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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规制主要有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201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文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作出分析,进而讨论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目的在于明确其中的法律责任,促使当事人妥善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关键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内涵;归责原则;依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3)06-0024-03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
关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2002年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此作出了界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即《办法》所调整的对象仅限于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将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排除在外。但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案件纳入到可赔偿范围。因此,正确理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需要明确以下内容: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包括侵权主体和受害主体。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产生的原因来看,高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其他学生、校外第三人、意外事故均可能导致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说,存在学校责任,学生责任,第三人责任及混合责任等情形,即侵权主体既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复合的。因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主体包括高校、其他学生、第三人。这里需要对“高校”的范围作出界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穴含特殊教育学校?雪、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高校应该指那些按照法律规定设立的大学、独立设立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学生,即在高等学校中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受教育者,而不包括那些社会上举办的培训机构的学员。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时点
即从时间和空间的角度界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时间应当是高校对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期间内,包括正常的课堂教学期间、开展的文体活动期间、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期间等。《办法》对此做出了除外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地点应当是高校对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地域范围内,即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
传统的理论认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仅包括人身损害事故,但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精神损害要做出严格的限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必须是由人身损害所引起,并达到严重的损害程度。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根据高校学生事故发生的不同原因将其划分为不同的事故类型,明确归责原则,即在不同情况下确定责任的标准与依据,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亡事故的归责原则应适用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即以过错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原则及无过错原则为辅,将公平原则作为补充的责任形式的规则体系。
(一)过错原则的适用
《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则上,高校对其教育和管理范围内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在此情况下,受害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高校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对事故的发生做出了相应的预防政策,即使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高校也无须承担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如果因高校存在上述行为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高校需要对自己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推定高校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无过错原则的适用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六十五、六十九、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高校存在以下行为时,即使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1)高校提供给学生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学生损害的;(2)由于高校原因产生环境污染造成学生损害的;(3)高校进行高度危险作业造成学生损害的;(4)高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5)高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学生损害的;(6)高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7)高校饲养的动物造成学生损害的。
(四)公平原则的适用
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但适用公平原则需要严格的限制,要求以高校和学生均不存在过错,高校不承担责任为前提,同时高校给予的帮助是有限的,根据高校自身的经济情况及条件自愿地给予帮助。
三、我国目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问题立法现状
(一)高校学生年龄群体的特殊性
高校学生都已经年满18周岁,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于幼儿园及中小学生。对于他们的管理教育,尤其是人身伤害方面的管理及预防更加复杂。只有通过反复的资料收集及研究、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例经验总结之后,才能了解这样一个特殊群体,也才能对其与高校有关的人身伤害事故予以正确的立法分析及解读。
(二)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的特殊性
我国目前对于人身伤害赔偿均遵循统一的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以及其他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但是,高校学生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尤其关涉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及祖国下一代未来的发展,该立法状况问题不容小视。因此,应当在未来完善高校学生人身伤害立法时对赔偿问题加以特殊考虑。
(三)应当对政府的责任加以强化
高校学生属于社会的特殊群体,其理应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尤其是政府部门的重视。高校是培养人才的地方,高校学生的人身伤害问题不容小视。如果不予重视,它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立法状况应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政府部门是执行权力的部门,其对于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重视程度将对其产生重大影响。建议在修改完善高校学生人身伤害立法时,将政府责任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四、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解决对策
(一)加强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立法工作
1.要提高立法的层级位阶。即现在关于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立法主要集中于规章及法规,应当更多地制定更高层次的立法规范,例如法律、行政法规等等。
2.应当建立一整套关于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从发生到结束的完整程序规则,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类具体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案件。
3.目前的人身伤害事故规定主要集中于中小学生,对于高校学生关注较少,应当加强对于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规定。
4.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于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及高校承担的责任性质规定的仍不明确、具体。由此,高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利用优势教育及智力资源努力完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立法,以使高校学生能真正利用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权益。
(二)提供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制度保障
首先,就高校而言,其应当建立一整套符合本校实际的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及措施,以应对各种突发事件。并应当建立安全事故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制及归责原则,以确保在出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能够找到具体的责任人。
其次,就教育行政部门而言,应当建立健全高校校园安全监督机制。对高校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将校园安全工作落到实处。全方位及多层次的监督引导高校安全管理部门权利的行使情况及义务和责任的履行情况。防范高校因为过失过错而引发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对于高校原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要予以严厉打击和坚决严惩,把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作为首要考虑因素。
(三)高校及在校学生应当分别树立依法治校理念及安全法制观念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护体系及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及措施,树立依法治校理念,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预防高校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自助自救教育,以确保在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高校能够做出有效的应对处理措施。
高校学生应当遵纪守法、加强自我约束。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来的关于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体系只能起到指引、促进及警示作用,不能从根本上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起到什么遏制作用。且目前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也多发生于学生与学生之间的矛盾纠纷,而高校学生都已经年满18周岁,均为成年人,已经具备了较强的自制能力,可以通过自身的遵纪守法和自我约束,尽量避免高校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加强对高校学生的安全法制教育,教育其学会珍爱生命
当代社会的高校学生多为独生子女,容易性格孤僻、自私自利,对于他人不懂得忍让与包容,这就极易产生严重的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问题。因此,应当加强对高校学生的爱心教育,只有学会爱惜自己,才会懂得去爱惜别人,才能做到不去伤害别人。教育学生珍爱生命,不去参与打架斗殴等危害校园安全的行动。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减少以致消除危害校园安全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加强安全法制教育才能使学生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以免采用过激的行为导致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发生。
