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相关问题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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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典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容易与故意伤害、抢劫以及聚众斗殴等罪混淆。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客观方面即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项情形,在这两个方面一般没有分歧,而在该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客体方面有一些模糊的认识,笔者就从该罪的构成要件出发,以求正确分析该罪。
  
  一、 关于该罪主观要件的几种见解
  
  1、抽象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
  2、刺激说。“流氓罪的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流氓罪的目的则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来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流氓罪的目的虽然不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但是二者又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在流氓 分子眼里,只有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才能达到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之目的,因而流氓犯罪分子对于破坏公共秩序总是抱有希望的态度。希望破坏公共秩序,正是为了达到寻求精神刺激之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破坏公共秩序不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那也就不是流氓犯罪。”
  3、藐视说。“由于流氓活动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因而其犯罪手段和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共同的特点是主观上出于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且情节已达到恶劣的程度。”
  4、综合说。“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 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笔者认为,仅仅用演绎的方法,将《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一般性规定,来界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表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是远为不够的。在分析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时,上述的演绎推理固然不可少,但更重要的还是要进行归纳推理,从分析历史上的流氓现象及当前此类行为入手,从现象中挖掘其本质来。
  
  二、“起因”对寻衅滋事罪定性的影响
  
  有人认为,凡是有“起因”的,即事出有因,就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有的人认为,要对“起因”的大小有所区别,只有因“小因”产生事端的,才符合“寻衅”的特征——随意性;也有的人认为,虽然“事出有因”,但不能以邪制恶,以错对错,只要是做了违反社会日常交往规则的行为,都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实际上,这三种观点都是不健全的。第一种观点没有认识到,寻衅滋事行为的产生与任何社会现象一样,总是存在某种原因的,尽管某些原因看起来只不过是“借口”罢了。第二种观点已经考虑到了“起因”的大小对认定寻衅滋事行为的影响,但其仍然是片面的,因为他忽视了行为人寻衅滋事的主观特征,往往只有当“小因”和行为人无视正常的社会交往规则的主观意识相结合时,才会产生“大果”。第三种看法是走了另一个极端,寻衅滋事强调的是行为的“随意性”、“恣意性”和“无理性”,如果有相当的原因存在,就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因为,当出现相当的原因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通常会发生一定的变化。
  由此我们认为,“起因”对认定寻衅滋事罪是否构成,是有影响的,但这种影响不是绝对的,还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综合分析,单纯认为寻衅滋事就是“无事生非”或“因小生大”都是不恰当的。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行为
  
  随意殴打、强拿硬要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不正当目的,肆意挑衅,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者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学界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强拿硬要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殴打他人,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一个最为重要的特点是,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致人伤残的目的,索要财物也并不在乎数额的多少,其心态是蔑视社会法纪和公共道德,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或者发泄不满,报复社会,或者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满足空虚无聊的心理需求。案例中,李某打人一耳光,要5元钱的行为符合上述特征。结合前文中对其主观心态的分析,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论者认为,实践中,一些公民因民事纠纷或个人恩怨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强要他人财物,虽然在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罪相似,但都是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处理。该观点过分强调前因,没有考虑该前因正当与否,也忽视了其“出手”的随意性。现实中,有些人以鸡毛蒜皮琐事为借口,目无国法,动辄出手打人,向他人索要钱财,其性质仍是寻衅滋事。也有学者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地点局限于公共场所,认为寻衅滋事罪是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此观点对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作了片面的理解。诚然,寻衅滋事罪是侵犯社会秩序的犯罪,但一般认为,该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且该罪法条所列罪状仅第(四)项特别指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对前列三项对犯罪地点并无特殊规定,同时与《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所列举之公共场所如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相比,第293条第(四)项所指之“公共场所”范围要更为广泛。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在任何非私人场所均可构成,如居民生活区、城区主要街道、网吧、话吧及其周围区域等。因此案例中,李某在话吧附近打人要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场合要求。
  
  四、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寻衅滋事罪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显区别。
  1.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
  2.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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