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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今世界已有不少国家在其新闻相关法律或者司法判例中确认了被报道者的回應权。相比传统侵权法对被报道者受侵害的救济,回应权制度有其独特功能,对于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保护和冲突缓解颇有助益。结合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对“准回应权”进行分析解读,并强调在司法实践中需注意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事实报道和意见评论、行使期间和行使方式、举证责任和法律效力等相关问题。
关键词:回应权 被报道者 新闻自由 名誉权
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人人都有麦克风”的时代已然来临。国家社会各领域产生海量的新闻信息,实现弥散性、即时性、持续性的新闻传播,这对保障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以及发挥舆论监督等意义重大。但与此同时,一些失实报道常常对被报道者身心和名誉造成严重损害,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和财产权益损失。因此,如何在维护新闻自由和保护被报道者名誉权之间保持平衡、缓解冲突,已成为新闻法学理论研究和媒体实践的热点和难点。许多国家都在其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确认了被报道者的回应权,作为缓解新闻自由与被报道者人格权冲突的一项重要制度。
回应权是指新闻媒体报道所涉民事主体要求同一媒体提供版面或时段,就错误不实或偏颇不公的报道内容,无偿刊载或播送其说词或辩驳的权利。例如,某报纸有关某人的报道内容失实,给某人的名誉带来损害,他在一定时间内有权要求该报纸免费以与前述失实报道相同的字体、版面和篇幅来发表自己对有关失实报道的回应,澄清错误事实,以便减轻或者消除失实报道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此即被报道者的“回应权”。与之相应,除有法定原因外,新闻媒体对被报道者回应权负有及时回应的义务。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媒体侵犯名誉权事件都按一般侵权处理。与侵权救济相比,回应权制度具有以下突出功能。
一是有利于从源头上采取措施纠正失实媒体报道,切实维护被报道者个人名誉。“解铃还须系铃人”,由发布不实报道的媒体公开被报道者的回应,其可信度更易被广大公众接受,且公开回应的受众很大程度上可能与不实报道的受众相重合,这有助于被报道者从源头上减小不实报道带来的影响,挽回被报道者个人声誉。
二是有利于弥补传统侵权救济重视财产损害赔偿而难以补偿精神损害的不足。被报道者在名誉权受损的情况下,其主要遭受的是精神利益损害,这常常使得以填补财产损害为宗旨的传统侵权救济无能为力。回应权赋予被报道者“还原真相”的权利,从根本上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报道者精神利益的损害。
三是有利于降低被报道者维权成本和难度,在难以确认名誉侵权的情况下“防患于未然”。在传统侵权救济中,被报道者维权成本高、难度大。既要垫付诉讼费用,又要证明媒体过错以及存在损害事实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使胜诉,往往也因时间的流逝而使得不利影响的范围持续扩大。回应权不以媒体报道构成侵权为前提,只要媒体的报道有造成被报道者名誉受损之虞,就可以即时利用回应权这一手段,尽可能缩小不利影响的持续时间和扩散范围,实现对名誉权侵害的“防患于未然”。
四是有利于缓解新闻媒体的应诉压力和负担,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消耗浪费。在民众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新闻媒体动辄面临名誉权侵权之诉,这一方面使得媒体疲于应付,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案件数量和法院负担。回应权使得新闻媒体与被报道者的纠纷,有可能解决于名誉权侵权诉讼之前,可有效缓解新闻媒体的应诉压力,降低司法资源的过度消耗。
回应权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叙述与反驳交替进行,可以说古今中外有许多事例。但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回应权,其国内国际立法情况和司法实践则需深入研究。
从国外来看,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承认回应权制度。法国是最早确立回应权制度的国家,1822年的《防止新闻媒体侵权法》第11条规定:“任何周期性印刷品之所有人或出版者,有义务在接到回应请求的三日内,或在下一期刊物中,登载被其印刷品中提及之人所做的回应。该回应的登载应为免费,其长度不超过原诽谤性文章的二倍。违反登载义务者,得处50至500法郎罚金。回应请求权不妨碍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行使。”1881年的《新闻自由法》、1982年的《广播媒体法》都规定了回应权,后者将回应权的义务主体扩张至广播电视媒体,但要求广电媒体的报道必须被认为构成诽谤。德国在联邦和各州新闻法中规定了回应权制度,如1965年《汉堡新闻法》第11条共5项分别从适用对象、行使条件、行使期限、媒体的回应期限和方式以及回应权的法律保障等方面,对回应权制度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英国《广播电视法》第107条和《通讯传播法》第326条明确规定,广播电视媒体应当赋予当事人以回应权,事实报道或意见表达均无不可,并对违反此规定的媒体处以吊销执照、罚款、禁止重播等处罚。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红狮案”中确认了回应权,但将回应权的行使对象限定于广播媒体。
相较国外较早确定了回应权制度,国内回应权的法律建设在时间上发生较晚。目前我国关于回应权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999年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部门规章)、2001年的《出版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和2020年的《民法典》(法律)。
