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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是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独立之前提。我国法学界囿于传统法学理论的束缚,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及其构架研究不够深入,不利于新发展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运用。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责任;独立性
一直以来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地位争论不休。部分学者认为,该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的一种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并不是他们的简单相加;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该责任不包括上述三种责任,而是和其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经济法责任不同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前者没有充分估料到随着经济法的发展其需要经济法责任进行制度创新的可能性;后者在将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上过于彻底,未显示出开放性和兼容并包性,排斥了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中进行精取提升的高效发展方式。不管是哪种说法,作者认为都陷入了经济法学者自设的陷阱。本文将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
(一)从法的本位——利益出发,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利益,法之本位。对利益、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如下概括:权利为利益而生,义务为权利而生,责任为义务而生。环环相扣,每一环不可能孤立存在。经济法部门由特定的利益决定,也反映着特定的利益,这样特定的利益就决定着特定的经济法责任。做以下对比逻辑推导:
利益(法本位)权利义务责任
经济法利益经济法权利经济法义务经济法责任
(二)从部门法的产生为视角,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部门法以特定的调整对象为基础,特定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的社会关系,一般在研究部门法形成的时候到此就为止了,其实深入到部门法形成的源头既弄懂了部门法形成的原因,也论证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
不同于以特定的调整对象为基础研究部门法的产生,本文将从利益与动机、行为、社会关系、社会规范的法理链予以说明。同样,利益作为法的本位,决定着行为人的内心动机,动机指挥着人的行为,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即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稳定就会形成社会规范,社会规范再上升为国家意志,即抽象为法律。经济法的成型也必须经历该逻辑推导过程,遵循利益的源头,然后在利益的支配下进行的行为。而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反映这一特定社会关系内容的法律语言是权利、义务、责任三位一体。即利益类型决定社会关系类型,特定社会关系决定特定法律关系,特定法律关系决定特定权利、义务、责任模式作为工具维护特定的利益。图示说明:
利益(法本位)动机行为社会关系社会规范 法律
责任 义务 权利(三位一体)
(三)法律责任分类再分析——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另类视角。笔者欲从对经济法责任形式的深层次分类以此来否定形而上的经济法责任构成。
1.法律责任形式深层次分类。抛开民事责任、行政法责任、刑事责任的冠名,我们将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深层次划分为补偿责任、惩罚责任、强制制裁责任。民事责任在形式上,由补偿责任和强制制裁相结合;行政法责任由补偿、惩罚、制裁三者相结合;刑事责任由惩罚与制裁责任相结合。故从形式上来说,经济法责任当然也可吸取以上三种责任进行组合,并且不能以此来否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驳斥经济法只是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种责任的组合。
2.从经济法的经济性、社会性本质诱出经济法责任构成。经济性是经济法的首要性质,但不是第一位的性质,经济性性质决定体现补偿性责任。经济法从本质上体现社会性,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当社会利益被侵害,经济法动用社会力量维护公共利益,然而社会力量的天然分散,需借助国家的凝聚力优势,这必将彰显国家权威,体现惩罚与强制制裁性责任。
综上,社会利益的根本性(至高位阶性)、经济性(财产性)和对“公共权威”力量的依赖性都决定了在实现形式上经济法责任是惩罚、补偿和强制的三位一体。
(四)以法律责任元素为逻辑起点,从经济法责任链入手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法律责任元素,为法律责任最小的不可再分的法律责任形式。如罚款、赔偿等法律责任元素。经济法责任根据不同法律责任元素的有机构成,在此基础上形成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故不管是财产性责任元素还是非财产性责任元素,不能成为独立的部门法责任,而是经济法责任链中不可分割的一个环节。故经济法责任也非法律责任元素的简单相加,再次驳斥经济法责任只是传统责任简单相加的论点。
(五)从经济法责任权利主体为“多数人”特征角度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法律责任权利主体不同,导致法律责任的形式以及追究程序都会有所不同。如欺诈性合同的订立,民事欺诈存在于特定的主体之间;而如果欺诈是通过发布虚假广告,则会上升为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的权利主体是不同于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权利主体,是“多数人”的权利主体,正是基于这个特征,也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独立于其他部门法责任的特征。民法责任的权利主体和行政法责任的权利主体都是特定的“单个人”,刑事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国家”、“社会”和“单个人”。
综上,文章从以上五个全新角度重新剖析论证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在此基础上才能建立完整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完善经济法调整机制。且经济法领域存在着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以及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如产品召回制度、资格减等、惩罚性赔偿等。(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 [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2]韩志红.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J].法商研究,2003.
[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基础理论教程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4]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5]莫智源.浅议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J].经济法学, 2003, (5).
[6]高翔.经济法责任及其利益本位分析 [J].长沙大学学报,2009 (5).
[7]郑鹏程,刘璨.经济法责任特征新论 [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 (7).
