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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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价值体现在,公共场所管理人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是补充责任人。补充责任人,无论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均处于补充的低位。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應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关键词: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追偿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眾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这种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文着重论述第二类义务。即《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人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该法条规定的义务主体“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活动的组织者”的情形不完全相同。本文只是对“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问题加以论述。笔者认为,深入探讨公共场所管理人对他人免遭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体现法律公平公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共场所管理人对他人免遭第三人侵害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该法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使用或服务公众的一切场所。这里的“管理人”,是指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是公共场所的法律上事实上的所有人或掌管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里的“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是指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的组织者。
  2.被保障人的范围
  该法条所指的被保障人“他人”,是指进入公共场所的一切人,是进入公共场所工作、学习、消费、社交、娱乐、运动、参观、休息、旅游或满足其他需求的,除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以外的一切人。
  3.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37条没有具体规定。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见,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是:“有过错”,“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
  一般认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提供相应的人员确保公共场所的活动者人身及财产安全。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人员适格。如娱乐场所、银行、证券公司、游泳馆等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经过专门训练的保安人员、消防值班人员、电梯操作人员、游泳救生人员等,这些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其二,管理尽责。要求上述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恪尽职守,尽到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积极履行保护义务,照顾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免遭来外界第三人的侵害。其三,警示义务。要求公共场所管理人对活动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做出明显的警示措施,它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保管和救助等义务。[1]
  二、公共场所管理人对他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1.学理上的认定
  一是法定标准。法律、法规对安全保障的内容和当事人行为的标准有明确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行业标准。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要达到同类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三是合理人标准。即一个合理的、谨慎人的行为标准。如果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标准、该行业或同类行业没有可参照的标准,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达到善良家父的注意程度,尽到谨慎保护消费者或其他社会活动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被告在一个“善良家父”会积极作为时却没有作为,即表明被告有过错,在符合其他责任构成的条件下即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2.实践上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经济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兼顾双方当事人、社会三者利益的平衡作出判断。
  笔者曾接受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委托参与嘉兴某咖啡馆内一起杀人案的司法调解工作,这是一个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而致消费者人身损害的案例。2010年8月15日上午,魏某在嘉兴某咖啡店内喝茶时被前来寻衅滋事的凶手杀害。魏某家人以经营场所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为由,要求咖啡馆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代表咖啡馆辩称,魏某所遭受的损害不是因为咖啡馆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所造成,咖啡馆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而应该是《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咖啡馆在损害发生时已及时报110、120,已经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及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司法所采纳了咖啡馆的意见,并就损害赔偿方面使双方达成了共识,咖啡馆不负赔偿责任,魏某家属可向侵权第三人索赔。
  分析该案件我们看到,首先,魏某到咖啡馆消费,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中,魏某负有支付价金的给付义务,咖啡馆负有提供餐饮服务的给付义务,有保护魏某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其次,判断咖啡馆在履行保护义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作为一个个体咖啡馆,不可能花钱雇佣保安、国家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个体咖啡馆配备保安、同行业均没有设置专业保安一职、其服务人员也没有义务或能力与持刀歹徒抗争。因此,报110和120是咖啡馆所能采取的唯一有效措施。在整个案件的调解过程,咖啡馆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及时报110、120,虽然魏某在咖啡馆遭到来自第三方的侵害,但咖啡馆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
  三、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之承担   1.补充责任的补充性