1999年,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3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办法》第4条规定了报纸、期刊发表更正和答辩的时间及要求。此处当事人要求更正或者答辩的权利,实际上就是一种回应权,这一权利具有以下特点:权利人范围广泛,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主体仅限于报纸、期刊的出版单位,不包括广播、电视、网络等其他媒体单位;回应权的适用对象限于“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事实陈述)而不包括评论意见;以被报道人名誉权已经受到损害为适用前提。 2001年,国务院颁布《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继续用“更正或者答辩”的权利来规定回应权。《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较前述《办法》,《条例》将回应权的适用对象扩大到事实陈述和评论意见,对被报道人的名誉权保护更为有利。但《办法》的一些不足在《条例》中仍然存在,例如,将回应权的义务主体限定为报纸、期刊而不包括其他媒体类型;要求以被报道人名誉权已经受到损害为回应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回应权的具体行使方式等语焉不详,这些都使被报道人的回应权“落地”困难,难以发挥该制度的实效。
202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成为民事权利保护依据的集大成者。《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有学者认为,因其赋予要求“更正或者删除的权利”,而非“发表回应的权利”,故被称之为“准回应权”或“更正权”,其特点如下:其一,权利主体范围广泛,所有“民事主体”均享有准回应权,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在范围上比“公民”要大,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均可行使“准回应权”;其二,义务主体范围扩大,采用“列举+概括”的方式作出规定,覆盖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形式,既包括传统媒体,又包括新兴媒体;其三,适用对象限于事实陈述,而不包括意见评论;其四,要求被报道者承担举证责任,被报道者要“有证据证明”“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其五,实现方式是媒体更正或者删除失实报道,“更正”对于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都可适用,而“删除”则明显仅适用于网络媒体。
我国《民法典》第1028条的规定,较之以前有关规定,对被报道人回应权的保障更加有力。法律的生命力和权威在于实施。由于《民法典》篇幅本就很长,不宜将法律关系规定得过细,因此在尚无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要正确适用回应权制度,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目前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备,但需要考虑在涉外法律关系中,要遵循同等和对等原则,以维护我国家主权和公民权益。从民法典此条规定来看,需要对外国人、外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赋予其回应权,如果其他国家对我国民事主体有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恶意打压我国新闻媒体,则应当考虑对其进行相应的限制。
二是关于事实报道和意见评论。第1028条规定仅对于事实报道不真实的情况赋予回应权,而对于意见评论存在问题的不赋予回应权。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这有利于保护新闻媒体的自由空间,避免动辄得咎造成“寒蝉效应”,最终损害民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但笔者认为,事实报道和意见评论常常并行,甚至混杂在一起,不好单独区分回应,此时应当允许对两者共同行使回应权。如果没有事实报道,仅是对事实报道进行评论,则不必赋予被报道者回应权,否则会严重压制意见表达自由空间。如认为对事实报道的评论构成侵权,则可直接提起侵权之诉,无须适用回应权制度。
三是关于行使期间和行使方式。在具有诽谤性和虚假性的报道发表之后,回应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尽快提出回应报道请求,否则不足以消除不良影响和不当损害。对于新兴媒体可以考虑10日以内提出,对于传统媒体可考虑1个月内提出。对于传统印刷媒体,应当于下一期报道以不低于不实报道的位置、篇幅、字号予以刊載。对于广电网络媒体,应当在收视率不低于不实报道的播送时段和栏目立即播出。
四是关于举证责任和法律效力。被报道人有义务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但不需要举证构成侵权,后者要求证明的事项更多、条件更高。被报道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相关媒体拒不配合其行使回应权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报道人行使回应权的,不影响其依照侵权法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被报道人行使回应权不当,损害相关媒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回应权作为一种相对来说比较新型的民事权利,其制度设计和贯彻执行,还需要持续的研究探索和实践检验。
作者系华北科技学院文法学院讲师
本文系华北科技学院教研课题“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中的诊所法律教育思考——以华北科技学院为例”(项目编号:HKJYZD201617)的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吴永乾.通讯传播内容管制的重要课题——论媒体问责机制与当事人回覆权[J].法令月刊,2010(01).
[2]张永明.欧洲媒体法回复权之研究[J].高大法学论丛,2010(01).
[3]Kyu Ho Youm.The Right of Reply and Freedom of the Press: A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J].The George Washington law review, 2008(04).
