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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几年,随着商业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快速发展,国内保理业务作为新兴的应收账款融资方式迅速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工具。商业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既要积极创新又要注意国内保理业务所涉及的法律风险并加以防范。
【关键词】国内保理 应收账款融资 法律风险
一、国内保理业务及其发展现状
保理(Factoring)是“保付代理”的简称,一般指保理商(如银行)购入卖方与买方(付款人)间因贸易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并为卖方提供销售分户帐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预付款融资和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特定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国际保理业务是国内出口企业的重要贸易融资方式,是成熟的金融产品。但由于政策及法律上的原因,国内保理业务自推出后一直乏人问津。1999年新《合同法》实施,有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问题得到解决,国内商业银行才正式开始办理国内保理业务。
与传统国际保理业务相比,国内保理业务有着更为广阔的市场。虽然各家银行对于发展国内保理业务的前景都十分看好,但现实中该业务的开展受到不少条件的制约,主要是国内法律法规和企业信用体系尚未健全。一方面,国内法律法规对于该业务中诸如应收账款转让等相关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譬如,在企业破产情况下,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的清偿程序在我国的合同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未有明确。另一方面,我国企业信用体系不完善,银行为了规避风险,往往只限于对买卖双方都是该行客户的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在法律环境和企业信用体系的双重局限下,各银行对于国内保理业务的风险控制极为审慎,这限制了国内保理业务的发展。
二、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
国内保理业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转让,合同法中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国内保理业务作为一种债权转让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同时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因此,债权转让不以通知债务人为成立和生效要件,一旦双方达成债权转让的保理协议,该应收账款转让即告生效,这是隐蔽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
合同法规定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些抗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以及对产品质量、交货方式、售后服务的抗辩等。因此,在由于合同违约、产品质量等问题给买方造成损失等情况下,买方可以拒绝付款。
对于债务人同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情况,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这是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所产生的一种抗辩,只要存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即可向受让人主张债务抵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保理商,即债权受让人)保理业务面临着风险。
三、国内保理业务所涉及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根据以上分析,国内保理业务所涉及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合同风险
合同风险是指因交易合同不成立(合同标的交付不能、缔约存在过失等)、合同成立但无效(生效要件不具备,如因不可抗力等)等原因而带来的风险。
在实践中曾经发生保理商未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销售商的合同义务,如售后服务、产品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期日、交货地点等不因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从而因债权的转让而承担保理商本身无法承担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保理商在客户的选择上没有注意到销售商与买方的买卖合同中是否约定合同应收账款可以转让的条款,这将导致买卖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在保理商与销售商之间的转让不能。
如果保理商没有要求销售商与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债务转让须经保理商同意的条款,将导致买方将债务转让给资信不明的第三人。另外,如果保理商没有要求销售商与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禁止行使抵消权,使得买方可用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对销售商的债权抵消转让的应收账款,导致在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直接遭受损失。
上述种种情形,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在交易双方的贸易合同以及销售商与保理商之间的保理合同中,因此,在对国内保理业务进行法律风险评估时,应该对买卖合同和保理合同加以区分,从不同的角度去把握和评价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2、履约风险
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买方合理拒付。例如卖方交货质量有瑕疵、未按约定时间或方式交货,这种情况导致应收账款主观不成立,因此发生买方拒付付款。这构成卖方转让的应收账款权利瑕疵,卖方因此必须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对于银行而言,如何避免履约风险的发生以及风险发生时可以采取哪些补救措施是非常重要的。从履约风险的防范来看,银行对交易过程参与及控制是很有必要的。从融资环节上看,一般应该选择在货物已经发出并取得相应收货凭证之后再融资,同时在放款之前还需要调查卖方的履约时间、方式等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3、信用风险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卖方承担应收账款的回购责任,即如果买方违约不付款,银行可以行使追索权要求卖方退回融资款项。这种回购或者追索可以理解银行要求供应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
