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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合同监管的权限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制度的变革而不断变迁,在总体上呈现减弱趋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出于对当事人地位的保护以及目前救济机制不足以解决现行问题的考虑,行政机关监管相关合同仍具有其必要性。《民法典》第534条基本沿袭《合同法》第127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监管合同的权限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具体监管的范围及界限仍不清晰。监管主体及对象不明确、监管途径不能满足合同监管权限的需要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此外,格式合同是合同监管中重要且特殊部分,对其的监管具有区别于其他合同监管的特别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