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的试点工作已推行多年,在量刑透明和公正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并适应法院量刑程序改革,有必要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全面推行量刑建议制度。但因为量刑建议制度前期在我国还没有全面推广,广大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对量刑建议制度还缺乏全面的了解和认识,理论界对量刑建议制度也还存在一些不同争议,本文对量刑建议制度本质内涵进行一些阐述,希望对检察机关下一步全面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量刑建议;正确解读;质内涵
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中,通常只对适用法律条款提出意見,而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或者仅就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提出笼统的建议,法院最后的量刑只要是在法定幅度内即可,而是否从重、从轻,则属次要。对于是否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公诉人一般不主动发表意见,只有在辩护人提出,而公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才发表意见。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随着庭审制度改革的深入,部分基层法院开始尝试量刑建议改革。1999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开始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在部分案件中试行量刑建议的改革,以证据开示为前提,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以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随后,国内部分基层检察院也陆续建立了量刑建议或量刑答辩制的试点。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正式将量刑建议列为检察改革项目,并指定11个单位开展试点。201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制度。2009年6月1日起,全国法院开始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
随着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广大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对量刑建议的本质内涵应有一个全面正确的认识。
一、有关量刑建议的概念
近年来,国内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对量刑建议已经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对于量刑建议的概念有不同的概括。有学者认为量刑建议,是指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活动时,就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向法院提出的具体要求。还有学者提出量刑建议是指公诉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但就被告人的定罪,而且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代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意见的一种权力。
笔者认为,以往的概念界定都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只有检察机关才能进行量刑建议。所以直接界定了“量刑建议权”的概念,而不是“量刑建议”的概念,甚至在概念中直接明确了量刑建议的概念是一种权力的法律属性。实际上,量刑建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量刑建议应当是指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而狭义的也是最受关注的则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适用的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的建议的权力。
根据量刑建议的具体内容,量刑建议权可以区分为概括性量刑建议权、相对确定性量刑建议权和绝对确定性量刑建议权三类。概括性量刑建议权即对于被告人刑罚的适用给予概括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的幅度最大,如直接适用刑法某一条款或在刑法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概括的量刑建议;相对确定性量刑建议即对于被告人刑罚的适用给予在刑法法定量刑幅度内的一个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绝对确定性量刑建议即对于被告人刑罚的适用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直接确定的量刑建议。检察官在行使量刑建议权时,选择使用哪一量刑建议种类,由检察官视案件情况自由裁量。
二、量刑建议权的法律属性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人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量刑建议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它属于公诉权的内在组成部分,是一种基于刑罚请求权的司法请求权。具有如下本体属性:
1、量刑建议权是基于公诉权的下位权能。量刑建议权源于公诉权,而公诉权又直接来自于刑罚权。刑罚权是国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藉以惩罚犯罪人的权力,具体说来,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四个方面的内容。从权力渊源上看,刑罚权是公诉权存在的基础,公诉权是量刑建议权存在的基础。公诉权不仅为刑罚权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依据,同时为量刑建议权的存在提供了正当性依。
2、量刑建议权是公权力而非私权利。没有国家对刑罚权的垄断就不会有公诉的出现,而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一部分,是国家通过相关法律赋予特定人或特定机关行使的权力。因此,这里所说的量刑建议权是来自国家的、为维护社会秩序而设立的追诉犯罪的权力。它具有象自诉权等私权利所没有的国家意志性、统一性以及与刑罚距离的进一步拉近等特性。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享有自诉权。自诉权与公诉权同样都是来源于刑罚权的一种权力,两者在内容上是一致的,只是分属于不同的主体而具有了不同的权力特性。因此,与公诉权中的量刑建议权相呼应,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也享有类似的量刑请求权。
3、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它不具有终局性。从根本上讲,量刑建议权是刑事诉讼的一方根据自己的认识向居中裁判的法官所提出的对另一方进行制裁的请求,只不过提出这种请求的人是国家的代表,这是它不同于其他诉讼请求的地方。但是量刑建议权与其他诉讼请求一样,是不具有最终结论性的。与之相对应由法官专门享有的量刑裁量权才具有终局性,法官在或接受或否定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行为及其责任作出自己的判断和评价。
4、量刑建议权体现了检察机关司法监督的职能。宪法和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司法监督的权力,这种监督是全方位,量刑结果作为法院司法裁判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是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权的对象之一。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的,可以提起抗诉,这是事后监督。量刑建议权尽管是一种不具有终局性的司法请求权,但是由于检察官在诉讼中所具有的司法监督者的身份,因而对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大的制约性,这也是对法院量刑的事前监督。
5、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属于检察机关享有的一种权力。广义上的量刑建议是一种权利,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可以享有。而狭义的量刑建议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是一种国家权力,这不仅因为检察机关是享有国家权力的适格主体,而且因为量刑建议本身就属于公诉权的范畴,是公诉权的一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要求审判机关对其定罪处刑是公诉机关的职责。根据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在诉诸法院要求对被告人定以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应之罪的同时已经内含了对其处以何种刑罚的要求。因此,即使不对公诉权进行二元分析,量刑建议还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
三、量刑建议制度的功能
1、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是充分行使公诉权的需要