因此,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买卖双方应统一作信用分析,对该业务的审查原则也应考虑到这一点。但对于无追索保理而言,本业务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卖方的风险转移,实际上是银行承担了买方的信用风险。如果卖方正常履约,而买方由于发生信用风险而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银行无权向卖方行使追索权,银行将自行承担损失。所以在无追索保理业务中银行对买方的信用审查尤其重要。
对商业银行而言,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是是防范上述风险的关键,具体来说,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建立双轨制的保理业务审查体制,谨慎选择交易客户。对合同/交易和企业同时进行审查、评估,对企业的评审又同时包含买卖双方,但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对合同的审查和对企业信用的审查应有所侧重,对买卖双方的审查也该有所偏向。
第二,加强交易跟踪管理,防范履约风险。保理业务的开展意味着保理商对整个交易的过程的参与和控制。买卖双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保理商对应收账款顺利回收的关键,因此,也是确保保理商业务收益的关键因素。为了规避因履约风险带来的收益损失的可能性,保理商对整个交易的过程应主动介入、跟踪管理,着重了解销售商与买方是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分析、判断交易双方的履约风险发生及权益实现的可能性,从而及时采取措施,防范风险。
第三,配备专职法律人员,强化从业人员培训。由于国内保理业务是一项专业化程度较高、技术性要求较强的短期融资业务,因此,商业银行在开展国内保理业务时,应配备专职法律人员,严格业务审查,防范因合同瑕疵带来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保理业务从业人员良好的交易识别能力是认识和防止交易欺诈的关键,因此,商业银行在开展国内保理业务之前,应对保理业务从业人员进行系统性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与业务水平。
本文从法律风险角度论述了国内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作为保理商,国内商业银行还要完善授信管理及风险识别与预警机制,加强国内保理业务的内控与管理,这些基础工作是确保保理业务顺利开展的关键。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
[2]许多奇:债权融资法律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
[3]朱宏文:国际保理与法律实务[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4]杨开明:融资理论与实务[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
[5]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6]钱明:保理业务及其金融风险的法律规避[J],律师世界,2001(3).
[7]杜文宏:国际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让与[J],国际金融研究,1998(3).
【关键词】国内保理 应收账款融资 法律风险
一、国内保理业务及其发展现状
保理(Factoring)是“保付代理”的简称,一般指保理商(如银行)购入卖方与买方(付款人)间因贸易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并为卖方提供销售分户帐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预付款融资和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特定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国际保理业务是国内出口企业的重要贸易融资方式,是成熟的金融产品。但由于政策及法律上的原因,国内保理业务自推出后一直乏人问津。1999年新《合同法》实施,有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问题得到解决,国内商业银行才正式开始办理国内保理业务。
与传统国际保理业务相比,国内保理业务有着更为广阔的市场。虽然各家银行对于发展国内保理业务的前景都十分看好,但现实中该业务的开展受到不少条件的制约,主要是国内法律法规和企业信用体系尚未健全。一方面,国内法律法规对于该业务中诸如应收账款转让等相关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譬如,在企业破产情况下,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的清偿程序在我国的合同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未有明确。另一方面,我国企业信用体系不完善,银行为了规避风险,往往只限于对买卖双方都是该行客户的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在法律环境和企业信用体系的双重局限下,各银行对于国内保理业务的风险控制极为审慎,这限制了国内保理业务的发展。
二、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
国内保理业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转让,合同法中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国内保理业务作为一种债权转让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同时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因此,债权转让不以通知债务人为成立和生效要件,一旦双方达成债权转让的保理协议,该应收账款转让即告生效,这是隐蔽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
合同法规定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些抗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以及对产品质量、交货方式、售后服务的抗辩等。因此,在由于合同违约、产品质量等问题给买方造成损失等情况下,买方可以拒绝付款。
