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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使存款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得到了正式确立,使商业银行金融安全更加完备。但是,认真学习该《条例》的规定,不难发现,《条例》中还有很多内容不明确,突出表现在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界定以及其职能方面。本文主要对条例规定的不足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存款;保险机构;性质;职能
一、存款保险机构概述
存款保险机构是一国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设立的一个专门的保险机构,是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险人,负责向投保银行收取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相应责任。存款保险机构是存款保险制度运作过程中涉及到最重要的主体,因此,对存款保险机构的角色定位以及职能明确都与存款保险制度正常运行息息相关。
二、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
我国《条例》对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规定主要是以下两点:
(1)存款保险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我国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是经国务院决定成立的。没有国务院批准,任何机构都不得擅自批准成立存款保险机构,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存款保险业务。
(2)政策性的经营机构。主要体现在:一是独占性,存款保险公司要想经营此项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批准;二是公益性,其通过向投保机构收取保费,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以保证存款保险基金安全;
从《条例》中可以看出,存款保险机构具备商法上的主体资格。首先其设立遵循法定程序,并符合法律对保险公司设立的特殊要求,经注册登记后取得营业执照。其次,在存款保险业务的运作中,存款保险机构作为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险人,向投保金融机构提供救助、赔付等一系列存款保险业务。同时,其作为保险人,拥有向投保银行收取保费的权利,也担负在银行无法返还存款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的责任。为保证存款保险基金的持续运营,它追求保险代价的最小化,符合商主体的自利性特点。
但是,存款保险机构不是完全的商主体,它还具有公益性特点,其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对存款保险基金实施积极管理、控制基金支出,从而避免因基金金额不足而导致的公信力减损。因此,存款保险机构是一种具备公益性质、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特殊商主体。
三、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
我国《条例》对存款保险机构的管理职能规定表现为:
(1)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2)参加金融监督管理,主要表现为,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信息共享,并有权要求投保机构报送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和风险状况等信息资料。
(3)对投保机构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如存款保险基金缴纳情况、资本充足率和重大资产风险隐患,在发现资产损失率上升、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可能或已经影响到存款安全时,及时告知银监会,同时还可以提高保险费率。
(4)对投保机构没有依法交纳保费、拒绝接受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核查,不按照规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等行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调整投保机构的保险费率。
四、完善存款保险机构职能
从《条例》规定中可以看出,其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很大的职权,只规定了基本的管理权和一定范围的处罚权,送样的规定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但是权力范围过小,应当赋予其一定的监管和处置清算职能。
(一)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的现场检查权
存款保险机构与我国银监会、人民银行行使职权时所关注的问题不同,所需要的被监管银行的信息要点也不同,存保机构有时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来获得一些对其而言的重要信息;同时,由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属行政主体,存保机构属于辅助管理者,一些情况下主体地位的不同可能会导致其向人民银行或银监会获取信息的过程遭受障碍。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的现场检查权,其就可以定期对投保机构进行小规模检查,以督促其完善自身经营,规避经营风险。具体而言,如当存款保险机构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机制或其他渠道向银监会、人民银行获取所需信息,且该信息对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十分重要时,其有权对投保銀行实施直接的现场检查。
(二)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的处罚权
目前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7条至40条规定了当银行违法经营、违法审慎经营原则时,银监会有权实施处罚措施;笔者认为,存款保险机构也应当具备处罚投保银行的职权。其处罚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应是取消投保银行保险资格权,即当投保银行在限期内无法依照规定进行改正或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况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取消其保险资格并将有关情况通知银行监管局。
(三)赋予其一定的清算管理职能
首先是可以对问题银行进行资金救助和经营干预,帮助其及时摆脱危机;对仍不能走出危机的银行,有权接管经营。
而对于重整失败的,则开始进入银行破产清算程序。存款保险机构则担任破产清算人。因为在存款保险机构偿付了存款人的存款后,其就成为了破产银行中最大的债权人,其利益就与清算的结果紧密相关,这样存款保险机构承担清算职能就有利于存款保险基金的收回与问题银行的处置效率;同时,存款保险机构具备相应的清算专业能力,而且其作为保险人,在日常职责中就负对投保银行实施监管,熟悉银行的资产结构与运营状况,从而处理清算案件的效率远高于一个临时组合的清算组。所以赋予它一定的清算管理职能能更有效的实现破产清算。但是,也不是将清算职能全部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银行监管机构要对银行的清算过程进行监督,即由存款保险机构负责接管破产财产并设计清算方案,并经银行监管机构许可后组织实施方案。
参考文献:
[1]李文江.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定位与实现保障[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5(8).
[2]高爱萍.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定位[D].厦门大学,2009年.
[3]吕洁.存款保险机构法律问题研究[D].中共中央党校2008年.
[4]龙锋、黄明理、陈太玉.存款保险机构在银行清算中的地位和作用[J].海南金融,2008(5).
