小利,透漏边情者,俱烟瘴。”
  此外万历年间舒化等辑的《问刑条例》实现了律例合体。其也有很多有关涉外的法律条文。如在《户律七·市廛·把持行市条例》中有对朝贡使臣在会同馆活动交易作如下规定:“会同馆内外,四领军民人等,代替夷人收买违禁货物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衙充军。凡夷人朝贡到京,开市五日。各铺行人等,将不系应禁之物入馆,两平交易。染作布绢等项,立限交还。如赊买及故意拖延骗勒夷人,久候不得起程者,问罪,仍于馆门首枷号—个月,若不依期日及引诱夷人潜入人家私相交易者,私货各人官,铺行人等照前枷号。通行守边官员,不许将曾经违犯夷人起送赴京。”除此外还有很多有关涉外的法律条文,限于篇幅兹不一一列举。
  由上面明朝律、例中有关涉外的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明朝处理涉外案件的基本原则是“凡化外人相犯,并依律拟断”。也就是说凡“化外人”在明朝犯罪并不分同类相犯,和异类相犯,都依据明朝的法律处置。这与唐、宋“化外人”条的规定有较大差异,体现了明朝的时代背景和环境的变化。虽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对“化外人”条的执行有出入和变通,也是符合明朝的国家利益的。
  其次,明朝的涉外法律体现了明朝对边疆地区加强了统治。由于明朝疆域辽阔,且又面临复杂的国际形势。明朝采取了稳固边疆的策略来维护自己的统治,如律、例中对“越度”、“冒度”、“私出外境”等的规定是明朝加强对边疆统治的体现。
  再次,明朝的涉外法律体现了明初对外政策的基本基调,即实行海禁政策,不允许官民私自下海与外蕃交通,把与海外的交通仅限于官方的朝贡贸易上。
  最后,明朝的涉外法律是维护明朝统治的工具。在阶级社会中,法的目的是维护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涉外法律作为明朝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原则上维护了明朝司法主权的立场,其目的是维护明朝统治的。
  因此,由明朝律、例,我们可以看出明朝有关涉外的法律条文较为全面,这既是明朝对外政策的具体体现,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明朝外交的基本格调,更是明朝维护其统治的工具和内政的延续。
  
  参考文献:
  [1]张廷玉等撰:《明史》,中华书局1974年标点本。
  [2]李云泉:《朝贡制度史论——中国古代对外关系体制研究》,新华出版社2004年版。
  [3]怀效峰点校:《大明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何广:《律解释疑》,明洪武丙寅刻本。
  [5]吴晓玲:《略论明代的律、令、诰、例》,《南昌大学学报》2003年第34卷第6期。
  [6]苏钦:《唐明律“化外人”条辨析——兼论中国古代各民族法律文化的冲突和融合》,《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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