责任编辑 侯 琦
[关键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内涵;归责原则;依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3)06-0024-03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
关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2002年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此作出了界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即《办法》所调整的对象仅限于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将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排除在外。但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案件纳入到可赔偿范围。因此,正确理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需要明确以下内容: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包括侵权主体和受害主体。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产生的原因来看,高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其他学生、校外第三人、意外事故均可能导致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说,存在学校责任,学生责任,第三人责任及混合责任等情形,即侵权主体既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复合的。因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主体包括高校、其他学生、第三人。这里需要对“高校”的范围作出界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穴含特殊教育学校?雪、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高校应该指那些按照法律规定设立的大学、独立设立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学生,即在高等学校中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受教育者,而不包括那些社会上举办的培训机构的学员。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时点
即从时间和空间的角度界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时间应当是高校对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期间内,包括正常的课堂教学期间、开展的文体活动期间、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期间等。《办法》对此做出了除外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地点应当是高校对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地域范围内,即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
传统的理论认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仅包括人身损害事故,但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精神损害要做出严格的限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必须是由人身损害所引起,并达到严重的损害程度。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根据高校学生事故发生的不同原因将其划分为不同的事故类型,明确归责原则,即在不同情况下确定责任的标准与依据,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亡事故的归责原则应适用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即以过错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原则及无过错原则为辅,将公平原则作为补充的责任形式的规则体系。
(一)过错原则的适用
《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则上,高校对其教育和管理范围内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在此情况下,受害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高校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对事故的发生做出了相应的预防政策,即使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高校也无须承担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如果因高校存在上述行为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高校需要对自己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推定高校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无过错原则的适用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六十五、六十九、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高校存在以下行为时,即使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1)高校提供给学生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学生损害的;(2)由于高校原因产生环境污染造成学生损害的;(3)高校进行高度危险作业造成学生损害的;(4)高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5)高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学生损害的;(6)高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7)高校饲养的动物造成学生损害的。
(四)公平原则的适用
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但适用公平原则需要严格的限制,要求以高校和学生均不存在过错,高校不承担责任为前提,同时高校给予的帮助是有限的,根据高校自身的经济情况及条件自愿地给予帮助。
三、我国目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问题立法现状
(一)高校学生年龄群体的特殊性
高校学生都已经年满18周岁,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于幼儿园及中小学生。对于他们的管理教育,尤其是人身伤害方面的管理及预防更加复杂。只有通过反复的资料收集及研究、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例经验总结之后,才能了解这样一个特殊群体,也才能对其与高校有关的人身伤害事故予以正确的立法分析及解读。
(二)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的特殊性
我国目前对于人身伤害赔偿均遵循统一的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以及其他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但是,高校学生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尤其关涉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及祖国下一代未来的发展,该立法状况问题不容小视。因此,应当在未来完善高校学生人身伤害立法时对赔偿问题加以特殊考虑。
(三)应当对政府的责任加以强化
高校学生属于社会的特殊群体,其理应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尤其是政府部门的重视。高校是培养人才的地方,高校学生的人身伤害问题不容小视。如果不予重视,它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立法状况应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政府部门是执行权力的部门,其对于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重视程度将对其产生重大影响。建议在修改完善高校学生人身伤害立法时,将政府责任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四、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解决对策
(一)加强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立法工作
1.要提高立法的层级位阶。即现在关于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立法主要集中于规章及法规,应当更多地制定更高层次的立法规范,例如法律、行政法规等等。
2.应当建立一整套关于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从发生到结束的完整程序规则,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类具体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案件。
3.目前的人身伤害事故规定主要集中于中小学生,对于高校学生关注较少,应当加强对于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规定。
4.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于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及高校承担的责任性质规定的仍不明确、具体。由此,高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利用优势教育及智力资源努力完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立法,以使高校学生能真正利用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权益。
(二)提供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制度保障
首先,就高校而言,其应当建立一整套符合本校实际的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及措施,以应对各种突发事件。并应当建立安全事故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制及归责原则,以确保在出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能够找到具体的责任人。
其次,就教育行政部门而言,应当建立健全高校校园安全监督机制。对高校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将校园安全工作落到实处。全方位及多层次的监督引导高校安全管理部门权利的行使情况及义务和责任的履行情况。防范高校因为过失过错而引发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对于高校原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要予以严厉打击和坚决严惩,把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作为首要考虑因素。
(三)高校及在校学生应当分别树立依法治校理念及安全法制观念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护体系及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及措施,树立依法治校理念,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预防高校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自助自救教育,以确保在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高校能够做出有效的应对处理措施。
高校学生应当遵纪守法、加强自我约束。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来的关于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体系只能起到指引、促进及警示作用,不能从根本上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起到什么遏制作用。且目前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也多发生于学生与学生之间的矛盾纠纷,而高校学生都已经年满18周岁,均为成年人,已经具备了较强的自制能力,可以通过自身的遵纪守法和自我约束,尽量避免高校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加强对高校学生的安全法制教育,教育其学会珍爱生命
当代社会的高校学生多为独生子女,容易性格孤僻、自私自利,对于他人不懂得忍让与包容,这就极易产生严重的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问题。因此,应当加强对高校学生的爱心教育,只有学会爱惜自己,才会懂得去爱惜别人,才能做到不去伤害别人。教育学生珍爱生命,不去参与打架斗殴等危害校园安全的行动。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减少以致消除危害校园安全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加强安全法制教育才能使学生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以免采用过激的行为导致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发生。
责任编辑 侯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