[8]韩志红,陈爽.确定经济法责任权利主体为“多数人”的理论与法律依据 [J].现代财经,2010 (4).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责任;独立性
一直以来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地位争论不休。部分学者认为,该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的一种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并不是他们的简单相加;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该责任不包括上述三种责任,而是和其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经济法责任不同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前者没有充分估料到随着经济法的发展其需要经济法责任进行制度创新的可能性;后者在将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上过于彻底,未显示出开放性和兼容并包性,排斥了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中进行精取提升的高效发展方式。不管是哪种说法,作者认为都陷入了经济法学者自设的陷阱。本文将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
(一)从法的本位——利益出发,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利益,法之本位。对利益、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如下概括:权利为利益而生,义务为权利而生,责任为义务而生。环环相扣,每一环不可能孤立存在。经济法部门由特定的利益决定,也反映着特定的利益,这样特定的利益就决定着特定的经济法责任。做以下对比逻辑推导:
利益(法本位)权利义务责任
经济法利益经济法权利经济法义务经济法责任
(二)从部门法的产生为视角,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部门法以特定的调整对象为基础,特定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的社会关系,一般在研究部门法形成的时候到此就为止了,其实深入到部门法形成的源头既弄懂了部门法形成的原因,也论证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
不同于以特定的调整对象为基础研究部门法的产生,本文将从利益与动机、行为、社会关系、社会规范的法理链予以说明。同样,利益作为法的本位,决定着行为人的内心动机,动机指挥着人的行为,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即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稳定就会形成社会规范,社会规范再上升为国家意志,即抽象为法律。经济法的成型也必须经历该逻辑推导过程,遵循利益的源头,然后在利益的支配下进行的行为。而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反映这一特定社会关系内容的法律语言是权利、义务、责任三位一体。即利益类型决定社会关系类型,特定社会关系决定特定法律关系,特定法律关系决定特定权利、义务、责任模式作为工具维护特定的利益。图示说明:
利益(法本位)动机行为社会关系社会规范 法律
责任 义务 权利(三位一体)
(三)法律责任分类再分析——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另类视角。笔者欲从对经济法责任形式的深层次分类以此来否定形而上的经济法责任构成。
1.法律责任形式深层次分类。抛开民事责任、行政法责任、刑事责任的冠名,我们将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深层次划分为补偿责任、惩罚责任、强制制裁责任。民事责任在形式上,由补偿责任和强制制裁相结合;行政法责任由补偿、惩罚、制裁三者相结合;刑事责任由惩罚与制裁责任相结合。故从形式上来说,经济法责任当然也可吸取以上三种责任进行组合,并且不能以此来否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驳斥经济法只是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种责任的组合。
2.从经济法的经济性、社会性本质诱出经济法责任构成。经济性是经济法的首要性质,但不是第一位的性质,经济性性质决定体现补偿性责任。经济法从本质上体现社会性,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当社会利益被侵害,经济法动用社会力量维护公共利益,然而社会力量的天然分散,需借助国家的凝聚力优势,这必将彰显国家权威,体现惩罚与强制制裁性责任。
综上,社会利益的根本性(至高位阶性)、经济性(财产性)和对“公共权威”力量的依赖性都决定了在实现形式上经济法责任是惩罚、补偿和强制的三位一体。
(四)以法律责任元素为逻辑起点,从经济法责任链入手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法律责任元素,为法律责任最小的不可再分的法律责任形式。如罚款、赔偿等法律责任元素。经济法责任根据不同法律责任元素的有机构成,在此基础上形成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故不管是财产性责任元素还是非财产性责任元素,不能成为独立的部门法责任,而是经济法责任链中不可分割的一个环节。故经济法责任也非法律责任元素的简单相加,再次驳斥经济法责任只是传统责任简单相加的论点。
(五)从经济法责任权利主体为“多数人”特征角度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法律责任权利主体不同,导致法律责任的形式以及追究程序都会有所不同。如欺诈性合同的订立,民事欺诈存在于特定的主体之间;而如果欺诈是通过发布虚假广告,则会上升为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的权利主体是不同于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权利主体,是“多数人”的权利主体,正是基于这个特征,也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独立于其他部门法责任的特征。民法责任的权利主体和行政法责任的权利主体都是特定的“单个人”,刑事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国家”、“社会”和“单个人”。
综上,文章从以上五个全新角度重新剖析论证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在此基础上才能建立完整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完善经济法调整机制。且经济法领域存在着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以及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如产品召回制度、资格减等、惩罚性赔偿等。(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 [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2]韩志红.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J].法商研究,2003.
[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基础理论教程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4]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5]莫智源.浅议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J].经济法学, 2003, (5).
[6]高翔.经济法责任及其利益本位分析 [J].长沙大学学报,2009 (5).
[7]郑鹏程,刘璨.经济法责任特征新论 [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 (7).
[8]韩志红,陈爽.确定经济法责任权利主体为“多数人”的理论与法律依据 [J].现代财经,2010 (4).