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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庭审活动存在的问题
1.证人出庭率底
证人出庭是诉讼活动中的一部分,是庭审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之一。现有审判模式要求法官当庭通过言辞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而由于证人证言本身的属性在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方便,同时也对案件事实本身是否真实提出了挑战。在司法实践当中,证人出庭的概率极低,法院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只能通过证人在庭外出具的书面证言以替代证人出庭。然而书面的证言相对于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口头质询的方式接受法庭调查有着天生的缺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顺利审查,阻碍了司法的公正进行。
当前,我国是司法审判尤其是刑事诉讼的审判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是比较低的。据统计,自《刑事诉讼法》1999年实施以来,广东某中院的出庭率一直低于8%,而山东省某中院竟然低于1%,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因而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只能通过宣读书面的证人证言来实现,或者摘录控诉方提供的证人笔录,然而,这种书面的证人证言是在法庭之外做出的,因此也就无法合适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这不仅对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了困难,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辩方质证的权利。
2.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范围过于模糊
证人出庭是为了提升庭审的效率,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并非所有待证的事实都需要有证人出庭。如果所有证人都应该出庭,那对于一些简单的、不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证人,以及已经有其他充足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的事实,则不需要证人来出庭作证,所以法律规定了哪些案件的证人可以不用出庭。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调查核实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新的刑訴法考虑到我国当前证人出庭率低的尴尬困境,因此对必须出庭的证人范围进行了适合司法操作的限定,准确的理解新刑诉法修正案对于证人出庭的范围无论对于司法实践还是提升法庭庭审质量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但是对于规定的宽度特别是该规定的第三款和第四款,自其出台以来便被学界所诟病。对于什么是其决定作用,目前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对于“其他原因”也就更具有特别大的操作性了。不仅不利于司法实践,更是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借口,也为辩审两方不愿意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合理理由和操作方式方法。
3.尚无规定拒证权
虽然2012年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院通知所有证人都应该出庭接受查证询问,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但是对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那么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所以,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确立近亲属拒绝作证权,不但是我国法律人性化的回归,而且符合法律自身发展变化的规律,体现了情理法三者的统一。
但是所谓拒证权,指的就是拒绝作证的权利,不仅包括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还包括可以拒绝在任何时候都以任何方式出具口头或书面的证言。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配偶、父母、子女不得强迫其出庭,但没有赋予其拒绝作证的权利,根据该法另外的规定“凡是指的案件事实真相的人都是证人”,所以我国目前的法律是没有赋予相关人员拒证权的。但是该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近亲属一定意义上“举证”的权利。
另外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是负有保密的义务的,除非其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及人身权利的严重犯罪案件,因此对于在执业活动中所知悉了案件情况,律师不得配合指控机关进行指控等行为,而对于心理医生以及牧师等特殊职业者的保密义务,举证权利尚需法律进行明确。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因分析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由多方面联合影响、共同造成十分复杂,有自身素质的原因,有社会厌讼的儒家文化是原因,也有整个国家法法治程度的原因,甚至还有司法机关办案态度的原因。
1.传统文化的原因
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儒家文化的国家,儒家“礼之用,和为贵”等观念强调个人在面对危机时应当注重调和,而非去抗争去对抗去突破,因而在这种文化氛围下繁育成长的中国人是厌恶诉讼的,自然也厌恶参与诉讼。另外,证人出庭一般都是指认犯罪,大多会是被告人处于不利的境地,这往往也会给证人增加心理压力,认为是自己的作为导致对方收到刑事处罚的。基于这些原因,证人往往把不参与诉讼认为是不道德的,虽然违法但至少在良心上的过得去的。
2.社会层面的原因
中国一直都是一个熟人社会,强调安土重迁,强调睦邻友好,因此生活的圈子相对比较封闭集中,而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证人的一般特点,使得证人与被告人认识的可能性增大,因而如果证人当庭作证被告人犯罪,势必会在颜面上感觉对不住,这样也不利于今后的交往因此为了维护邻里以及家庭的和睦关系,证人通常会选择拒绝出庭作证,甚至拒绝作证。
鉴于我国当前还不健全的法制环境,证人担心在作证后会自己以及家人会收到人身威胁显得十分必要。证人能够愿意出庭关键是国家能够为其提供有效的措施以瓦解其对于人身安全担忧的顾虑。同时,证人在作证时需要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质询,特别的基于法院检察院的威严,亦对其造成压力。然而即使冒这么大的风险,自身却得不得任何利益,基于这种考虑,很少有证人愿意出庭作证。
3.不出庭后果规定的比较轻微
很多证人之所以不愿意出庭,是因为当前的法律对不出庭证人的处罚较为轻松,除了强制到庭、训诫以及罚款拘留以外,法律并没有其他否定性评价。如果对证人的处罚加重,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个时候证人便会在各种自身利益之间做出选择进行权衡。另外,加大对证人的处罚力度,也能使得被告人及其家人出于换位思考对证人的作证行为进行理解,降低双方情绪对立,降低庭前庭后的冲突可能。
参考文献:
[1]林东云.论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J].厦门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5(2):57-61
[2]许志.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构想[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3(9):32-35.
[3]曾生良.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研究[D].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11
[4]吴瑞珊.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
[5]江必新.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中国法学,2011,(5).