[4]赵雪波,张建,金勇.世界新闻法律辑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5]岳业鹏.论作为名誉损害救济方式的回应权——兼评《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J].北方法学,2015(05).
【编辑:朱垚颖】
关键词:回应权 被报道者 新闻自由 名誉权
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人人都有麦克风”的时代已然来临。国家社会各领域产生海量的新闻信息,实现弥散性、即时性、持续性的新闻传播,这对保障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以及发挥舆论监督等意义重大。但与此同时,一些失实报道常常对被报道者身心和名誉造成严重损害,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和财产权益损失。因此,如何在维护新闻自由和保护被报道者名誉权之间保持平衡、缓解冲突,已成为新闻法学理论研究和媒体实践的热点和难点。许多国家都在其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确认了被报道者的回应权,作为缓解新闻自由与被报道者人格权冲突的一项重要制度。
一、回应权的概念与功能
回应权是指新闻媒体报道所涉民事主体要求同一媒体提供版面或时段,就错误不实或偏颇不公的报道内容,无偿刊载或播送其说词或辩驳的权利。例如,某报纸有关某人的报道内容失实,给某人的名誉带来损害,他在一定时间内有权要求该报纸免费以与前述失实报道相同的字体、版面和篇幅来发表自己对有关失实报道的回应,澄清错误事实,以便减轻或者消除失实报道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此即被报道者的“回应权”。与之相应,除有法定原因外,新闻媒体对被报道者回应权负有及时回应的义务。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媒体侵犯名誉权事件都按一般侵权处理。与侵权救济相比,回应权制度具有以下突出功能。
一是有利于从源头上采取措施纠正失实媒体报道,切实维护被报道者个人名誉。“解铃还须系铃人”,由发布不实报道的媒体公开被报道者的回应,其可信度更易被广大公众接受,且公开回应的受众很大程度上可能与不实报道的受众相重合,这有助于被报道者从源头上减小不实报道带来的影响,挽回被报道者个人声誉。
二是有利于弥补传统侵权救济重视财产损害赔偿而难以补偿精神损害的不足。被报道者在名誉权受损的情况下,其主要遭受的是精神利益损害,这常常使得以填补财产损害为宗旨的传统侵权救济无能为力。回应权赋予被报道者“还原真相”的权利,从根本上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报道者精神利益的损害。
三是有利于降低被报道者维权成本和难度,在难以确认名誉侵权的情况下“防患于未然”。在传统侵权救济中,被报道者维权成本高、难度大。既要垫付诉讼费用,又要证明媒体过错以及存在损害事实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使胜诉,往往也因时间的流逝而使得不利影响的范围持续扩大。回应权不以媒体报道构成侵权为前提,只要媒体的报道有造成被报道者名誉受损之虞,就可以即时利用回应权这一手段,尽可能缩小不利影响的持续时间和扩散范围,实现对名誉权侵害的“防患于未然”。
四是有利于缓解新闻媒体的应诉压力和负担,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消耗浪费。在民众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新闻媒体动辄面临名誉权侵权之诉,这一方面使得媒体疲于应付,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案件数量和法院负担。回应权使得新闻媒体与被报道者的纠纷,有可能解决于名誉权侵权诉讼之前,可有效缓解新闻媒体的应诉压力,降低司法资源的过度消耗。
二、回应权的国际与国内立法
回应权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叙述与反驳交替进行,可以说古今中外有许多事例。但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回应权,其国内国际立法情况和司法实践则需深入研究。
从国外来看,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承认回应权制度。法国是最早确立回应权制度的国家,1822年的《防止新闻媒体侵权法》第11条规定:“任何周期性印刷品之所有人或出版者,有义务在接到回应请求的三日内,或在下一期刊物中,登载被其印刷品中提及之人所做的回应。该回应的登载应为免费,其长度不超过原诽谤性文章的二倍。违反登载义务者,得处50至500法郎罚金。回应请求权不妨碍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行使。”1881年的《新闻自由法》、1982年的《广播媒体法》都规定了回应权,后者将回应权的义务主体扩张至广播电视媒体,但要求广电媒体的报道必须被认为构成诽谤。德国在联邦和各州新闻法中规定了回应权制度,如1965年《汉堡新闻法》第11条共5项分别从适用对象、行使条件、行使期限、媒体的回应期限和方式以及回应权的法律保障等方面,对回应权制度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英国《广播电视法》第107条和《通讯传播法》第326条明确规定,广播电视媒体应当赋予当事人以回应权,事实报道或意见表达均无不可,并对违反此规定的媒体处以吊销执照、罚款、禁止重播等处罚。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红狮案”中确认了回应权,但将回应权的行使对象限定于广播媒体。
相较国外较早确定了回应权制度,国内回应权的法律建设在时间上发生较晚。目前我国关于回应权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999年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部门规章)、2001年的《出版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和2020年的《民法典》(法律)。