定罪建议权与量刑建议权是求刑权的相互关联的两个方面,前者更注重从事实上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后者则是在前者的基础上侧重从法律角度提出对犯罪人应该作怎样的刑事处罚,是前者的必然结果。量刑建议权作为一种追诉请求权,是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只有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才能使公诉权得以完整体现。
2、检察官量刑建议权是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制约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責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所贯彻的正是相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即在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又确立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一规定突出了法官在案件裁量中的认识作用。刑法还对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分别规定了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或以下判处刑罚,这里的“以内”、“以下”都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又如刑法对自首和立功也都依情形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的“可以”同样也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
在相对法定刑主义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事物往往具有双面性,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也会适得其反。因为法官个人品格、学养及经验的不同,制度规范的缺失,都可能会导致程度不同的量刑不当、司法不公甚至司法擅断,因此适当限制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已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趋势之一。我国法官的权力比很大,他们在刑事审判中不但享有定罪权,也享有量刑权。而且我国立法一直奉行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法律条文的伸缩性过大,量刑幅度过宽,且又无公开的量刑指南或量刑细则可供参考,客观上为随意解释和运用法律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再加上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形同虚设,基本不发挥作用,且无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在目前当庭判决率还相当低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不就具体量刑提出意见并进行辩论,量刑问题就成为完全任由法院说了算的封闭空间,量刑不免流于擅断。同时我国法官又缺乏严格的选任制度,司法人员大众化情况比较突出,这种情形之下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不仅需要制约,而且必须进行制约。
3、有利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化、透明化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主要将定罪问题的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作为法庭审判的核心问题,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也自然地将说服法院作出有罪裁判作为公诉工作的重点和目标,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也是将证明被告人有罪作为主要任务,而对于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有时在公诉意见书中也会提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意见,但这种意见往往是粗放的、笼统的,没有全面、客观地将各种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法定或者酌定的情节向法庭提供和展示,更没有对辩护方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和情节进行有针对性的辩驳。刑事审判包括定罪、量刑两个环节和部分,但后者却被长期忽略,检察官没有行使应当行使的权力和职责。量刑问题的裁判主要由法院、合议庭单方面地“暗箱操作”,量刑存在不公开、不透明、不均衡、不统一的问题,在量刑中也容易受到各种人为因素的干扰,难以有效地防止“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量刑建议制度能使法官量刑置于一种无形的监督之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而透明度本身是程序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
从上分析可以看出,量刑建议制度的最大意义是完善了公诉权、扩展了辩护权、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广西 桂平 537200)
关键词:量刑建议;正确解读;质内涵
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中,通常只对适用法律条款提出意見,而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或者仅就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提出笼统的建议,法院最后的量刑只要是在法定幅度内即可,而是否从重、从轻,则属次要。对于是否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公诉人一般不主动发表意见,只有在辩护人提出,而公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才发表意见。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随着庭审制度改革的深入,部分基层法院开始尝试量刑建议改革。1999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开始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在部分案件中试行量刑建议的改革,以证据开示为前提,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以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随后,国内部分基层检察院也陆续建立了量刑建议或量刑答辩制的试点。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正式将量刑建议列为检察改革项目,并指定11个单位开展试点。201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制度。2009年6月1日起,全国法院开始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
随着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广大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对量刑建议的本质内涵应有一个全面正确的认识。
一、有关量刑建议的概念
近年来,国内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对量刑建议已经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对于量刑建议的概念有不同的概括。有学者认为量刑建议,是指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活动时,就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向法院提出的具体要求。还有学者提出量刑建议是指公诉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但就被告人的定罪,而且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代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意见的一种权力。
笔者认为,以往的概念界定都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只有检察机关才能进行量刑建议。所以直接界定了“量刑建议权”的概念,而不是“量刑建议”的概念,甚至在概念中直接明确了量刑建议的概念是一种权力的法律属性。实际上,量刑建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量刑建议应当是指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而狭义的也是最受关注的则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适用的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的建议的权力。
根据量刑建议的具体内容,量刑建议权可以区分为概括性量刑建议权、相对确定性量刑建议权和绝对确定性量刑建议权三类。概括性量刑建议权即对于被告人刑罚的适用给予概括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的幅度最大,如直接适用刑法某一条款或在刑法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概括的量刑建议;相对确定性量刑建议即对于被告人刑罚的适用给予在刑法法定量刑幅度内的一个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绝对确定性量刑建议即对于被告人刑罚的适用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直接确定的量刑建议。检察官在行使量刑建议权时,选择使用哪一量刑建议种类,由检察官视案件情况自由裁量。