  在程序方面,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介入的侵权行为致使发生一定的侵害结果,应首先由实施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独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不能确定谁是第三人或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时,才有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此可知,在侵权责任承担顺位上,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直接侵权的第三人绝不是平行和并列关系。[3]在实体方面,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的是一种差额的补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人,仅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他承担的补充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为限,而是以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为限。在理论上,存在公共场所管理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完全一致的情况。但在在司法实践中,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赔偿范围一般要小于直接责任的责任赔偿范围,尤其是在直接责任人实施犯罪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直接责任人利用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的缺陷达到其侵害目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虽然难辞其咎,但犯罪行为的恶劣性质所产生的恶劣后果,两者在赔偿责任范围上完全不一致。此时,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的补充赔偿就自己的责任而言可能是完全赔偿,就受害人所遭受额损害而言,可能是不完全赔偿。[4]
  例如,2003年12月28日汲某与死者王某两人持一张名为“白新凡”男子的身份證入住郑州市某大酒店。当晚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汲某采用击打扼颈等手段致王某死亡。经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汲某死刑。受害人王某的父母及儿子起诉该酒店。认为,酒店未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汲某与王某去登记入住时,酒店的服务人员明知两人所持身份证并非本人的,仍为他们办理了手续,并且没有要求两人出示结婚证等有效证件。在汲某加害王某的时候,二人曾经发生激烈的打斗,以致当时卫生间的洗脸盆被毁坏,酒店的服务人员竟然都没有发觉。酒店就应该对王某的死给予赔偿。酒店方认为:王某不是他们酒店的顾客,他们和王某之间也就没有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不应该对王某的死负责任,且王某的家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得到法院支持的赔偿要求,不应该再向酒店要求赔偿,这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经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主审法官马新平说,如果酒店在办理入住登记时,履行了认真核查的义务,就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我们不能假设案情,本案的前提是该酒店有过错,它没有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如实登记,也没有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所以它是有过错的。法院判决让酒店承担损失的前提就是它有过错,然后才是让它承担30%的次要责任。
  2.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追索权
  承担补充责任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未规定。有学者认为承担赔偿补充责任的人不享有追偿权。[5]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笔者认为,正是本着《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我们才应该赋予并承认承担补充责任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在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例中,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也是主要侵权人,其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第三人不确定或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在此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受害者的权益,法官一般会让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超出与侵权行为相应的补充责任。从表面是看,达到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实际上只不过是将公共场所管理人及第三人对受害者的侵权行为转化成了第三人对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侵权行为。从另一方面来讲,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不代表他永远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确定侵权第三人不代表永远不能确定。退一步讲,只要赋予并承公共场所管理人补充责任的追偿权,即便永远无法实现其权利对经营场所来说也是一种心理安慰。[6]
  四、公共场所管理人赔偿责任的困惑与解困
  1.公共场所管理人补充责任的争议和困惑
  首先,如果消费者的侵权赔偿费由公共场所管理人支付,或者公共场所管理人为此增加安全保障项目,从表面上看,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保障。但无疑会增加经营者的成本费用,不利于市场的繁荣和发展,从长远的角度来看也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其次,公共场所管理人因第三人无赔偿能力或第三人不确定而承担的超出自己责任范围的补偿,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追回,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7]
  2.公共场所管理人补充责任困惑之破解
  把公共场所的日常活动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使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社会化,这是解決当前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赔偿问题可借鉴的思路。在此方面,一些规模较大的连锁经营企业已经主动参加了商业保险,且效果较为显著。相信,随着公共场所责任险的推广,不仅能够使被侵权人及时得到赔偿,也能为公共场所活动正常开展提供保障,化解公共场所管理人和消费者的矛盾,达到管理人和消费者的和谐相处。[8]
  参考文献:
  [1]张志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认定问题研究》,http://www.fidelity-cn.com,2011年9月18日.
  [2]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法学论坛,2003年6月.
  [3]谭冰涛.《侵权补充责任:以安全保障义务为视角》,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9月第3期.
  [4]刘婷.《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硕士学位论文)山西大学,2005年.
  [5]张超.《论我国侵权补充责任法律制度之重构》,福建法学2011年第三期.
  [6]王利明.《人身损害疑难问题》,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
  [7]杨垠红.《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之探讨》,牡丹江大学学报,2008年6月.
  [8]王肃之.《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学校补充责任的构成与适用》,《教育实践与研究》,2010年12月B.
  作者简介:
  孟凡君(1983~),男,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人。嘉兴学院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现为中国餐饮业高级职业经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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