作者简介:
张雅楠(1993~),女,甘肃白银人,武汉东湖学院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1.证人出庭率底
证人出庭是诉讼活动中的一部分,是庭审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之一。现有审判模式要求法官当庭通过言辞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而由于证人证言本身的属性在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方便,同时也对案件事实本身是否真实提出了挑战。在司法实践当中,证人出庭的概率极低,法院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只能通过证人在庭外出具的书面证言以替代证人出庭。然而书面的证言相对于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口头质询的方式接受法庭调查有着天生的缺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顺利审查,阻碍了司法的公正进行。
当前,我国是司法审判尤其是刑事诉讼的审判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是比较低的。据统计,自《刑事诉讼法》1999年实施以来,广东某中院的出庭率一直低于8%,而山东省某中院竟然低于1%,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因而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只能通过宣读书面的证人证言来实现,或者摘录控诉方提供的证人笔录,然而,这种书面的证人证言是在法庭之外做出的,因此也就无法合适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这不仅对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了困难,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辩方质证的权利。
2.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范围过于模糊
证人出庭是为了提升庭审的效率,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并非所有待证的事实都需要有证人出庭。如果所有证人都应该出庭,那对于一些简单的、不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证人,以及已经有其他充足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的事实,则不需要证人来出庭作证,所以法律规定了哪些案件的证人可以不用出庭。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调查核实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新的刑訴法考虑到我国当前证人出庭率低的尴尬困境,因此对必须出庭的证人范围进行了适合司法操作的限定,准确的理解新刑诉法修正案对于证人出庭的范围无论对于司法实践还是提升法庭庭审质量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但是对于规定的宽度特别是该规定的第三款和第四款,自其出台以来便被学界所诟病。对于什么是其决定作用,目前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对于“其他原因”也就更具有特别大的操作性了。不仅不利于司法实践,更是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借口,也为辩审两方不愿意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合理理由和操作方式方法。
3.尚无规定拒证权
虽然2012年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院通知所有证人都应该出庭接受查证询问,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但是对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那么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所以,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确立近亲属拒绝作证权,不但是我国法律人性化的回归,而且符合法律自身发展变化的规律,体现了情理法三者的统一。
但是所谓拒证权,指的就是拒绝作证的权利,不仅包括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还包括可以拒绝在任何时候都以任何方式出具口头或书面的证言。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配偶、父母、子女不得强迫其出庭,但没有赋予其拒绝作证的权利,根据该法另外的规定“凡是指的案件事实真相的人都是证人”,所以我国目前的法律是没有赋予相关人员拒证权的。但是该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近亲属一定意义上“举证”的权利。
另外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是负有保密的义务的,除非其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及人身权利的严重犯罪案件,因此对于在执业活动中所知悉了案件情况,律师不得配合指控机关进行指控等行为,而对于心理医生以及牧师等特殊职业者的保密义务,举证权利尚需法律进行明确。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因分析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由多方面联合影响、共同造成十分复杂,有自身素质的原因,有社会厌讼的儒家文化是原因,也有整个国家法法治程度的原因,甚至还有司法机关办案态度的原因。
1.传统文化的原因
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儒家文化的国家,儒家“礼之用,和为贵”等观念强调个人在面对危机时应当注重调和,而非去抗争去对抗去突破,因而在这种文化氛围下繁育成长的中国人是厌恶诉讼的,自然也厌恶参与诉讼。另外,证人出庭一般都是指认犯罪,大多会是被告人处于不利的境地,这往往也会给证人增加心理压力,认为是自己的作为导致对方收到刑事处罚的。基于这些原因,证人往往把不参与诉讼认为是不道德的,虽然违法但至少在良心上的过得去的。
2.社会层面的原因
中国一直都是一个熟人社会,强调安土重迁,强调睦邻友好,因此生活的圈子相对比较封闭集中,而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证人的一般特点,使得证人与被告人认识的可能性增大,因而如果证人当庭作证被告人犯罪,势必会在颜面上感觉对不住,这样也不利于今后的交往因此为了维护邻里以及家庭的和睦关系,证人通常会选择拒绝出庭作证,甚至拒绝作证。
鉴于我国当前还不健全的法制环境,证人担心在作证后会自己以及家人会收到人身威胁显得十分必要。证人能够愿意出庭关键是国家能够为其提供有效的措施以瓦解其对于人身安全担忧的顾虑。同时,证人在作证时需要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质询,特别的基于法院检察院的威严,亦对其造成压力。然而即使冒这么大的风险,自身却得不得任何利益,基于这种考虑,很少有证人愿意出庭作证。
3.不出庭后果规定的比较轻微
很多证人之所以不愿意出庭,是因为当前的法律对不出庭证人的处罚较为轻松,除了强制到庭、训诫以及罚款拘留以外,法律并没有其他否定性评价。如果对证人的处罚加重,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个时候证人便会在各种自身利益之间做出选择进行权衡。另外,加大对证人的处罚力度,也能使得被告人及其家人出于换位思考对证人的作证行为进行理解,降低双方情绪对立,降低庭前庭后的冲突可能。
参考文献:
[1]林东云.论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J].厦门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5(2):57-61
[2]许志.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构想[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3(9):32-35.
[3]曾生良.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研究[D].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11
[4]吴瑞珊.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
[5]江必新.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中国法学,2011,(5).
作者简介:
张雅楠(1993~),女,甘肃白银人,武汉东湖学院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