二、量刑建议权的法律属性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人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量刑建议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它属于公诉权的内在组成部分,是一种基于刑罚请求权的司法请求权。具有如下本体属性:
1、量刑建议权是基于公诉权的下位权能。量刑建议权源于公诉权,而公诉权又直接来自于刑罚权。刑罚权是国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藉以惩罚犯罪人的权力,具体说来,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四个方面的内容。从权力渊源上看,刑罚权是公诉权存在的基础,公诉权是量刑建议权存在的基础。公诉权不仅为刑罚权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依据,同时为量刑建议权的存在提供了正当性依。
2、量刑建议权是公权力而非私权利。没有国家对刑罚权的垄断就不会有公诉的出现,而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一部分,是国家通过相关法律赋予特定人或特定机关行使的权力。因此,这里所说的量刑建议权是来自国家的、为维护社会秩序而设立的追诉犯罪的权力。它具有象自诉权等私权利所没有的国家意志性、统一性以及与刑罚距离的进一步拉近等特性。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享有自诉权。自诉权与公诉权同样都是来源于刑罚权的一种权力,两者在内容上是一致的,只是分属于不同的主体而具有了不同的权力特性。因此,与公诉权中的量刑建议权相呼应,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也享有类似的量刑请求权。
3、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它不具有终局性。从根本上讲,量刑建议权是刑事诉讼的一方根据自己的认识向居中裁判的法官所提出的对另一方进行制裁的请求,只不过提出这种请求的人是国家的代表,这是它不同于其他诉讼请求的地方。但是量刑建议权与其他诉讼请求一样,是不具有最终结论性的。与之相对应由法官专门享有的量刑裁量权才具有终局性,法官在或接受或否定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行为及其责任作出自己的判断和评价。
4、量刑建议权体现了检察机关司法监督的职能。宪法和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司法监督的权力,这种监督是全方位,量刑结果作为法院司法裁判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是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权的对象之一。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的,可以提起抗诉,这是事后监督。量刑建议权尽管是一种不具有终局性的司法请求权,但是由于检察官在诉讼中所具有的司法监督者的身份,因而对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大的制约性,这也是对法院量刑的事前监督。
5、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属于检察机关享有的一种权力。广义上的量刑建议是一种权利,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可以享有。而狭义的量刑建议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是一种国家权力,这不仅因为检察机关是享有国家权力的适格主体,而且因为量刑建议本身就属于公诉权的范畴,是公诉权的一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要求审判机关对其定罪处刑是公诉机关的职责。根据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在诉诸法院要求对被告人定以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应之罪的同时已经内含了对其处以何种刑罚的要求。因此,即使不对公诉权进行二元分析,量刑建议还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
三、量刑建议制度的功能
1、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是充分行使公诉权的需要
定罪建议权与量刑建议权是求刑权的相互关联的两个方面,前者更注重从事实上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后者则是在前者的基础上侧重从法律角度提出对犯罪人应该作怎样的刑事处罚,是前者的必然结果。量刑建议权作为一种追诉请求权,是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只有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才能使公诉权得以完整体现。
2、检察官量刑建议权是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制约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責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所贯彻的正是相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即在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又确立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一规定突出了法官在案件裁量中的认识作用。刑法还对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分别规定了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或以下判处刑罚,这里的“以内”、“以下”都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又如刑法对自首和立功也都依情形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的“可以”同样也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
在相对法定刑主义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事物往往具有双面性,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也会适得其反。因为法官个人品格、学养及经验的不同,制度规范的缺失,都可能会导致程度不同的量刑不当、司法不公甚至司法擅断,因此适当限制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已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趋势之一。我国法官的权力比很大,他们在刑事审判中不但享有定罪权,也享有量刑权。而且我国立法一直奉行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法律条文的伸缩性过大,量刑幅度过宽,且又无公开的量刑指南或量刑细则可供参考,客观上为随意解释和运用法律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再加上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形同虚设,基本不发挥作用,且无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在目前当庭判决率还相当低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不就具体量刑提出意见并进行辩论,量刑问题就成为完全任由法院说了算的封闭空间,量刑不免流于擅断。同时我国法官又缺乏严格的选任制度,司法人员大众化情况比较突出,这种情形之下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不仅需要制约,而且必须进行制约。
3、有利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化、透明化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主要将定罪问题的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作为法庭审判的核心问题,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也自然地将说服法院作出有罪裁判作为公诉工作的重点和目标,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也是将证明被告人有罪作为主要任务,而对于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有时在公诉意见书中也会提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意见,但这种意见往往是粗放的、笼统的,没有全面、客观地将各种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法定或者酌定的情节向法庭提供和展示,更没有对辩护方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和情节进行有针对性的辩驳。刑事审判包括定罪、量刑两个环节和部分,但后者却被长期忽略,检察官没有行使应当行使的权力和职责。量刑问题的裁判主要由法院、合议庭单方面地“暗箱操作”,量刑存在不公开、不透明、不均衡、不统一的问题,在量刑中也容易受到各种人为因素的干扰,难以有效地防止“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量刑建议制度能使法官量刑置于一种无形的监督之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而透明度本身是程序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
从上分析可以看出,量刑建议制度的最大意义是完善了公诉权、扩展了辩护权、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广西 桂平 53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