对于债务人同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情况,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这是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所产生的一种抗辩,只要存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即可向受让人主张债务抵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保理商,即债权受让人)保理业务面临着风险。
三、国内保理业务所涉及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根据以上分析,国内保理业务所涉及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合同风险
合同风险是指因交易合同不成立(合同标的交付不能、缔约存在过失等)、合同成立但无效(生效要件不具备,如因不可抗力等)等原因而带来的风险。
在实践中曾经发生保理商未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销售商的合同义务,如售后服务、产品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期日、交货地点等不因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从而因债权的转让而承担保理商本身无法承担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保理商在客户的选择上没有注意到销售商与买方的买卖合同中是否约定合同应收账款可以转让的条款,这将导致买卖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在保理商与销售商之间的转让不能。
如果保理商没有要求销售商与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债务转让须经保理商同意的条款,将导致买方将债务转让给资信不明的第三人。另外,如果保理商没有要求销售商与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禁止行使抵消权,使得买方可用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对销售商的债权抵消转让的应收账款,导致在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直接遭受损失。
上述种种情形,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在交易双方的贸易合同以及销售商与保理商之间的保理合同中,因此,在对国内保理业务进行法律风险评估时,应该对买卖合同和保理合同加以区分,从不同的角度去把握和评价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2、履约风险
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买方合理拒付。例如卖方交货质量有瑕疵、未按约定时间或方式交货,这种情况导致应收账款主观不成立,因此发生买方拒付付款。这构成卖方转让的应收账款权利瑕疵,卖方因此必须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对于银行而言,如何避免履约风险的发生以及风险发生时可以采取哪些补救措施是非常重要的。从履约风险的防范来看,银行对交易过程参与及控制是很有必要的。从融资环节上看,一般应该选择在货物已经发出并取得相应收货凭证之后再融资,同时在放款之前还需要调查卖方的履约时间、方式等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3、信用风险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卖方承担应收账款的回购责任,即如果买方违约不付款,银行可以行使追索权要求卖方退回融资款项。这种回购或者追索可以理解银行要求供应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
因此,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买卖双方应统一作信用分析,对该业务的审查原则也应考虑到这一点。但对于无追索保理而言,本业务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卖方的风险转移,实际上是银行承担了买方的信用风险。如果卖方正常履约,而买方由于发生信用风险而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银行无权向卖方行使追索权,银行将自行承担损失。所以在无追索保理业务中银行对买方的信用审查尤其重要。
对商业银行而言,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是是防范上述风险的关键,具体来说,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建立双轨制的保理业务审查体制,谨慎选择交易客户。对合同/交易和企业同时进行审查、评估,对企业的评审又同时包含买卖双方,但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对合同的审查和对企业信用的审查应有所侧重,对买卖双方的审查也该有所偏向。
第二,加强交易跟踪管理,防范履约风险。保理业务的开展意味着保理商对整个交易的过程的参与和控制。买卖双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保理商对应收账款顺利回收的关键,因此,也是确保保理商业务收益的关键因素。为了规避因履约风险带来的收益损失的可能性,保理商对整个交易的过程应主动介入、跟踪管理,着重了解销售商与买方是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分析、判断交易双方的履约风险发生及权益实现的可能性,从而及时采取措施,防范风险。
第三,配备专职法律人员,强化从业人员培训。由于国内保理业务是一项专业化程度较高、技术性要求较强的短期融资业务,因此,商业银行在开展国内保理业务时,应配备专职法律人员,严格业务审查,防范因合同瑕疵带来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保理业务从业人员良好的交易识别能力是认识和防止交易欺诈的关键,因此,商业银行在开展国内保理业务之前,应对保理业务从业人员进行系统性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与业务水平。
本文从法律风险角度论述了国内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作为保理商,国内商业银行还要完善授信管理及风险识别与预警机制,加强国内保理业务的内控与管理,这些基础工作是确保保理业务顺利开展的关键。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
[2]许多奇:债权融资法律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
[3]朱宏文:国际保理与法律实务[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4]杨开明:融资理论与实务[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
[5]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6]钱明:保理业务及其金融风险的法律规避[J],律师世界,2001(3).
[7]杜文宏:国际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让与[J],国际金融研究,19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