作者简介:
王硕鸿(1990.2~)女,汉族,祖籍河北石家庄,硕士研究生在读,现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专业。
关键词:存款;保险机构;性质;职能
一、存款保险机构概述
存款保险机构是一国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设立的一个专门的保险机构,是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险人,负责向投保银行收取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相应责任。存款保险机构是存款保险制度运作过程中涉及到最重要的主体,因此,对存款保险机构的角色定位以及职能明确都与存款保险制度正常运行息息相关。
二、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
我国《条例》对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规定主要是以下两点:
(1)存款保险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我国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是经国务院决定成立的。没有国务院批准,任何机构都不得擅自批准成立存款保险机构,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存款保险业务。
(2)政策性的经营机构。主要体现在:一是独占性,存款保险公司要想经营此项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批准;二是公益性,其通过向投保机构收取保费,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以保证存款保险基金安全;
从《条例》中可以看出,存款保险机构具备商法上的主体资格。首先其设立遵循法定程序,并符合法律对保险公司设立的特殊要求,经注册登记后取得营业执照。其次,在存款保险业务的运作中,存款保险机构作为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险人,向投保金融机构提供救助、赔付等一系列存款保险业务。同时,其作为保险人,拥有向投保银行收取保费的权利,也担负在银行无法返还存款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的责任。为保证存款保险基金的持续运营,它追求保险代价的最小化,符合商主体的自利性特点。
但是,存款保险机构不是完全的商主体,它还具有公益性特点,其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对存款保险基金实施积极管理、控制基金支出,从而避免因基金金额不足而导致的公信力减损。因此,存款保险机构是一种具备公益性质、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特殊商主体。
三、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
我国《条例》对存款保险机构的管理职能规定表现为:
(1)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2)参加金融监督管理,主要表现为,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信息共享,并有权要求投保机构报送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和风险状况等信息资料。
(3)对投保机构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如存款保险基金缴纳情况、资本充足率和重大资产风险隐患,在发现资产损失率上升、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可能或已经影响到存款安全时,及时告知银监会,同时还可以提高保险费率。
(4)对投保机构没有依法交纳保费、拒绝接受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核查,不按照规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等行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调整投保机构的保险费率。
四、完善存款保险机构职能
从《条例》规定中可以看出,其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很大的职权,只规定了基本的管理权和一定范围的处罚权,送样的规定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但是权力范围过小,应当赋予其一定的监管和处置清算职能。
(一)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的现场检查权
存款保险机构与我国银监会、人民银行行使职权时所关注的问题不同,所需要的被监管银行的信息要点也不同,存保机构有时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来获得一些对其而言的重要信息;同时,由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属行政主体,存保机构属于辅助管理者,一些情况下主体地位的不同可能会导致其向人民银行或银监会获取信息的过程遭受障碍。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的现场检查权,其就可以定期对投保机构进行小规模检查,以督促其完善自身经营,规避经营风险。具体而言,如当存款保险机构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机制或其他渠道向银监会、人民银行获取所需信息,且该信息对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十分重要时,其有权对投保銀行实施直接的现场检查。
(二)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的处罚权
目前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7条至40条规定了当银行违法经营、违法审慎经营原则时,银监会有权实施处罚措施;笔者认为,存款保险机构也应当具备处罚投保银行的职权。其处罚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应是取消投保银行保险资格权,即当投保银行在限期内无法依照规定进行改正或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况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取消其保险资格并将有关情况通知银行监管局。
(三)赋予其一定的清算管理职能
首先是可以对问题银行进行资金救助和经营干预,帮助其及时摆脱危机;对仍不能走出危机的银行,有权接管经营。
而对于重整失败的,则开始进入银行破产清算程序。存款保险机构则担任破产清算人。因为在存款保险机构偿付了存款人的存款后,其就成为了破产银行中最大的债权人,其利益就与清算的结果紧密相关,这样存款保险机构承担清算职能就有利于存款保险基金的收回与问题银行的处置效率;同时,存款保险机构具备相应的清算专业能力,而且其作为保险人,在日常职责中就负对投保银行实施监管,熟悉银行的资产结构与运营状况,从而处理清算案件的效率远高于一个临时组合的清算组。所以赋予它一定的清算管理职能能更有效的实现破产清算。但是,也不是将清算职能全部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银行监管机构要对银行的清算过程进行监督,即由存款保险机构负责接管破产财产并设计清算方案,并经银行监管机构许可后组织实施方案。
参考文献:
[1]李文江.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定位与实现保障[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5(8).
[2]高爱萍.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定位[D].厦门大学,2009年.
[3]吕洁.存款保险机构法律问题研究[D].中共中央党校2008年.
[4]龙锋、黄明理、陈太玉.存款保险机构在银行清算中的地位和作用[J].海南金融,2008(5).
作者简介:
王硕鸿(1990.2~)女,汉族,祖籍河北石家庄,硕士研究生在读,现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