1999年,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3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办法》第4条规定了报纸、期刊发表更正和答辩的时间及要求。此处当事人要求更正或者答辩的权利,实际上就是一种回应权,这一权利具有以下特点:权利人范围广泛,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主体仅限于报纸、期刊的出版单位,不包括广播、电视、网络等其他媒体单位;回应权的适用对象限于“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事实陈述)而不包括评论意见;以被报道人名誉权已经受到损害为适用前提。 2001年,国务院颁布《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继续用“更正或者答辩”的权利来规定回应权。《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较前述《办法》,《条例》将回应权的适用对象扩大到事实陈述和评论意见,对被报道人的名誉权保护更为有利。但《办法》的一些不足在《条例》中仍然存在,例如,将回应权的义务主体限定为报纸、期刊而不包括其他媒体类型;要求以被报道人名誉权已经受到损害为回应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回应权的具体行使方式等语焉不详,这些都使被报道人的回应权“落地”困难,难以发挥该制度的实效。
202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成为民事权利保护依据的集大成者。《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有学者认为,因其赋予要求“更正或者删除的权利”,而非“发表回应的权利”,故被称之为“准回应权”或“更正权”,其特点如下:其一,权利主体范围广泛,所有“民事主体”均享有准回应权,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在范围上比“公民”要大,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均可行使“准回应权”;其二,义务主体范围扩大,采用“列举+概括”的方式作出规定,覆盖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形式,既包括传统媒体,又包括新兴媒体;其三,适用对象限于事实陈述,而不包括意见评论;其四,要求被报道者承担举证责任,被报道者要“有证据证明”“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其五,实现方式是媒体更正或者删除失实报道,“更正”对于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都可适用,而“删除”则明显仅适用于网络媒体。
三、回应权应用于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1028条的规定,较之以前有关规定,对被报道人回应权的保障更加有力。法律的生命力和权威在于实施。由于《民法典》篇幅本就很长,不宜将法律关系规定得过细,因此在尚无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要正确适用回应权制度,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目前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备,但需要考虑在涉外法律关系中,要遵循同等和对等原则,以维护我国家主权和公民权益。从民法典此条规定来看,需要对外国人、外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赋予其回应权,如果其他国家对我国民事主体有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恶意打压我国新闻媒体,则应当考虑对其进行相应的限制。
二是关于事实报道和意见评论。第1028条规定仅对于事实报道不真实的情况赋予回应权,而对于意见评论存在问题的不赋予回应权。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这有利于保护新闻媒体的自由空间,避免动辄得咎造成“寒蝉效应”,最终损害民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但笔者认为,事实报道和意见评论常常并行,甚至混杂在一起,不好单独区分回应,此时应当允许对两者共同行使回应权。如果没有事实报道,仅是对事实报道进行评论,则不必赋予被报道者回应权,否则会严重压制意见表达自由空间。如认为对事实报道的评论构成侵权,则可直接提起侵权之诉,无须适用回应权制度。
三是关于行使期间和行使方式。在具有诽谤性和虚假性的报道发表之后,回应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尽快提出回应报道请求,否则不足以消除不良影响和不当损害。对于新兴媒体可以考虑10日以内提出,对于传统媒体可考虑1个月内提出。对于传统印刷媒体,应当于下一期报道以不低于不实报道的位置、篇幅、字号予以刊載。对于广电网络媒体,应当在收视率不低于不实报道的播送时段和栏目立即播出。
四是关于举证责任和法律效力。被报道人有义务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但不需要举证构成侵权,后者要求证明的事项更多、条件更高。被报道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相关媒体拒不配合其行使回应权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报道人行使回应权的,不影响其依照侵权法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被报道人行使回应权不当,损害相关媒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回应权作为一种相对来说比较新型的民事权利,其制度设计和贯彻执行,还需要持续的研究探索和实践检验。
作者系华北科技学院文法学院讲师
本文系华北科技学院教研课题“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中的诊所法律教育思考——以华北科技学院为例”(项目编号:HKJYZD201617)的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吴永乾.通讯传播内容管制的重要课题——论媒体问责机制与当事人回覆权[J].法令月刊,2010(01).
[2]张永明.欧洲媒体法回复权之研究[J].高大法学论丛,2010(01).
[3]Kyu Ho Youm.The Right of Reply and Freedom of the Press: A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J].The George Washington law review, 2008(04).
[4]赵雪波,张建,金勇.世界新闻法律辑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5]岳业鹏.论作为名誉损害救济方式的回应权——兼评《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J].北方法学,2015(05).
【编辑:朱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